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6,2020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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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金隆


指定辯護人 王金陵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暐程


選任辯護人 廖偉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朝祥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童諺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37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567、137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金隆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與具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槍砲、彈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下同)100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某處,收受友人交付之可供擊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後,自斯時起持有之。

二、吳金隆前交付友人陳欣葦所開立之支票二紙供清償債務之用,惟該二紙支票嗣經退票,迄未兌現,王暐程因而受人之託處理此債權,遂與吳金隆相約於108年3月10日22時許,至臺中市沙鹿區福幼路與福至路之青山公園協商。

詎吳金隆竟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另支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到場,王暐程則邀約姚朝祥、童諺庭一同前往,吳金隆為恫嚇王暐程等人,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上揭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朝王暐程下車步行前來之方向作勢射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安全之事恐嚇王暐程,使王暐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見狀,遂上前奪取吳金隆所持槍枝,過程中吳金隆所攜帶之空氣槍並因而掉出,詎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已確保吳金隆無法取得、掌控所持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並已將吳金隆壓制在地,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王暐程持上開槍枝之槍托毆打吳金隆頭部,並以腳踢吳金隆背部;

姚朝祥徒手毆打吳金隆臉部,並以腳踹吳金隆臀、背部;

童諺庭則徒手毆打吳金隆頭部、腿部,致吳金隆受有右側尺骨骨幹移位骨折、左側第7、8、9 肋骨閉鎖性骨折、右耳及頭皮撕裂傷、下段胸骨骨折、背部及臂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嗣經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吳金隆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有明文。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4條之規定 」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吳金隆、王暐程、童諺庭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迄言詞辯論終結前與被告姚朝祥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均有證據能力。

②本案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程序,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吳金隆涉犯持有槍、彈及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開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業據被告吳金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原審卷第156頁、228頁;

本院卷第132頁、審理筆錄 ),核與證人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陳欣葦於警詢、偵查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79頁至第87 頁、第95頁至第102頁、第107頁至第110頁、第177頁至第179頁、第181頁至187頁、第231頁至第239頁)。

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吳金隆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9張、支票影本3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65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頁至第125頁、第189頁至第193頁)及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支、子彈5顆扣案可資佐證。

又扣案之改造手槍、空氣槍各1支及子彈5顆經送往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⒈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1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 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⒊送鑑空氣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填充氣體為發射動力,經操作檢視,握把保險故障,無法扣動扳機釋放擊錘洩放高壓氣體,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

⒋送鑑未試射子彈3 顆,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8年4月17日刑鑑字第1080023877號鑑定書、108年7月18日刑鑑字第1080041223號鑑定書、108年10月2日刑鑑字第1080088242號函在卷可憑(見108年度核交字第985號卷第5頁至第8頁、原審卷第97頁至第100頁、第183頁),足認被告吳金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共同傷害部分訊據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分別持槍托、徒手或以腳毆打被告吳金隆頭部、背部、臀部等情不諱,於原審均辯稱:伊等是搶槍的過程中有拉扯、毆打被告吳金隆,當時是出於正當防衛云云。

嗣咸以伊等係對現在不法侵害行使防衛權,縱認伊等係對過去不法侵害實行防衛權,然伊等本無意傷害被害人,斯時面對被害人手持改造手槍作勢射擊,後又見到空氣槍自被害人身上掉出,顯然被害人原意係欲置伊等於死或重傷,伊等猝然遇此而激於義憤傷害,應成立激於義憤傷害罪,另伊等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原審量刑過重等爲由上訴。

經查:㈠被告王暐程因與被告吳金隆協商債務糾紛,而與被告吳金隆相約於上開時、地見面,然其與被告姚朝祥、童諺庭等人到場後,見被告吳金隆持改造手槍作勢射擊,遂上前奪取槍枝,被告王暐程並持被告吳金隆之改造手槍槍托毆打其頭部,並以腳踢背部;

被告姚朝祥徒手毆打被告吳金隆臉部,並以腳踹臀、背部;

被告童諺庭則徒手毆打被告吳金隆頭部、腿部,而致被告吳金隆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吳金隆於警、偵訊指訴、證人陳欣葦於警詢證述明確(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 號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03頁至第105頁、第171頁至第175 頁、第231頁至第234頁、第107頁至第110頁),復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吳金隆持用手機通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9張、支票影本3紙及查獲現場及吳金隆傷勢照片6張等在卷可參(見108 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111頁第1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第119 頁至第121頁、第207頁至第211頁),且為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㈡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⒈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

但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3條定有明文,該條所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縱使防衛行為逾必要程度,亦僅屬防衛過當問題,尚不能認非屬防衛行為;

對於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是否過當,須就侵害行為之如何實施,防衛之行為是否超越其必要之程度而定,不專以侵害行為之大小及輕重為判斷之標準;

刑法上之防衛行為,祇以基於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已足,防衛過當,指防衛行為超越必要之程度而言,防衛行為是否超越必要之程度,須就實施之情節而為判斷,即應就不法侵害者之攻擊方法與其緩急情勢,由客觀上審查防衛權利者之反擊行為,是否出於必要以定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75號、63年台上第2104號判例要旨、87年度台上字第3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吳金隆持改造手槍朝被告王暐程下車步行前來之方向作勢射擊時,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見狀,即上前奪取槍枝,被告王暐程先退出槍枝彈匣,過程中吳金隆所攜帶之空氣槍並因而掉出,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已確保吳金隆無法掌控所持之改造手槍及空氣槍,並將吳金隆壓制在地,仍分別持槍托、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告吳金隆頭、背、臀及腿部等情,業據被告及證人分別證述如下:①被告王暐程於108年3月22日警詢時供承:案發時吳金隆持槍對伊扣扳機,但均未擊發,伊就上前搶下槍,並且退出彈匣,再叫姚朝祥、童諺庭過來幫忙,過程中吳金隆身上又掉出一支槍,伊手上已經拿著搶下來的槍,然後伊等三人就開始打吳金隆,伊還有用槍托打吳金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80頁)②被告姚朝祥於108年3月11日、30日警詢時供陳:伊等到場後,吳金隆就拿槍指著王暐程,同時間王暐程也喊說有槍,伊就上前幫忙搶,王暐程有先卸掉彈匣,槍搶下後,伊就拿去旁邊地上,再回去撿彈匣,之後吳金隆身上又掉下一支空氣槍,拉扯中伊有推倒吳金隆,徒手毆打他的臉,並且踹他背和屁股,伊和王暐程、童諺庭都有打吳金隆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96頁、第182頁 );

於108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一到場,還沒跟吳金隆講到話,他就持槍朝伊等擊發,伊和王暐程就上前搶槍,搶下後,伊將槍拿去旁邊放,伊等三人有繼續打吳金隆,因為他好像要從包包拿出東西來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至第211頁)。

③被告童諺庭於108年3月11日、4月5日警詢時陳稱:吳金隆先拿槍對伊等射擊,擊發的數槍都沒有子彈,伊等搶下槍後,就把槍踢到旁邊,繼續壓制吳金隆讓他趴下來,並且毆打他,伊是對他頭部後面揮拳及在他趴著時踹他大腿,過程中吳金隆身上掉出另一支槍,伊等把槍踢到旁邊,直到他流血,伊等就同時停手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3783號卷第100頁至第101頁、第186頁 );

於108年11月6日原審審理時證述:伊等到青山公園走向吳金隆時,吳金隆就持槍朝伊等擊發,王暐程、姚朝祥同時上前要把他的槍搶下,王暐程有先退出彈匣,搶下後制伏的過程中,吳金隆身上又掉出第二支槍,為了不讓他拿第二支槍,伊等就有動手,伊對他頭部揮拳,吳金隆趴著時還有踹他的大腿。

吳金隆趴著的時候,伊等已經將兩支槍都搶到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至第202頁)。

④經核被告王暐程、證人即被告姚朝祥、童諺庭上開所述,可知被告王暐程上前奪取被告吳金隆所持槍枝時,已先行退出槍枝內彈匣,且其等搶下槍枝後,即將被告吳金隆壓制在地,並將改造手槍、空氣槍置於旁邊地上,確保吳金隆無法取得、掌控,此時被告吳金隆既已遭被告王暐程等三人壓制,手中復無槍械可供射擊,雖仍在掙扎,惟無法還手、反抗,已無危險性,被告王暐程等三人猶分別持槍托、徒手或以腳踹之方式,毆打被告吳金隆頭、背、臀、腿部等處,顯見其等確有傷害吳金隆之犯意。

復觀諸吳金隆之傷勢多集中頭、胸、腹、上肢等處,且有多處骨折及撕裂傷,傷勢非輕,參以被告姚朝祥尚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吳金隆當時是趴在地上,已經沒辦法反抗,伊還有踹他的背等語(見原審卷第214、215頁),被告王暐程於原審審理時亦供承:伊拿槍托打吳金隆時,伊等三人已經將他壓制在地上,是因為吳金隆拿槍要打伊,所以伊生氣才會打他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至第229頁),被告王暐程、童諺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上開罪行,益見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三人在吳金隆遭其等壓制在地,被告吳金隆手中並未持有任何兇器,處於無法攻擊他人或反抗的狀態,未著手為任何對被告王暐程等三人之侵害行為,被告王暐程等三人仍持續毆打吳金隆,其等所為顯係對被告吳金隆之前持槍行為不滿而進行反擊,自非對現在不法行為而為防衛,其等行為顯然非排除侵害之必要行為,顯有傷害吳金隆之犯意,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

⑤刑法上所謂當場激於義憤而傷害人,係指被害人之行為違反正義,在客觀上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而當場實施傷害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參照 )。

被告吳金隆持扣案改造手槍作勢射擊恐嚇被告王暐程等人雖有未洽,然其行爲客觀上並不足以激起一般人無可容忍之憤怒,被告王暐程三人所爲亦不符義憤傷害之要件。

㈣從而,被告王暐程等三人辯稱其等為正當防衛、激於義憤 傷害云云,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金隆、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 日修正公布,於108年5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原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3 年,而修正後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自應認修正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從而,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

至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05條規定之刑度爲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九千元,係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爲新台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爲三十倍所致,並無比較問題。

二、核被告吳金隆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非法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持有之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持有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吳金隆雖同時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惟應僅成立單純一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而不以其所持有之子彈數量而成立數罪。

又被告吳金隆以一行為,同時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被告吳金隆上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核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就上揭傷害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爲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㈠被告姚朝祥前因重傷害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訴字第2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下稱第一案),經本院、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

復於102 年間,因販賣毒品及藥事法等案件,經臺中地院102年度訴字第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2年8月、3月(8次)確定,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而與第一案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1年1月5日部分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7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殘刑視為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之前所犯重傷害罪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本件並無應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爰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吳金隆前於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沙交簡字第1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吳金隆於100年7、8 月間持有槍彈時,前犯公共危險罪雖尚未判刑確定,惟其繼續持有槍彈至108年3月10日被查獲時,公共危險罪所處4 月有期徒刑業已執行完畢,是被告吳金隆本案行為已符累犯規定,觀諸被告吳金隆所犯之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本案則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二者犯罪之目的、行為、態樣及情節,顯不相同,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人身自由將遭受過苛之侵害,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爰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刑。

㈢又刑法第59條之減輕其刑,必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吳金隆未經許可持有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持有時間甚久,對社會治安危害極大,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因細故,共同傷害吳金隆,致吳金隆受有上述傷害,客觀上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均難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咸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及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等之刑度均無理由。

五、原審認被告等罪證明確,審酌改造槍枝係高危險之管制物品,殺傷力強,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故非法持有槍械,對社會之安寧秩序產生極大不安,潛在之危害甚鉅,又被告吳金隆前已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法院論罪判刑之紀錄,對於上情已知之甚詳,竟仍不知悔悟,持有具殺傷力之本案槍、彈,危害治安甚鉅,而被告王暐程僅因為與被告吳金隆協商債務糾紛,竟不思以和平手段理性解決,夥同被告姚朝祥、童諺庭到場,與被告姚朝祥、童諺庭共同對被告吳金隆實施上揭傷害犯行,使被告吳金隆受有上揭傷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吳金隆所受之傷勢輕重,及被告四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233頁),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305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吳金隆所處之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王暐程、姚朝祥、童諺庭所犯共同傷害罪及被告吳金隆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所處之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經送鑑定後,其中2顆具殺傷力,3顆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起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係持有5 顆具殺傷力之子彈,容有誤會,就3顆不具殺傷力部分與前揭2顆子彈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就沒收部分說明:扣案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

空氣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被告吳金隆所有,供本案恐嚇犯行所用,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被告吳金隆所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2 顆,經鑑定機關全數試射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均屬違禁物,固如前述,然上開子彈既均經擊發,所餘之彈頭、彈殼,均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其餘扣案之子彈3 顆,經鑑定結果,認不具殺傷力,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不予宣告沒收。

核原審上開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顯以被告等之責任爲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事項量刑,未偏執一端,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科之刑均屬適中,無輕重失衡之情事,被告等上訴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無理由,咸應予駁回。

六、被告姚朝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宗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吳金隆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自由、身體、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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