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76,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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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6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倫



選任辯護人 謝志揚律師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科翰


選任辯護人 謝明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瑞珉


選任辯護人 張榮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子傑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建明



黃竑銘


曹倫鐘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均溢律師
黃翎芳律師
張于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宇桁




選任辯護人 武燕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安澤



選任辯護人 王百全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憲烽



江 翎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婕潁



姜至紜


詹婉君



蘇宥嘉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峻豪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宗寶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王妤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于桓


選任辯護人 吳冠邑律師
林恆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聖雍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仁豪



選任辯護人 蘇哲科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亞辰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文


林江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盈諒


選任辯護人 黃士哲律師
許桂挺律師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富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韋丞


蔡子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健群律師
黃昱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宥銓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丞豪


王慧雯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尤亮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庭華





選任辯護人 薛國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品均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宇志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
張藝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安妮




陳虹伶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卉嫻


選任辯護人 鄭堯駿律師
陳思成律師
林湘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渝晴


選任辯護人 黃見志律師
被 告 蔡駿燁


張建禾



李坤瑋


邱文言 (原名邱祥恩)



林聖富


黃志賓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108年度訴字第37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70、2307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3、24945、24946、26476、26477、33660、336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關於李科翰、林煒倫、張瑞、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無罪部分外,均撤銷。

林煒倫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歐元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李科翰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強制工作)。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瑞珉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竑銘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建明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壹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憲烽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古宇桁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江秋玲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彭安澤犯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5、8至14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丁○○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9至12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張婕潁犯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1至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李坤瑋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翁子傑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曹倫鐘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張建禾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姜至紜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駿燁犯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3、14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峻豪犯指揮犯罪組織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貳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宗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邱于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余盈諒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阮宥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慧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伍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金卉嫻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亞辰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伍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聖雍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曾渝晴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鄭仁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江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韋丞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林聖富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信、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劉丞豪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玖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宇志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莊壹翔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葉庭華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林品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安妮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陳虹伶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王昱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子傑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有期徒刑部分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黃志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其他(丁○○、丙○○、乙○○、張婕潁無罪部分)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余振揚(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05年11月至歐洲旅遊後,與不詳金主謀議在拉脫維亞共和國(下稱拉脫維亞)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以電信詐欺大陸地區人民。

余振揚遂先後延攬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擔任「外務」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採買、機房生活費用提領、翻譯等相關事務;

及具有管理機房能力之李科翰負責管理該機房(俗稱「桶仔主」)、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等;

張瑞珉負責該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並兼任機房「電腦手」,透過通訊軟體SKYPE 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際網路技術為機房更改撥出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來電,以取信於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及以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

黃竑銘則擔任幹部及提供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申辦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 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作為余振揚存、匯入拉脫維亞機房運作開銷所需經費之用,而組成詐騙集團幹部,約定依工作內容就詐騙所得款項抽成計算報酬;

並由余振揚出資透過不知情之中領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領旅行社)業務員黃惠敏購買前往拉脫維亞之飛機票,安排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於105年11月底、12月初分別前往拉脫維亞與已先行前往之林煒倫會合,及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出名承租位在拉脫維亞Aizvaru street 20A,Riga之房屋(下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另透過當地不詳電信公司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電話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及完成相關測試,經回報余振揚後,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隨即於106年1月22日至24日間返臺與余振揚會商,再由林煒倫於106年2月8日,及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另於同年3月14日又出境至拉脫維亞,及由林煒倫安排人力接送至本案詐欺機房。

其後,余振揚持續提供本案詐欺機房運作所需資金,並委由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擔任本案詐欺機房核心幹部,並由李科翰管理現場、提供機房成員教戰守則及回報業績予余振揚。

余振揚乃在臺灣主持、操縱該詐欺集團,並持續自行透過網際網路、夜店聚會交談機會或透過綽號「通哥」、「鑽石」、「家洛」、「阿杰」、「阿勝」等不詳人士及林文章(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之合作或介紹,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一編號5 至21所示邱建明、張世華、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原名邱祥恩)、張婕潁、李坤瑋(原名林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成員加入該詐欺集團(下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余振揚所主持之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抵達拉脫維亞後,李科翰即以前述各自負責之內容,指揮上開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在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分別擔任如附表一所示之工作,從事對大陸地區民眾電信詐騙之行為(各成員加入集團之時間及擔任之工作內容,詳如附表一所示),其中機房第一線人員係假冒為大陸地區入出境事務管理處、通訊管理局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遭冒用,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由第二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其涉嫌犯罪云云,續由第三線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匯款或提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如附表一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行為(張世華、蔡楚瑜部分均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㈠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前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3月31日起(江秋玲自同年4月3日起、彭安澤自同年4月10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冒大陸地區濮陽公安局、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高國強警官、專案組李子路隊長、周進檢察官等身份,先後以顯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致電予王麗麗,向其訛稱:有人使用其身分證在武漢工商銀行開立帳號,該帳號涉嫌販毒洗黑錢,金額達人民幣200多萬元,嫌疑人李軍稱該帳戶係其人民幣1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並以通訊軟體微信傳送拘捕令予王麗麗,致王麗麗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年3月31日至4月12日間,透過ATM存款、支付寶、現金存款,或依指示操作銀行卡等方式,共計交付人民幣4萬4000元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17日,應予更正)。

嗣因王麗麗察覺有異,於106年4月13日報警處理。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3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內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西湖公安局民警、楊萍、洪大哥及不詳姓名女子,以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 號等電話與陳家勤聯繫,向陳家勤訛稱:其涉嫌申辦工商銀行銀行卡,再以人民幣1 萬2000元之價格賣給李軍作為販毒使用,需繳納保證金擔保其清白云云,致陳家勤陷於錯誤,分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使用自動櫃員機匯款人民幣3700元至本案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3日至同年4月10日,應予更正)。

嗣因陳家勤察覺遭騙,於106年4月4日報警處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 至9 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4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駐馬店市公安局、武漢市東西湖區公安局刑警大隊高隊長、值班隊員洪振國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號等電話與張俊堂聯繫,向張俊堂訛稱:洗黑錢案件之犯嫌李軍,使用以其身分證辦理之銀行卡領取金額達人民幣270萬元,並有人因此事死亡,其需繳納保證金以擔保其清白云云,致張俊堂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5 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工行銀行匯款人民幣3 萬4000元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配合之車行人員提領完畢;

嗣彭安澤於106年4月10日加入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13日,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成員再與張俊堂聯繫,接續向其訛稱:若其不能到場接受調查,需再提出人民幣5萬元保證金云云,惟因張俊堂察覺遭騙,乃未再交付款項(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4日,應予更正),並於同年4月14日報警處理。

⒋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5 日,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信陽市公安局、武漢市公安局楊平警官、武漢市西湖公安局、高隊長、李檢察官等人身份,以顯號為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門號之電話,先後向周瑞(起訴書誤載為周瑞被,應予更正)訛稱:其名下郵政儲蓄銀行之帳戶涉嫌洗錢犯罪,係名叫李軍之嫌疑人涉嫌洗錢,其必須將錢轉入指定之銀行帳戶內云云,致周瑞陷於錯誤,於同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2次匯款共計人民幣5萬元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5日至同年4 月7日,應予更正)。

嗣周瑞發覺遭騙,於同年4月6日報警處理。

⒌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17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藍城市亭湖區公安局民警、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陳景榮警官及調查科科長高國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號m027110m,先後向王亞平訛稱:其所申辦之工商銀行銀行卡涉嫌洗錢,涉案金額達人民幣200萬多元,係遭查獲之嫌疑人李軍指認其為犯罪嫌疑人,其需到武漢說明情況,或繳納代理費以幫其代理出庭翻案云云,致王亞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 月17至同年月18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支付寶,陸續轉帳人民幣共5100元至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應予更正)。

嗣王亞平於106年5月中旬發覺可能遭騙,而於同年5 月19日報警處理。

⒍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2日起(江秋玲自同年4月3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三門峽市公安局人員、武漢東西湖派出所、武漢市人民檢察院人員,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話及微信帳號xxx110a號,與趙秋玉取得聯繫,先後向趙秋玉佯稱:其在武漢開的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銀行卡涉嫌洗錢案件,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嫌疑人李軍並稱有給其人民幣20幾萬元,將凍結其財產,要求其提供上開工商銀行帳戶銀行卡U 盾綁定之電子密碼云云,致趙秋玉陷於錯誤,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年4月5日15時許,提供上開U盾之帳號及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以不正方法自趙秋玉之帳戶內取得人民幣3萬5519元。

嗣趙秋玉發覺遭騙,於同日即報警處理。

⒎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月4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武漢東西湖區公安局高隊長、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李文檢察官等身份,以0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帳號x99110x,與陳蘇偉取得聯繫,先後向陳蘇偉訛稱:其涉嫌非法洗錢案件,提供身分給作案人,且其帳戶遭從事非法交易,情節嚴重,需提供合法收入來源,嗣證明其清白後即可返還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有陳蘇偉相片及個人身分信息之武漢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裁判主文公告予陳蘇偉,致陳蘇偉陷於錯誤,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手機銀行,並提供其工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及農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 號之帳號,及依指示操作手機銀行後,將電子密碼器生成之密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及密碼,於同年4 月4 日至4月8 日間,以不正方法陸續將上開陳蘇偉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人民幣57萬8000元轉帳至不詳帳戶(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4日至同年4月12日,應予更正)。

嗣陳蘇偉等了2日未接獲消息,發覺遭騙,始於同年4月12日報警處理。

㈡106年4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生效後部分:⒈如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4月18日起,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

自同年4月21日起,李科翰並基於指揮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一編號2 至10所示之成員則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武漢市檢察院工作人員,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及微信暱稱x027110xxx,與顧如平(起訴書誤載為顧如萍,應予更正)取得聯繫,向其佯稱:其名下一張銀行卡涉嫌販毒洗錢,需匯款保釋金到指定帳戶云云,並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傳送內容包含顧如平相片及身份信息、手機號碼之武漢市最高人民檢察院拘捕令予顧如平,致顧如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依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共計匯款人民幣6 萬6100元至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

嗣顧如平察覺遭騙,於同年4 月24日報警處理。

⒉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成員(張婕潁此部分行為未據起訴)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4 月29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人員、武漢市青山市公安分局陳湘林、檢察院李文、檢察院周靖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號等電話聯絡宋萍,先後向宋萍訛稱:其涉嫌洗錢案件,因在涉毒案件中查獲其銀行卡,洗錢金額高達人民幣200 多萬元,需其提供所有資產便於清算,並需將所有資金集中到1 張銀行卡上,再交付保證金、廉政保證金,否則將凍結其資金云云,致宋萍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19日,先後依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網路轉帳共計人民幣105 萬元至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年4月29日至同年5月20日,應予更正)。

嗣宋萍於106年5月20日諮詢律師,發覺遭騙,始於同日報警處理。

⒊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9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徐州市公安局、武漢公安局楊平、武漢青山區公安局雷隊長等身份,以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 號等電話,先後向胡兆鳳訛稱:其涉嫌李軍販毒、洗錢案件,因李軍購買其身分資訊用以辦理多張匯票騙錢,被害人要求其還錢,其需轉帳證明哪部分是李軍的錢,並要求其到武漢開庭,否則需支付取保候審之保證金云云,致胡兆鳳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9日至5月2日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ATM匯款共計人民幣2萬900元至該詐欺機房成員指定之帳戶內,並經與該詐欺集團配合之水房人員提領完畢。

嗣胡兆鳳發覺遭騙,於106年5月2日報警處理。

⒋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1至14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4月27日起(張婕潁自106 年5月18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入出境管理局、上海市公安局人員等身份,以電話向張清慧訛詐,致張清慧陷於錯誤,提供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而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號、密碼,於106年4月27日至6月25日間(乙○○參與時間至106年6 月17日止),以不正方法自張清慧帳戶取得人民幣250萬元。

⒌如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5 月25日,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香港灣仔入境處工作人員劉夢靜、福州市公安局鼓樓分局值班民警汪翔、刑偵大隊長雷漢、最高檢楊敬東等人身分,透過網路電話以+00000000000 號之門號散布語音電話予高建松,佯稱高建松有文件未領取,嗣高建松按鍵回撥後,即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接聽電話,先後向高建松訛稱:其身分遭陳麗燕冒用辦理港澳通行證,該人涉嫌重大經濟案件,並以其港澳通行證在福州交通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涉嫌洗錢,帳戶內贓款已遭取走,將凍結其資產,並簽發拘捕令,若要解除需申請加速清查,並需將名下資金轉入渠等監管之農業銀行帳戶內,以協助案件進行云云,並要求高建松登入最高檢網頁網址54.32.8.25,輸入其農業銀行帳戶之帳號、密碼,再按發送,致高建松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將其銀行資金約人民幣38萬4000元轉帳至其農業銀行,並將帳號、登錄密碼、交易密碼發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期間因收到短訊遭該詐騙集團成員要求其刪掉,始驚覺有異,並於同日即撥打電話查詢及報警。

而其帳戶內之款項,因跨行轉帳需要2 至3個工作日,始未遭提領(起訴書附表誤載犯罪時間為106 年5月25日至同年5月27日,應予更正)。

⒍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人,分別自如附表一編號15至21所示之日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參與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

嗣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1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及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5日起,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分別假冒江西通信局、武漢市公安局張警官、王檢察官等人身份,以00000000000000號等電話,向吳美蘭訛稱:其涉嫌包含兒童拐賣等多起案件,但因張警官為其擔保,可進行快速清查程序解決此事云云,致吳美蘭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工商銀行帳戶之存款均存入同行銀行卡內;

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成員再於翌日(即同年8 月6 日),假冒王檢察官身份以00000000000 號網路電話致電予吳美蘭,要求其至工商銀行辦理開通銀行卡之網銀及網盾,並將網盾之驗證碼告知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驗證碼,以不正方法將吳美蘭上開工商銀行銀行卡內之存款人民幣4萬7850元轉至不詳帳戶,而取得吳美蘭之存款人民幣4萬7850元。

⒎如附表一編號1至10、14至21所示之成員及余振揚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於106年8月10日至同年8月14日間,以由張瑞珉透過網路電話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第一線成員向被害人謊稱其身分疑遭冒用云云,並將電話轉予第二線人員接聽;

第二線人員即訛稱為大陸地區公安人員,向被害人佯稱其涉嫌刑事案件,需配合接受調查云云,再將電話轉接第三線人員接聽,第三線人員則假冒檢察官,要求被害人將名下資金匯款至指定之帳戶內以供調查之方式,著手進行詐騙不詳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行為,惟至查獲為止,尚未詐得款項,因而未遂。

二、緣吳峻豪於106年初,受陳怡憲(綽號「新發現」、「阿憲」,另案由原審法院審理中)等金主招攬,加入陳怡憲等人所籌組、在海外成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下稱本案乙詐欺集團),擔任下述機房之現場管理者(俗稱「桶仔主」),負責管理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等事務;

陳宗寶亦於106年3月間受招募擔任下述機房之「電腦手」,負責透過網際網路聯絡真實姓名不詳之系統商,利用網路電話輸入電話號碼發布內含不實訊息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大陸地區人民,並以網路技術為詐欺機房更改電話之顯號設定,以偽裝為大陸公、私部門之電話,用以取信於詐騙對象即大陸地區人民;

陳怡憲等人又於106年6月底,再經介紹認識林煒倫(綽號「小玉」,由原審法院另行判決),而延攬林煒倫擔任下述拉脫維亞機房之外務人員,負責翻譯及聯繫在拉脫維亞承租房屋、機房所需網路設備設置、租車及食材、生活用品採買等相關事務。

陳怡憲等人復分別透過管道,先後於106年3月,陸續對外招募如附表二編號3至16所示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及於106年7月間再陸續招募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莊壹翔、曹煌富(通緝中,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簡詩峯(由原審法院另行審結)、黃志賓等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約定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可分別取得詐騙所得贓款5%、8%、7%之報酬,第一線人員及廚師、電腦手並另可取得底薪。

如附表二所示之各成員,均明知陳怡憲等人所主持之本案乙詐欺集團,係詐欺犯罪組織,仍應允加入該詐欺集團,而分別自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

如附表二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林煒倫等人即以此方式,組成跨越國境、分工精密、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境外電信詐欺犯罪集團,並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自106 年4月21日起,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成員並基於參與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先由吳峻豪與陳宗寶於106年3月18日搭機前往匈牙利,透過真實姓名不詳之當地外務人員在匈牙利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及在該房屋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以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下稱匈牙利機房),如附表編號3至1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前往匈牙利機房,而於106 年3月29日至同年4月12日,及同年4月16日至同年4月26日間,以由陳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匈牙利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

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或檢察官,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之人頭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16所示之成員及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匈牙利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匈牙利機房之該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㈡本案匈牙利詐欺集團完成前述匈牙利機房之詐欺犯行,並於106年5月初陸續返國後,因陳怡憲等金主聽聞綽號「財哥」之余振揚有在拉脫維亞設置電信詐騙機房,遂於106年6月底透過余振揚介紹認識具外語能力且有國外生活經驗之林煒倫,並介紹吳峻豪與林煒倫認識,而謀議在拉脫維亞成立境外電信詐欺機房。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成員並承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之成員則並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犯意,由吳峻豪於106年7月3日偕同邱于桓與林煒倫一同前往拉脫維亞,透過林煒倫委由真實姓名不詳之拉脫維亞籍人士Janis 承租適宜作為詐騙機房使用之房屋,並在該機房內架設網際網路系統、購買網路卡,建置完成詐騙機房所需設備,而在該地設置詐欺機房(下稱拉脫維亞乙機房)。

期間為恐遭警查緝,曾多次更換租屋處,嗣於106年8月3日將機房搬遷至當地址設Parka street 4,Riga之房屋。

嗣如附表二編號2、4至26所示之成員亦陸續抵達拉脫維亞乙機房後,即於106年7月18日至同年月31日,及同年8月2日(起訴書誤載為106年7月18日至同年8月2日,應予更正)、同年8月11日至同年8 月14日間,以由陳宗寶透過系統商以網路電話發布內容為:電話因欠費將遭停話,可按鍵轉接中國聯通客服人員云云之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嗣民眾受騙回撥後,再由拉脫維亞乙機房第一線話務人員假冒大陸地區中國聯通電信公司客服人員,佯稱:因身分疑遭他人冒用申請電話,必須報案處理,將協助轉接公安局云云,並將電話轉接予第二線話務人員接聽;

第二線話務人員即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受騙民眾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而涉嫌洗錢,必須提供個人資料及金融帳戶等相關資料云云;

再將電話轉接予第三線話務人員,由第三線話務人員假冒為大陸地區調查科科長,續向受騙民眾謊稱:因帳戶涉嫌非法洗錢,須監管帳戶,請依照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云云,致民眾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成員及林煒倫、陳怡憲等人即於上開期間內,在拉脫維亞乙機房內,共同以上開方式向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然尚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證明拉脫維亞乙機房之該集團所實施之詐騙行為,已取得任何款項而未遂。

三、嗣因拉脫維亞警方接獲中國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情資後,循線追查,並於106年8月14日、15日至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3至10、14至21所示之機房成員;

並於拉脫維亞乙機房當場查獲如附表二編號1至26所示之機房成員;

另在拉脫維亞Aconesstreet 5,Riga 附近查獲林煒倫;

及由警方於107 年4 月18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余振揚位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00號5樓之5之居所執行搜索,另扣得余振揚之記帳單等文件,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第二隊偵辦後偵查起訴;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第二隊偵辦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方面:㈠按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憲法第4條定有明文。

而國家之統治權係以獨立性與排他性行使於其領土之內,此不因領土之一部分由於某種事實上之原因暫時未能發揮作用而有異。

茲我國對大陸地區領土之國家統治權,在實際行使上發生部分之困難,司法權之運作亦因此有其事實上之窒礙,但其仍屬固有之疆域,其上之人民仍屬國家之構成員,自不能變更其法律上之地位(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

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條第2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我中華民國之領土;

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

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 70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範圍,係指「臺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地區」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31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林煒倫等43人於拉脫維亞、匈牙利機房,由機房經網路介接至大陸地區網路系統,再轉接至電話落地端之被害人,犯罪地在大陸地區,核屬在我國統治權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我國法院對於本案自有審判權,本院亦應有管轄權,本案並應適用中華民國刑法。

㈡證據能力: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李科翰、吳峻豪同時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同時涉犯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是此部分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此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至於本案大陸地區被害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之陳述,其等僅陳述受騙過程及金額,並未涉及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內容,本院僅援用作為認定被告等人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犯行之證據,自不在排除之列,併此說明。

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後引具有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書面證據資料,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等暨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或沒有意見,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證人證述及其他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具傳聞性質之證人證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認定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李科翰亦坦承其為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之管理者,而犯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之事實。

並經證人即共犯余振揚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訊問、審理時(見原審卷㈦第21至94、95至115、198頁)、證人即共犯林文章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見原審卷㈦第209至250、251至266頁)、證人即共犯張世華、蔡楚瑜於偵查時(見偵24945號卷㈠第139至140頁、卷㈡第172至174頁)分別證述其等參與本案詐欺機房之情節明確;

且關於指揮、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復有證人乙2、乙3、乙4、乙6 等人於偵查具結所為證述可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3070號卷《下稱偵23070號卷》第135至143、145至153、155至163、165至169頁)。

又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過程,亦據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趙秋玉、陳家勤、張俊堂、陳蘇偉、周瑞、王亞平、顧如平、宋萍、胡兆鳳、吳美蘭、高建松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綦詳(見偵24945號卷㈢第34至35、39至42、46至49、51至52、55至57、60至61、63至65、68至69、72至76、81至83、87至90、93至98頁)(上開共犯非以證人身分應訊之證述及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部分,僅用以證明被告等人涉犯加重詐欺、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犯行等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相關罪名之證據)。

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2份、Aizvaru street 20A,Riga窩點涉案情況說明及被害人列表1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503號卷《下稱警卷A》第1、2頁、偵24945號卷㈢第27至31頁)、張瑞珉、翁子傑、邱建明、蔡駿燁、黃竑銘、蔡楚瑜、曹倫鐘、張建禾、張世華、李坤瑋、古宇桁、彭安澤、孫憲烽、江秋玲、張婕潁、姜至紜、李科翰、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18份(見警卷A第8至29頁)、丁○○、丙○○、乙○○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3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3071號卷《下稱偵23071號卷》第149、151、155頁)、林煒倫、李科翰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A第33至36、44至47、111至114 、175至182頁)、江秋玲、李坤瑋、張世華、張建禾、蔡駿燁、彭安澤、邱建明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號卷㈠第68至76、99至107、123至129、149至155、172至179、197至203、226至231頁)、黃竑銘、曹倫鐘、古宇桁、張瑞珉、蔡楚瑜、翁子傑、孫憲烽、張婕潁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號卷㈡第7至13、44至51、72至80、99至105、155至161、183至189、215至221頁、偵24945號卷㈢第8至15頁)、張瑞珉、彭安澤於偵訊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4945號卷㈣77至81、89至93頁)、被告乙○○、丁○○、丙○○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070號卷第43至47頁、偵23071號卷第49至53、81至85頁)、證人乙2、乙3、乙4、乙6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23071號卷第189至191、197至199 、209至211、221至228頁);

被害人王麗麗、趙秋玉、陳家勤、張俊堂、陳蘇偉、周瑞、王亞平、顧如平、宋萍、胡兆鳳、吳美蘭、高建松於大陸地區公安部門之受案登記表及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號卷㈢第33、36至37、44至45、50、53至54、59、62至63、66至67、70至71、77至80、85至86、91至92頁);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辦國人林煒倫等人在拉脫維亞涉電信詐欺案偵查報告(見106年度他字第6646號卷《下稱他字6646號卷》第4至18頁)、外交部106年8月17日外條法字第10625521920號函轉之駐拉脫維亞代表處電報、外交部106年9月27日外條法字第10604481470 號函轉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安引渡請求書(見他字6646號卷第21至86、97、145至161頁)、刑事警察局106年10月3日刑際字第100701975號函覆之偵查報告(見他字6646號卷第188至191 頁);

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7年1月10日、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暨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2份(見原審卷㈣第45至47、49至50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檔案內之詐騙講稿、通訊軟體SKYPE對話紀錄、詐騙音檔、偽造之大陸地區公文書、「DZ000000000」檔案內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㈣第52至67、68至156頁及第157頁存放袋內光碟);

共犯余振揚之筆記本影本4紙、被告張建禾、姜至紜、丁○○、丙○○、乙○○、蔡楚瑜、李坤瑋、翁子傑、林煒倫、江秋玲、曹倫鐘、李科翰、張瑞珉、黃竑銘、余振揚、邱建明、孫憲烽、張世華、古宇桁、彭安澤、張婕潁、蔡駿燁等人機票之帳單明細及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影本(見原審卷㈦第329至332、333至337、353、355、361至367、377至401、405、407、415、419至445頁)、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銀行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見原審卷㈦第449至48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搜索票、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原審卷㈦第561至57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05193號函檢送之余振揚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見原審卷㈦第723至738頁)、0000000專案搜索勤務扣案筆記型電腦電磁紀錄說明、檢察事務官107年8月14日職務報告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775至779、793至839頁),及扣案林煒倫、李科翰、江秋玲、彭安澤、曹倫鐘、邱建明、張世華、黃竑銘、張瑞珉、孫憲烽、蔡駿燁、翁子傑、蔡楚瑜、姜至紜、李坤瑋、張建禾之護照共16本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之自白,及被告李科翰除涉犯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以外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被告李科翰雖辯稱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惟查: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

⒉被告李科翰自承為本案機房之現場管理人員(見106年度偵字第26477號卷《下稱偵26477號卷》第38、57至59頁、第66頁反面、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617號卷第27頁反面、原審卷㈠第172頁反面)。

其於偵訊時並供稱:我在那邊教學,管理整個公司秩序,先給他們詐騙稿,給他們聽一些錄音,誰要過來時,「小胖」就會跟我說,在拉脫維亞的生活費「小胖」會給或打到黃竑銘帳戶內,金融卡則是我給林煒倫去領,我的底薪是新臺幣6 萬元,另外公司一整期總業績淨利3%等語(見偵26477號卷第58、63頁反面);

又於原審法院另案審理時供稱:我管理的內容包含跟我一起過去之人的生活起居及工作上的問題,工作上的問題是有關於詐欺的行為,指導他們如何詐騙,一、二、三線都有稿,話術是跟人家要的,我以前的雲端就有這些資料,只是自己再去更新,我會分配一線幹部教一線,二線幹部教二線,是我監督他們做,現場遇到問題我能自己解決就自己解決,因為我有學過三線檢察官的部分,本身要管理一個機房,基本上裡面所有的流程都要會,余振揚才選我當機房管理者,有談過底薪是6萬元,但沒有領過,因為我自己會接電話,我的薪水是業績7%,整個結束之後若有賺錢,另外還有扣掉所有開銷的淨利3%或2%,我會回報今天的總業績給余振揚,現場狀況我就會知道,一天結束我就可以知道今天這個機房總共做了多少業績,我現場會統計,知道在誰的名下;

機房成員報酬由我或「財哥」跟他們說明,有人來面試,余振揚會先過濾,我再跟這個人視訊等語(見原審卷㈦第147至172 頁)。

⒊就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情形,並經證人即共犯蔡楚瑜於偵訊時證稱:我到拉脫維亞,我的護照拿給林煒倫,「龍哥」是負責人,我想林煒倫應該會把護照拿給「龍哥」,比較重要的事情都是「龍哥」在發話指示的等語(見偵24945號卷㈢第203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彭安澤於偵查時證稱:是「龍哥」分配工作,在那裡有任何需要或問題,「龍哥」說直接找他,護照是統一由「龍哥」收走,由他保管,而且「龍哥」不讓我們出去等語(見偵24945號卷㈢第221頁反面);

證人即共同被告張瑞珉於偵查時證稱:105年年中,李科翰就被指定要擔任管理者,被查獲前2、3天在休息,是「龍蝦」決定的等語(見偵24945號卷㈢第134頁、卷㈣第101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古宇桁於偵訊時證稱:是自稱「龍哥」的人叫我做什麼,我的護照、手機被收走在「龍蝦」(「龍哥」)那邊等語(見偵24945號卷㈢第158至159 頁)。

⒋綜合上開被告李科翰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李科翰身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管理者,該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之解決,均係由被告李科翰指揮、決定,其可對電信機房之實際運作下達行動指令、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詐騙集團中另有發起、主持或操縱集團之人,然被告李科翰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被告李科翰辯稱其僅係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⒌至分別擔任外務、電腦手或第一、二線幹部之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等人,在本案詐騙機房中雖亦屬重要幹部,惟其等在本案詐欺機房內之工作內容均係依余振揚或被告李科翰之指示,擔任外務之被告林煒倫並無指揮、管理機房之權責,而被告張瑞珉、黃竑銘在本案詐欺機房內則僅係依被告李科翰之指示,向第一、二線人員轉知被告李科翰之指令,並非居於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是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等人與其餘擔任第一、二、三線人員之被告,均應僅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併予敘明。

㈢又被告李科翰上訴本院後,雖與被告張瑞、黃竑銘、孫憲烽、彭安澤、乙○○、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等翻異前供,辯稱:除被害人張清慧、高建松外,其他被害人遭騙皆非其等所為云云;

並舉證人即共同被告黃竑銘在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其等並未曾冒武漢公安局名義行騙等語(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四第43至47頁),然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各次詐騙犯行之細節,業經上揭被告李科翰、張瑞、黃竑銘、孫憲烽、彭安澤、乙○○、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等迭於偵查與原審坦認綦詳,復據各被害人指述無訛,又有上揭卷附之各項書證可證,其等於原審遭判重刑,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此部分之所辯,空言否認此部分之犯行,顯皆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併予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李科翰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19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依法論科。

三、認定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詐欺機房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吳峻豪、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共犯吳峻豪(見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下稱偵24943號卷》第36至43、57至58、95至96頁、106年度偵字第24946號卷《下稱偵24946號卷》㈤第202至203頁、卷㈥第215頁、卷㈦第57、68、154、205 頁)、陳宗寶(見偵24946號卷㈢第147至148頁、卷㈤第171 至172、189至190頁、卷㈦第78至81頁)、簡詩峯(見偵24946號卷㈡第54至55頁)於偵查時分別證述本案匈牙利機房或拉脫維亞乙機房之運作、分工情形等節;

及證人即共犯林煒倫於偵查時證述其經「胖哥」介紹而認識綽號「新發現」、「阿憲」之人,並協助匈牙利機房成立及食材採買等節綦詳(見106年度偵字第26476號卷第39至40、79至81頁、106年度偵字第26477號第78頁、106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㈣第104 至105頁)。

復有刑事警察局國際刑警科偵查員郭蒨穎、隊長林岳賢106年10月3日、106年11月13日偵查報告、107年1 月10日、107年4月9日偵查報告、106年12月29日、107年3 月1日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聯絡函及移交證據材料清單各1 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52314號卷《下稱警卷B》卷㈠第1、2 頁、原審卷㈣第12至17頁)、雲林縣警察局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地址三筆記本電腦5」檔案內之詐騙講稿、詐騙音檔(見原審卷㈣第19至34頁、68至120頁及第157頁存放袋內光碟)、現場查證照片105幀(見警卷B卷㈠第7至32頁、偵24946號卷㈤第50至102頁)、鄭仁豪、吳峻豪、陳亞辰、蘇聖雍、王昱文、林江伯、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邱于桓、簡詩峯、曹煌富、劉丞豪、黃志賓、王慧雯、葉庭華、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晴、林煒倫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共27份(見警卷B卷㈠第34至64頁)、林煒倫、吳峻豪、林品均、黃志賓、劉丞豪、林韋丞、王慧雯、陳亞辰、余盈諒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警卷B卷㈠第68至74、83至86、95至98、105至108、112至119、123至126、130至133、138至141、145至148頁)、蘇聖雍、林江伯、莊壹翔、王昱文、簡詩峯、葉庭華、王安妮、鄭仁豪、金卉嫻、曾渝晴、邱于桓、曹煌富、林聖富、阮宥銓、陳宗寶、蔡子傑、黃宇志、陳虹伶指認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B卷㈡第152至155、163至166、174至177、182至185、189至192、197至200、204至207、211至214、221至224、228 至231、237至240、246至249、255至258、265至268 、276 至279、285至289、292至295、299至302頁)、指認情形檢核表25份(見106年度偵字第24943號卷第15頁、偵24946號卷㈡第30、84、124、157、185、227頁、卷㈢第12、40、68、98、125、155、202頁、卷㈣第2、33、65、96、127、153、176、205頁、卷㈤第24頁、卷㈥第189頁)、曹煌富之護照影本1 份(見偵24946號卷㈢第60至6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5976號函檢送之林聖富、阮宥銓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24946號卷㈦第62至66頁)、檢察事務官職務報告及本案詐欺集團薪資及費用帳目、業績表等檔案資料在卷可稽(見偵24946號卷㈦第157至201、210至240頁、卷㈧第1至21頁),及扣案林煒倫、吳峻豪、蘇聖雍、林韋丞、劉丞豪、曾渝晴、林江伯、余盈諒、王慧雯、陳亞辰、莊壹翔、阮宥銓、邱于桓、蔡子傑、陳宗寶、林聖富、陳虹伶、鄭仁豪、金卉嫻之護照各1本可佐。

綜上足認被告吳峻豪、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

㈡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乙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成立 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作為區分不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標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容有誤會。

㈢綜上所述本件此部分事證亦已臻明確,被告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24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四、被告吳峻豪雖辯稱其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未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惟查: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

又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不論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或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各流別如有3 人以上,通常即有各該流別之負責人,以指揮各該流別分工之進行及目的之達成,使各流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其他流別之行為,以達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目的之實現,則各流別之負責人,縱有接受詐欺集團中之發起、主持或操縱者之指示而為,然其所轄人員為其招募、薪資由其發放,甚至本身亦參與該流別之工作等情事,則其於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係居於指揮該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且為串起各流別分工之重要節點,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

是以參與犯罪組織者,係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此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顯然有別,已如前述。

㈡被告吳峻豪自承為本案匈牙利機房及拉脫維亞乙機房之現場管理者(見警卷B卷㈠第79頁、原審卷㈠第209至210頁、卷㈡第42頁)。

就被告吳峻豪管理機房之方式,並經其於偵訊時供稱:我要管理機房工作,每天要盯大家上班,教育訓練也是我,叫他們將稿念熟,一對一問一答模擬,回來由我領所有人的薪水,因為是我記帳,所以由我發薪水;

在拉脫維亞,由林煒倫帶我及邱于桓去看房子,林煒倫已經幫我選好2、3間房子讓我選,房租是我支付的,錢都是我管,業績、帳都是我在記等語(見偵24943號卷第40、42、93頁、偵24946號卷㈤第202至203頁);

及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我管理機房的運作、分配工作,負責看一、二、三線的作業,也要拿教戰手則給新來的人看等語甚詳(見原審卷㈠第209至210 頁、卷㈡第42頁)。

證人即共犯王安妮於偵查時亦結證稱:吳峻豪在宿舍內會管理我們,分配工作給我們,包括生活用品、食物等東西都是他給我們的,我們在宿舍不行自由進出,也無法對外聯絡,吳峻豪會來看我們有無練習,我們的護照及手機是吳峻豪扣住等語(見偵24946號卷㈡第148 頁);

證人即共犯林聖富於偵查時結證稱:吳峻豪會叫我們做東西,帳都是吳峻豪記,錢有沒有進去、有無成功領出,都是吳峻豪跟我們說,大小事都是他處理等語(見偵24946 號卷㈢第90頁反面);

證人即共犯阮宥銓於偵查時結證稱:發號施令的人是管理者「米漿」,講稿是「米漿」發的,他會監督我們工作情況,總務也是他,算業績也是他等語(見偵24946 號卷㈢第115至116 頁);

證人即共犯陳虹伶於偵查時結證稱:吳峻豪負責分配工作,他們有統一收護照等語(見偵24946號卷㈢第224頁);

證人即共犯莊壹翔於偵查時結證稱:吳峻豪都在現場走來走去巡視等語(見偵24946號卷㈣第223頁)。

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林煒倫於偵查時並結證稱:「阿憲」的人介紹我跟吳峻豪認識,他就說吳峻豪是「桶仔主」,吳峻豪第一次認識我就詢問拉脫維亞當地消費高不高,要準備多少歐元,有哪些航線及轉機點,說這次會帶一個外務去,在拉脫維亞是由吳峻豪決定租房及支付租金等語(見偵26476號卷第79頁)。

㈢綜合上開被告吳峻豪之供述及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吳峻豪身為本案詐騙機房之管理者,該機房內之成員工作分配、生活起居及出入管理、工作或生活問題之解決,均係由被告吳峻豪指揮、決定,其並負責紀錄成員業績及發放個人薪資,其可對電信機房之實際運作下達行動指令、統籌電信流別之行動,而居於核心角色,顯與僅聽取號令而奉命行動之一般成員有別,縱然本案詐騙集團中另有發起、主持或操縱集團之人,然被告吳峻豪在整體詐欺犯罪集團中,仍係居於指揮電信機房流別行止之核心地位,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指「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甚明。

被告吳峻豪辯稱其僅係參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吳峻豪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顯係事後圖卸之詞,委無足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吳峻豪、林煒倫等人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分別予以依法論科。

五、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部分之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林煒倫19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本案被告19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被告19人所參與之系爭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李科翰所指揮及其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遭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復經配合之車行、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設於拉脫維亞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余振揚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該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至少為3人以上無訛。

而共犯余振揚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出資委由被告林煒倫承租位在拉脫維亞之機房房屋,並招募被告李科翰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拉脫維亞甲機房日常食宿、及該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

則共犯余振揚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詐欺機房,則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此外,本案該詐欺機房係每日運作,集團成員於進入拉脫維亞甲機房後,由被告李科翰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照被告李科翰提供如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從而,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集團,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李科翰等19人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被告李科翰仍持續管理、指揮電信機房人員實施詐騙工作,主導電信機房之運作,其餘被告則明知拉脫維亞甲機房係為從事詐騙工作所設立,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分別擔任外務、電腦手或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機房廚師等工作,則被告李科翰確有指揮組織犯罪,另其餘被告則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等人乃自106年4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年4 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所為:⒈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7罪);

就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就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又被告李科翰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⒉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㈠⒈、⒌、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4 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⒋、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⒊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一㈡⒉、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

就事實欄一㈡⒋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 罪);

就事實欄一㈡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⒋被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 罪);

就事實欄一㈡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⒌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就事實欄一㈡⒍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計1罪);

就事實欄一㈡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計1罪)。

⒍本案起訴書就被告等人前揭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⒋至⒍部分犯行,雖漏未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名,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李科翰所為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此部分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之事實,及被告李科翰負責管理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等人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

⒎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之分工方式均係由擔任電腦手之被告張瑞珉上網找尋不詳且具加重詐欺取財及參與犯罪組織犯意聯絡之系統商,再由被告張瑞珉操作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香港、澳門地區民眾,群呼語音包內容則係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電話轉接至詐欺機房電話,即由上開機房第一線人員以網路電話接聽大陸、香港、澳門地區人民電話,假冒為大陸地區香港入出境事務管理處或通訊管理局人員,向對方佯稱:因身分疑遭冒用,必須報案處理,將轉接公安局云云,再按##轉接予機房第二線人員,由二線人員假冒大陸地區公安人員,續對被害人誆稱:其個人資料可能遭到盜用,涉嫌刑事犯罪云云;

之後再轉由冒稱大陸地區檢察官之第三線人員,向被害人謊稱帳戶涉嫌刑事犯罪,須監管財產或凍結其帳戶,但可申請優先受資金調查云云,待被害人信以為真後,三線人員即繼續引導被害人辦理大陸地區金融機構之網路銀行帳戶、U盾,且被害人返家後,三線人員會持續以電話要求被害人登入「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檢察院」網頁(由在不詳地區且具有犯意聯絡,俗稱「車行」之集團人員所架設之假網頁),並輸入帳號、密碼,插入U盾後,即以話術誘導被害人離開電腦,再由集團所屬「車行」人員於不詳地點以遠端操控之方式操作被害人電腦並登入被害人之網路銀行帳戶,將被害人之帳戶內款項轉至「車行」所掌控之人頭帳戶,繼由具有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負責處理金流(俗稱「水房」)之成員,將款項轉至其他帳戶或由「水房」安排之集團提領人員(俗稱「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將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云云,認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⒋、⒍,及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㈠⒈、⒊、⒌、㈡⒈至⒋、⒍、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一㈡⒉至⒋所為、被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⒋、⒍、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就事實欄一㈡⒍所示犯行,均應另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加重事由。

然本案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手法、被害人受詐後損失款項方式等均不盡相同,業經證人即被害人王麗麗、趙秋玉、陳家勤、張俊堂、陳蘇偉、周瑞、王亞平、顧如平、宋萍、胡兆鳳、吳美蘭、高建松等人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明確,有各該詢問筆錄、立案決定書、受案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偵24945卷㈢第32至98頁),堪認本案詐欺機房並非單純以群發方式實施本案詐欺犯行,就已查知被害人之部分,僅事實欄一㈡⒌之被害人高建松部分係先接獲語音留言,當屬透過網際網路以群呼語音包對公眾散布,其餘犯行尚無從證明係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是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⒋、⒍,及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㈠⒈、⒊、⒌、㈡⒈至⒋、⒍、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一㈡⒉至⒋所為、被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⒋、⒍、被告林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就事實欄一㈡⒍所示犯行,並無證據證明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係以群發方式進行詐騙,則無從認定被告李科翰等人上開犯行業已構成該款之加重詐欺取財事由,起訴意旨尚有未合,惟此僅為加重事由之增減,乃屬單純一罪,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⒏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㈠⒊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彭安澤乃於106年4月10日搭機經法國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業經被告彭安澤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見偵24945號卷㈣第84頁),並有其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警卷A第19頁);

而被害人張俊堂係於106年4月4日至同年月5日間受詐騙而交付款項,其後本案拉脫維亞甲詐欺機房成員雖接續於同年4月13日詐騙被害人張俊堂,惟被害人張俊堂並未再受騙匯款,是被告彭安澤加入該詐騙集團之時間,已在前開被害人張俊堂受騙而交付款項之後,被告彭安澤對其加入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集團前,其他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張俊堂既遂之行為,並未參與,亦無證據足認其在前往拉脫維亞加入本案甲詐欺機房之前,即與其他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此部分其參與前之詐騙既遂行為負責,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爰僅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參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僅行為態樣既遂、未遂之分,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乃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各次犯行中,對同一被害人先後多次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基於一個行為決意分別所為,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其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李科翰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指揮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

另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㈡⒈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被告丁○○、丙○○、乙○○、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⒋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及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就事實欄一㈡⒍所示參與犯罪組織罪與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被告李科翰係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其餘被告則均係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㈦再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就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⒋、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又事實欄一㈡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㈡⒋、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又事實欄一㈡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丁○○、丙○○、乙○○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

被告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⒌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未遂罪間、又事實欄一㈡⒍部分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間,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仍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始不致過度評價而違反刑罰公平原則。

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就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事實欄一㈠⒍、⒎、㈡⒋、⒍部分、被告彭安澤事實欄一㈡⒋、⒍部分、被告張婕潁事實欄一㈡⒍部分,均論以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就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事實欄一㈡⒌部分,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㈧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與張世華、余振揚等人就事實欄一㈠⒈至⒎、㈡⒈至⒎所示犯行,其中事實欄一㈠⒈、⒊、⒌、㈡⒈至⒎部分並與被告彭安澤,事實欄一㈡⒉至⒌部分並與被告丁○○、丙○○、乙○○,事實欄一㈡⒉、⒋至⒎並與被告張婕潁(張婕潁所犯事實欄一㈡⒉部分未據起訴),事實欄一㈡⒍、⒎並與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及蔡楚瑜,及與其他不詳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被告李科翰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所犯1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彭安澤所犯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3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丁○○、丙○○、乙○○所犯3次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張婕潁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所犯1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1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㈩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邱建明前於101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8罪、6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05年8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5年12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堪認被告邱建明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黃竑銘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桃交簡字第29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11日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張婕潁前於104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交簡字第7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8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丁○○前於101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4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3年8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黃竑銘、張婕潁、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黃竑銘、張婕潁、丁○○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黃竑銘、張婕潁、丁○○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⒌、⒎、被告彭安澤就事實欄一㈠⒊、㈡⒌、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就事實欄一㈡⒌,又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就事實欄一㈡⒎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不遂,均為未遂犯,應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邱建明部分,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OO、張OO、翁OO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證保字第3、4、5號不公開卷資料袋),應就被告林OO、張OO、翁OO所犯本案各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林OO、張OO、翁OO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被告林OO、張OO所犯事實欄一㈡⒌、⒎、被告翁OO所犯事實欄一㈡⒎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部分,並均依法遞減其刑。

⒋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或係無不良素行、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本案詐欺機房,對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騙取財物,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而近年臺灣地區人民組成之跨境詐騙集團猖獗,此等行徑為國際社會所唾棄,更為國人深惡痛絕,被告等人指揮或參與詐欺集團,共同詐取財物牟取不法利益,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此等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等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均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何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之情況,自難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予敘明。

六、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詐欺機房部分之論罪科刑:㈠本案被告吳峻豪等人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業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5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修正後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上開修正雖將犯罪組織之成立要件,由「持續性及牟利性」修正為「持續性或牟利性」,惟被告等人所加入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必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自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顯係該當「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上開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均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疑(詳後述㈢),洵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亦已如前述。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刑事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由吳峻豪所指揮及其餘被告所參與之本案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復經配合之水商、車手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上揭各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㈢本案詐欺集團先後設於匈牙利、拉脫維亞乙之電信機房所實施之詐欺取財等犯行,係由陳怡憲等人發起後,分別與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共同參與及實施,堪認本案匈牙利、拉脫維亞乙之詐欺機房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均至少為3 人以上無訛。

而共犯陳怡憲等金主為向大陸地區民眾詐取財物,先後出資承租位在匈牙利、拉脫維亞乙之機房房屋,並招募吳峻豪擔任核心幹部負責指導詐欺方式、提供教戰守則、帳務處理、管理現場後,又出資購買供詐欺所用之相關電腦及網路設備,並提供機房日常食宿、及各詐欺集團成員交通往返之費用,以及聽取每日業績報告;

則共犯陳怡憲等人既係目的性投入大量資金、時間、人力於本案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詐欺機房,則各該詐欺集團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具有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堪認定;

且上揭各詐欺機房成員於進入機房後,由吳峻豪統一管理,不得擅自外出,並依前開犯罪事實所載之詐騙方式,分工向大陸地區民眾施詐,足見本案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詐欺集團均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持續性、有結構性組織無誤。

從而,上揭詐欺集團,顯係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吳峻豪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持續管理、指揮電信機房人員實施詐騙工作,主導電信機房之運作;

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等人則明知於此,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仍應允加入而參與,分別擔任外務人員、電腦手或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機房廚師等工作,則本案被告吳峻豪確有指揮犯罪組織,被告陳宗寶等24人確有參與組織之犯行,已甚明確(起訴意旨雖認本案被告乃自106年4月19日起,始終為本案詐欺集團之一員,而認應自斯時適用「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論以「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惟查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乃自同年4月21日起生效施行,是起訴書關於「106年4月19日」之記載,應僅係「106年4月21日」之誤植,爰由本院逕予更正,併予敘明)。

㈣核被告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2罪)。

被告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吳峻豪如事實欄二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計2罪)。

被告林煒倫如事實欄二㈡部分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吳峻豪所為僅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未論以同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惟被告吳峻豪負責管理詐欺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等指揮犯罪組織之事實,均業經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內,並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吳峻豪告以上開法條之適用,給予防禦權及為己答辯機會之保障,自應予以補充。

㈥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林煒倫、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另被告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本案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間;

暨被告吳峻豪於106年4月21日以後首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與其所犯指揮犯罪組織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揆諸上開要旨,應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邱于桓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此外,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並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於不同機房運作期間,確已脫離該組織,是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等人之違法行為,應仍繼續存在,而為行為之繼續,起訴意旨認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等人前後加入匈牙利機房、拉脫維亞乙機房之行為,應分別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並分論併罰,亦有誤會,併予敘明。

㈦被告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與吳峻豪、陳宗寶、陳怡憲等人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事實欄二㈡部分並與林煒倫、曹煌富、簡詩峯及被告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㈧被告吳峻豪與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機房成員、陳怡憲等人就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中事實欄二㈡部分並與林煒倫、如附表二編號17至26所示機房成員,及與其他不詳「水商」或「車手」等成年詐欺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詐欺罪之保護法益爲個人財產法益,罪數之認定應以受侵害之法益數認定之,依卷內現存證據既無從特定各該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身分,則無法為詐欺犯行罪數之評價,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僅能認定匈牙利、拉脫維亞乙機房實行詐欺期間,其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撥打數詐騙電話之舉動,為接續犯,各僅成立 1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認應以不同工作日為切割,作為區分不同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標準,顯然與詐欺取財罪屬個人財產法益,應以被害人人數計算被告之犯罪次數,有所不符,且違反罪疑唯輕原則,容有誤會。

㈩本案被告吳峻豪等在匈牙利、拉脫維亞乙機房均係已透過系統商以群發方式發送詐欺語音封包予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業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嗣因被害人未回撥,或回撥後未受詐騙,或無證據證明確已匯出款項而皆未能詐得財物,且確無積極事證足認有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或交付財物之情,咸為未遂犯,爰就本案前揭被告吳峻豪等所犯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與 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分別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所犯2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吳峻豪所犯1次指揮犯罪組織罪、1次加重詐欺取未遂罪,亦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吳峻豪前於101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同年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簡字第2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3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0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3 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10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58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3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而於104 年6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被告吳峻豪多次因不同犯罪經執行完畢,其中2度涉犯詐欺案件並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堪認被告吳峻豪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鄭仁豪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該前案與本案罪質及侵害之法益核屬相同,本案與前案執行完畢時間亦僅隔1 年多,堪認被告鄭仁豪自我控管能力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較為薄弱,有特別之惡性,導致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是基於防止侵害之可能性、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陳亞辰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 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阮宥銓前於102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10月11日執行完畢;

同年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中簡字第23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3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陳亞辰、阮宥銓所犯上開案件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陳亞辰、阮宥銓乃經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被告陳宗寶前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5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揆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件犯行之罪質不同、侵害法益差異甚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乃經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收矯治之效,而有特別須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揆其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

既稱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林OO、吳OO2人於偵查中證述關於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之共犯,復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載明於偵訊筆錄(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證保字第2 、4 號不公開卷資料袋),應就被告林OO、吳OO2 人所犯本案各罪,分別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院認依被告林OO、吳OO2人之供述內容及情狀,以減輕其刑為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附為敘明)。

就被告吳OO部分,並均先加重後減輕之。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以本案前揭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吳峻豪等犯加重詐欺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吳峻豪等在本案匈牙利機房與拉脫維亞乙機房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僅著手實施詐騙行為,惟卻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等行為確已達既遂程度,已如前所論述,原審判決仍認其等犯行已屬既遂,即有未洽;

又被告李科翰等屬拉脫維亞甲機房部分之成員,其等實施詐騙之各次行為,相較於匈牙利及拉脫維亞乙機房而言,衡諸平等與比例原則,原審就屬拉脫維亞甲機房部分之被告等,其量刑亦有未洽。

被告等上訴執此請求從輕量刑,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林煒倫等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應屬數罪併罰;

且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封鎖作用」之範圍,包括輕罪之從刑、附屬效果及保安處分,並援引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等意旨,據以指摘原審前開論罪及未諭知強制工作判決不當,固有其見地。

惟被告林煒倫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其後之犯行乃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為免重複評價,無從再另論一組織犯罪之餘地,是就本案前揭被告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既、未遂罪間,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

且因衡酌被告林煒倫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等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煒倫等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等情,詳如後論述;

檢察官上訴仍執詞認前揭被告林煒倫等所為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間,應予分論併罰,且應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非有理由。

㈠就拉脫維亞甲機房部分:爰審酌被告林煒倫19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其中被告李科翰為電信機房管理者、被告林煒倫為外務及翻譯、被告張瑞珉為電信機房電腦手,與被告黃竑銘同屬機房幹部,參與犯罪情節較重,另被告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人則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人員或廚師,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詐騙之金額,及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復分別考量被告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邱建明、蔡駿燁、張建禾、孫憲烽、張婕潁、姜至紜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被告黃竑銘、古宇桁、彭安澤、江秋玲坦承部分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除被告李科翰否認指揮犯罪組織犯行外,其餘被告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李科翰自承為高職畢業,父親、祖母均年邁患病,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林煒倫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子;

被告張瑞珉自承為大學畢業,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黃竑銘自承為高中肄業,為單親家庭;

被告邱建明自承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親人;

被告孫憲烽自承育有1 名幼子,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古宇桁自承為高中肄業,目前離婚育有1 個小孩,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江秋玲自承為國中畢業,離婚、育有5 個小孩,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彭安澤自承為國小畢業,需扶養祖母;

被告丁○○自承為國中畢業;

被告丙○○自承為國中畢業,現單親育有3 個小孩;

被告乙○○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有正當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張婕潁自承為國中畢業,自幼受隔代教養,祖父母身體狀況均不佳,經濟狀況亦不良;

被告李坤瑋自承為高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親;

被告翁子傑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須照顧年邁祖母;

被告曹倫鐘自承為高職畢業,父親中風長期臥床,其需幫忙家中經濟;

被告張建禾自承為國中肄業,現有正當工作,需扶養父母;

被告姜至紜自承為大學肄業,自幼生活狀況不佳;

被告蔡駿燁自承為國中畢業,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如附表四所示之被告已繳回如該附表「繳回金額」所示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李科翰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㈢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則其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本院衡酌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丁○○、丙○○、乙○○、張婕潁、李坤瑋、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拉脫維亞甲機房部分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林煒倫供稱其因本案拉脫維亞甲機房犯罪取得之報酬共約歐元2500元(見原審卷㈥第160 頁);

被告李科翰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約新臺幣(下同)70萬元(見原審卷㈦第158至160 頁);

被告張瑞珉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實際取得之報酬約60萬元(見原審卷㈦第180至183 頁);

被告丁○○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為10萬元(見偵23071 號卷第35、47頁);

此外,被告黃竑銘、邱建明、江秋玲、彭安澤等人,因本案犯罪行為所得之報酬,乃經余振揚陸續以匯款或交付現金等方式給付,被告黃竑銘實際所得約55萬7000元、被告邱建明實際所得約11萬1650元、被告江秋玲實際所得約36萬3 千元、被告彭安澤所得約48萬元等情,業經證人余振揚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原審卷㈦第28至30、51至56、91頁),並有余振揚記載相關帳目之筆記本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㈦第329至332 頁),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林煒倫、李科翰、張瑞珉、丁○○、黃竑銘、邱建明、江秋玲、彭安澤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另被告孫憲烽、古宇桁、丙○○、乙○○、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均否認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且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孫憲烽、古宇桁、丙○○、乙○○、張婕潁、翁子傑、曹倫鐘、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等人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㈤就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機房部分:爰審酌被告陳宗寶等23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被告陳宗寶、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則分別擔任機房第一、二、三線話務人員或廚師,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等人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復分別考量被告陳宗寶、陳亞辰、劉丞豪、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曾渝晴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被告鄭仁豪、王昱文、邱于桓、黃志賓、林品均、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被告葉庭華、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莊壹翔、林韋丞、蔡子傑、林聖富於偵查中則坦承部分犯行,被告陳宗寶等23人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則均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之犯後態度,及被告各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邱于桓、蘇聖雍、林江伯、余盈諒、林聖富、王慧雯、葉庭華、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等人除本案外均無其他犯罪紀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

被告邱于桓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余盈諒自承為五專肆業,已婚,育有2 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父母、祖父母均已年邁,需其支應家計;

被告阮宥銓自承為高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王慧雯自承為國中畢業,育有2 名幼子;

被告被告金卉嫻自承為高職畢業,育有2 名幼子;

被告陳亞辰自承已婚,育有1 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蘇聖雍自承為高中肄業,已婚,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曾渝晴自承為國中畢業,自小由祖父母養育,現已婚,育有1 名幼女;

被告鄭仁豪自承為高中學歷,經濟狀況小康,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林江伯自承為國中學歷,父母年邁、健康不佳,其為家中經濟來源,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林韋丞自承為高職學歷,育有1 名幼女,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林聖富自承為高職畢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女,家中經濟狀況不佳;

被告劉丞豪自承為國中學歷,有中度身障,長期用藥;

被告黃宇志自承為國中學歷,係單親家庭;

被告莊壹翔自承為高中畢業,家中為單親家庭,目前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葉庭華自承為國中畢業,由祖母扶養長大,目前懷孕中;

被告林品均自承高中畢業,需賺錢養家及看顧行動不便之父親;

被告王安妮自承為單親家庭,母親身體狀況不佳;

被告陳虹伶自承現有正當工作,獨力撫育幼子;

被告王昱文自承為高職學歷,父母年邁需其扶養;

被告蔡子傑自承為高中學歷,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子,健康狀況不佳;

被告黃志賓自承為國中畢業,現有正當工作,及在本院審理期間如附表四所示被告已繳回如該附表「繳回金額」欄所示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另審酌被告吳峻豪2 人均正值青壯,未思正途營生,從事跨境詐騙犯行,其中被告吳峻豪為電信機房管理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被告林煒倫則為外務及翻譯人員,考量其等之角色分工,本案犯行之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犯罪所得,及被告2 人與其他共犯共組詐欺集團詐騙大陸地區被害人之財物,無視於境外詐欺案件對於臺灣國際名譽之嚴重衝擊,不僅破壞人我之間最基本之信賴依存關係,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造成民眾普遍之恐慌心理,所生危害甚鉅;

復分別考量被告2 人於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吳峻豪自承為高中畢業,育2 名未成年子女,現有正當工作;

被告林煒倫自承為大學肄業,現有正當工作,育有1 名幼子,並已繳回如附表四編號8所示款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吳峻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爰依同條第3項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㈦復按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見解,數罪成立想像競合犯關係而從一重處斷時,其中輕罪關於沒收、保安處分及其他相關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之主刑所吸收,於處斷時仍應一併適用,本件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而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則其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刑處斷時,其中輕罪即參與犯罪組織罪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該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主刑所吸收,於依上開重罪之刑處斷時,上述刑前強制工作之規定,仍應一併適用。

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 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 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等旨。

則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

本院衡酌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分別參與本案之一切情狀,及后列科刑審酌事項,就其等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存在,及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所採措施〈指手段〉與強制工作規範目的是否相當)等情後,認本件並無依前揭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宗寶、林煒倫、邱于桓、余盈諒、阮宥銓、王慧雯、金卉嫻、陳亞辰、蘇聖雍、曾渝晴、鄭仁豪、林江伯、林韋丞、林聖富、劉丞豪、黃宇志、莊壹翔、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陳虹伶、王昱文、蔡子傑、黃志賓等人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說明。

㈧匈牙利與拉脫維亞乙機房部分之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且責任共同原則,係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至於犯罪成立後,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應如何沒收,仍須本於罪刑法定主義及罪責之原則,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

因之,最高法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相關見解,業經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或不再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為沒收(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33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吳峻豪供稱其已全數拿到在匈牙利機房之薪水新臺幣150 萬5,270 元,但尚未取得拉脫維亞機房之報酬,薪資表上的借支及打款是已經先給錢的部分等語(見偵24946 號卷卷㈦第154 頁背面、第203 頁、原審卷㈦第158至160 頁、卷㈧第133 、138 、141 頁);

而經核對卷附薪資表所示(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62 、194 、182頁),被告吳峻豪於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即匈牙利機房運作期間)之總薪水確為新臺幣150 萬5270.9元,且於106 年7 月18日至7 月31日間(即拉脫維亞機房運作期間)已打款5 萬元;

被告林煒倫供稱其因本案犯罪取得之報酬共歐元3000元(見偵24945 號卷第104 頁背面、原審卷㈠第162 頁);

見原審卷㈦第329至332 頁),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吳峻豪、林煒倫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查被告曾渝晴、劉丞豪、王慧雯、陳亞辰均供稱其已領得匈牙利機房之全部報酬;

被告鄭仁豪供稱已領得匈牙利機房之報酬5 萬元(見原審卷㈧第133至137 頁、偵24946 號卷㈤第107 、111 頁、卷㈥第175至176 頁);

被告金卉嫻供稱只有領匈牙利的底薪3 萬元等語(見偵24946 號卷㈥第45至46頁);

被告阮宥銓則供稱:我去匈牙利賺約2 萬元,打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等語(見偵24946 號卷㈢第115 頁背面)。

參以共犯吳峻豪供稱:薪資表上的借支及打款是已經先給錢的部分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41 頁)。

又經核對卷附薪資表(見偵24946 號卷㈦第161至162 、193至195 、180至182頁),於106 年3 月29日至同年4 月26日間(即匈牙利機房運作期間),被告曾渝晴、劉丞豪、王慧雯、陳亞辰之總薪水分別為63萬3,600 元、11萬9,400 元、11萬700 元、16萬5,100 元,且被告邱于桓業經打款3 萬元、被告阮宥銓業經打款2 萬元、被告蘇聖雍業經打款2 萬元、被告鄭仁豪業經借支3 萬元及打款4 萬元、被告林江伯業經借支3 萬元及打款1 萬元、被告林聖富業經借支3 萬元及打款2 萬元、被告黃宇志業經打款2 萬元;

於106 年7 月18日至同年7 月31日間(即拉脫維亞乙機房運作期間),被告邱于桓已借支3 萬元及打款4 萬元、被告余盈諒已打款4萬元、被告阮宥銓已打款2 萬元、被告王慧雯已借支3 萬5000元、被告陳亞辰已借支8 萬元及打款3 萬元、被告蘇聖雍已打款5 萬元、被告鄭仁豪已借支2 萬元及打款3 萬元、被告林江伯已打款4 萬元、被告林聖富已借支5 萬元、被告黃宇志已打款3 萬元、被告葉庭華已打款3 萬5000元、被告林品均已打款3 萬元、被告王安妮已借支1 萬元、被告王昱文已借支10萬元及打款5 萬元、被告蔡子傑已借支3 萬元及打款2 萬元;

另被告陳宗寶供稱其已就匈牙利機房實際所得之報酬為55,400元就拉脫維亞乙機房部分所得報酬則為2萬等語(見原審卷㈧第607頁)並有卷附薪資表(見偵24946號卷㈦第162、182頁)可參。

上開款項分別屬於被告陳宗寶、曾渝晴、劉丞豪、王慧雯、陳亞辰、鄭仁豪、金卉嫻、邱于桓、阮宥銓、蘇聖雍、林江伯、林聖富、黃宇志、葉庭華、林品均、王安妮、王昱文、蔡子傑等人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另被告林韋丞、陳虹伶均否認曾領得報酬(見原審卷㈤第68頁、卷㈧第134 反面;

偵24946 號卷㈥第12至13頁);

共犯吳峻豪並供稱拉脫維亞業績表上之薪資尚未發放等語(見原審卷㈧第139 頁);

另依卷內證據亦查無被告林韋丞、陳虹伶、莊壹翔、黃志賓等人已取得其他犯罪所得之證明,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八、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

又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

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

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

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

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 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 102年度臺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瑞、翁子傑、曹倫鐘、古宇桁、彭安澤、邱于桓、蘇聖雍、王昱文、余盈諒、王慧雯、葉庭華、黃宇志、王安妮、陳虹伶、金卉嫻、曾渝晴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姜至紜、蔡子傑、張建禾前雖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並非因詐欺罪質之犯罪而受宣告,且執行完畢後距本案犯行皆已超過 5年以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5號卷二第21至74頁、109年度原上訴字第36號卷二第11至77頁),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為督促被告爾後能隨時警惕自我,不再犯錯,並建立正確之人生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分別依其等所受之刑度,宣告緩刑3年、4年、5年,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丙○○、乙○○、張婕潁與被告李科翰、林煒倫、張瑞珉、黃竑銘、邱建明、孫憲烽、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及張世華等人,於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間,以先由被告張瑞珉發布群呼語音包,再冒充武漢市青山區公安局公安人員、大陸地區檢察官等人,使用包含00000000000 號電話在內之門號之方式,向大陸地區被害人王亞平行騙,致王亞平陷於錯誤,其帳戶內款項遭轉至集團所掌控之大陸地區人頭帳戶內,而共同詐得人民幣5100元(此部分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同前揭事實欄一㈠⒌),因認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苟未能發現相當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321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6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之主要內涵,無非要求負責國家刑罰權追訴之檢察官,擔負證明被告犯罪之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縱使被告之辯解疑點重重,法院仍應予被告無罪之諭知。

亦即被告在法律上固有自證無罪之權利,但無自證無罪之義務(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拉脫維亞甲詐騙機房成員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證人即被害人王亞平於大陸地區公安人員詢問時證述之內容及其報案之受案登記表、立案決定書(見偵24945 號卷㈢第62至65頁),被害人王亞平乃於106年4月17日起接獲詐騙電話,並於106年4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受騙匯款共人民幣5100元,其後該案詐騙機房成員固有接續要求被害人王亞平匯款之情形,惟被害人王亞平並未再匯款,嗣於106年5月19日即報警處理;

被害人王亞平就其發覺受騙之經過並證稱:他說案子出現新情況叫我再打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了,後來我就沒跟他聯繫了,「後來」這個月中旬的時候我懷疑我被騙了,我就今天(即106 年5 月19日)來報警了等語(見偵24945 號卷㈢第64頁反面),可見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時間,應係在106年4月18日後、同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起訴書附表編號7記載案發時間106年4月17日至同年5月22日,顯然有誤。

而被告丁○○、丙○○、乙○○均係於106年4 月25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該詐欺機房;

被告張婕潁則係於106年5月18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該詐欺機房,此有被告丁○○、丙○○、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3 份、被告張婕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偵23071 號卷第149、151、155頁、警卷A第24頁),因本案該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18日後、同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是被告張婕潁加入本案該詐騙集團之時間,顯係在前開被害人王亞平遭詐騙結束之後,此外亦無證據足認本案該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時間係在被告丁○○、丙○○、乙○○加入本案詐欺機房之後,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有參與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等在前往拉脫維亞加入本案該詐欺機房之前,即與其他該機房成員形成共同行為之決意,即難謂有行為共同之存在,自無須對此部分其參與前之詐騙行為負責。

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有參與公訴意旨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犯罪,本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丁○○、丙○○、乙○○、張婕潁無罪之判決。

四、依前述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並未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不得對被告丁○○、丙○○、乙○○、張婕潁為不利之認定,則此部分既無積極明確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有此部分檢察官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此部分犯罪,揆諸上開法律及說明意旨,應就被告丁○○、丙○○、乙○○、張婕潁此部分被訴事實為無罪之判決。

五、原審因認上開被告丁○○、丙○○、乙○○、張婕穎此部分罪證不足,而為其等4人此部分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

且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已如前所論述。

本件既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4人有何檢察官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復已詳見前述,而原審判決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為綜合判斷、取捨,認仍無從證明被告丁○○、丙○○、乙○○、張婕潁4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此部分犯行,其得心證之理由已說明甚詳,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難任意指為違法。

檢察官提起上訴,以:㈠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區分金主、機房管理者、電腦手、幹部及第一、二、三線詐欺人員之組織,利用網際網路及電話施行詐術,誘使被害人受騙而匯款,或遭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復經配合之車行、水商人員輾轉取得贓款後,按各組織屬性分工比例分配報酬,且成員至少有3人以上;

雖被告等人未必對全部詐欺集團成員有所認識或知悉其等之確切身分,亦未必實際參與全部詐欺取財等犯行,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是其等實均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自應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各自參與之時間,均負共同正犯之責任。

㈡次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著手,係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85號刑事判決可參。

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罪未遂罪之成立。

本案被害人王亞平於106年4月17日起接獲詐騙電話,並於106年4 月17日及同年月18日陸續受騙匯款共人民幣5,100元,其後本案詐騙機房成員固有接續要求被害人王亞平匯款之情形,惟被害人王亞平並未再匯款,嗣於106年5月19日即報警處理;

被害人王亞平就其發覺受騙之經過並證稱:後來我匯款之後他叫我「每天」向他匯報,他說案子出現新情況叫我再打錢給他,我說我沒有錢了,後來我就沒跟他聯繫了,「後來」這個月中旬的時候我懷疑我被騙了,我就今天(即106年5月19日)來報警了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㈢第64頁反面),可見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時間,應係在106年4月18日後、同年5月中旬前之不詳時間,此部分事實業據原審判決所認定(詳見原審判決第48頁)。

而被告丁○○、丙○○、乙○○均係於106年4月25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

被告張婕潁則係於106年5月18日搭機前往拉脫維亞,而加入本案詐欺機房,此有被告丁○○、丙○○、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共3份、被告張婕潁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批次查詢表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3071號卷第149、151、155頁、警卷A第24頁),本案詐騙機房成員最後詐騙被害人王亞平之時間係在106年4月18日後至同年5月19日被害人王亞平報警前之不詳時間,此段區間均係被告丁○○、丙○○、乙○○、張婕潁陸續加入本案機房時間,此段期間被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既已著手向被害人王亞平施用詐術,縱然嗣後因被害人王亞平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承其等所屬詐欺電信機房已有撥打及接聽電話之運作,堪認其等已「著手」詐欺,此部分檢察官所提之證據縱在罪疑唯輕原則下,亦應另論以一個詐欺取財未遂罪較為妥適。

原審判決未就被害人王亞平於106年4月18日至5月19日遭著手實施詐騙構成要件行為論以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而為被告丁○○等4人就此部分為其餘被訴部分無罪諭知,此部分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檢察官上訴意旨,就本件被告丁○○、丙○○、乙○○、張婕潁4人所涉前揭之犯行,均仍以被害人王亞平之證述,與卷附相關資料,擇其不利於被告丁○○、丙○○、乙○○、張婕潁4人者,採為其等4人有罪之論據。

然此業經原審就採證法則,詳細說明其取捨之依據,本院認為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

本件檢察官關於丁○○、丙○○、乙○○、張婕潁此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邱建明、江秋玲、姜至紜、張建禾、李坤瑋、王安妮、吳峻豪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3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良、吳孟潔、林思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羅 國 鴻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丁○○、丙○○、乙○○、張婕潁對無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他均得上訴;
但檢察官就被告丁○○、丙○○、乙○○、張婕潁無罪部分之上訴,有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姓 名 綽號 參與時間 工 作 內 容 備註 1 李科翰 龍蝦、龍哥 105年間起 管理本案詐欺機房、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提供教戰守則、紀錄機房成員詐騙業績回報予余振揚,兼任第三線人員 2 林煒倫 小玉 105年間起 機房「外務」、翻譯、負責至拉脫維亞處理房屋承租及成員接送、採買機房所需電子設備、食材與生活用品、機房生活費用提領 3 張瑞 地瓜 105年間起 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語音包)、機房業績及生活費之記帳、帳目整理、第一線幹部,有時兼任第二線人員 4 黃竑銘 紅中 105年間起 第二線幹部,有時兼任第三線人員 5 邱建明 阿明 106 年3 月20日起 第二線人員 6 張世華 小葉 同上 第一線人員 原審法院通緝中 7 孫憲烽 阿彬 同上 第二線人員,有時兼任第三線人員 8 古宇桁 阿桁 106 年3 月27日起 機房廚師(原為第一線人員) 9 江秋玲 小樂 106 年4 月3 日起 第一線人員 10 彭安澤 比利 106 年4 月10日起 第三線人員 11 丁○○ 阿嘉 106 年4 月25日至同年7 月5 日 機房廚師 追加起訴 12 丙○○ 小君 同上 第一線人員 追加起訴 13 乙○○ 胖胖 106 年4 月25日至同年6 月17日 第二線人員 追加起訴 14 張婕潁 小潁 106 年5 月18日起 第一線人員 15 李坤瑋 阿瑋 106 年7 月3 日起 第一線人員 16 翁子傑 小傑 同上 第一線人員 17 蔡楚瑜 阿水 同上 第一線人員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18 曹倫鐘 小曹 同上 第一線人員 19 張建禾 希臘 106 年7 月10日起 第二線人員 20 姜至紜 仔仔 同上 第二線人員 21 蔡駿燁 阿霖 106 年7 月31日起 第一線人員

附表二:
編號 姓 名 綽號 參與時間 在匈牙利機房 之工作內容 在拉脫維亞機房 之工作內容 備註 1 吳峻豪 米漿、阿寶 106 年年初起 詐欺機房管理者(管理機房、分配工作、指導新進人員詐騙手法、記帳、回報機房運作與業績狀況,及機房成員聯絡、薪水發放),兼任第三線話務人員 同左 2 陳宗寶 小M 106 年3 月初起 第一線話務人員、電(與系統商聯繫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語音包) 電腦手(與系統商聯繫更改電話顯號、發群呼語音包) 3 邱于桓 小邱 106 年3 月13日起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兼外務人員(駕車外出採買) 4 余盈諒 阿諒、阿亮 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第三線話務人員 5 阮宥銓 軟蛋、阿財 106 年3 月18日起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6 王慧雯 雯子、蚊子 同上 機房廚師,兼第一線話務人員 機房廚師 7 金卉嫻 嫻嫻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線話務人員 8 陳亞辰 阿杰、小傑 106 年3 月20日起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9 蘇聖雍 阿聖 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10 曾渝晴 小晴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線話務人員 11 鄭仁豪 小豪 106 年3 月26日起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12 林江伯 阿伯 同上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第三線話務人員 13 林韋丞 小佐 同上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14 林聖富 阿富 同上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15 劉丞豪 小黑 同上 第一線話務人員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16 黃宇志 豆豆、荳荳 同上 第二線話務人員 第二線話務人員 17 莊壹翔 小天、大順 106 年7 月10日起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18 曹煌富 小C 106 年7 月11日起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原審法院通緝中,另行審結 19 葉庭華 葉葉 106 年7 月15日起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20 林品均 阿品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21 王安妮 安妮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22 陳虹伶 牛牛 106 年7 月17日起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23 王昱文 阿文 106 年7 月18日起 (未參加) 第二、三線話務人員 24 蔡子傑 子傑 同上 (未參加) 第一、二線話務人員 25 簡詩峯 阿峰 同上 (未參加) 第一線話務人員 原審法院另行審結 26 黃志賓 阿賓 同上 (未參加) 第二線話務人員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 名 及 宣 告 刑 1 事實欄一㈠⒈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2 事實欄一㈠⒉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3 事實欄一㈠⒊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事實欄一㈠⒋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5 事實欄一㈠⒌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6 事實欄一㈠⒍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7 事實欄一㈠⒎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宇桁、江秋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事實欄一㈡⒈ 李科翰犯指揮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事實欄一㈡⒉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丙○○、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事實欄一㈡ ⒊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孫憲烽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丁○○、丙○○、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11 事實欄一㈡⒋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孫憲烽、張婕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丁○○、丙○○、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事實欄一㈡⒌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孫憲烽、張婕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丁○○、丙○○、乙○○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13 事實欄一㈡⒍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孫憲烽、張婕潁、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李坤瑋、曹倫鐘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翁子傑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4 事實欄一㈡⒎ 李科翰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林煒倫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瑞珉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黃竑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邱建明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孫憲烽、張婕潁、張建禾、姜至紜、蔡駿燁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玖月。
古宇桁、江秋玲、彭安澤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坤瑋、曹倫鐘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翁子傑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四
編號 姓名 繳回日期(繳款日) 繳回金額(新臺幣/元) 備註 1 葉庭華 110.02.22 35000 本院卷四第307至308頁 2 林品均 110.02.22 30000 本院卷四第309至310頁 3 張瑞珉 110.02.22 600000 本院卷四第311至312頁 4 蔡子傑 110.03.04 50000 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 5 金卉嫻 110.02.23 30000 本院卷四第315至316頁 6 王慧雯 110.02.26 145700 本院卷四第425至426頁 7 邱于桓 110.03.02 100000 本院卷四第427至428頁 8 林煒倫 110.03.03 85000 本院卷五第7至8頁 9 阮宥銓 110.03.03 40000 本院卷五第9至10頁 10 余盈諒 110.03.03 40000 本院卷五第11至12頁 11 蔡聖雍 110.03.03 70000 本院卷五第13至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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