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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
被 告 洪祈紳
選任辯護人 黃楓茹律師
被 告 洪宇承(原名洪建瑋)
選任辯護人 黃昱傑律師
王聖傑律師
被 告 吳易謀
選任辯護人 葉慶媛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110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均自民國110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又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5關於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洪祈紳、洪宇承、吳易謀3人(下合稱被告3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0 號判決認被告洪祈紳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 年2月;
被告洪宇承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3年8 月;
被告吳易謀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2 年。
案經上訴後,由本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案件審理,被告3人前經本院審酌全案證據資料,認其等涉犯上開罪嫌,且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堪認其等均犯罪嫌疑重大;
酌以被訴重罪、判處重刑者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3人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認定有罪,非無因此啟動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復考量被告3 人倘出境後未再返回接受審判或執行,將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為確保將來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對被告3人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被告3人均自109年9月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嗣經本院就被告洪祈紳部分,改判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各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及就被告洪宇承、吳易謀部分上訴駁回,案經上訴至最高法院,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
上開各情,有本院109年9月3日所為109年度上訴字第1581號裁定、本院109年9月4日109中分道刑平109上訴1581字第1099004416號函、本院限制出境(海)通知書及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110年4月14日台刑二淙110台上2725字第1100000017號函在卷可稽。
三、茲因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個月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3人及其等之選任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被告3 人前揭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且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均應自110年5月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期間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2項、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黃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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