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85,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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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5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庭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原訴字第25號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1901 號、第3391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庭嫈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江庭嫈(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31日第一審判決(108 年度原訴字第25號),提起上訴,經核被告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記載略以:為不服就原審刑事判決,茲依法先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語,然並未另行補陳具體之上訴理由,原審亦未依上述規定命補提上訴理由。

爰命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於本院,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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