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599,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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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5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仲寅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仲寅明知事業負責人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清除、處理廢棄物,亦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5日14時許前不久某時許(108 年9 月26日假釋出監後),以新臺幣(下同)2,000 元代價,委由同具有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犯意聯絡之陳宏彰(未收款,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臺中市沙鹿區東晉路旁巷子某處,載運陳仲寅先前置放在該處之廢棄木材等廢棄物(約5 立方公尺),至臺中市○○區○○路○段000 巷00號旁即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屬臺中市政府農業局管理)傾倒清除。

待陳宏彰傾倒棄置完竣離去後,在場之陳仲寅基於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火燃燒其所有前揭廢棄木板以處理該等廢棄物。

嗣因火勢過大,有延燒周遭山林地之虞之公共危險,民眾見狀撥打電話通報消防局,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大肚分隊據報前往現場灌救,始未釀成災害,並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陳仲寅(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與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9 年度訴字第509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45頁、第53頁),且經同案被告陳宏彰供述、證人陳美孜證述在卷(見臺中地檢署109 年度偵字第2890號卷【下稱偵卷】第45頁至第50頁、第145 頁至第151 頁),並有大肚區山陽段0000-0000 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8 年11月14日中市環稽字第1080133038號函暨檢附檢警環查緝環保犯罪通報資訊系統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環境稽查紀錄表、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971-VP)、通報案件資訊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檢附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談話筆錄、火災案現場附近位置圖、物品配置圖與照相位置圖、現場照相資料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3頁、第55頁至第72頁、第75頁至第109 頁、第111 頁),足徵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綜上,被告前揭非法清理廢棄物、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之犯行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乃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該法第46條第4款之規定,係基於行政政策上之考量,對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論以刑事法之罰則,屬於行政刑罰之性質,凡行為人確有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事實,即應以刑罰處罰行為人,至於行為人究係出於何動機而為違反前開規定之行為,尚不影響該行為已構成各該罪名之認定。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所謂「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⒊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訂有明文。

又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民國93年5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30026921號函,於其說明欄四、載稱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處理包含中間處理、最後處置及再利用行為。

同標準第25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應以安定掩埋法、衛生掩埋法、封閉掩埋法及海洋棄置法為之,「非法棄置」應為最終處置行為等語。

此並經該署以102 年3 月29日環署督字第1020025493號函檢附上開函件予第一審法院在卷。

亦即認「非法棄置」廢棄物,亦屬違法之廢棄物「處理」行為,二者尚非排斥、不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委託陳宏彰載運清除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前揭土地傾倒,棄置,並以燃燒方式處理,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處理(司法院編印之刑事特別法裁判主文則以「清理」文字表示)廢棄物罪、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刑法第175條規定,固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此僅係將該條第3項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而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被告與陳宏彰就前述非法清除廢棄物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非法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處理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如上所述,主文仍以「清理」文字表示)。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清除」廢棄物罪,亦有誤會,惟論罪科刑之法條既屬同一,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本院逕予更正即可。

四、被告所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刑法第175條第2項等罪,係基於處理廢棄物之單一決意,於因果歷程進行中,先載運清除、再放火燒燬處理,以達成清理廢棄物之結果,是其燒燬行為屬處理廢棄物之一部分行為,且有事理上關聯性,屬於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處斷,起訴書指應分論併罰,尚有誤會。

五、累犯部分被告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244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6 月(共2 罪)確定;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423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月確定;

又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同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2 月(共9 次),再經本院以104 年度上易字第123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6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9 月在案,於104 年6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後又因均係施用毒品之案件,經臺中地院分別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號897 號、107 年度沙簡字第93號判決各處以有期徒刑4 月確定,分別於104 年11月4 日、107 年4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67頁),其於受前案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累累之前科紀錄,堪認其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謂若加重其最低本刑,有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刑法第59條之考量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參照)。

又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惟犯該罪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之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清除、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與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惡性,仍屬輕重有別。

且觀諸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文、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棄置廢棄物僅約5 立方米,棄置之土地範圍集中在肚區山陽段38之1 地號,而其點火燒燬面積約20平方公尺,涉及土地面積有限,犯罪所生實害尚非至鉅。

參以被告陳稱所清理燃燒廢棄木材係2 年前從事裝潢工程留下,才以2,000 元代價委託陳宏彰載運傾倒等語(見偵卷第63頁、第97頁;

原審卷第54頁),堪認被告並非固定常態為之,其偶一便宜行事而為本案犯行,亦幸未釀成災害。

故本院綜核上情,認縱對被告處以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1 年(另依前揭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需入監服刑長達1 年以上,猶嫌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與前開加重其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肆、本院之考量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75條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仍為一己便宜行事,率然將裝潢廢棄木材等傾倒棄置燒燬,其所為已影響環境整潔與衛生,而點火燃燒倘一時不慎,難免延燒擴散有造成重大災害之可能,實有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己過之態度,傾倒範圍不大,且幸未釀成災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原審卷第54頁審理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除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量刑過重,然原審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至法定最低刑度以下,其主張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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