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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俊澄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5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王俊澄(下稱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需扶養五歲女兒,又已坦承犯行,希望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固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然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99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頁),衡諸上開規定,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不符,依法既不得宣告緩刑,自無從審酌被告有無諭知緩刑必要性之餘地,是被告上訴請求宣告緩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澄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澄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俊澄明知其有於民國108年4月25日14時13分9秒、15時18分59秒,透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先後撥打電話予曾鴻璋(所涉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後,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中)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當日16時許,在彰化縣線西鄉德興村某產業道路上,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價格,向曾鴻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嗣於108年6月18日15時32分許,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第5偵查庭,就曾鴻璋販毒案件之108年度他字第931號案件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詳實證稱有於上揭時、地向曾鴻璋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然事後在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毒品案件審理時,於108年10月24日9時30分許到庭接受訊問時,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依法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減之虛偽陳述之情形下,並經法官告以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後,仍基於偽證之犯意,就曾鴻璋有無於上開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略以:「沒有跟曾鴻璋買過毒品。
與曾鴻璋通話結束後,4點多沒有跟他見面,我只是手頭不方便,跟曾鴻璋借2千元周轉」云云,就該刑事案件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足以影響法院審理上開販毒案件之正確性。
嗣經檢察官追查,王俊澄方坦承上開偽證犯行。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王俊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告王俊澄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警詢、偵訊及108年10月24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831號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被告王俊澄先後於108年6月18日、同年10月24日之證人結文。
(四)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曾鴻璋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王俊澄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紀錄表、購毒地點查證照片。
(五)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刑事判決書、曾鴻璋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90號曾鴻璋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92號審理中)裁判確定前自白,依刑法第17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證人到庭作證應據實陳述之義務,於法院審理時,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證述,致生無
謂之司法調查程序,耗費訴訟資源,希冀影響司法審理結
果之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事後經檢察官調
查時即坦承犯行,復於本院審理時供認明確,態度尚佳,
復斟酌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每月薪資約為2萬
元,已婚,有1名5歲子女,目前由其配偶照顧,每月需負擔渠等之生活費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連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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