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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孟修
選任辯護人 陳大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34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7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蔡孟修前於民國106 年7 月間某日向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永欣當舖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僅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供擔保,然因蔡孟修之債權人即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公司),就前開自用小客車取回車輛執行事件,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派員,於107年1月5日下午3時許,將前開自用小客車解除蔡孟修占有,並點交由台灣人壽公司接管;
至該車之行車執照部分則未交予台灣人壽公司。
經永欣當鋪負責人蔡忠政知悉上情後,冀圖前述借款債權仍可獲得清償之保障,而要求蔡孟修另行簽發本票。
蔡孟修未經其母親莊玉桂、其胞姊蔡取諭、其妻洪宜菁(嗣於107年4月16日離婚)同意或授權,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7年3月28日,在不詳地點,除於票號WG0000000號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署自己之姓名外,並同時冒用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簽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之署名各1枚,且填載發票日「107年3月28日」、到期日「107年4月28日」、面額「貳拾肆萬元」、地址「台中市○○區○○○街00號」、「台中市○○區○○路0號0F之0」,而完成偽造莊玉桂、蔡取諭及洪宜菁名義擔任共同發票人之本票(詳如附表所示)後,於同日持以交付與蔡忠政而行使之。
嗣蔡孟修屆期未清償借款,蔡忠政遂依法向原審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蔡取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對蔡取諭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原審法院告發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蔡孟修(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9頁),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認為以之為本案之證據為適當,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9至51頁、原審卷第121頁、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核與證人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95至97頁、偵卷第95至97頁),並經證人蔡忠政於偵查中具結證述明確(見他卷第71至73頁),且有本票1張扣案可佐,並有蔡忠政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本票影本、蔡忠政民事補正狀、原審法院107年度司票字第4790號民事裁定及裁定確定證明書、原審法院民事107年度中簡字第2361號簡易判決、金額12萬元當票1張、車號查詢汽車車籍【000-0000】表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永欣當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9日士院彩107司執如字第1212號函文各1份在卷可稽(見司票字卷第3至7、11至12、14至15、25頁、他字卷第5至8、89、91頁、偵卷第101頁、原審卷第1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告訴人之指陳,難免故予誇大,證人之證言,有時亦有予渲染之可能;
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決要旨參照);
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
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
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
因之,告訴人或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告訴人或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⒈證人蔡忠政於偵訊中雖具結證稱:被告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向永欣當舖借款12萬元,該車原本質押在當鋪,但因為被告有使用車輛之需求,因此被告提供附表所示本票質押以取回該車,之後再以該車來換回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他卷第72頁),證人蔡忠政並提出當票上登載「當入日期民國107 年2 月26日」為證,有該當票1 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89頁)。
⒉惟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係在106年7月份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行照向永欣當舖借款12萬元,該自用小客車從頭到尾均為伊使用中,直到該車遭台灣人壽公司拖走後,永欣當鋪就在107年3月份叫伊去該當鋪簽立附表所示本票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
參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月29日士院彩107司執如字第1212號函文所載:「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212號債權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蔡孟修間取回車輛執行事件,業於民國107年1月5日下午3時派員執行,將說明三所示車輛解除債務人占有,並點交債權人接管,行車執照未交與債權人」等節,足認該車於遭強制執行前,一直為被告占有中,且行車執照並不在被告保管中,上開情節核與被告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被告上開供述應屬可信,足認被告應係先以該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向永欣當鋪借貸,於該自用小客車遭法院強制執行後,方依證人蔡忠政之要求簽發附表所示本票。
⒊至於證人蔡忠政上開證述被告有先提供該自用小客車質押、嗣後以附表所示本票作為擔保以取得該車使用等情,雖與事實不符,容或屬其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淡忘、記憶錯誤所致,均有可能,尚難執此逕行推論其所述內容均非屬實;
且該當票上所載日期亦不能排除誤載之可能性,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在證人蔡忠政強迫下伊始簽發附表所示本票乙情,惟此部分尚無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且被告確實積欠證人蔡忠政借款債務,則證人蔡忠政於被告所提供之擔保標的車輛經被告之其他債權人依強制執行程序取回後,冀圖前述借款債權仍可獲得清償之保障,而要求被告另行簽發系爭本票供擔保,自符合一般交易常情,難認證人蔡忠政係強迫被告簽發系爭本票。
是被告此部分辯解,尚無可採。
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其所定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是上開修正規定僅係將上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提高30倍之金額,予以法律明確性,罪刑並無變更,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
㈢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最高法院31年度上字第88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偽造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告訴人洪宜菁之簽名,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
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按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造之文書件數或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故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基於一次決意,以一行為同時偽造不同被害人之文書或支票時,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8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告訴人洪宜菁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揆諸前開說明,因侵害數個法益,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
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向永欣當鋪借款時,僅依該當鋪要求提供前述車輛行車執照為擔保而借款,嗣前述車輛因遭法院強制執行而解除被告占有後,因永欣當鋪負責人即證人蔡忠政為圖借款債權仍可獲得清償之保障,而要求被告提供本票,被告始另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之際,並無以使人交付財物,亦非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應可認定,自無另論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刑之減輕⒈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⒉查刑法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不靈,供作調借現金或借款之收據憑證之用,是行為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相同,殊難謂為非重。
而被告係因經濟壓力向當舖借款,於當鋪負責人要求下始提供如附表所示本票以利該當鋪將來之求償,且該本票票面金額非鉅,其主觀惡性及客觀危害情節,核與一般智慧型犯罪或重大財產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詐欺之情形,尚屬有間。
且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語,有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5頁),若就被告上開犯行逕依偽造有價證券之最低法定本刑科處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其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而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因自身經濟壓力,未得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告訴人洪宜菁之授權或同意,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本票,而向被害人蔡忠政行使之,損害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蔡忠政、告訴人洪宜菁之權益,並擾亂票據制度之交易安全性,其所為並非可取;
再斟酌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票面金額;
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另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之情形,有上開被害人(告訴人)意見表2份在卷可憑,兼衡其智識程度、被告從事工業,月入約2萬5千元,離婚,有二個小孩,一個15歲,一個約11歲、家裡經濟狀況不好等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8月。
並敘明被告前於10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原審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本案犯行尚與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無從對被告宣告緩刑;
且說明刑法第205條就偽造之有價證券,固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惟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簽名者,應連帶負責。
又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2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以自己與被害人莊玉桂、蔡取諭、告訴人洪宜菁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並交付被害人蔡忠政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只有偽簽「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部分方屬偽造,並不影響被告自己簽名部分之效力,依上開說明,僅就如附表所示本票上偽簽「莊玉桂」、「蔡取諭」及「洪宜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
該本票上所偽造之「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署名各1枚,已因該本票關於「莊玉桂」、「蔡取諭」、「洪宜菁」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無輕重失衡之情形,堪認妥適,自可維持。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在證人蔡忠政強大壓力下才冒用家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但未造成被害人任何金錢上之損害,被告的小孩與被告母親同住,被告因在外工作,才交由母親姊姊照顧小孩,請斟酌被告上述情狀及犯後態度,從輕量刑云云。
然原審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具體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相關事項,量處被告接近最低度刑之1年8月有期徒刑,已屬從輕量刑,而被告並非在證人蔡忠政強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而被告偽造系爭本票,造成被害人蔡忠政之借款債權獲得清償之機會降低,告訴人洪宜菁亦飽受債權人催討之精神折磨,此業據告訴人洪宜菁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難認被告之犯行未造成被害人受任何損害,被告所辯在證人蔡忠政強大壓力下伊才冒用家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且未造成被害人受有任何損害云云,顯非實在,難以採信。
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及犯後態度均為原審量刑時已詳為審酌,即非得再執為請求從輕量刑之依據。
從而,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岳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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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日欄│到期日欄│票面金│發票人欄│ 地址欄 │票據號碼 │其上偽造之簽名│
│ │ │額欄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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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3 │107 年4 │24萬元│蔡孟修、│臺中市大肚區0 0 │WG0000000 │洪宜菁、莊玉桂│
│月28日 │月28日 │ │洪宜菁、│0 街00號、臺中市○ ○○○○○○○○○
○ ○ ○ ○○○○○○○○區○○路0 號│ │各1枚 │
│ │ │ │蔡取諭 │0 樓之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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