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669,2020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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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怡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221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毒偵字第39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及對於原審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怡璇(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不知道協商判決不得上訴,且協商判決並非出於被告自由意志,被告不服原判決,爰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原審法院109 年5 月26日行準備程序時,因被告認罪,經原審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期日均坦承犯行,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原審法院並指定公設辯護人協助被告進行協商程序,經當事人雙方達成合意,被告表示願受之科刑之範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科處有期徒刑9 月,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審理,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頁、第83頁、第65至69頁、第75至80頁),復由審判長告知被告其認罪之罪名及其法定刑之刑度,並告知下列事項:一、如適用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受法院依通常程序公開審判之權利、保持緘默之權利、與證人對質或詰問證人之權利。

二、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嗣審判長再向被告確認「(問:對於所告知的協商程序要旨是否瞭解?)瞭解。」

、「(問:雙方協商合意之內容是否如協商進行單暨程序紀錄表所載〈告以內容〉?)是。」

、「(問: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是。」

、「(問:有無其他意見?)沒有。」

、「(問:有無最後陳述?)沒有。」

,有原審法院109 年5月26日審判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原審法院確實已向被告強調認罪協商之判決不得上訴,而被告就原審法院所強調之喪失上訴權效果,明確表示願依協商合意判決於先,繼又對檢察官所述合意內容,陳明兩造協商合意內容確如檢察官所述,則被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顯係基於自由意志而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無訛。

原審法院因而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協商聲請,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合意之範圍內,判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9 月,有原審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至90頁),可知原審法院之量刑係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協商判決,於法並無違誤,公訴人或被告對於原審法院之判決均不得提起上訴。

㈡被告固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然被告自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既為認罪,且經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後,此項判決即不得上訴。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稱: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係出於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卷第79頁),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表示同意認罪協商,且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協商判決在當事人上述協商範圍內,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並無違反被告之真意可言。

另檢察官或被告均未於原審協商程序終結前,撤銷協商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亦無其他較重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復無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且未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規定。

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規定,協商判決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之情形者,固得上訴。

然被告若認為本件協商判決有「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自應提出相關資料證明之,方符協商判決僅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始得上訴之制度本旨。

本件被告事後空言主張其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云云,既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查,當難以推翻前開經過再三確認之審判筆錄,被告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難採取。

是以,本件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列各情形,依法即不得上訴,被告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並無可採。

四、綜上,本件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所示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是原審法院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法即不得上訴,從而被告之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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