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698,2020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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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俊琦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於109年6月5日提起上訴,經核其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鈞院...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而上訴之理由容後再補」等語,核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敘述具體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規定,限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如逾期未提出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規定,本院將以判決駁回上訴,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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