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698,202008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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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俊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3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黃俊琦(下稱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原審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在案,被告雖於上訴期間內即109年6月5日以書狀提起上訴,惟其於刑事聲請上訴狀僅記載「不服鈞院...刑事判決,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聲明,而上訴之理由容後再補」,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裁定命被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訴之具體理由,該刑事裁定於109年7月27日送達予被告,由被告親自收受,有被告之上訴書狀、本院刑事裁定、及被告之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第57至58頁、第65頁),被告未依本院裁定限期提出上訴理由書於本院,有訴狀查詢表、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迄本院判決時仍未提出,是被告之上訴自不合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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