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710,2020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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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70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17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發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第341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3號、第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

同條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同條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362條前段:「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黃嘉發(下稱被告)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部分,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上開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檢察官乃聲請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表示就109年度訴字第322號案件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7月;

就109年度訴字第341號案件部分,願受科處有期徒刑8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法官並當庭告知罪名、法定刑、適用認罪協商程序判決,被告喪失之權利、限制上訴範圍等規定事項後,經被告表示協商合意內容及協商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情,業據被告於筆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有原審109年5月12日審判筆錄、訊問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罪協商聲請書及協商紀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65頁至第75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三、被告不服前開依認罪協商所為之判決,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稱本案犯罪時間係於緩刑宣告前所犯,且協商合意之範圍不包括撤銷緩刑部分,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改判云云,惟經本院核閱原審上開筆錄,被告確係基於內心自由意思當庭表示同意認罪協商,原審法院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與協商合意內容相符;

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原審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核無違誤。

被告上訴理由所指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所規定,在認罪協商經判決後得提起上訴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既無首揭得為上訴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上訴,被告竟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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