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915,20210416,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仁泰


選任辯護人 楊玉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19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嚴仁泰關於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嚴仁泰(下稱被告)所犯強盜等案件,經本院判決後,被告不服該判決而於民國110年4月1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分上訴,應視為全部上訴,惟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此部分與其所犯發起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加重強盜罪間,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關係,在審判上並非不能分割,自無因一部上訴而其餘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之情事。

是被告對本院就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