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1991,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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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孟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408 號,中華民國109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421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審判決意旨略以:檢察官起訴意旨以被告蔡孟宗(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27日20時25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住處前,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高信宏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致告訴人受有頸部挫傷之傷害。

案經告訴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因認被告涉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惟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已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定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之案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應以法官3 人行合議審判。

而合議案件於進行準備程序,被告就檢察官起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有簡易程序之情形時,應由合議庭3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裁定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或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始得例外由受命法官1 人行獨任審判程序。

惟原審未經合議庭裁定即逕獨任為公訴不受理判決,此部分尚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而有違背法令之處。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罪分別為「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查本案被告所涉犯者係108 年5 月3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罪,而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罪名為竊盜罪,傷害罪非屬該款所列罪名,自無該款之適用,如非以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審理時,即應行合議審判,其法院之組織始屬合法。

本案既經告訴人具狀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規定,自應行合議審判,乃原審由受命法官獨任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其法院組織自屬於法不合,而無可維持,檢察官之上訴為有理由。

因涉及當事人之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處理之必要,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景銘提起公訴,檢察官白惠淑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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