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27,2020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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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孟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振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顏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1030號、107年度偵字第269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振寬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莊孟岳於民國106年4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由洪金錫(所犯供給賭博場所等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營之麻將賭場內,遭許文健(所犯詐欺罪,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08年5月31日以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自網路購得之撲克牌詐賭工具詐賭輸錢,致莊孟岳心有未甘,遂夥同張振寬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冠賽」之人及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10餘人,共同基於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莊孟岳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經由不詳方法獲悉許文健行蹤後,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之自小客貨車、張振寬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G-7253號及AGJ-9397號等5輛自小客車共同前往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將前所駕駛之車輛停放在許文健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休旅車後方埋伏守候,俟莊孟岳等人見許文健獨自步出超商,並坐上其所有之上開休旅車駕駛座後,莊孟岳立即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至許文健駕駛車輛之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健表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麼樣」等語,迨許文健回稱:「什麼東西,我不知道」等語,莊孟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強行進入許文健駕駛車輛內,搜查許文健身體及所使用之上開車輛,搜得詐賭使用之行動電話及撲克牌後,莊孟岳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將許文健拉下車,徒手毆打許文健身體,並將其雙手向前以膠帶綑綁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強行將許文健押上由莊孟岳駕駛之上開車輛後座,兩旁各坐1名男子,以此方式剝奪許文健之人身自由。

隨後莊孟岳駕車將許文健載往臺中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210室房間內,張振寬亦駕車隨同前往,渠等承前傷害及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張振寬及其他不詳姓名成年男子看管許文健,並由莊孟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再次輪流毆打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致使許文健受有臉頰及身體多處挫傷等傷害,並喝令許文健當場示範如何以上開行動電話及撲克牌詐賭,過程中莊孟岳等人輪流在場以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錄影拍攝,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以臺語對許文健表示:「有沒有認識誰可以保你」、「這是你自己的主意,還是賭場的老闆也有份」、「你打算多少錢處理?」、「這件事500萬處理,我以後不會再找你」等語,許文健迫於無奈,與莊孟岳等人商議結果,同意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莊孟岳,莊孟岳惟恐許文健事後反悔,遂以許文健使用之行動電話與許文健友人即綽號「竹竿」之洪金錫以視訊通話之方式聯繫,並告以其等已獲悉許文健在其所經營之賭場詐賭情事,要求洪金錫必須擔保許文健前述支付款項之情事,莊孟岳等人並以臺語對洪金錫表示:「今天沒有先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離開」等語,經洪金錫與莊孟岳磋商後,洪金錫答應代替許文健先支付20萬元,許文健之後再於同年12月5日支付100萬元,之後陸續每月5日支付30萬元,分6期支付180萬元等情,莊孟岳同意上開條件後即率同綽號「小胖」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8、9時許,共同前往洪金錫住處取得20萬元現金,迨莊孟岳自洪金錫處取得20萬元現金後,即告知在汽車旅館房間內之人釋放許文健,許文健於當日9時30分許始自行駕車離開現場,張振寬亦駕車離去。

嗣經許文健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之監視器攝錄影像及拘提莊孟岳及張振寬等人到案說明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莊孟岳就上開事實除取得20萬元一事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反面、第35頁、第141頁反面,原審卷二第15頁、第192頁,本院卷第104頁、第239頁),惟另辯以其並未取得20萬元云云。

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振寬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有到現場,但完全不知情,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續發展也不清楚,其有到汽車旅館,想說累了去那邊休息,因朋友是其載去,其有義務載回,他們請其去超商買飲料,就順便到汽車旅館休息,其沒有看到有人被帶走,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

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則辯稱:同案被告莊孟岳表示不認識、亦未見過張振寬;

且案發當日被告張振寬於雲平汽車旅館210號房內之房間休息睡覺,該210號房分有臥室及KTV室不同區域,均有房門可阻絕噪音,被告張振寬無法知悉被告莊孟岳於KTV室對告訴人許文健之行為,實無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且被告莊孟岳稱本案為臨時起意,被告張振寬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實無法與莊孟岳具犯意聯絡成立共同正犯云云。

經查:㈠被告莊孟岳於106年4月間在南投縣○○鎮○○街000號洪金錫經營之麻將賭場遭告訴人許文健詐賭後,於106年11月2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本田廠牌之自小客貨車,夥同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NG-7253號及AGJ-9397號自用小客車至南投縣○○鎮○○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埋伏於告訴人許文健車後,待告訴人許文健上車即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進入告訴人許文健車內搜查,取得告訴人許文健之詐賭工具後,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許文健身體、並將其雙手向前以膠帶綑綁及以膠帶矇住其雙眼後強押上車,帶至雲平汽車旅館,並再次毆打告訴人許文健,要求告訴人許文健示範詐賭流程並攝影,及要求支付300萬元、談妥分期支付條件,告訴人許文健於106年11月21日上午9時30分許重獲自由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被告莊孟岳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文健、洪金錫於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他字卷第126頁至第127頁;

偵字第210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ANG-7253、AGJ-9397、AUV-7657、ANK-8656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健指認洪金錫及林炳榮)、雲平汽車旅館住宿資料(登記車號為莊孟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案發地點GOOGLE街景圖、員警偵查報告、車輛租賃契約(租用人:張振寬、車牌:RBG-7137)、莊孟岳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莊孟岳指認洪金錫、張振寬指認莊孟岳、洪金錫指認林炳榮、莊孟岳)、莊孟岳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張振寬指認犯罪嫌疑人照片、張振寬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莊孟岳扣案隨身碟內檔案擷取照片(被害人許文健遭綑綁及摑掌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ASX-6928號之行駛路線圖、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許文健指認洪金錫及林炳榮、許文健指認洪金錫、林炳榮、莊孟岳)可稽(見他字卷第3頁至第7頁、第10頁、第23頁、第26頁、第30頁、第45頁、40頁至第42頁、第84頁至第86頁、第44頁、第52頁至第52頁、第53頁至第78頁、第83頁、第96頁至第105頁、第106頁至第110頁;

偵字第21030號卷第8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45頁至第47頁、第106頁至第108頁、第26頁、第40頁、第52頁、第68頁至第72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6頁至第101頁;

偵字第26969號卷第81頁至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莊孟岳雖另辯以並未取得20萬元云云,然以:⒈證人洪金錫於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21日案發當晚莊孟岳以許文健的手機打電話給其,莊孟岳對其表示已經發現許文健詐賭的事情,並表示許文健答應要以300萬元跟他和解,要其當保證人,但是遭其立即拒絕,過程中莊孟岳有將手機拿給許文健接聽,許文健在電話中一直拜託其,因為莊孟岳是用視訊通話方式與其聯繫,其有看到許文健被打得很慘,加上許文健對其說這麼晚找不到其他人可以保他,所以其就答應作保,其在電話中確實有與莊孟岳約定在106年12月5日就支付100萬,之後每5日支付30萬、分6個月支付180萬元,之後莊孟岳又對其說「今天沒有先支付50萬,不會讓許文健離開」,其對莊孟岳表示「現在我身上只有20萬元現金,如果你要就過來拿,如果不答應,我也沒辦法」,之後莊孟岳就對我表示會過來跟其拿20萬元,於是當天上午8、9點莊孟岳就帶著2名男子來其位於忠孝街343號的住處找其,其親手將20萬元現金交給莊孟岳,莊孟岳要離開時就對其以臺語表示「約定好的條件要照實履行」,之後莊孟岳就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50頁正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綽號「貓仔」的林炳榮先給其看影片,後來許文健就打電話來,內容是說他詐賭被別人抓到,要還300萬元給莊孟岳;

其有跟莊孟岳講到電話,內容就是講說要如何分期給莊孟岳,其先幫許文健付頭期款20萬元,因為其就說其身邊只有20萬元,莊孟岳也同意,他就自己開車到其家拿,其有親手交20萬元給莊孟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8頁)。

⒉證人林炳榮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106年11月21日凌晨接到莊孟岳傳給其有關許文健被打的影片後,其有請女朋友開車載其到洪金錫家中,其到洪金錫家中後,莊孟岳跟洪金錫就開始用電話協商,其就跟洪金錫在他們家樓下坐,其在沙發上有睡著,印象中當天早上8、9點的時候,莊孟岳有到洪金錫家,莊孟岳來時是洪金錫跟其說的,其就說那叫莊孟岳載其回家就好,其不知道洪金錫跟莊孟岳要說什麼,那時他們2人不知道又有什麼話要講,其不知道,其在裡面,不知道莊孟岳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拿第一期的20萬元,但在其的記憶中,其在那裡有聽洪金錫說106年12月21日當天詐賭的許文健有被釋放走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第41頁至第43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在地方法院做證所述均實在,莊孟岳跟洪金錫原來在電話中談,莊孟岳要500萬元,後來變成300萬元;

其在電話中也有跟莊孟岳講到電話,講完以後,大家就說好300萬元;

過了好幾天洪金錫後來覺得300萬元太多了,說要改成200萬元,莊孟岳說不要;

300萬元就是當天在洪金錫的家裡電話是擴音的,渠等3個人在電話中就談妥300萬元;

擴音裡面有沒有提到其他的金額;

後來莊孟岳有到洪金錫的住處;

但沒有進去;

那時候其在裡面;

沒有看到拿現金出來數說要付多少錢;

那時候其躺在沙發上想睡覺;

沒有拿現金出來的過程,也沒看到洪金錫要走住處到外面找莊孟岳的時候手上有拿了什麼東西;

其是沒有注意看他,就在那邊躺著;

也沒有聽到抱怨說要拿幾10萬元,先把他打發走;

後來其坐莊孟岳的車離開;

在車上莊孟岳沒有提到說洪金錫有給多少錢;

只有說那個300萬元而已;

沒有在莊孟岳的車子裡面看到現金;

其那時候就很想睡,就叫他載其回去;

詐賭的那個人其曾經看過,其很常去洪金錫家曾經看過,想說怎麼會變這樣,那時候其對女友說這樣是要怎麼辦,她說你也要去跟洪金錫說一下,其女友才載其去洪金錫家,她才離開;

洪金錫會出來處理這件事情是因為在他家賭博的;

那時候他有跟其說莊孟岳有來找他,但是沒有進去裡面;

其當時其躺在他們的沙發上;

其沒有看到人,莊孟岳他們在外面其不知道,其知道他們有來,但沒有看到;

其在裡面,他們在外面,不曉得他們在做什麼、談什麼;

其不知道300萬元要怎麼處理;

打電話的時候,本來說500萬元,後來變300萬元,其跟他們說不要跟人家拿那麼多,之後他們二個電話中如何講的就不知道了;

其不知道洪金錫是否又再跟莊孟岳聯絡;

其沒有看到洪金錫從他家裡出去外面跟莊孟岳談的時候手上有拿什麼東西,因為那時候躺在那邊,也沒有去注意,其就在那邊很想睡覺,那時候可能已經天亮了,應該是天亮了,印象中記得是這樣;

應該是也沒有看到,因為他要走出去的時候,其有稍微注意他,其躺在他們的沙發上,沒有看到;

沒有注意、沒看到;

電話講完以後,其不知道當天為什麼莊孟岳本人還要親自來找洪錫金;

因為電話都是他們二個在講的,為什麼他要過來其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

⒊證人洪金錫於偵查中及審理中明確結證被告莊孟岳於案發當晚確有觀看許文健遭毆打之影片,並約定為許文健詐賭一事支付300萬元,且被告莊孟岳親自前來其住處並先行拿取20萬元,且上開款項係洪金錫親自交付與被告莊孟岳等事實。

又證人林炳榮證稱確有參與斡旋支付300萬元款項,且案發當日證人洪金錫確有同意給付300萬元予被告莊孟岳,嗣後莊孟岳猶有親自前來證人林炳榮住處,並在屋外與證人林炳榮接觸後始行離去之事實。

證人洪金錫、林炳榮就上開約定30 0萬元一事與被告莊孟岳當天即前來洪金錫住處一節,互核相符。

雖證人林炳榮證稱並未聽聞關於支付20萬元之事,且稱當時係以擴音方式對話云云,然亦證稱其在屋內躺臥沙發、未目睹洪金錫有持20萬元至屋外並交付予莊孟岳,復就洪金錫有無攜帶款項或物品至屋外一事,證人林炳榮或稱「沒有去注意」、「應該是也沒有看到」、「其有稍微注意他,其躺在他們的沙發上,沒有看到」、「沒有注意」、「沒看到」云云,說詞不一,然以證人林炳榮既證稱其在屋內想睡覺、躺臥沙發並不知彼等在屋外接洽處理過程,其就證人林炳榮並未目睹知悉證人洪金錫在屋外交付20萬元與被告莊孟岳一節,當與常情不悖。

又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天亮時其與「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找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記,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

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

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

洪金錫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的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被告莊孟岳雖未承認當日確有取得款項,然亦自承前去找洪金錫係為拿錢,參以證人林炳榮既證稱有聽聞莊孟岳與洪金錫就許文健詐賭一事進行協商,且被告莊孟岳有於106年11月21日早上8、9點時至洪金錫家中、後續許文健確實有被釋放,莊孟岳若非欲取得協商結果之頭期款,何必需特地至洪金錫家中,且何以會早上8、9點於莊孟岳至洪金錫住處後,許文健即得於當日早上9時30分許被釋放。

足認證人林炳榮證稱不知道莊孟岳是否在協商完後專程來拿20萬元、未聽聞20萬元之事云云,並不足為有利被告莊孟岳之認定。

⒋是以被告莊孟岳確有自證人洪金錫處取得20萬元後即釋放許文健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莊孟岳辯以並未取得20萬元云云,並不足採。

㈢被告張振寬雖辯稱就本案均不知情云云。

惟查:⒈被告張振寬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天在草屯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其不覺得綽號「冠賽」之人跟莊孟岳是強拉許文健上車,其看他們好像在講事情,過程比較激烈而已,因為其站在比較遠的地方,其原本有下去,看他們講話比較激烈,其就先上車,渠等距離蠻遠的;

之後「冠賽」有上其的車,渠等就看到很多車就離開,綽號「冠賽」之人就幫其報路載他去某個地方,就從草屯萊爾富到雲平汽車旅館,其到後就把車停在汽車旅館對面,「冠賽」先下車,「冠賽」的朋友就拿給其1000元請我去買飲料,回來後外面都沒有人接應,「冠賽」就叫其送進房間裡,其詢問櫃檯幾號房後就進房間,其想說很累,就睡在房間裡有床的地方,睡醒後有人問其要不要先走,所以其就先走了,其沒有看到許文健被毆打的過程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92頁至第19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有到現場,但完全不知情,並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後續發展也不清楚,其有到汽車旅館,想說累了去那邊休息,因朋友是其載去,其有義務載回,他們請其去超商買飲料,就順便到汽車旅館休息,其沒有看到有人被帶走,完全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情云云(見本院卷第105頁、第239頁)。

然被告張振寬於偵查中供稱:案發當天是一名陳姓友人綽號「冠賽」之人以微信聯繫其參與,原本其與該名友人在沙鹿區遊園路吃飯,「冠賽」接到電話後就問其可不可以載他去草屯,但沒有告訴其什麼事情;

當天除了其跟「冠賽」外,還有其他約7、8名男子,渠等至少分乘4輛車到現場,渠等直接將車開到草屯鎮上國道3號匝道附近的萊爾富便利超商,渠等見到許文健在該便利商店買飲料,買完後步出超商門口,渠等所駕駛的車輛就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健原本示意他要離開,要渠等移車,之後許文健就坐進駕駛座,其與其他男子到駕駛座旁,由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健表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許文健回稱「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其有見到其他男子坐進許文健駕駛車輛的副駕駛座,後來其就先回其駕駛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車輛,現場的男子有毆打許文健並拖他下車;

其之後有到臺中市雲平汽車旅館,但因為其是之後才到現場,所以就直接進入汽車旅館房間內;

汽車旅館房間內有分2個區域,一邊是小客廳、一邊是放置床鋪的休息區,2區隔了1條走廊及1間廁所,其沒有看到莊孟岳等人徒手毆打許文健及要求許文健示範詐賭的過程,只有聽到他們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但其有聽到有人在現場提到20萬元;

莊孟岳後來確實有與1名男子先行離開,其不知道他們要去做什麼事情,其與其他男子則一直待在現場,之後有名男子走過來告訴其說可以離開了等語(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14頁反面至第116頁正面),由被告張振寬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張振寬駕駛車輛搭載「冠賽」至草屯萊爾富、復由草屯萊爾富至雲平汽車旅館,至草屯萊爾富時其與其他男子到許文健駕駛座旁,明確聽聞被告莊孟岳以臺語對許文建表示「你東西交出來,你好好配合我不會對你怎樣」等語帶恐嚇之詞,並見到在場其他人毆打及拖許文健下車,且自承其與其他男子在被害人駕駛座旁等情(見偵字第21030號卷第115頁),其甚為接近被害人所在位置,被告張振寬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在草屯萊爾富時站比較遠云云,已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不符,且被告張振寬既於偵查中供稱將車輛停在許文健駕駛車輛後方及旁邊,許文健本來有要求移車等情觀之,必係張振寬等人之車輛停靠環繞於許文健車輛周邊阻絕去路,許文健方有要求移車以便駕車離開之必要,是被告所稱回到自己車上、距離蠻遠的而無法獲悉現場情況等情,顯為卸責之詞。

則依當時現場情形,堪認被告張振寬已知悉「冠賽」、被告莊孟岳及在場其他成年男子必有1人或1人以上確欲找許文健尋事生非,甚至將之拖下車毆打。

被告在場目睹過程,明知「冠賽」等人當時已對被害人許文健施以惡害之舉措,卻仍搭載「冠賽」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協助購買飲料、甚而進入雲平汽車旅館房間中。

被告張振寬雖稱係在房間另外一側休息,沒有直接見到莊孟岳等人毆打、要求許文健詐賭之過程云云,然被告張振寬既稱有聽到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及20萬元等與本案許文健詐賭具重要關聯之語彙、亦知悉被告莊孟岳有先行離開現場,足認被告張振寬辯稱就本案完全不知情,顯與事實不符。

⒉再者,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辯以雲平汽車旅館201號房分為臥室及KTV室,KTV室10.2坪,臥房6.8坪,均有房門可關閉隔音,其間有2.5坪走廊及6.2廁所,被告張振寬在臥房休息睡覺之際無法清楚知悉其KTV室動靜云云,並提出房間平面圖、房間照片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35至138頁)。

然現上開房間平面圖觀之,該房間內固區分為臥室及KTV室,二者以走道相連,走道旁有廁所,且均係在同一房間內之隔間,而被告張振寬亦自承確有聽聞以臺語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對話,顯見倘其身處臥室,亦非不得聽聞KTV室之對話及動靜。

再者,經原審勘驗扣案隨身碟內容,被害人許文健在汽車旅館內迭遭毆打巴掌,且遭「幹你娘」穢語辱罵、要求大聲一點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3頁反面、第77至81頁),顯見現場並非平和,迭有橫施暴行之情事,縱認被告張振寬身處臥室區,亦未足以此即認其無從知悉被害人許文健遭暴力對待。

況證人即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和其一起坐在車上那些人和其一起至房間包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天亮時其與「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找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記,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

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

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

洪金錫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的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顯見停留在場雲平汽車旅館之人,確係參與看管被害人許文健甚明。

⒊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行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屬之;

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1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522號、87年度台非字第35號、85年度台上字第4962號、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88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⑴揆諸被害人許文健遭約10餘人分乘5輛車至超商遭人拖下車毆打並遭帶至汽車旅館房間內等過程觀之,此等明顯係憑藉人數優勢堵人強押之行動,客觀上顯可窺知事涉妨害自由等犯罪情事,倘事不關己,一般人避之惟恐不及,如非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共犯,當無一路相隨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理,且此等犯罪情事,如非共同參與者彼此間有一定信賴默契,自無讓無關之人全程在場之理。

然被告張振寬在同行之人毆打並帶走被害人許文健至汽車旅館後,猶追隨前往、代購飲料,並在汽車旅館房間內停留迄同夥告知可以離開後始行離去,被告張振寬如非與參與本件犯行之人確有犯意聯絡,當不致此。

⑵再者,被告張振寬當日係自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過程中並非不得駕車自行任意離去,被告張振寬復辯以其載友人前往,有義務將他們載回云云(見本卷第239頁),然縱認其當天負責駕車搭載友人「冠賽」之人,然當天在場參與者達10餘人,自用小客車除被告張振寬外亦有4輛,縱使被告張振寬未搭載友人「冠賽」離開汽車旅館,「冠賽」之人亦非無可搭乘其他同夥便車離去,實無勞煩被告張振寬徹夜等待在場之人處理被害人許文健相關事宜,再行搭載友人「冠賽」離開之必要。

況雲平汽車旅館址在臺中市太平區,既非深山老林、人跡罕至之處,進出往來自行叫車搭乘並非難事,倘被告張振寬與本案無關,其當無需自深夜迄上午停留在案發現場即汽車旅館房間內之必要。

⑶被告張振寬復辯稱其想說累了在那邊休息云云(見本院卷第239頁),然雲平汽車旅館係在臺中市太平區,被告張振寬住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昌平路二段,均係臺中市區,相距不遠,如因深夜睏惓,大可返家休息安寢,而其目睹被害人許文健遭拖下車毆打帶走,亦知悉汽車旅館房間內對話提及「詐賭」、「賭場老闆」、「你的主意」等零星片段及現場提到20萬元等情事,被告張振寬如與本案無涉,竟在此等押人毆打處理糾紛等事涉犯罪之場所,猶能無端安然晏臥休息,更與常情有悖。

⑷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雖辯稱莊孟岳與張振寬年紀差異過大、莊孟岳並表示不認識張振寬等語,惟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本不以2人認識為必要,僅需客觀上有共同完成不法行為之意思即已足,亦不以直接之聯絡為限。

證人即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雖證稱其並不認識張振寬;

其不知道張振寬是何人找來云云(見原審卷一第65頁),然其亦證稱:當天到場所有人裡面,其只認識「小胖」,其他都是「小胖」的朋友;

其不認識「冠賽」,許文健配合洪金錫在他家對其詐賭,被其發現,其告訴「小胖」,「小胖」的那些人其不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4頁反面),顯見被告莊孟岳係為處理被害人許文健詐賭事宜,透過友人「小胖」呼朋引伴輾轉糾眾前來參與。

案發時值深夜,被告莊孟岳意在如何自許文健處取得遭詐賭之金額及賠償等事宜,且透過「小胖」輾轉糾結多人前來參與助陣,憑藉人數優勢押走被害人許文健處理糾紛,此等輾轉糾合之徒,彼此間未能一一確認同行之人,尚屬合理。

未足以彼等並不認識,即為有利被告張振寬之認定。

況證人即被告莊孟岳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和其一起坐在車上那些人和其一起至房間包廂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6頁反面),天亮時其與「小胖」和「小胖」另一朋友去找洪金錫,還有幾個人在雲平汽車旅館,確實幾個人其沒有記,洪金錫叫其先去拿錢;

那時情形大概就是留下的人看著被害人、不要讓被害人跑掉;

之後其沒回到汽車旅館;

洪金錫說詐賭的金額分期償還,其叫「小胖」聯絡他在汽車旅館的朋友,說讓許文健回去了等情(見原審卷一第70頁反面)。

顯見停留在場雲平汽車旅館之人,確係參與看管被害人許文健,而被告張振寬即停留汽車旅館房間內,迄通知離開時始行離去,其確有參與本件犯行,至為明確。

倘被告張振寬若確與莊孟岳等人無犯意聯絡、或張振寬欲脫離共犯結構,其於目睹傷害之犯罪行為當下,即應報警處理或尋求國家公權力介入,被告張振寬竟捨此不為,復搭載「冠賽」等人前往雲平汽車旅館,實無難以知悉被告莊孟岳之犯罪計畫問題,亦未超出犯意聯絡之範圍甚明。

⒌以上觀之,被告張振寬於本案妨害自由、傷害之始,即與被告莊孟岳、「小胖」、「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當無疑義,被告張振寬辯以無所知悉,並未參與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莊孟岳辯稱未拿到20萬元部分與事實不符、被告張振寬及辯護人前開所辯顯均係臨訟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本案被告2人所為前開妨害自由、傷害之犯行均堪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一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於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業於108年5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5月29日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法定刑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不利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規定。

㈡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2條原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則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因該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罰金數額予以明確化(即原定3百元提高為30倍等於9千元),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規定。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縱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仍應逕依刑法第302條論罪,並無適用同法第304條之餘地(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核被告莊孟岳、張振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被告2人以非法方法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繼續中,要求許文健示範詐賭過程而行無義務之事,仍屬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被告2人參與2度徒手毆打被害人許文健身體及掌摑其臉頰之傷害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低,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僅論以1罪。

被告2人剝奪被害許文健之行動自由期間,毆打被害人許文健而為接續傷害行為等情,顯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為達成單一不法目的所為之各個舉動,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認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斷。

四、被告2人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胖」、「冠賽」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原審檢官雖認被告2人所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47條第1項擄人勒贖罪及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強盜罪,就本案犯罪事實主張變更起訴法條等語。

惟查:㈠按擄人勒贖罪,本質上係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害自由與恐嚇取財之結合,其和強盜、恐嚇取財罪不同者,在於以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之對價(例如贖金),亦即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強盜或恐嚇取財,則無。

從而,倘依社會通念,尚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當認仍為原強盜之不法意圖所含攝,僅依強盜罪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19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仍不能成立強盜罪。

所為他種目的,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強盜罪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

公訴人認為被告涉犯擄人勒贖及強盜罪嫌,另提出被告莊孟岳107年1月19日於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之警詢筆錄、被告莊孟岳自行提出與洪金錫間106年12月23日之電話錄音譯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等證據,而認被告莊孟岳欲以強暴脅迫之拘禁許文健人身自由行為方式,達到取得超過其實際詐賭金額,而有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為其論據。

㈡經查:⒈證人林炳榮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孟岳被詐賭那天其還記得,早上10點多左右莊孟岳跟其吃完飯後說不然看要去哪邊泡茶,其說不然去洪金錫的賭場泡茶,樓下就在打妞妞;

其跟莊孟岳去過好幾次,印象最深的是第一次,其有聽莊孟岳講說輸了20幾萬元,莊孟岳後來又去了好幾次,大概有5、6次或6、7次,聽說莊孟岳都是輸,有時候幾10萬元,確實數目其不清楚,據其所知莊孟岳會自己去洪金錫那邊,他自己去過幾次不知道;

本案許文健應該就是有詐賭,否則洪金錫不會答應要200萬元、300萬元給人家,平常這種在賭場抓到詐賭是很嚴重的事情,一般在外面應該都是以金錢解決,在解決的時候會說沒有辦法就多賠人家一些,例如其輸3萬元,就會說要10、20萬元,不一定會以實際上輸贏的金額去計算,通常會賠比較多;

這次許文健說要賠300萬元,電話中確定就是300萬元,是莊孟岳輸的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頁至第36頁)。

證人洪金錫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莊孟岳是朋友林炳榮帶他過來玩妞妞其才認識的,許文健有出老千詐賭,據其所知許文健跟莊孟岳只有玩過1次妞妞,因為莊孟岳只有去過其家3次,只有玩1次妞妞,1次妞妞可以輸多少錢不一定,當時有看到是差不多3萬元,但有可能莊孟岳來玩時其不知道,因為其帶孫子時會比較早睡,當然也就不清楚他們的輸贏情況;

莊孟岳在其家玩妞妞,實際上次數跟輸贏多少,除了其看到的以外,其不知道的部分莊孟岳總共輸多少錢其就不知道,確實也有幾次是林炳榮自己來、但沒有帶莊孟岳來其家的狀況;

以其自己的經驗來看,如果今天被別人詐賭,當然會請求對方賠償,而且應該要賠人家才對,不可能是說其輸10萬元,就還10萬元就算了,要叫你賠20萬元這樣也算是公道,乘以倍數都有可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1頁至第174頁)。

由上述證人2人之證詞可見,被告莊孟岳係透過證人林炳榮之引介而認識證人洪金錫,其後單獨多次至證人洪金錫處賭博,證人洪金錫雖為提供賭場之人,然因其需顧孫子、因其他事情離開家中所在多有,被告莊孟岳究竟至其住處賭博之次數、賭博之輸贏情況均未全盤知悉,是被告莊孟岳與許文健談妥協議之300萬元是否有超過許文健詐賭之金額,已屬有疑,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68號判決認定被害人許文健以「妞妞分析儀」僅詐得被告莊孟岳3萬元,然此僅係依卷內既有證據認定該案犯罪事實之106年11月20日當日被告莊孟岳之輸贏情況,難認客觀上被告莊孟岳至證人洪金錫住處賭博多次僅輸3萬元。

況證人2人復證稱依據賭博實務,若有詐賭情形,詐賭者須賠償高於詐賭所獲金額者所在多有,是於無法確認被告莊孟岳實際因許文健詐賭損失金額數目時,難認被告莊孟岳向被害人許文健追討300萬元即有不法所有意圖。

至於公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被告莊孟岳(阿岳)與證人洪金錫(竹高)談話內容錄音譯文,由被告莊孟與證人洪金錫之對話內容觀之,被告莊孟岳稱「我是坳誰,是你們給我詐賭」,已足證被告莊孟岳係因許文健詐賭行為和洪金錫協商,被告莊孟岳雖稱「不是只有我1個人,如果我說好,人家會以為我汙了100放在自己口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頁),然因無法證明莊孟岳究因許文健詐賭所賭輸款項數額,且莊孟岳主觀上認為許文健詐賭本須負擔高於實際所獲金額之賠償責任前提下,尚難以莊孟岳自陳取得300萬元後之分配方式,即遽認被告莊孟岳有不法所有意圖。

⒉另證人洪金錫證稱:其是本案案發後才知道許文健有詐賭,許文健就是朋友介紹到其賭場裡面打麻將的人,其如果叫他來打牌他都會來,並非其賭場的員工,與其沒有什麼特別的關係,其會答應幫許文健先支付頭期款20萬元是因為他拜託其將近4小時,其本來不答應,他說他要抵押房子、他會跟莊孟岳處理,其也知道他有房子,而且其有欠許文健錢,想說拿這筆20萬元給莊孟岳,其跟許文健之間的借款債務就抵銷掉;

其跟許文健非親非故,就算他被押住,其當然沒有任何精神上壓力或任何客觀上不利益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6頁至第第177頁)。

被害人許文健既和證人洪金錫非親非故、無利害關係,客觀上證人洪金錫不因被害人許文健遭被告莊孟岳限制人身自由而產生心理上壓力,證人洪金錫協助支付20萬元僅係因為與被害人許文健之間本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莊孟岳實難以許文健之生命、身體安全或自由,換取相當對價,亦難以擄人勒贖罪相繩。

原審檢察官認為被告涉犯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罪等語,容有誤會。

⒊綜上,本案事證不足以證明被告具強盜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難認被告有擄人勒贖之行為,難認被告所為已成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及擄人勒贖犯行。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條文所謂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檢察官有權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司法院(90)廳刑一字第00299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公訴人於審理時變更起訴法條而認被告所為該當加重強盜及擄人勒贖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所為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罪之犯罪事實,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六、被告莊孟岳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17日以97年度訴字第4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月確定,於104年1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年4月15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認被告就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執行完畢後復故意再犯刑法所不許之行為,法敵對意識高漲,應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本院判斷:㈠原審判決認被告2人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解決紛爭,竟剝奪告訴人許文健之人身自由,並毆打、傷害許文健以取得詐賭之賠償,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

衡以被告莊孟岳坦承部分犯行、被告張振寬否認全部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許文健受傷情況及損失程度、被告2人之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2人分別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孟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張振寬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莊孟岳以剝奪許文健人身自由及傷害之手段與許文健取得協商,而至洪金錫住處取得頭期款20萬元,為被告莊孟岳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此金額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客觀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振寬於本案獲取何實質上可得支配之犯罪所得,是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於在被告莊孟岳住處扣案之電子產品(USB隨身碟)1個,僅係用以儲存錄製傷害被害人許文健身體畫面之影像,與本案無直接關聯,且並無刑法上重要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

㈡被告莊孟岳上訴辯以其並未取得現金20萬元,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另被告張振寬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

惟查:被告莊孟岳確有自證人洪金錫取得現金20萬元一事,亦經原審詳為調查認定,本院審理後亦為相同之認定,已如前述,被告莊孟岳仍執前詞,辯以並未取得20萬元云云,並無可採。

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審量處上述之刑,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違法或不當情形。

又被告張振寬上訴仍否認犯行,辯稱並無所悉,亦無足採,俱如前述理由欄之說明。

是被告2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張振寬於犯後雖否認犯罪,未能坦然以對,然其就本件被告莊孟岳與被害人許文健之間詐賭紛爭亦與其無關,且其與被告莊孟岳亦不相識,僅係輾轉遭友人糾合前往助勢,係本案共犯,然其個人在場並未親自對被害人許文健有何積極惡害之舉措,復未取得任何款項,當係誤交損友,意志不堅,在友人吆喝呼朋引伴下輕率前往參與,惡性較輕,而本件雖有被害人,然被害人許文健係詐賭之徒,因詐賭糾紛始遭被告莊孟岳糾眾押走毆打,且迭經本院及原審傳拘均未到庭,亦無從處理和解事宜,參以被告張振寬年紀尚輕,亦無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其素行良好,其復陳明其業已考上大學,有志向學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張振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刑罰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八、又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聲請勘驗汽車旅館現場、鑑定隨身碟內檔案聲紋比對在場人數及有無被告張振寬云云,然該汽車旅館房間配置已有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提出之平面圖及現場照片可參,此部分事證已明,當無勘驗必要,且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並已捨棄此部分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12頁)。

又扣案隨身碟內容已經原審勘驗明確,而錄影畫面係針對被害人許文健及其陳述,本院認定被告張振寬參與情節並非實際動手毆打或主要處理賭債之人,縱認被告張振寬並未在場動手及發言,亦無解其參與本件犯行之成立,就此部分亦無調查必要。

再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文健,然證人許文健迭經原審及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無從調查,被告張振寬之辯護人亦捨棄傳訊(見本院卷第164頁);

另被告莊孟岳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許文健、洪金錫,然證人許文健迭經本院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已無從到庭詰問,被告莊孟岳之辯護人亦表示證人林炳榮如能到庭則捨棄傳訊證人許文健(見本院卷第164頁),嗣證人林炳榮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詰問完畢;

且證人洪金錫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詰問,待證事項已明,並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依成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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