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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3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温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17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2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温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免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勺子壹支,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曾温良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於109年2 月24日18時許,在其停放於南投縣○○市○○路○○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置入針筒後注射身體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為警於109年2月25日21時5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於南投縣○○市○○路0段000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用之注射針筒及塑膠鏟子各1支;
復於同日22時2分許,依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温良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不諱,又有原審法院109年度聲搜字第65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扣押筆錄、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尿液送驗代碼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9年3月13日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暨手機通聯記錄翻拍照片共9 張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罪證明確,犯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然有所依據。
惟查被告前曾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3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未再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證。
而按修正後自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
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
但最長不得逾1年。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
又本條例此次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處理:一、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依修正後規定應為不起訴處分者,法院應為免刑之判決,又為修正後同條例第35條之1所明定。
再按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其修正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
由上修法意旨可知,對施用毒品之「病患性犯人」,立法已調整其刑事政策,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適用時機,僅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始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如已超過3年,不論幾犯,均應再予以觀察、勒戒之機會。
是若限制曾「3年內再犯」經依法訴追後之3犯(含以上),認其縱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之後,仍不給予觀察、勒戒機會,恐逾越法律條文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並違背此次修法之刑事政策意旨,不利被告,與偵查中同類案件相較,亦違反平等原則。
承上修正理由說明及調整後之刑事政策,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11日作成109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祇要距最近一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期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
被告本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既屬93年9月27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雖被告嗣後尚屢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及執行之情形,依上揭說明,仍應再令觀察、勒戒。
原審法院未適用上開修正後,且對被告為除刑之有利規定,遽予論罪科刑之判決,自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又被告經本院依前揭修正後規定,裁定令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
執行後,依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認其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且被告入所執行後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必要,乃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4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各該裁定在卷可稽。
是被告執行強制戒治成效,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強制戒治期滿之標準,依同條例第23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規定,應由本院另為免刑之判決。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勺子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本案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院卷第46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5條之1第2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李 明 鴻
法 官 楊 欣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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