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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子銘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32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4031號、108年度偵字第6008號、108年度偵緝字第16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癸○○部分,撤銷。
癸○○幫助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累犯,均處有期徒刑捌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癸○○(綽號「兩粒」)知悉甲○○(綽號「漢堡」)、張○諒(綽號胖虎)〈以上2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所共同謀議成立、以對大陸地區人民實施詐術而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係從事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竟仍基於幫助之犯意,分別為下列幫助犯行:㈠於民國106年7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的「阿Q茶舍」,介紹辛○○加入上開詐欺組識,辛○○(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遂於同年7月底某日起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二線機手,而與甲○○、張○諒及梁益豪、黃聖峰、庚○○、乙○○、戊○○(綽號小涵)、蔡文雄(以上6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米」、「天仔」、「北部瀚」、「小鬼」(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3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其參與之日起至同年8月中旬某日止,在張○諒負責出面承租作為電信詐欺機房使用的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下稱高○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其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諒上網與系統商「NK」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高○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甲○○。
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
在此段時間內,該集團共詐得114萬2,857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5萬9,999元,共獲得98萬2,858元。
嗣因機房內有人偷跑,故而先予暫停此時期之詐騙犯行。
㈡緣己○○(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國外機房工作期間,先透過友人聯繫甲○○,表明欲加入高○路機房詐欺工作,甲○○乃同意為其墊付機票費用9萬元,待己○○返國加入機房工作抵債。
嗣己○○返國後,即與癸○○聯繫,癸○○即與聯絡張○諒後,通知己○○於同年9月12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麥當勞等待,而由該機房之外務人員蔡文雄(其此部分犯行,亦經法院判處罪刑)載送己○○進入高○路機房,擔任機手,以此方式幫助己○○加入甲○○、張○諒及其所屬之詐欺犯罪組織,己○○即自同年9月12日起與甲○○、張○諒、丙○○(綽號「海口文」)、廖聖明(綽號「明哥」)、丁○○(綽號「餅乾」)、黃聖峰、蔡文雄、陳建帆、乙○○、庚○○、戊○○、辛○○、梁益豪(以上等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至同年11月初某日止,在高○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渠等詐騙方式與第一期相同。
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甲○○。
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黃聖峰實際獲得之報酬為9萬5,009元)。
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80萬9,5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11萬3,333元,共獲得69萬6,190元。
本期結束時,由蔡文雄搭載張○諒、庚○○與甲○○在水牛茶房見面,甲○○將部分薪水交予張○諒返回高○路機房發放。
甲○○並透過張○諒邀集上開機房成員於106年11月8日至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由甲○○出資犒賞本期機手。
㈢甲○○、張○諒又陸續招募有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魏寶君(綽號「喬」)、黃韻麒(綽號「翎翎」)、周磊(綽號「小磊」、「古靈精怪」)參與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犯罪組織,己○○再與甲○○、張○諒、蔡文雄、梁益豪、陳建帆、戊○○、廖聖明、魏寶君、黃韻麒、丁○○、黃聖峰、杜志浩、周磊(以上等人均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網路流集團、資金流集團之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06年1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9日止,在由張○諒出面承租作為詐欺電信機房的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房屋(下稱文○南一路機房),接續以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方式撥打詐騙電話予不詳年籍之大陸地區被害人。
渠等詐騙方式為:先由擔任電腦手之張○諒上網與系統商「賀里翁」等聯繫,發布群呼語音包予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引導被害人轉接電話至文○南一路機房,即由該機房一線機手接聽假冒大陸地區中國移動電信公司之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電信欠費,可能遭盜辦電話,個資恐外洩,建議報案處理等語,復轉接至二線機手,由二線機手假冒公安人員,續向被害人詐稱將以電話進行筆錄立案,因個資外洩須深入調查,查獲被害人之帳戶涉及洗錢等刑事案件,需要配合調查,復以須申報為由套取被害人名下帳戶及財產,調查是否涉及不法洗錢等語,再轉接至三線機手,假冒檢察官或刑事調查科科長,利用資金流成員提供之偽造公文(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逮捕令或凍結管制令)等,向被害人稱資金需交由國家調查,請其將錢匯至國家公正帳戶(即資金流成員掌控中之帳戶)以配合調查,或請其聽從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或支付寶藉此解除管制,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將本人之財物轉匯至名稱為「金色」、「千軍」之資金流所控制之人頭帳戶。
資金流集團成員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經層層轉匯後,由車手集團提領贓款,並將所領得之金額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報酬共14%後,將該其餘86%之贓款交予甲○○。
而擔任一、二、三線機手負責詐騙成功之人,則分別可獲取詐得金額之6或7%、8%、8%作為報酬(黃聖峰實際取得報酬1萬4,991元)。
在此段時間內,共詐得60萬2,923元,扣除網路流及資金流之14%報酬8萬4,409元,共可獲得51萬8,514元,惟資金流集團尚未將該贓款交予甲○○,該電信詐欺機房即遭警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癸○○(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並與本案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對於認識甲○○、張○諒,及有於上揭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與甲○○一同前往大墩路的「阿Q 茶舍」與辛○○見面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之時間己○○有與之聯絡等情,坦白承認,但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我不知道甲○○、張○諒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事實欄一之㈠所示之時間係因為己○○要聯繫甲○○而沒有甲○○的聯絡方式,才請我幫忙聯繫,我不認識辛○○,事前也不知道辛○○和己○○會一起去,當天在「阿Q 茶舍」我並沒有參與己○○、辛○○及甲○○間的談話,不知道他們談論何事;
事實欄一之㈡、㈢部分,係因己○○僅有我的聯絡方式,沒有甲○○、張○諒的聯絡方式,才會透過我幫忙聯絡;
我並沒有幫忙辛○○犯事實欄一之㈠、㈡及己○○犯事實欄一之㈡、㈢之事等語。
經查:㈠甲○○、張○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詳如事實欄一㈠、㈡、㈢)先後於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時地,以該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方法對大陸地區人民詐得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金額等情,業據證人即共犯陳○銓、張○諒、蔡文雄、共犯即秘密證人乙1、乙2、乙3、乙4、乙5、乙6、乙7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查扣電腦桌面EXCEL檔案【檔案名稱帳目】、原審搜索票、共犯甲○○於另案扣押之行動電話中與配偶蕭曼勻之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大巨人鐵板燒聚餐畫面、與詐欺集團資金流成員「金色」、「千軍」(俗稱水房)之對帳表、與詐欺集團電信流(俗稱系統商)成員「賀里翁」、「NK」等之對帳表、共犯張○諒持用行動電話內微信通訊軟體及聊天室之擷圖、現場查獲字條1張、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第一期每日開銷帳(支出明細)、支出總帳、薪水表(登載各成員之業績)、菸借支表、另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前開電信詐欺機房現場照片、另案查獲前開電信詐欺機房時扣案隨身碟內之天津市人民檢察院刑事凍結管收命令、逮捕令、詐欺講稿、大陸地區人民個人資料、中國移動打條流程與重點整理、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六大隊第五隊偵查報告所附共犯甲○○所持用微信通訊軟體與暱稱「HushPuppies」(即黃聖峰)於107年12月11日之對話截圖、勘驗該段對話完整錄影內容、另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另案扣押物編號44隨身碟勘驗報告、以及本院108年度原上訴字第21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足佐證。
且被告對此部分,亦不爭執。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術之手段,及其等係以該方式獲取金錢或其他物質利益而一致行動之集團,並非隨意組成立即實施犯罪,由該詐騙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等,均足見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堪認該集團具有一定之時間上持續性及牟利性(經新舊法比較,以修正前即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屬修正前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無誤,故辛○○、己○○先後加入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序擔任二線機手、二線兼三線機手之角色,其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均可認定。
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張○諒於偵查中證稱:其從106年4月許起至同年6月,在台中市高○路組詐騙集團實施詐騙行為這是第1期,第2期是從同年7月初至8月多,第3期是同年8月底至10月多,之後同年12月搬至文○南一路等語(見偵字第29368號卷二第67至68頁);
證人陳○銓於偵查證稱:當時(按即106年5月)戊○○與我、被告及另外一個男生(按即綽號「NOA」)等人,我們是坐一桌的;
被告有一起去大巨人鐵板燒聚餐,也有跟我一起去高○路機房1次(按指106年7月初至8月中旬之該期結束後)等語(見偵34031 卷第243 至245 頁);
證人蔡文雄於偵查中證稱:高○路機房第1期是106年4月28日至自6月9日、第2期是同年7月初至8月中、第3期是同年8月底至11月初,應該有第1期結束吃大肥鵝,第2期結束烤肉,第3期結束吃大巨人鐵板燒等語(見偵字第29368號卷二第13至14頁);
證人乙1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甲○○是機房的老闆,高○路機房106年8月多結束時,我看過甲○○進來發薪水是被告陪他進來的等語(見偵26368 卷一第245 頁);
證人乙2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於106 年8 月起至同年11月初參加高○路機房從事詐騙工作,後來張○諒他們在大巨人聚餐,我因為不想再繼續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加上張○諒說如果不參加該次聚餐就不能領到該期的薪水,所以有參加該次聚餐,並向甲○○及被告癸○○表示我心臟不舒服,不要繼續做了,並請他們轉告張○諒。
我在警詢說曾經在機房外面碰到被告癸○○,被告癸○○跟我講在機房工作要加油,並關心我身體狀況的證詞屬實等語(見偵34031 卷第178 至181頁);
證人乙4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做1期(按即106年4月許起至同年6月)並於該期結束員工聚餐吃大肥鵝,又做1期結束去烤肉,又做1期之後去大巨人聚餐;
我有看過被告是在甲○○發薪水時被告在他的旁邊,及在該3次聚餐時看過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63、65頁);
證人乙5於偵查及本院證稱:於106年5月間是綽號「NOA」介紹我加入甲○○、張○諒所屬的詐欺集團,並帶我至台中水牛茶行與甲○○、被告見面,總共有4人即我、綽號「NOA」、甲○○、被告,當時我原本要直接進機房,但甲○○當著我的面打電話給張○諒,張○諒說現在太晚了,「NOA」就帶我去他臺中的住處過一夜,隔天晚上7、8點張○諒跟蔡文雄來載到高○路的機房;
被告於甲○○到機房發放薪水時,曾1次陪同甲○○到機房來,我們員工聚餐時,也有看到被告等語(見偵字第34031號卷第208、214頁,本院卷第324至325、330至336頁);
證人乙6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加入詐欺集團的詳細時忘記了,106年5、6月份我確定已在集團內了,我有參加第1次結束的大肥鵝,還有另外1期結束的烤肉,及最後1次參加是大巨人聚餐,我是在大巨人那次及被告跟甲○○進機房那次看過被告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87頁反面、90頁)。
此外,並有原審107年度原訴字第2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26368號偵卷二第133至155頁)。
綜合以上證據資料可知:張○諒、甲○○所組之詐騙集團於106年4月間即已成立(至同年6月間止),蔡文雄、乙4 、乙5及乙6等人均為此期間之該詐欺集團成員,該期結束後,員工等並曾在大肥鵝聚餐,而被告於106年5月間即陪同甲○○至台中水牛茶行招募證人乙5加入甲○○與張○諒所組成之上開詐騙集團在場且為同一桌,並於甲○○打電話給張○諒要乙5直接進機房時在場,嗣於甲○○與張○諒結束該期詐欺集團即106年6月後參加甲○○所舉辦之員工聚餐(即大肥鵝),以被告與張○諒、甲○○係朋友關係並目賭上開各情,可見被告至遲於106年6月間即知甲○○、張○諒係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取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亦知悉該詐欺犯罪組織並與資金流集團合作,是尚難遽認被告亦有幫助或參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起訴書對此部分亦未舉證或說明,是此部分本院無從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亦可知被告辯稱不知道甲○○、張○諒成立詐騙機房的事情等語,與事證不合,不足採信。
㈢證人乙7於偵查及本院證稱:己○○於106年7月間邀辛○○加入張○諒的電信詐欺集團,己○○在大墩路的「阿Q茶坊」跟辛○○說他認識被告癸○○,說被告癸○○認識甲○○,甲○○那邊有電信機房的工作,己○○就打電話給被告癸○○,透過被告癸○○約甲○○,之後甲○○跟被告癸○○就一起到茶坊來找辛○○、己○○談電信機房工作的事情,並由甲○○詢問辛○○相關事宜,被告則只是在旁邊沒有講話等語(見偵34031卷第166至173頁,本院卷第226、228頁)、證人乙3 於偵查證稱:己○○約辛○○(原名潘建綸),於辛○○與甲○○在「阿Q 茶坊」討論加入電信詐騙機房的事情,被告也在場等語(見同上偵卷第188頁)。
再參以:被告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間與甲○○一同至上址地點與辛○○見面及如上二㈡所述各情,可知:被告於106年6月間已知悉甲○○、張○諒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竟仍於同年7月間時間,經由己○○之聯絡而介紹辛○○加入甲○○、張○諒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辛○○並進而參與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甲○○、張○諒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等事實,應堪認定。
被告雖辯稱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其未參與參與己○○、辛○○及甲○○間的談話,也不知道他們談論何事等語,惟被告已知甲○○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於接獲己○○之電話後,即與甲○○前來,顯見係其有意介紹辛○○加入甲○○、張○諒所屬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其辯稱不知道他們談論何事自無足採,至於其雖未參與甲○○、辛○○談論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事,惟其介紹行為與辛○○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意思相一致,且促成、助益辛○○實施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犯罪,即屬幫助辛○○為上揭犯行之幫助犯,縱未參與甲○○、辛○○間之談論,對於本件幫助犯之成立,不生影響。
㈣證人乙3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己○○於馬來西亞國外機房工作期間(管理者與本案無關),透過友人聯繫甲○○,表明欲加入高○路機房詐欺工作,甲○○乃同意為其墊付機票費用9萬元,待己○○返國加入機房工作抵債。
嗣己○○於106年9月9日返國幾天後,即與癸○○聯繫,癸○○即與聯絡張○諒後,通知己○○於同年9月12日前往臺中市烏日區某麥當勞等待,而由該機房之外務人員蔡文雄載送己○○進入高○路機房,擔任機手等語(見偵34031卷第188至194頁)。
再參以:被告於原審坦承己○○有打電話給其,要其聯繫張○諒等語(見原審卷第292頁)及如上二㈡所述各情,可知:被告既於己○○加入如事實欄一㈡、㈢之前即知悉甲○○、張○諒係從事詐欺他人財物之犯罪組織,竟仍為如上述之行為,且該行為與己○○要加入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之意思相一致,且促成、助益己○○實施如事實欄一㈡、㈢之犯罪,即屬幫助己○○為上揭犯行之幫助犯。
亦可知被告辯稱並無幫助之意等語,並不足採信。
至被告雖提出其自行洽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第253至286頁),主張其對於沒有及未參加甲○○為首的詐欺集團(含介紹人員進入該集團之行為)等問題,均回答沒有,並未有不實反應等語,並請求本院再安排對其施以測謊之鑑定。
惟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且測謊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有前開之犯行,故認尚難單以被告自行循求民間單位所為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亦認無再對被告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的辯解或不足採信,或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
又刑法上所謂幫助犯,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實行中,就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
因此,凡任何足使正犯得以或易於實行犯罪之積極或消極行為,不論其於犯罪之進行是否不可或缺,亦不問所提供之助益是否具有關鍵性影響,均屬幫助犯罪之行為。
核被告幫助辛○○犯事實欄一㈠至㈡之犯行、幫助己○○犯事實欄㈡、㈢之犯行之所為,均係幫助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1次)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2次)。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共同正犯之犯意而為負責招募、介紹機手及安排機手辛○○、己○○進入上開詐欺機房或與甲○○共同處理發放機手薪水等事宜,而與上開詐欺組織、機房共同犯如事實欄一㈠至㈢之犯行,係前揭犯行之共同正犯。
惟依卷內證據所示,被告並未因上開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亦未依詐得款項按比例分配所得,且如事實欄一之甲○○、張○諒及其所屬詐騙機房成員,亦無人指證被告與甲○○、張○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有犯意聯絡、或係機房之成員,而依上開乙3、乙7所述,辛○○、己○○均原本要加入甲○○、張○諒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組織,被告各僅係以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方式幫助其等加入,尚難遽認被告有招募之情;
而己○○由蔡文雄搭載進入詐欺機房究係受何人指示、安排,卷內並無任何事證可資為認定係由被告安排,自難認係被告安排;
被告雖受甲○○之邀而參加上開大肥鵝、烤肉、大巨人等聚餐,惟以被告與甲○○係朋友關係,該等聚餐均係在各該詐欺行為結束後為之,自無法排除被告因與甲○○係朋友之故而受邀,況甲○○、張○諒於偵查中均稱係因朋友之故而邀約等語及乙2、乙3、乙6、乙7於本院亦稱:該等聚餐也有非機房以外之人,尚難據此即遽認被告為詐欺集團之成員或與甲○○、張○諒有犯意聯絡;
至於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結束後之某日陪同甲○○至高○路機房發薪水乙節,依證人乙1、乙4、乙5、乙6、乙7於偵查、本院,大都證稱有看到被告或被告在甲○○的旁邊,均無人證稱被告有與甲○○一起發薪水,且證人陳○銓於偵查中亦證稱:被告當天只是陪同他一起而已,發薪水與被告無關等語(見偵卷34031號卷第243頁),是自尚難遽認被告與甲○○進入該高○路機房即係與之共同處理發放機手薪水之事宜。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係共同正犯,容有未洽,惟因關於共犯之法條,已由刑法第28條變更為同法第30條,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之規定變更起訴之法條(實務固曾認幫助與共犯,無須變更法條,惟為進一步保障被告防禦權,本院認仍有諭知之必要,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如上,附此敘明)。
㈡被告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辛○○為事實欄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㈡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又另一個行為幫助己○○為事實欄一㈡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事實欄一㈢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均為幫助犯之想像競合犯,各均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先後幫助辛○○、己○○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間亦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即2罪。
公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為共同正犯,因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係上述加重詐欺取3罪,則有未洽,已如上述,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5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雖與前案罪質不同,然係入監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約1年餘即再犯本次犯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其本案所犯情節查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規定,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2次所為,均為幫助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均依法先加(累犯)後減之。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被告本案所為係幫助犯(詳如上述),原審認係共同正犯,即有未洽,且依其所犯經依想像競合犯處斷後,應論以2罪,原審認係共犯3罪,亦有未洽;
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再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原審未及審酌即為被告強制工作之諭知,不論是否正確,均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採,惟原審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述瑕疵,自無法維持,應予以撤銷改判。
六、量刑: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在國內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眾多無辜百姓深受其害,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的情況下,完全無視於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集團決心,仍為上述幫助行為,助長訛詐之風,行為實值非難。
㈡幫助本件犯罪的時間、惡性等。
㈢前有詐欺取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的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的品行(見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
㈣自始否認全部犯行的犯罪後態度。
㈤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94、374 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行為,犯罪時間、手法、侵害法益及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七、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物,雖均為被告所有,但其否認犯行,檢察官雖聲請將之沒收,然未能提出證據證明上述物品與本案犯行有關,故本院無從宣告沒收。
至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物,檢察官既認與本案犯行無關,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物與本案之關聯性,故本院亦無從宣告沒收。
八、無庸為強制工作與否之說明: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釋字第812號解釋:「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嗣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第3條,但本項並未修正)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及憲法明顯區隔原則之要求,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則上開規定既經宣告違憲,且已失其效力,自無庸審究是否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洪 宛 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9 日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牌iPhone行動電話1 支 1.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枚 2.原審卷第63頁之109 年度院保字第394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 筆記型電腦1 部 原審卷第71頁之109 年度院保字第365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 3 現金新臺幣1,800萬元 偵34031 卷第233 頁之107 年度保管字第5150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4 面額新臺幣70萬元之支票1 張 1.原審卷第67頁之109 年度院貴保字第6 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 2.檢察官不聲請沒收(見起訴書第2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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