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546,20210408,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年肆月拾柒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

起訴或判決後案件繫屬法院或上訴審時,原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未滿1月者,延長為1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販賣次數達23次,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裁定自民國109年6月24日起執行羈押。

嗣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坦承犯行,且經審理並已定期宣判之案件進行程度,如其提供相當保證金及相應之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及審理或執行,而無再予羈押必要,於109年8月17日裁定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自停止羈押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經原審以109年8月19日中院麟刑偉109訴1545字第1090069538號函通知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被告自109年8月17日起至110年4月16日止應予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處分在案。

三、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於109年11月3日繫屬本院,就原審法院所為限制出境、出海所餘期間已逾1月,該項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0年4月16日屆滿。

茲經本院於110年4月8日詢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3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刑5年,經上訴後本院就販賣第二級毒品23罪部分駁回上訴,僅就沒收部分撤銷改判,堪認其所涉上開犯罪之嫌疑確屬重大。

被告復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衡諸被告業經原審及本院判處上開徒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且本案經本院判決後仍亟待檢卷送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10年4月17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通知執行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第1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