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546,2021041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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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立宏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廖立宏(下稱被告)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刑事判決,而提起第三審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依上述說明,視為全部上訴。

其中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修正前同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無同條項但書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形。

被告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546號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其中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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