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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晉源
選任辯護人 李志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晉源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年伍月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晉源(以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修正前、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09年12月4日執行羈押,復於110年3月4日延長羈押2月。
二、經查:本件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其坦承不諱,並有相關證人證詞及證據扣案可佐,足認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又其前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提起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本人性,再參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後,有未到案執行而遭通緝之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再參酌被告所為販賣毒品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訊問後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必要。
是前項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5月4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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