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徐宗豪與「黃鼎恩」為朋友關係。緣「黃鼎恩」與其所屬不
- 二、徐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年8月1日起,參
- 三、案經葉萬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
-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
- (一)被害人林庭瑜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在「臺灣借錢網
-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 (三)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
-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
- (二)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透過「黃鼎恩」之引薦加入真實年籍
-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
-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
-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四)是核被告參加3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
-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
-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 (三)被告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
- (四)被告招募劉○堅、廖○閤參加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
-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認
-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被告上訴意旨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
-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
- 五、沒收部分:
-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上訴字第27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8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宗豪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331、1572、1931號中華民國108 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18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245 號、107 年度偵字第33574 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8 年度少連偵字第14、91、20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宗豪部分撤銷。
徐宗豪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
又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徐宗豪與「黃鼎恩」為朋友關係。緣「黃鼎恩」與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07年7月23日前某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tw97.net)刊登借款訊息,適林庭瑜因有借款需求,於107年7月23日12時許,上網瀏覽時發現上開訊息,遂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李媽媽」之人向林庭瑜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林庭瑜陷於錯誤,於107年7月23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 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收件人姓名「李昕」)。
而徐宗豪依其日常生活經驗,雖知悉現時已有中華郵政、民營快遞公司及便利商店等合法業者提供多樣迅速、便捷之快遞送件服務,且便利超商提供24小時取貨服務,高價委託他人代為領取包裹,恐係詐欺集團成員所收購之人頭帳戶資料,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徐宗豪對於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有所認識),以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受「黃鼎恩」之委託,於107年7月30日1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林庭瑜所寄送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徐宗豪將上開包裹交予「黃鼎恩」後,並依約收取現金500元之報酬。
二、徐宗豪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107 年8 月1 日起,參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富」等人所屬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共同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 人以上犯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徐宗豪擔任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提領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及收取車手領取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手等工作。
107年8 月10至13日間某日之不詳時間,分別在臺中市不詳地區,先後2 次向少年劉○堅(90年3 月生)、廖○閣(91年7月生)表示自己從事車手工作(無證據證明徐宗豪知悉該2人未滿18歲),並鼓吹其出手闊綽、容易賺錢等能耐,可提供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內容為收取金融機構金融卡後,前往自動提款設備,依詐欺集團指示提領款項,將所餘款項交予徐宗豪,使劉○堅、廖○閤受金錢誘惑而紛紛同意加入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招募劉○堅、廖○閤加入犯罪組織。
徐宗豪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向葉萬英施用詐術,致葉萬英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
隨後徐宗豪依「阿富」之指示,先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由徐宗豪持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後由劉○堅、廖○閣持徐宗豪在臺中市黎明路「豪客賓館」前交付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得手後將款項交予徐宗豪,再由徐宗豪交予「阿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徐宗豪則獲取4000元之報酬。
三、案經葉萬英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於第二審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徐宗豪(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查(本院275 卷第303 、315 至317 、325 至330 頁),其無正當理由,於本院109 年7 月2 日審判期日不到庭,自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被告於原審、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件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件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除證人葉萬英、同案被告少年劉○堅、廖○閤於警詢、偵查、法院未經具結有關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之時間、地點,領取裝有前揭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後,將上開包裹交予友人「黃鼎恩」,並收取現金500 元之報酬等情,惟矢口否認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還沒有加入詐欺集團,我不知道包裹內是什麼東西,因為領包裹要支付230元,加上我從西屯區到大甲區,油資算200 元,我覺得也差不多云云(原審1331卷二第242 至243 頁)。
惟查:
(一)被害人林庭瑜於107 年7 月23日12時許,在「臺灣借錢網」(www .tw97.net )瀏覽時發現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刊登之借款訊息,而與該訊息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媽媽」之人聯繫,該暱稱「李媽媽」之人佯稱須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以供審核云云,致被害人林庭瑜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14分許,在宜蘭縣○○路0 段000 號之統一超商同慶店,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宜蘭西後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店到店寄送之方式,寄送至大甲區通天路168 號之統一超商日出店(交貨便服務代碼:Z00000000000 、收件人姓名「李昕」),嗣被告以500 元之代價,受「黃鼎恩」之委託,於同年7月30日1 時21分許,前往上開統一超商日出店,領取裝有前揭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之包裹,並將上開包裹交予「黃鼎恩」後,收取現金500 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坦承不諱(偵33574 卷第21、180 至181 頁;
原審1931卷第47頁、原審1331卷二第236 至237、242 至243 頁),並經被害人林庭瑜於警詢證述被詐騙情節甚詳(偵33574 卷第89至93頁;
核交5006卷第69至73頁),且有統一超商日出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交貨便單據影本、露天拍賣寄件資料翻拍照片、被害人林庭瑜與「李媽媽」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33574 卷第31至33、35、41、47、95、97至139 、141 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核交5006卷第35、37頁)在卷可稽。
此部分犯罪事實,堪先認定。
(二)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
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
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⒉又依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在位置,依上開現時郵局、民間快遞公司等之服務安全性、可信賴性及收費價格,實難認於未涉不法而需隱匿實際收件人資訊之正常情形下,有另行支付較高價格委由他人代為收送信件、包裹之必要,是以支付費用委由他人代收信件、包裹之目的,顯在於使檢警無從查緝包裹真正之收貨人甚明,是可預見該包裹內物品,常與現今財產犯罪用以規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為遭詐欺行為人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該真正收貨人恐將該物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
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因為我跟「黃鼎恩」是朋友,他跟我說是不是缺錢,要我幫他領包裹,會給我300 至500 元,所以我就去領了等語(偵33574 卷第23至27頁);
及於偵查中供稱:當時我還沒有開始作車手,「黃鼎恩」跟我說領一個包裹可以賺500元,黃鼎恩有告訴我要去哪裡領,還有要用哪一個收件人的名字等語(偵33574 卷第180 至181 頁);
復於原審供稱:我當時不知道「黃鼎恩」在從事什麼工作,只知道他那裡有比較快可以賺到錢的工作等語(原審1331卷一第279 頁)。
準此,依被告徐宗豪所述上開情節,其所領取之包裹既然應由「黃鼎恩」予以受領,卻不直接寄交予「黃鼎恩」,亦未以「黃鼎恩」本人之名義收件,而係以「李昕」作為收件名義人,再委由被告徐宗豪代為領取;
且便利商店在其營業時間內可提供24小時之取貨服務,受件人得隨時前往受領包裹,並無受領時間之限制,「黃鼎恩」卻不願自己出面領取包裹,而另以500 元之代價,委由被告徐宗豪代為出面領取,通常人均可輕易發現,「黃鼎恩」出資委由被告徐宗豪為上開工作之目的,係不願讓他人查知該包裹之實際收件人為何人,如非包裹本身及實際收件人涉有不法,實難想像何需以該等方式隱匿實際收件人身分。
況依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我當時差不多知道領的包裹是詐騙的東西等語(107 偵33574 卷第181 頁),堪認被告徐宗豪已可預見其所領取之包裹內,恐係從事詐欺之人所收購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欲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若協助領取包裹,可能致生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財物之流向,而有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高度可能,惟被告竟仍協助代為領取包裹,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是被告於原審辯稱不知該包裹內之物品為何而否認犯行,自無可採。
(三)綜上,上開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足堪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於原審固坦承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惟矢口否認有成年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劉○堅、廖仁閣缺錢,問我有沒有比較快可以賺到錢的工作,我知道「黃鼎恩」那裡有比較快賺到錢的方式,他就介紹我這份工作,跟我說只要幫忙領錢,我再告訴劉○堅、廖○閤,我本來也不是詐欺集團成員,是因為「黃鼎恩」希望我去幫忙,我才與劉○堅、廖○閤一起加入詐欺集團云云。
惟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二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不諱(偵33574 卷第179 至181 、199 至201 頁;
偵7188卷二第207 頁反面;
原審1931卷第120 至121 頁;
原審1331卷一第279 頁),核與同案被告少年劉○堅於警詢及偵查中(偵33574 卷第69至75頁;
少連偵91卷第41至45頁;
少連偵14卷第31至35、123 至126 、177 至185 頁;
少連偵245 卷第19至21頁)、少年廖○閤於警詢及偵查中(少連偵206 卷第33至37頁;
108 少連偵245 卷第20至21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葉萬英於警詢時證述遭詐欺情節甚詳(少連偵14卷第51至57頁,以上證人少年劉○堅、廖○閤、葉萬英等3 人僅證明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犯行),且有107 年8 月13日統一超商漢翔店、廣環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206 卷第75至79頁)、107 年8 月13日統一超商福廣店、中科路與廣福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他7573卷第13至19、33頁;
少連偵14卷第107 至109 頁)、107 年8 月16日統一超商同榮店、同榮路與新興路9 巷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91卷第95至101 頁)、107年8 月16日全家超商臺中文華店、統一超商西屯店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7188卷二第161 頁)、熱點ATM 提領一覽表、車手提領時間及監視錄影畫面一覽表(少連偵91卷第61、63頁;
少連偵14卷第73、77頁;
少連偵206 卷第67至73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戶名:廣慧娟,偵7188卷二第141 至142 、159 頁)、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戶名:周惠珒,偵7188卷二第135 、137 頁)、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戶名:古家凱,少連偵14卷第75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戶名:謝雅玲,少連偵91卷第87至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取款憑條(偵7188卷二第147 至148 、153 至155 頁;
少連偵14卷第67至7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少連偵91卷第57、103 至107 頁)、行動電話通話紀錄(少連偵14卷第59至61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故此部分之事實,即堪認定。
(二)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犯罪組織部分: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兩罪之法定本刑雖同,惟性質與行為態樣不同,其中參與犯罪組織罪復有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及應否諭知強制工作等規定。
又刑法理論上關於教唆、幫助犯罪之對象須為特定人,然犯罪組織「招募」對象不限於特定人,且以任何方式(如利用網際網路等)或手段為之,均非所問。
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被招募之人實際上有無因此加入犯罪組織,只要行為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以遏止招募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一情,業據證人劉○堅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與徐宗豪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認識徐宗豪好一陣子後,大約在107 年8月10日之後,徐宗豪介紹我加入詐欺集團,一開始是徐宗豪找我,問我要不要做詐欺集團車手,要我拿他給的金融卡去領錢,提領100 萬元就有6000元之酬勞等語(少連偵14卷第123 至124 頁;
少連偵245 卷第19至20頁);
及證人廖○閤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是由徐宗豪介紹加入詐欺集團,大約是107 年8 月10日開始加入,徐宗豪問我說要不要賺錢,跟我說拿金融卡去領錢給他,可以賺錢等語(少連偵245 卷第20頁)。
再參以劉○堅、廖○閤所提領詐欺款項時,係由被告交付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予劉○堅、廖○閤,且劉○堅、廖○閤所提領之詐欺款項,均交由被告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等情,詳如前述。
由被告主導劉○堅、廖○閤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及一般洗錢犯行,足認劉○堅、廖○閤係由被告招募而加入詐欺集團,證人劉○堅、廖○閤之證述,即堪採信,故被告辯稱沒有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詐欺集團云云,與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雖就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設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
然上開規定雖不以成年之行為人對少年年齡明知而具直接故意為限,惟至少仍需該行為人對該年齡有所預見而具未必故意。
查被告係85年12月生,本件行為時為成年人,少年劉○堅為90年3 月生、少年廖○閤為91年7 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各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招募之劉○堅、廖○閤雖為少年,然被告堅詞否認知悉劉○堅、廖○閤為未滿18歲之少年(原審1311卷一第279 頁),而少年劉○堅、廖○閤於警詢、偵查中均未證稱被告知悉其2 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再衡以參與詐騙集團為犯罪行為,參與者未必會將真實年籍資料告知其他共犯,且少年劉○堅、廖○閤於行為時均已超過17歲,於外表上與18歲以上者已相差無幾,從外表觀之難以判定是否未滿18歲,則被告辯稱不知少年劉○堅、廖○閤為少年,尚非無據。
另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劉○堅、廖○閤係未滿18歲之少年,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於招募劉○堅、廖○閤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劉○堅、廖○閤之年齡,自無從認定被告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而僅能論以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透過「黃鼎恩」之引薦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虎霆」、「蕭笑」、「阿富」等成年男子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領取所屬詐欺集團向他人騙取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物,即俗稱「取簿交通手」之工作,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惟查:⒈關於被害人林庭瑜遭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此部分共犯成員除「黃鼎恩」外,並無證據證明在前揭「臺灣借錢網」刊登借款訊息,及與被害人林庭瑜聯繫之詐欺集團成員均為不同之人,是故尚難認具體參與此部分犯行之共犯人數確有3 人以上。
被告雖曾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由友人「黃鼎恩」介紹,於107 年8 月中旬加入詐欺集團,並加入綽號「虎霆」、「蕭笑」之男子的微信帳號,由他們一對一指揮我去領錢,我會把領到的錢,在臺中火車站附近交給綽號「阿富」之男子等語(少連偵14卷第47至48頁;
偵7188卷一第299 頁;
少連偵206 卷第30頁),而似乎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除自己外,至少尚有「黃鼎恩」、綽號「虎霆」、「蕭笑」、「阿富」等成年男子。
然依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是在107 年8 月10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是在加入後,才知道「黃鼎恩」那時在詐欺集團工作等語(少連偵206 卷第30頁、原審1331卷二第236至237 頁),依卷內證據資料,僅能認定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亦即自107 年8 月13日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而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被告於107 年8 月中旬前,即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是被告於107 年7 月間,僅單純受「黃鼎恩」委託代為領取包裹時,其主觀上是否能預見本案係三人以上共同犯案,尚屬有疑。
又現今詐欺不法分子實施詐欺之內容及方式態樣甚多,有無冒用公務人員之身分或官銜、有無使用電子通訊器材以群發式發送電話或簡訊,或使用網際網路等工具對公眾散布乙節,實難一概而論,而依卷內證據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黃鼎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林庭瑜施用詐術之方式,係經由網際網路對不特定之公眾發送詐欺訊息有所認識。
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罪,公訴人所提出之積極證據猶嫌不足,本於罪疑惟輕原則,被告此部分犯行,自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加重要件之適用。
⒉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所從事者,係領取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並非行使詐術或受領詐得財物等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無證據足認其有直接與「黃鼎恩」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接觸、共謀詐欺之計畫,本件既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正犯間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被告所參與者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幫助犯而非正犯論處。
⒊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公訴意旨所認雖有誤會,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職權變更法條逕予審理。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應視具體個案實際參與、招募之著手情形、行為態樣及主觀故意等,有無局部重疊或明顯區隔,分別評價為想像競合關係或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555、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其成員至少有被告、少年劉○堅、廖○閤、「阿富」及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不詳成員等人,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而匯款至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再由被告、少年劉○堅、廖○閤負責提領款項,而後交由被告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則被告參與之本件詐欺集團,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而被告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犯罪組織,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後,隨即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並隨後實施附表所示之提款、一般洗錢行為,則被告主觀上顯然係為尋找車手與其一同從事提領詐欺款項,而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客觀上於招募後即從事提領詐欺款項、一般洗錢行為,顯見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有無局部重疊,為想像競合關係。
公訴意旨認被告招募少年劉○堅、廖○閤加入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項之成年人招募未滿18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如:詐欺、加重詐欺等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 或2 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犯罪事實二部分,本件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並持詐欺集團使用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款項,再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所屬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故被告就此部分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引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然於犯罪事實欄(含附表五)已敘及被告將取得之詐欺款項,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之犯罪事實,故此部分應已起訴,僅屬漏列法條,併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
(四)是核被告參加3 人以上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該犯罪組織,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加入該犯罪組織後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隱匿犯罪所得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五)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擔任領取告訴人所匯遭詐騙款項之任務,堪認被告與參與犯行之「阿富」及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
其等就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固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件既均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從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定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其理由竟說明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證人葉萬英於警詢,少年劉○堅、廖○閤於警詢、偵查未經具結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而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其未區分被告所犯罪名,一律認證人警詢陳述具有證據能力,依前開說明,其採證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被告參加集團性犯罪組織,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始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然原判決未及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裁量被告有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性,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被告將領取之詐欺款項層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而製造金流斷點,此部分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業如前述,原審未敘及此部分犯行,並予論罪科刑,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被告招募劉○堅、廖○閤參加該詐欺集團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已詳述於前。
原判決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五)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 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有500 元、4000元之犯罪所得,並已扣案(詳如後述),原判決未分別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
二、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範疇,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認應諭知強制工作,為無理由(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論及一般洗錢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尚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牟取不法報酬,先幫助他人提領存摺、金融卡,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負責領款之車手,並招募劉○堅、廖○閤加入詐欺集團一同擔任車手,而共同從事詐騙犯行,使告訴人交付匯款至人頭帳戶,被告將詐欺款項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阿富」,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及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被告張智傑於107 年8 月10日參與該犯罪組織,同年11月28日即為警查獲,參與犯罪組織時間不長,犯罪所得各為500 、4000元,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法院審理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已符合相關自白減刑等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騙金額多寡,及被告雖於原審裡期間,與告訴人葉萬英以10萬元成立調解,自108 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5,000 元,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但被告迄今未見被告提出依約給付之事證;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原審1331號卷二第249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係因適用法律不當而由本院撤銷,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但書規定,並無同條項前段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分別係擔任提領詐騙款項之車手、收水者,居於組織之下層地位,聽命於管理階層之指揮命令,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嚴重,表現出之危險傾向非高;
又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僅1 月餘,即為警查獲,犯罪期間非長,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且其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被告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一部分、犯罪事實二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依被告徐宗豪於偵查中供稱:我將包裹交給「黃鼎恩」時,有收取報酬500 元;
我領的薪水要跟劉○堅、廖○閣分配,我參與詐欺集團的期間,我大概拿到4000元等語(偵33574 卷第180 、200 、207 頁),其犯罪所得共計約4500元,應可認定。
上揭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業於偵查中繳回犯罪所得4500元(偵33574 卷第208 至209 頁),自應就上開金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但無庸再諭知追繳其價額,附此敘明。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佞如追加起訴,檢察官溫雅惠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幫助詐欺部分,徐宗豪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 銘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編號│被害人│匯款時間 │ 詐欺方式及金額 │匯款金額/帳號 │提領人、提領時間│
│ │ │ │ │ │、地點、金額 │
├──┼───┼──────┼─────────┼───────┼────────┤
│ 1 │葉萬英│107年8月13日│葉萬英自107年8月12│100,000 元;中│不詳 │
│ │ │11時50分許 │日17時31分許起,陸│華郵政永安郵局│ │
│ │ │ │續接獲不詳詐欺集團│帳號0000000000│ │
│ │ │ │成員來電,佯稱其為│9154號帳戶(戶│ │
│ │ │ │葉萬英之姪子「小財│名不詳) │ │
│ │ ├──────┤」,因開設公司急需├───────┼────────│
│ │ │107年8月13日│用錢,欲向葉萬英借│200,000 元;玉│劉○堅(移送併辦│
│ │ │12時31分許 │款云云,致葉萬英陷│山商業銀行帳號│意旨書誤載為廖○│
│ │ │ │於錯誤,而於左列時│0000000000000 │閣);107年8月13│
│ │ │ │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號帳戶(戶名:│日12時53分許、12│
│ │ │ │列帳戶。 │古家凱) │時54分許;臺中市│
│ │ │ │ │ │西屯區福星北路59│
│ │ │ │ │ │號統一超商漢翔店│
│ │ │ │ │ │;20,000元、20,0│
│ │ │ │ │ │00元,共計40,000│
│ │ │ │ │ │元 │
│ │ │ │ │ ├────────│
│ │ │ │ │ │劉○堅(移送併辦│
│ │ │ │ │ │意旨書誤載為廖○│
│ │ │ │ │ │閣);107年8月13│
│ │ │ │ │ │日13時1 分許、13│
│ │ │ │ │ │時2 分許;臺中市│
│ │ │ │ │ │西屯區環中路2 段│
│ │ │ │ │ │698 號統一超商廣│
│ │ │ │ │ │環店;20,000元、│
│ │ │ │ │ │20,000元,共計40│
│ │ │ │ │ │,000元 │
│ │ │ │ │ ├────────│
│ │ │ │ │ │廖○閣;107年8月│
│ │ │ │ │ │13日13時5 分許、│
│ │ │ │ │ │13時6 分許;臺中│
│ │ │ │ │ │市西屯區環中路 2│
│ │ │ │ │ │段698 號統一超商│
│ │ │ │ │ │廣環店;20,000元│
│ │ │ │ │ │、20,000元,共計│
│ │ │ │ │ │40,000元 │
│ │ │ │ │ ├────────│
│ │ │ │ │ │劉○堅;107年8月│
│ │ │ │ │ │13日13時 9分許、│
│ │ │ │ │ │13時10分許;臺中│
│ │ │ │ │ │市大雅區中山路 5│
│ │ │ │ │ │號統一超商福廣店│
│ │ │ │ │ │;20,000元、10,0│
│ │ │ │ │ │00元,共計30,000│
│ │ │ │ │ │元 │
│ │ ├──────┤ ├───────┼────────│
│ │ │107年8月16日│ │260,000 元;華│徐宗豪;107年8月│
│ │ │11時18分許 │ │南商業銀行帳號│16日12時27分許、│
│ │ │ │ │000000000000號│12時28分許;在臺│
│ │ │ │ │帳戶(戶名:周│中市西屯區文華路│
│ │ │ │ │惠珒)【不詳詐│3之3號全家超商台│
│ │ │ │ │欺集團成員先分│中文華店;20,000│
│ │ │ │ │別於107年8月16│元、20,000元,共│
│ │ │ │ │日12時19分許、│計40,000元 │
│ │ │ │ │12時20分許,自├────────│
│ │ │ │ │上開華南商業銀│徐宗豪;107年8月│
│ │ │ │ │行帳戶,各轉帳│16日12時33分許、│
│ │ │ │ │50,000元、50,0│12時33分許、12時│
│ │ │ │ │00元至廣惠娟申│35分許;臺中市西│
│ │ │ │ │設之合作金庫商│屯區西屯路2段281│
│ │ │ │ │業銀行帳號0360│之3 號統一超商西│
│ │ │ │ │000000000 號帳│屯店;20,000元、│
│ │ │ │ │戶,再由徐宗豪│20,000元、20,000│
│ │ │ │ │持上開合作金庫│元,共計60,000元│
│ │ │ │ │商業銀行帳戶之│ │
│ │ │ │ │金融卡提領之】│ │
│ │ ├──────┤ ├───────┼────────│
│ │ │107年8月16日│ │300,000 元(移│不詳 │
│ │ │12時許 │ │送併辦意旨書誤│ │
│ │ │ │ │載為400,000 元│ │
│ │ │ │ │);玉山商業銀│ │
│ │ │ │ │行臺中分行帳號│ │
│ │ │ │ │0000000000000 │ │
│ │ │ │ │號帳戶(戶名不│ │
│ │ │ │ │詳) │ │
│ │ ├──────┤ ├───────┼────────│
│ │ │107年8月16日│ │400,000元; 中│劉○堅;107年8月│
│ │ │12時22分許 │ │國信託商業銀行│16日16時37分許;│
│ │ │ │ │嘉義分行帳號08│臺中市北屯區同榮│
│ │ │ │ │0000000000號帳│路161 號統一超商│
│ │ │ │ │戶(戶名:謝雅│同榮店;100,000 │
│ │ │ │ │玲)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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