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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健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 年度訴字第743 號中華民國109 年11月4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9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健峰罹有思覺失調症之精神疾病,因而其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
廖健峰居住在臺中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廖若智、黃雅惠夫妻則在同巷弄20號經營木材工廠,廖健峰前於民國109 年2 月15日因認廖若智在該工廠大聲罵狗,而與廖若智發生爭執,故對廖若智心生不滿,並受其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影響,使其萌生殺害廖若智之動機,竟基於殺人、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9 年2 月19日16時40分許,手持自家廚房之菜刀1 把,見該工廠之大門未關,未經廖若智之同意,擅自步入該工廠內,走向正在鋸木材之廖若智,先以臺語「你在衝三小」等語辱罵廖若智,並於廖若智抬頭查看之際,持該菜刀砍向廖若智,廖若智舉起右手抵擋,遭廖健峰砍及右前臂,廖若智問廖健峰「你現在要做什麼」,廖健峰復以臺語「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廖若智(所涉公然侮辱犯嫌未經告訴),旋即接續持該菜刀朝廖若智頭部揮砍,砍及廖若智之左前額,致廖若智受有右前臂6x3x1公分撕裂傷、左前額5.5 x0.5x0.5 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俟廖健峰再度持該菜刀朝廖若智揮砍,幸廖若智及時閃避,而黃雅惠在外見狀持木棍趨近廖健峰背後揮打,廖健峰隨即轉頭以臺語「你打我三小」等語辱罵黃雅惠,並持該菜刀朝黃雅惠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黃雅惠,致生危害於安全,廖若智則趁隙逃至附近其子廖敏益之工作室呼叫報警及救護車,黃雅惠並放出家中狼犬嚇阻廖健峰,廖健峰見狀遂先返回住家,其後廖若智、黃雅惠至該工廠外查看廖健峰之動態,廖健峰復承前開殺害廖若智及恐嚇黃雅惠之犯意,持該菜刀追向廖若智、黃雅惠,廖若智、黃雅惠立即至鄰居工廠內躲藏,嗣經警方及救護車到場,廖若智隨即前往醫院急救而倖免於難,黃雅惠則帶同警方前往廖健峰之住家,警方趁廖健峰開門之際將其逮捕,並扣得上開行兇使用之菜刀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若智、黃雅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廖健峰(以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進入廖若智經營之工廠,持菜刀砍及廖若智之手、頭等部位,並再持菜刀朝黃雅惠揮砍,但否認有何殺人、恐嚇危害安全、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廖若智以前就殺我很多次,那個女的也有參與,他們是要整死我,謀財害命,我設定不好才會突然拿菜刀,我是在執行法令、法條、法規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廖若智、黃雅惠、廖敏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7至57頁、第161至166頁,本院卷第143至155頁),並有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暨檢傷照片、警員職務報告、案發現場平面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09 年5 月11日中市警清分偵字第1090012476號函檢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9 年4 月23日中市警鑑字第1090029077號鑑定書、案發現場暨扣案物照片、監視器擷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至36頁、第67至71頁、第75至97頁、第101至103頁,原審卷第137至141頁),暨菜刀1 把扣案可資佐證,而可認定。
㈡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
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參諸證人廖若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稱:109 年2 月15日有與被告發生口角,我當時在罵我飼養的狼狗,被告就從他家中跑到我工廠內罵我要我小聲點,罵我衝三小、大小聲三小,我們當時有拉扯衝突但都沒有受傷,他當時就回家拿菜刀恐嚇我及我二弟,罵一罵他就把菜刀拿回去家了等語(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警詢及原審並均供承「…我要拿菜刀殺男的因為廖若智在他家工廠那附近大小聲,我之前就有跟他講,不要罵三字經、大小聲和打狗,我先前有因為這些事情罵過廖若智…」、「我前幾天有去罵他,廖若智有動手推我很久,因此造成我右腳腳拇指紅腫」、「我們在2 月15日當天有起口角爭執,是因為聲音太大聲」等語在卷(見偵卷第41頁,原審卷第339 頁),綜上可知,本案案發前數日,被告因認廖若智在自家工廠大聲罵狗,而與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期間並有返回家中取出菜刀恫嚇廖若智之情事,足見被告當時對廖若智已心生不滿。
復觀之被告於本案行兇時所持之菜刀總長29公分、刀身18公分、刀寬9公分、刀刃寬度5公分,刀身及握把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寬而銳利,此有照片在卷為憑(見偵卷第87至88頁),若持之朝人體揮砍,勢必造成嚴重傷勢。
又觀諸被告本案行兇之過程,係先持該菜刀砍向廖若智,廖若智舉起右手抵擋,遭被告砍及右前臂後,被告旋即持該菜刀朝廖若智頭部揮砍,又砍及廖若智之左前額,俟被告再度持該菜刀朝廖若智揮砍,幸廖若智及時閃避等情,顯示被告持該菜刀砍及廖若智之右前臂後,旋即持該菜刀往人體極為脆弱且易於致命之頭部揮砍並砍及廖若智左前額,詎其猶未放棄攻擊,再度持該菜刀朝廖若智加以揮砍,顯露被告有欲致廖若智於死之決意。
再參以卷附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所示(見偵卷第97頁),廖若智受有右前臂之撕裂傷長6公分、寬3公分、深1公分、左前額之撕裂傷長5.5公分、寬0.5公分、深0.5公分,經急診治療,傷口縫合右前臂共10針、臉部共9 針,且觀其檢傷照片(見偵卷第93至95頁),其右前臂之傷口靠近關節部位、深達肌肉層,左前額之傷口自額頭上方延伸至眉尾靠近太陽穴位置、深及骨膜等情,可見被告當時下手力道之重,足徵被告當時確屬殺意甚堅。
再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廖若智,他大小聲,我想殺他等語(見偵卷第141 頁背面);
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用菜刀砍廖若智,我有砍他的頭,砍頭不一定會死,有可能會死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案發前幾天,我跟廖若智講叫他講話不要大小聲,他在那邊罵三字經,有時候我走過他會故意在那邊要嚇唬我,他有養一隻狼犬,那隻狼犬站起來比人還大,他有時候會故意叫那隻狼犬咬我,他有拿過我的褲子和鞋子給狼犬聞,後來狼犬就一直咬我,他也承認,菜刀是從我家拿出來的,不是我的,本件我有想殺廖若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堪認被告確知悉其持菜刀揮砍廖若智之行為足致人於死,並有意為之,則其具有殺害廖若智之故意甚明。
㈢檢察官雖認被告亦有殺害黃雅惠之故意,然證人黃雅惠於偵訊時證稱:被告砍我先生時,我拿棍子敲了他一下,被告就回頭,拿菜刀一直說你為何拿棍子打我,被告拿刀亂揮,但我跟他距離有點遠,我想說放狗來保護自己,被告一看到我要放狗,他就走去他家了,我就快跑去找我兒子,被告在他家門看到我跟我先生又拿菜刀追我們,我們就跑去100 公尺左右的人家房子內躲,被告拿刀要追我,我會害怕等語(見偵卷第164至165頁、第169 頁)。
由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係因突遭證人黃雅惠以木棍敲打遂持扣案菜刀向之揮舞,並非如廖若智般起因於案發前數日之衝突,難認被告有殺害黃雅惠之動機。
又被告雖有持菜刀朝黃雅惠揮舞之行為,然並非對黃雅惠近距離為之,且無實際砍及黃雅惠之舉動,亦難認其有何著手殺害黃雅惠之行為,又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欲嚇阻被告,被告見狀即先行返家,亦難認被告有何欲致黃雅惠於死之決意。
綜上所述,尚不足認被告具有殺害黃雅惠之犯意,惟被告持菜刀朝黃雅惠揮舞等行為,足以使黃雅惠擔心人身安危而心生畏懼,客觀上自屬對黃雅惠為惡害之通知,主觀上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為,應堪認定。
㈣再者,依卷附之上址木材工廠內部照片顯示(見偵卷第75至79頁),其內放置裁切木材之機具、器械,且未經裁切、已裁切完畢及裁切後遺留之木材夾板、碎屑均隨意擺放或散落地面,顯屬裁切木材之工作場所,並非對外開放之營業處所。
證人廖若智並證稱:當時我在自己工廠屋內鋸木頭,當時我太太在房子外面,但我門是打開的,被告沒有經過我同意,他突然衝進來等語(見偵卷第161至163頁),可知廖若智並未同意被告進入該工廠內。
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未經廖若智之同意進入該工廠內等語(見偵卷第44頁),是被告明知其未經廖若智之同意,擅自步入廖若智未對外開放之木材工廠內,其具有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建築物罪。
檢察官認被告對黃雅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礎犯罪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及法條,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
又被告持菜刀數次揮砍及追向廖若智之行為;
持菜刀數次揮舞及追向黃雅惠之行為,分別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各僅成立一罪。
被告所犯殺人未遂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間,具有行為之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未遂罪處斷。
二、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簡字第6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7 月9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酌被告前案犯傷害罪,於執行完畢後,未能知所警惕,再犯同屬侵害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本案殺人未遂罪,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法加重其刑(殺人未遂罪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均不得加重)。
又被告著手實施殺人行為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法第19條有關行為刑事責任能力之規定,係指行為人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學理上稱為「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學理上稱為「控制能力」),因而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者而言。
其中「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生理原因要件,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加以鑑定之必要;
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否阻卻或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經原審法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於109 年9 月17日以草療精字第1090010457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固認:「被告之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綜合測驗、晤談及行為觀察之結果,被告妄想及幻聽等精神症狀仍明顯,且現實感及病識感皆不佳,已明顯干擾其生活適應表現。
且其疑因受幻聽及妄想干擾而對案件被害人產生憤恨情緒,並在長期不滿的情況下犯此案行。
又案發前被告已超過半年未服用精神科藥物,犯案原因與其對父親以及本案被害人的幻聽、被害妄想有關,案發後於看守所內的就醫紀錄亦可發現被告有自語、被害及被控制妄想、現實感不佳、言談混亂等症狀,且因干擾行為頻繁於短時間內反覆就診。
整體而言,被告犯案當日之行為及思考模式呈現急性精神病之特質,有將幻覺妄想當作真實情況並據之行動的傾向,因此影響被告在本案之控制、辨識能力。
綜合以上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認為被告於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語(見原審卷第301至311頁)。
然查:㈠被告為本案殺人犯行之動機係因案發前數日因廖若智大聲罵狗而與廖若智發生口角、肢體衝突所致,業經被告供述在卷,且核與證人廖若智證述內容相符,已如前述,則上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認被告犯罪動機「疑因受幻聽及妄想干擾而對案件被害人產生憤恨情緒」、「犯案原因與其對父親以及本案被害人的幻聽、被害妄想有關」,似未慮及被告與廖若智間確有發生衝突之實際狀況,則其推斷被告犯案原因全係受幻聽、被害妄想影響所致,即與事實有若干不符之處。
㈡被告對本案犯罪行為之歷次供述為:①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廖若智在他家工廠那附近大小聲,我之前就有跟他講,不要罵三字經、大小聲和打狗,我先前有因為這些事情罵過廖若智,我並沒有經過廖若智同意進入工廠,我以右手持菜刀握把砍殺廖若智,第一刀砍到手,有一刀砍到廖若智的頭等語(見偵卷第41至44頁)。
②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廖若智,他大小聲,我想殺他,他工廠有打開門,我直接就進去了,我拿那支我從家裡拿出來的菜刀殺廖若智,但他手去擋,我砍到他的手,我沒有砍黃雅惠等語(見偵卷第142頁)。
③原審羈押訊問時供稱:我有用菜刀砍廖若智,我有砍他的頭,砍頭不一定會死,有可能會死等語(見聲羈卷第18頁)。
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我有拿菜刀砍廖若智的手和頭,我有罵他,跟他說不要在外面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
⑤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在案發前幾天,我跟廖若智講叫他講話不要大小聲,我當天有拿菜刀砍廖若智,菜刀是從我家拿出來的,我拿刀砍他是走進他的木材工廠,我砍了他兩刀或三刀,砍到他手和頭,那時候他跟那個女的一直在巷口,比著我的家,在那邊不知道說什麼,我看了又拿菜刀走過去想殺他,本件我有想殺廖若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
⑥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你跟廖若智是在案發前109 年2 月15日有因為廖若智罵狗罵太大聲起口角爭執?)我們在2 月15日當天有起口角爭執,是因為聲音太大聲」、「(問:本案2 月19日下午你是從哪裡拿菜刀的?)家裡的廚房」、「(問:你是否拿刀朝廖若智砍三刀?)是」、「(問:為何會記得是三刀?)兩刀或三刀」、「(問:你想到什麼?)我只是看到廖若智在那邊吵,所以就拿刀砍他」、「(問:你有無拿刀砍黃雅惠?)我沒有砍她,只有拿刀向著她」(見原審卷第339至340頁)。
由其歷次供述顯示,被告對於本案衝突起因、犯案過程、行為細節均知之甚明,足徵其就案發當時所為係殺人行為當有認識。
㈢觀諸被告於本案犯罪時之言語及行為表現,即被告持菜刀揮砍廖若智過程中,係以臺語「你在衝三小」、「幹你娘機掰」等語出言辱罵,且在黃雅惠持木棍趨近被告背後揮打後,再以「你打我三小」等語辱罵、質問黃雅惠,並於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嚇阻後,見狀即先返回住家等情,可知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使用之言語均符合當時現實情況,並無脫離現實或混雜妄想內容之言語表述,且於黃雅惠放出家中狼犬嚇阻之際,亦知所畏懼而放棄攻擊,先行返回住家,足見被告當時並未完全喪失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㈣被告步入木材工廠後,先以言語辱罵廖若智,隨即持刀揮砍之,期間縱遭黃雅惠以木棍反擊,亦僅是持刀作勢向黃雅惠揮舞恫嚇,而無實際砍殺動作,堪認被告自自始至終均鎖定先前與其有口角、肢體衝突之廖若智為砍殺對象,而不及於其他在場之人,顯見被告殺人時選擇對象之控制能力,並未達於完全喪失之程度。
㈤惟參酌臺中市清水區衛生所之精神科病歷資料記載,被告表示試管存在自己的體內,用自己的聲帶講話,也會24小時不斷跟自己交談、命令自己做一些不願意做的事,而且試管會自己複製,最後會佔據自己全身等情(見原審卷第149至193頁),及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廖若智和我父親、母親、四區宇宙固定活(黃雅惠)和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長整死我害死我等語(見偵卷第41頁);
於偵訊時供稱:我要殺的人有好幾個,因為他們都在那邊咒罵我,我覺得我在執行法律,在這個宇宙、社區大家都要害我等語(見偵卷第142 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因為廖若智以前就殺我很多次,那個女的也有參與,他們是要整死我,謀財害命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顯示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後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故無法排除被告於本案案發前數日與廖若智發生口角爭執後,可能受其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症狀干擾影響,促使其萌生殺害廖若智之動機,再衡酌被告長期罹有思覺失調症,其情緒穩定度、衝動控制能力均屬不佳,堪認於本案行為時已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能力有顯著減損,但未達不能控制其行為程度,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併有前開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法先加重後遞減輕之。
至於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所為之鑑定結論,因未併予考量前述被告之犯罪動機、本案犯罪行為之描述、於殺人時選擇對象之控制能力及於本案犯罪時之言語及行為表現等判斷因素,而為本院所不採。
四、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規定,審酌被告因與廖若智發生爭執而為本案之犯罪動機;
持菜刀揮砍廖若智,並致其受有右前臂及左前額撕裂傷,持刀恫嚇黃雅惠,亦造成黃雅惠心理恐懼與不安之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
迄今未與廖若智、黃雅惠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
復說明: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因罹有思覺失調症,導致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參諸其雖於103 年即經診斷罹有思覺失調症,但始終斷斷續續就診服藥,缺乏積極持續之追蹤治療;
證人即被告之父廖毓培於警詢時供稱:被告平時精神狀況不佳,經常無故怒罵同居之父母或毀損家中物品,亦曾徒手毆打父母等情(見偵卷第59至61頁),足見被告之父母除無法因應被告之言語或行為暴力外,亦無力負擔被告精神疾病發病時之照顧或就醫治療,堪認被告之家庭支援系統薄弱;
再參酌被告前於103 年間已有傷害直系尊親屬之前科,復於本案案發前數日持菜刀恐嚇及於本案持菜刀殺人、恐嚇等行為,且於本案案發後仍持續有幻聽、被害妄想、被控制妄想等精神疾病症狀,顯示被告有長期接受精神治療及服用藥物之需求,並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認有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保安處分宣告亦屬妥適。
辯護意旨依憑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意見書,主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屬不罰等語,尚無可採,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彰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慧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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