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866,202104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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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王詮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
  4.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位
  5. ㈡、基於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
  6.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7. 理由
  8. 壹、證據能力部分:
  9.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詮翔(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之警
  10.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11. 貳、實體方面:
  12.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3. ㈠、警方於106年11月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
  14.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
  15. ㈢、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提出蔣緯國之軍工日記而以前詞置
  16. ㈣、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
  17. 二、論罪之說明:
  18.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19.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
  20. ㈢、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
  21.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
  22.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散彈槍子彈)、非法製造可發
  23.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部分,因所謂
  24. 三、本院之判斷:
  25.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認被告所
  26. ㈡、撤銷改判部分: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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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詮翔
選任辯護人 沈暐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38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7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詮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所處之主刑及沒收暨所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詮翔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5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詮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製造,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4年間某日,在位於臺中市大坑登山步道旁之工寮,拾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而持有之。

㈡、基於持有及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106年4月間,未經許可,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之住處,將其於10年前,在址設臺中市甘肅路之華山模型店分店所購入2枝克拉克模擬槍中之其中1枝克拉克模擬槍,以電鑽及鑽頭將該槍枝之槍管貫通,組裝成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

復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在上址華山模型店及網路上所陸續購買之彈頭、彈殼,自行裝填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底火、藥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1顆,並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2顆。

嗣為警於106年11月1日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至王詮翔上址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散彈槍子彈4顆(其中1顆不具殺傷力)、子彈(9mm)15顆(其中2顆為制式子彈,另13顆非制式子彈中之11顆具殺傷力)、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電鑽1支、鑽頭1包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王詮翔(下稱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被告之警詢筆錄認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且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司法警察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之規定,無從證明卷附警詢筆錄之記載與被告之陳述相符,被告警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應不具證據能力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

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同條第2項規定:「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考其立法目的,在於擔保被告對於訊問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思及所述與筆錄記載內容相符。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未依規定全程連續錄音或錄影所進行之訊(詢)問筆錄,屬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仍應由法院適用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依個案之具體情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予以客觀權衡判斷之。

倘其陳述能證明係出於自由意志而非出於不正之方法,且其自由之陳述與事實相符,縱令於訊問時未經全程連續錄音或錄音故障而無聲音,致訊問程序稍嫌微疵,仍難謂其陳述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106年11月1日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雖僅有影像而無聲音,惟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其緣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隊承辦人偵查佐楊○○以函文及職務報告回覆稱:警詢檔案因當時錄音錄影設備異常,故未有收音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8年7月26日新北警海刑字第1083603661號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95至96頁)。

又員警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係有錄音錄影,惟因機器之問題,造成錄音錄影過程中,僅有錄影而未錄到聲音,在對被告製作警詢筆錄前,員警並不知悉錄音錄影系統有問題,且於錄音錄影過程中,錄音錄影系統亦無操作任何按鍵即可消音或中斷部分影像之功能,業經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偵查佐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35頁反面至第137頁)。

再原審於108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106年11月1日被告警詢筆錄之錄音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一、檔案長度共16分9秒。

二、其中自6分48秒至8分14秒、15分7秒至16分9秒間畫面有較長時間之停頓,另有多處短暫定格。

三、其餘片段僅有影像並無聲音,畫面中被告應對之神情自然,且自畫面中並未見有明顯之不正取供情況。」

(見原審卷㈠第101頁)。

且員警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並未有恐嚇、脅迫被告之情形,筆錄內容係依被告所述繕打,於製作筆錄完畢時,亦有將筆錄交由被告閱覽並簽名,亦業經證人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之偵查佐楊○○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9頁反面)。

復觀諸上開警詢筆錄內容,員警對被告之詢問係採一問一答,由被告視其提問之內容,就案情為連續之陳述,且其就本案相關案情詢問被告完畢而於詢問被告是否坦承犯罪前,曾詢問被告:「警方有無以不正當(強求、逼供、威脅、利誘)之手段取得你的供述?」,經被告回答:「沒有。」

等語,並於上開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將筆錄交由被告親閱確認無訛後,在受詢問人欄簽名並按捺指印,有上開經被告親自簽名按捺指印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證(見偵卷第7至10頁)。

是本院認司法警察對被告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時,既已為錄影,應非故意不為錄音,且尚無對被告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而製造、持有槍枝、子彈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並嚴重威脅人民生命身體安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陳述內容,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知悉所撿拾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及有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辯稱:扣案散彈槍子彈確實是我撿到的,但我不知道具有殺傷力,且我也沒有散彈槍;

扣案槍管有貫通之克拉克手槍是我於85年退伍時,蔣緯國送給我的,不是我改造的;

我於20幾年前,有去水湳派出所問過,我當初有拿蔣緯國贈與的簽名蓋章的字據給警察看,警察說這不是制式手槍,叫我不用登記,自己收藏好就好;

警察搜索時,我有3枝槍,2枝克拉克手槍,1枝槍管有貫通,1枝槍管沒有貫通,還有另外1枝左輪手槍,槍管也有貫通,2枝槍管有貫通的手槍是長輩送的,但當場找不到長輩贈送的證明,我有跟在場的警察表示,且現場也有已經繕打完畢的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

扣案之制式子彈2顆及非制子彈13顆也都是蔣緯國送給我的,不是我製造的云云;

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置辯稱:扣案經鑑定有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並非被告所改造,而係被告於85年5月25日自海軍退伍,蔣緯國贈送日軍海軍佩刀、軍刀、左輪手槍1枝、克拉克手槍1枝予被告作為紀念云云。

經查:

㈠、警方於106年11月1日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住處,搜索扣押之克拉克改造手槍2枝(1枝槍管已貫通、1枝槍管未貫通)、散彈槍子彈4顆、子彈(9mm)15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電鑽1支、鑽頭1包等物,均屬被告所有,而上開扣案之克拉克改造手槍2枝、散彈槍子彈4顆、子彈(9mm)15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一、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傷殺力。

二、送鑑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三、送鑑散彈槍子彈4顆,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15顆,鑑定情形如下:㈠、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五、送鑑子彈半成品17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六、送鑑銅彈頭11顆,認均係金屬彈頭。

七、送鑑鉛彈頭17顆,認均係金屬彈頭。

八、送鑑彈殼12顆,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九、送鑑藥筒1包,認均係具底火帽之塑膠物。

一○、送鑑底火1包,認均係底火帽。」



復經原審將上開扣案之散彈槍子彈4顆試射剩餘3顆、非制式子彈13顆試射剩餘9顆及制式子彈2顆試射剩餘1顆,再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經該局函覆鑑定結果:「送鑑本局刑鑑字第1068014256號鑑定書之未試射子彈13顆,鑑定結果如下:㈠、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三),均經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9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7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㈢、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1068014256號鑑定書、107年9月4日刑鑑字第1070079667號函在卷可證(見偵卷第36至39頁、原審卷㈠第27頁),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證,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2至18頁、第27至29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被告雖否認知悉撿拾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惟被告自承曾服兵役至退伍,且觀其撿拾之際已係年逾40歲,依其生活經驗、人生閱歷自當對辨識撿拾之子彈恐係屬違禁物之子彈並無困難,且本件為警查獲時又有扣得被告所有之金屬材質之子彈、彈頭、彈殼,相互對照,自已有相當程度可懷疑所撿拾之子彈亦為非法物品,又被告智識與常人無異,並非不知我國一向嚴禁持有槍枝、子彈並強力取締之情形,其撿拾後予以蒐藏,更足認被告發現系爭散彈槍子彈之初,主觀上已懷疑係違禁物,始不願報警處理,而有藏放之舉動,被告自當知悉扣案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應係具有殺傷力無訛。

㈡、被告雖否認上開扣案屬被告所有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為其所製造,惟查:⒈被告於106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問:警方現場查扣克拉克改造手槍2支(其中一支槍管未貫通)、電鑽1支、鑽頭15支、散彈槍子彈4顆、子彈(9MM)15顆、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相關證物,你是否清楚?)清楚。

…(問:扣押物品係為何人所有?)我本人所有。

(問:扣押物品用途為何?)我自己蒐藏用,散彈槍子彈是我在山上撿到的,也是拿回家蒐藏用的。

…(問:扣押之改造槍枝、子彈係如何改裝?)大約10年前,我在臺中市甘肅路一帶的華山公司分店購買的模擬槍〈原配有貫通一半之槍管及撞針等裝置〉,我用警方扣押之電鑽加上鑽頭,自行將槍管貫通,將之改造完成;

子彈的部分,我是在網路上購買空的彈頭、彈殼,自行加裝火藥及底火,結合成警方扣押之子彈。

(問:你自何時何地開始從事改造槍枝之情?)大約106年4月間開始,地點是在我家中。

(問:扣押之模擬槍及改造槍枝之前身來源為何?)都是10年前左右,在台中甘肅路的華山分公司買的。

(問:改造槍枝、子彈之技術從何取得?)我當兵的時候學的。

(問:警方扣押之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藥筒、底火等物,是否為你組成子彈之必要零件,將上述物品結合後,即成子彈,是否屬實?)屬實。

(問:扣押之散彈槍子彈來源為何?)大約在104年間,在台中大坑登山步道旁邊的工寮撿到的。」

等語(見偵卷第7至10頁)。

又於106年11月2日第1次偵訊時供稱:「(問:對於移送意旨有何意見?)扣案的2支槍身是我於10幾年前,向華山分公司買的,1支是5,500元,買槍的目的是要用來嚇動物用,今年3、4月間,在家中將其中1支槍管,以鑽頭將槍管開通改造,因為我爬山會遇到熊或山豬攻擊人,所以槍是用來防身用,我還上網買鋼製的撞針,結果寄來的是銅製的,我要退貨,對方不讓我退,結果警方就找上門來。」

等語(見偵卷第34頁)。

再於107年2月13日第2次偵訊時供稱:「(問:13顆非制式子彈?)模型店購買,我有加底火,時間也是86、88年左右,因為他可以回填,不會壞掉,我最近幾個月都會加底火,因為水果產季,猴子會去拔。

(問:當時去模型店購買幾顆?)陸續購買,在模型店買12顆,後來這半年我上網購買2次,都是10、20幾顆,我發票都有給警察。

(問:子彈半成品17顆為何?)就是零件,可以拼裝加底火,我自己購買的。

(問:銅彈頭、鉛彈頭?)都是後來上網購買,彈殼、藥筒都是上網購買,底火都是這兩次上網購買,上網時間不記得,都是這半年左右購買,我發票有給警察。」

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頁)。

復於原審107年11月1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非制式子彈是道具槍可以擊發出聲音的,有些是送的,有些是買的,我自己買的子彈部分,底火是我自己裝上去的,散彈槍是我在大坑爬山撿到的。

(後改稱)扣案的非制式子彈都是我之後自己買來裝填的。」

、「(問:非制式子彈裝填的時間?)106年5、6月間,在我家裡。」

、「(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銅彈頭及鉛彈頭做何使用?)對方說有特價,說拼起來聲音會比較大。

(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12個彈殼做何使用?)是要拿來裝彈頭,但是我跟賣家說我用不到我要換貨,但賣家就把我封鎖了。

(問:《提示扣案物照片》扣案底火、藥筒做何使用?)是要裝填到子彈裡面,只有底火帽可以裝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正反面)。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已自白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即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其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並於警詢、第2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其以所購得扣案之彈頭、彈殼,自行加裝扣案之底火及藥筒,裝填而成所製造。

⒉原審法院於108年8月15日及109年7月4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員警實施搜索過程蒐證影像錄影光碟內容,並未見被告於該搜索過程中,曾遭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之情形,且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已貫通槍管之克拉克手槍及子彈後,非但未曾向現場實施搜索之員警表示扣案已貫通槍管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係由蔣緯國所贈與乙事,亦未曾向員警出示蔣緯國之軍工日紀及換領自衛槍枝執照申請書等文件,反而係與員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八)光碟片『1』、檔案13【13:42:17】員警:工具勒。

員警D:不可能是手,電動的東西。

被告:就電動的東西慢慢撈啊。

員警:在哪裡。

被告:這支啊,這支慢慢撈的啊。

員警:來,借我看一下。

被告:就這個啊,就這個慢慢撈的啊。

員警:啊鑽頭…就這樣。

被告:對啊。

員警:拿小支的在鑽。

另一員警:太小支了。

被告:對啊。

員警:東西哩。

被告:都在這裡啊。

員警:啊…勒。

被告:靠么,都在這裡啊。

(【13:42:47】被告拿出一電鑽)。

【13:43:06】被告:對啊。

員警:對啊,慢慢鑽,那個。

員警A:你手穩定性很好。

被告:他這個是屬於合金的,很軟。

員警A:所以還可以弄得過。

被告:合金的是軟的。

員警D:就只要口徑對就可以了。

被告:對,口徑對慢慢鑽過去,這樣就貫過去啦,這樣而已啦。

員警A:你怎麼解釋清楚。」

「(九)光碟片『1』、檔案14【13:46:10】員警A:你跟他買幾支?你跟他買幾支?你跟他買幾支?被告:沒有跟他買槍,這個東西以前華山買的。

員警B:我知道啊,你買零件,你買零件,買那個,回來那個。

被告:就這樣而已,撞針而已啊。

員警A:你買幾支?你有買幾支?買一支?被告:對啊。

員警A:買一支。

被告:一支,他如果…,我只有買過一次…。

員警A:恩,買一支撞針嘛,一個撞針座。

被告:對,就那支。

員警:對啊。」

「(十)光碟片『1』、檔案17【13:54:02-13:54:17】被告:他那個就有購買,把它通過去,他現在判是判通過去的,購買這些其實他那個零件拼起來,有沒有,因為現在改槍會有問題這樣,通過去,通過去,他們要,就是這樣啊。」

有原審法院108年6月14日及109年7月4日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㈠第73至75頁、第179至187頁反面)。

觀諸上開對話內容,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已貫通槍管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枝後,曾向員警表示該手槍係之前在「華山」所購買,且係以電鑽及鑽頭慢慢鑽而將槍管貫通,此核與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之自白相符。

至被告於員警搜索查獲已貫通槍管之克拉克手槍及子彈前,雖曾與員警為如下之對話內容:「光碟片『1』、檔案3【13:12:33-13:12:55】被告:……,黑槍其實以前都有登記,現在山上也有藏啊,黑槍、步槍都有啊,老長輩留的,但是那個登記的有交回去,沒登記的,現在都不能拿出來用啊,軍槍啦。

員警:你留幾支。

被告:還有3支。

員警:在哪裡。

被告:阿里山上,那個不能拿出來,……然後獵槍都登記在原住民底下…」 「光碟片『1』、檔案4【13:15:08-13:16:03】員警:你說另外沒登記的是怎樣。

被告:沒登記的是爺爺留下來的。

員警:沒登記的就繳回去,就好了。

被告:大部分都繳回去了。

員警:你不是有3支沒繳。

被告:沒繳的都壞掉了,放在山上。

員警:怎樣壞掉……。

員警:不然你有幾支。

被告:你是說獵槍喔,我現在沒有啊,都是原住民的啊。

員警:爺爺留下的有幾支。

被告:原住民的還3支……」 惟觀諸上開被告與員警前後對話內容之文義,被告當時所指「老長輩」、「爺爺」留下的槍枝,顯非指員警後來所搜索查獲之已貫通槍管之克拉克手槍及未貫通槍管之克拉克手槍,此亦經證人楊○○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㈠第129至130頁)。

⒊又證人楊○○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在搜索時有說扣案的克拉克手槍是他自己改的,在另一處所執行搜索時,也有問被告槍砲來源,他說自己做的;

在製作筆錄的過程中,槍的部份肯定是被告說是自己做的,說拿扣押的電鑽自己貫通的,我確定被告當時並沒有講過是蔣緯國贈槍贈子彈的事,在查獲被告當日及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出示蔣緯國的軍工日紀;

我們當初問他槍管怎麼通的,被告說拿電鑽通的,我問他電鑽在哪裡,他到他的工作室,說用這把電鑽,也就是我們後來扣押的電鑽;

子彈的部分,被告有說自己做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8至132頁)。

是依證人楊○○上開所述,既核與被告前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白之情節相符,自可為被告前開自白任意性之補強證據而堪信為真實。

⒋另上開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電鑽、鑽頭及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原審法院函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上開電鑽、鑽頭是否可供用以車通檢送槍枝之槍管,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函覆稱:送鑑鑽頭19枝,直徑最大者約6.97mm,均小於槍管內徑約9.86mm(如影像1至3),故不排除送鑑鑽頭能供貫通槍管內阻鐵使用,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9月9日刑鑑字第1080075311號函暨影像1至3之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6至107頁)。

又扣案屬被告所有之電鑽及鑽頭,再經原審法院送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一、送鑑電鑽有2個夾頭(本局編為外夾頭及內夾頭),外夾頭直徑約3.77mm、內夾頭直徑約3.21 mm,經實際操作,送鑑之19支鑽頭僅有3支鑽頭(本局編為鑽頭1~3)能與電鑽接合,鑽頭1直徑約3.17m m、長度約71.10mm,鑽頭2直徑約3.12mm、長度約70.81mm及鑽頭3直徑約2.76mm、長度約67.30mm(如圖3至6)。

二、鑽頭1、鑽頭2、鑽頭3能否車通送鑑手槍之說明如下:㈠、未車通阻鐵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長度約84.65mm,從槍管前端量測至阻鐵所在位置之深度約38.59mm,從槍管後端量測至阻鐵所在位置之深度約29.83至34.66mm,槍管後方之阻鐵有被加工之痕跡,並非平面(如圖7至9)。

⒈鑽頭1、2分別與電鑽接合後,外露之鑽頭長度依序約42.53、42.45mm(如圖4及5),於槍管前、後端均能搆到槍管內阻鐵所在位置,鑽頭1、2分別從槍管前端及後端插之總長度大於槍管長度,故研判電鑽接合鑽頭1、2均應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

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予鑑定。

⒉鑽頭3與電鑽接合後,外露之鑽頭長度約39.34mm(如圖6),於槍管前、後端均能搆到槍管內阻鐵所在位置,鑽頭3從槍管前端及後端插入之總長度小於槍管長度,故研判電鑽接合鑽頭3應僅能車掉部分阻鐵,無法將槍管內阻鐵全部車通。

㈡、已車通阻鐵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長度約84.96mm,其槍管已貫通,無法確定阻鐵之原始所在位置(如圖10及11)。

⒈鑽頭1與電鑽接合後,外露之鑽頭長度約42.53mm(如圖4),鑽頭1從槍管前端及後端插入之總長度大於槍管長度,故研判電鑽接合鑽頭1應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

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予以鑑定。

⒉鑽頭2、3分別與電鑽接合後,外露之鑽頭長度依序約42.45、39.34mm(如圖5及6),鑽頭2、3分別從槍管前端及後端插入之總長度小於槍管長度,故研判電鑽接合鑽頭2、3均應僅能車掉部分阻鐵,無法將槍管內阻鐵全部車通。

三、改造槍枝雖有常用工具,但無一定之必要工具,此與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有關,故若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操作電鑽之方式將槍管內阻鐵車通,研判應有可能發生。

四、製(改)造過程產生之工具痕跡,因與機具轉速、刀具材質、進給率、磨耗程度及單(多)項工具重複加工等因素均有關聯,變數甚多,實務上比對極為困難,歉難鑑定已車通阻鐵手槍(管制編號:0000000000)是否利用扣案電鑽及鑽頭所致。」

,有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760號鑑定書暨附件圖1至11之照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66頁至第170頁反面)。

足徵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自白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之部分,亦核與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認扣案之電鑽及鑽頭不排除能供貫通上開手槍槍管內阻鐵使用,及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所認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應能將上開手槍槍管內阻鐵車通,且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2、3均應能車掉部分阻鐵之鑑定結果並無不合。

至被告上訴後請求檢送「①電動刻磨機1支、②鑽頭15支(經清點為19支)、③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④槍管內阻鐵已車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科,就「㈠、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是否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㈡、如扣案之『電動刻磨機』之本身扭力、動能及轉速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搶(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則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為鑑定,以待證被告無法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之槍管貫通等情;

惟經該局函覆稱:「二、扣案之電動刻磨機是否能貫通槍管內阻鐵未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非係本局槍彈鑑定範疇,歉難鑑定。

三、有關在無其他工具可固定槍管之情形下,僅以一手持槍管、一手持電動刻磨機之方式,能否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此與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有關,亦難鑑定,惟不排除有可能發生。」

,有該局110年2月18日調科參字第1102320109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此部分證據之調查尚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另被告辯稱本案所謂之電鑽係玉石加工精雕拋光工具組中之「電動刻磨機」,其主要是用以對物體之「表面」進行打磨及拋光,其本身之扭力、動能及轉速根本無法車通槍管內之阻鐵,與主要是用以貫穿物體之「電鑽」並不相同,依被告自行尋覓與扣案電動刻磨機之轉速相近之電動刻磨機,用以試驗能否貫通家用常見之鐵湯匙,而該電動刻磨機連薄如家中常見之鐵湯匙之鐵片都無法貫通,更遑論係槍管內具有一定厚度之阻鐵,認僅憑扣案之電動刻磨機無法補強被告所自白之扣案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動刻磨機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云云,惟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物理鑑識實驗室109年6月11日調科參字第10923205760號鑑定書所載,已研判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2均應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至於是否能形成直徑與槍管內徑相同之正圓形,需視改造者之技術、經驗及手法等因素,歉難予以鑑定等情,是被告以非本件扣案之電鑽為上開試驗,其結果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況依上開被告與實施搜索員警之對話內容所示:「被告:他這個是屬於合金的,很軟。

員警A:所以還可以弄得過。

被告:合金的是軟的。

員警D:就只要口徑對就可以了。

被告:對,口徑對慢慢鑽過去,這樣就貫過去啦,這樣而已啦。」

,且於該段對話前之【13:42:47】,係被告自行拿出電鑽後向員警表示其確有能力以該電鑽慢慢鑽過去、貫過去,堪認扣案之電鑽接合扣案之鑽頭1、2應確能將槍管內阻鐵車通無訛。

⒌綜上,被告於警詢及第1次偵訊時,所自白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其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所改造,與於警詢、第2次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自白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係其以所購得之彈頭、彈殼,自行加裝火藥及底火,結合而成所製造,應屬實情,洵堪採信。



㈢、至被告嗣後翻異前詞,並提出蔣緯國之軍工日記而以前詞置辯,且證人即被告父親王○○於108年11月12日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以下為原審辯護人詰問)(問:《請鈞院提示本院卷第48頁》署名蔣緯國85年5月25日這個日記內頁及內容,你是否看過?)看過。

(問:什麼樣的情況下他會寫這個東西?)他退伍。

(問:這個在哪裡送給被告王詮翔?)是在敦化路的住處。

(問:是否蔣緯國親自拿過來的?)蔣緯國跟侍從一起來家裡。

(問:這些東西裡提到的克拉克是怎麼樣的槍枝,是否有貫通?)有貫通。

(問:你怎麼知道?)我當場有看到,克拉克那支也有貫通,2支都有貫通。

(問:民國85年這次,是否有送彈藥?)有。

(問:可是上面沒有寫?)也是放在一個盒子裝著。

(問:為何上面沒寫用盒子裝的彈藥?)沒有寫在這上面,我現在很難印證這個,因為時間太久了。」

、「(以下為檢察官詰問)(問:民國85年蔣緯國給你兒子槍彈,你是否在場?)是。

(問:當時看到是怎樣的情形?)一個盒子裝著,小顆小顆很多顆。

(問:除了很多顆子彈,是否還有其他的東西?)2支槍,1支左輪,1支克拉克。

(問:你當時是否有拿起來看?)不記得。

(問:警察搜索時,你是否有在場?)我在家,但是我沒有出現。

(問:警察扣哪些槍枝,你是否知道?)我沒看到。

(問:那你如何知道,警察扣押的槍枝是蔣緯國贈送給被告王詮翔的槍彈?)他回來時有跟我講。」

、「(被告問:左輪、克拉克還有獵槍在蔣緯國過世的時候,我們是否有拿到派出所登記?)有去一趟派出所,但派出所說沒有槍號不受理。」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8頁反面至第140頁)。

雖證人王○○證述2支槍管有貫通之克拉克手槍及左輪手槍均係於被告退伍時由蔣緯國與侍從一同至被告住處所贈與,而核與被告之辯詞相符,惟蔣緯國於86年9月22日逝世迄本案查獲時止已逾20年,該軍工日記上所記載之文字及「蔣緯國」之印文是否確係蔣緯國所書寫及親自用印,已難考究;

況原審法院於準備程序時曾核閱被告所提出之軍功日記,其中有一篇蔣緯國於75年7月25日贈送馬槍、彈藥之記載(見原審卷㈠第41頁),果蔣緯國於85年5月25日,確曾因被告海軍退伍紀念而有贈與被告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與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則該軍工日記上既已記載「日軍海軍配刀、軍刀、左輪、克拉克」等贈與項目,又豈會獨漏子彈未予記載。

又依證人王○○上開所述,其不記得是否有將蔣緯國所贈與之克拉克手槍拿起來看,其又如何能記得當時蔣緯國所贈與之克拉克手槍之槍管已有貫通,且證人王○○雖附和被告之詢問證述有與被告持槍前往派出所欲為登記,然其證述派出所係以沒有槍號不受理,與被告所辯因不是制式手槍而無需登記,顯不相符;

又倘被告與證人王○○確有持蔣緯國所贈與之槍枝暨該軍工日記前往派出所申報,則受理申報之員警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又豈可能見該槍管已貫通卻未將槍枝先行送鑑定而自行判斷非屬制式手槍即告知被告無需登記,縱容被告繼續違法持有而危害社會治安,足認被告所述此部分情節核與經驗法則顯不相符而啟人疑竇。

況被告於85年5月間自海軍退伍時,已非戒嚴時期,且當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對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已明定其刑責,蔣緯國曾任國家要員,動見觀瞻,豈會僅為紀念被告自海軍退伍,即兀自違法贈與被告槍管已貫通而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

又倘被告認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與扣案之制式子彈及非制子彈確係蔣緯國所贈送而屬來源有據,衡諸常情,其於遭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後,應會當場立即向警方表明,豈會於警方搜索查獲上開槍彈後,乃至於警詢及檢察官第1次偵訊時,均未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及上情,反係就槍枝、子彈購買之時間、地點、價金及購買之目的(用來嚇動物或爬山時防身)等詳加敘述。

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王○○上開證述之內容,亦顯係配合被告上開辯詞所為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及制式子彈2彈、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仿C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槍枝1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被告所辯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礙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槍砲、彈藥、刀械如下:一、槍砲: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

、第7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8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參以立法理由指出:依司法實務相關見解,制式槍枝係指「經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槍枝」;

非制式槍枝則指「非政府立案合法工廠生產之土造槍枝,有可分為仿造槍(仿制式槍枝)、改造槍(改造信號彈、改造玩具槍)及各式土造槍枝(如鋼管槍)」,是依上開說明,本件扣案槍管已貫通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為「非制式槍枝」,而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度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部分,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參照)。

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被告係於查獲前之104年間某日起,在位於臺中市大坑登山步道旁之工寮,拾獲本件扣案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散彈槍子彈3顆而持有之,迄查獲時止,其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㈢、按所謂製造包括創製、改造、組合、混合、化合等行為在內,是改造行為亦屬製造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558號、92年度台上字第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尚包括改造在內;

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285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7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改造玩具槍枝及子彈,或修理已損壞之槍、彈,使具殺傷力,因具創設性,皆屬「製造」(司法院院字第2422號解釋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槍管已貫通之克拉克改造手槍1枝係由被告以扣案之電鑽及鑽頭,將槍管貫通,使之具殺傷力,而扣案之非制式子彈則係由被告以所購得之彈頭、彈殼,自行加裝火藥及底火,結合而成,使之具殺傷力,依上開說明,被告上開行為,確屬製造槍、彈之行為無疑。

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克拉克改造手槍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被告未經許可,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罪;

被告持有制式子彈部分所為,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㈣、按非法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數顆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2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6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同時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應為單純一罪,而被告同時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1枝及製造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又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手槍、爆裂物、子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手槍、爆裂物、子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部分,嗣後並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各該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散彈槍子彈)、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部分,因所謂制式子彈,乃合法兵工廠所生產製造之規格化子彈,洵非一般私人所能自行製造,故被告辯稱扣案制式子彈2顆,並非伊所製造等語,應非無據。

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已如前述,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應僅涉有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犯行,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所指其他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應認係犯罪事實之減縮,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與前揭非法製造後持有槍枝犯行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復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以外之犯意為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而均為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扣案之13顆非制式子彈及4顆散彈槍子彈中,分別有2顆非制式子彈及1顆散彈槍子彈,經鑑定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本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原審當庭更正製造非制式子彈為11顆、持有散彈槍子彈為3顆,已毋庸再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駁回上訴部分: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係國家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非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已對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之安全造成重大之威脅,其所為實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考量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曾經持扣案槍彈另犯他罪,且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其素行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且敘明扣案之業經送驗試射而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3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扣案其餘散彈槍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品,亦毋庸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原審上開科處之刑,尚無裁量權濫用或失之過重之情形。

從而,原審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且該科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難謂有何量刑過輕及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違誤。

被告雖否認其知悉所撿拾之散彈槍子彈具有殺傷力,惟經本院指駁如前而不足採信,其所為此部分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部分,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其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應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意旨,以符訴訟主義一訴一判之原理。

倘未為上開說明,逕自以起訴書誤認有該部分犯罪事實而不予置理,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以判決之當然違背法令。

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部分,原審以本案僅能證明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非法製造制式子彈之犯行,被告此部分應僅涉有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而被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犯行,與非法持有槍枝部分具有緊密之關連性,復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係基於同一持有以外之犯意為之,基於罪疑唯輕,有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係一行為而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非制式子彈及制式子彈云云,就上開被訴涉犯非法製造制式子彈罪嫌,並未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揆之上開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

⒉又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欄就被告所犯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部分,已載明:「在其上開住處,將其在上址華山模型店及網路上所陸續購買之彈頭、彈殼,自行裝填其在網路上所購買之底火、藥筒,製造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口徑9mm)11顆」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問:警方扣押之子彈半成品、彈殼、彈頭、藥筒、底火等物,是否為你組成子彈之必要零件,將上述物品結合後,即成子彈,是否屬實?)屬實。」

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偵查中自承:「(問:子彈半成品17顆為何?)就是零件,可以併裝加底火,我自己購買的。」

等語(見偵卷第53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扣案子彈半成品17顆是專門用來裝底火;

扣案銅彈頭及鉛彈頭,出售者說拼起來聲音會比較大;

扣案12顆彈殼是要拿來裝彈頭;

扣案底火、藥筒是要裝填到子彈裡面,只有底火帽可以裝的上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40頁反面),則扣案被告所有之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等物,與被告所為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犯行實具有直接關聯性,可認係供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生或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原審認「上開扣案物並非違禁物,亦乏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有關,尚無法遽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宣告沒收」云云,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猶否認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之犯行,洵無足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前,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因失所附麗,亦應予一併撤銷。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持有、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存有高度危險性,係政府嚴禁之違禁物且應嚴予查緝之犯罪,竟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枝及非制式子彈,並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散彈槍子彈及制式子彈,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所造成潛在危害甚鉅,其所為殊值非難;

又被告犯後雖曾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惟仍矢口否認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犯行,犯罪後態度難謂良好,暨考量被告非法持有、製造扣案槍枝、子彈期間,尚查無其曾持本案槍枝、子彈另犯實施犯罪之情,而未發生社會安全實害,且被告於違犯本案前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所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目前擔任登山嚮導,未婚,其父親因日前跌倒受傷需要照顧及長期看病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21頁、本院卷第14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造成之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就上開經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⒊沒收部分:⑴扣案槍管已貫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1個),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⑵扣案之電鑽1支、鑽頭1包係供被告改造上開槍管已貫通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克拉克手槍之用,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

扣案之子彈半成品17顆、銅彈頭11顆、鉛彈頭17顆、彈殼12顆、藥筒1批、底火1批,係供被告非法製造非制式子彈所生或所用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詳如前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⑶至扣案之業經送驗試射而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1顆及制式子彈2顆,其彈頭與彈殼已於試射時分離,自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又扣案其餘非制式子彈2顆,經鑑定結果均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品,亦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1 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克拉克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 1枝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
3 散彈槍子彈 4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散彈,由口徑12GAUGE制式散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3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1顆,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4 子彈 15顆 (1)1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1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雖均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2)2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5 子彈半成品 17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6 銅彈頭 11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金屬彈頭。
7 鉛彈頭 17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金屬彈頭。
8 彈殼 12顆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9 藥筒 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具底火帽之塑膠物。
10 底火 1包 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均係底火帽。
11 電鑽 1支 12 鑽頭 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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