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2876,202104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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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陸厚均
選任辯護人 蔡孟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6日所為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訴字第287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關於陸厚均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4)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但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一、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三、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四、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五、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六、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七、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此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陸厚均(下稱被告)所犯以脅迫之方法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電子訊號罪、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強制等罪,經本院判決後,被告具狀提起上訴,依其上訴聲明狀,並未聲明就特定部分上訴,顯係全部上訴。

然查,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1 、4 所示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之罪(即本院判決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並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不得上訴第三審,被告猶提起上訴,顯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由本院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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