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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29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萬皇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06、3165號、108 年度訴字第1699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同署檢察官108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言詞追加起訴;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2656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萬皇部分撤銷。
莊萬皇犯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1所示之刑及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莊萬皇於民國106 年3 月某日,加入黃凱濱、黃世凱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金融卡、向領款車手收取詐欺贓款後轉交黃凱濱或黃世凱等上手之收水工作,約定可取得所轉交款項1.5% ~2%作為報酬。
莊萬皇並介紹王致勛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則再介紹林宗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林宗浩並於同年4 月初某日,介紹林家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均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受騙民眾匯入款項,其等於106 年4 月21日後,仍繼續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王致勛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諭知免訴確定;
林宗浩、林家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另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
莊萬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先後為下列犯行:㈠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電腦之犯意,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無故輸入張振儒帳號密碼而入侵張振儒之電腦相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義刊登販售iphone7 Plus之不實訊息,偽造張振儒有意出售上開手機之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而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張振儒。
張振儒於106 年3 月28日17時許,發現其臉書帳號遭登出,且無法以原有密碼登入,遂借用友人手機瀏覽其個人臉書訊息,發現詐欺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登販售手機之上開訊息,遂依臉書訊息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對方取得聯繫,佯裝受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配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 元至莊欽源(所涉幫助詐欺犯行,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 「匯款帳戶」欄所示帳戶後,旋即報案,彰化銀行即於同年月29日10時21分許凍結該帳戶,因而未遂,惟張振儒匯入上開帳戶之200 元,仍遭林宗浩依集團成員以微信傳送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一空,並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莊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將收受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㈡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 年3 月間某日,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張凱銘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冒用張凱銘名義,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訊息,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張凱銘。
適黃世宗於附表一編號2 「詐欺方式」欄所列時間,瀏覽附表一編號2 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息,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臉書內容,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將附表一編號2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2 「匯款帳戶」欄所示人頭帳戶,再由林宗浩依集團成員以微信傳送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2 所示「提領地點」,將黃世宗遭詐騙匯入款項提領一空,而後將所提領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轉交莊萬皇,莊萬皇再依指示,將收受之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㈢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106 年4 月間,以網際網路連結「臉書」,並輸入附表一編號3-8 所示陳宥諺(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李穎勳、詹哲豪、陳欣蘭、張紘賓之臉書帳號與密碼後,分別冒用陳宥諺、李穎勳、詹哲豪、陳欣蘭、張紘賓名義,在「臉書」網頁刊登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不實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偽造該等電磁紀錄準私文書上傳據以行使,並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足以生損害於陳宥諺、李穎勳、詹哲豪、陳欣蘭、張紘賓。
適有洪蕾絲、李柔、李沛芩、蔣京翰、許景晴、杜樂薇先後於附表一編號3-8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經由手機或其他裝置瀏覽附表一編號3-8 所示不實販售手機訊息,而均陷於錯誤,依刊登販售IPHONE手機訊息臉書內容,加入Line與詐欺集團不詳姓名成員聯繫,而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8 所示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3-8 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一編號3-8 「匯款帳戶」欄所載之人頭帳戶。
王致勛則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3-8 所示「匯款帳戶」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再由林宗浩將之交予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成員傳送至微信之指示,於表一編號3-8 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3-8 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3- 8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將所提領款項經由林宗浩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再將之交予莊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將收受的款項,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㈣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1「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網站客服人員」、「台新銀行客服人員」、「ADEN HUD客服人員」、「華南銀行客服人員」、「網路店家」、「郵局客服人員」、「蝦皮拍賣人員」、「多益英語檢測人員」、「郵局總部人員」、「91 APP網路購物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予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各施以如附表一編號9-11所示詐術,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均陷於錯誤,先後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9-11「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9-11「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
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如附表一編號9-11「匯款帳戶」欄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林宗浩,林宗浩即將之轉交林家佑,由林家佑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9-11所示「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9- 11 所示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並輾轉經由王致勛、林宗浩、莊萬皇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㈤莊萬皇自106 年4 月21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繼續參與為犯罪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並與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先後假冒「中華電信人員」名義,以及假冒「陳建國警察」、「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潘志儒施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詐術,致潘志儒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匯款金額」,轉帳至附表一編號12「匯款帳戶」欄所載之林家佑帳戶。
王致勛再指示林家佑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提領地點」,以臨櫃提領、持金融卡提領方式,提領潘志儒遭詐騙匯入款項,並經由王致勛、林宗浩、莊萬皇輾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㈥莊萬皇與王致勛、林宗浩、黃世凱、黃凱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以及於106 年4 月28日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陳奕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於附表一編號13-21 「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分別假冒「讀冊生活人員」、「郵局經理」、「安泰銀行客服人員」、「TAAZE 讀冊生活網站」會計人員、「郵局行員」或「郵局人員」、「第一銀行陳先生」名義,分別撥打電話予吳怡仲、馮穎賢、張智順、邱岳妮、黃怡潔、陳孟寰、譚嘉恩、邱媺芩、陳念慈等9 人,各施以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匯款時間」,各將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之「匯款金額」,轉帳或匯至附表一編號13-21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
王致勛再將其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3-21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予林宗浩、陳奕銓,分由王致勛、陳奕銓、林宗浩,依集團其他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提領時間,至附表一編號13-21 「提領地點」欄所示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13-21 所示上開被害人遭詐騙匯入款項後,由林宗浩、陳奕銓將各自提領的款項交予王致勛,王致勛則將自己提領款項及林宗浩、陳奕銓上繳之款項,全數轉交莊萬皇,由莊萬皇依指示轉交予黃世凱、黃凱濱。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案,以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莊萬皇(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 年度上訴字第293 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156-167 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除證人林宗浩、王致勛、林家佑、陳奕銓、莊欽源、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鍾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供承不諱(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67-72 、75-77 頁;
雲林警卷第38- 43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6 頁反面至第118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3-135 頁;
原審同卷㈡第35-61 頁;
本院卷一第154 、257 、271-291 ;
本院同卷二第115-129 、173-191 頁),核與下列證據相符而可採(下列證人之證述,均應除排其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所述關於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⒈共同正犯林宗浩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27-37 、88-89 頁;
同卷㈡第271-273 、275- 27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中警卷甲〉第19-2 1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面至第69頁反面、第134 頁反面至第136 頁、第178-180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672388300 號刑案卷㈠〈下稱高雄警卷㈠〉第45-48 頁;
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55-59 、81-85 ;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37-40 頁;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雲警螺偵字第1061000735號刑案卷〈下稱雲林警卷〉第8-19頁;
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93-9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0 頁反面至第112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146-147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㈠第134-135 頁;
原審同卷㈡第71-99 、103-177 、399-496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95 頁)。
⒉共同正犯林家佑於警詢、偵查、原審之證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8 頁至第11頁反面、第104-105 、126-133 頁;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55-56 、163-164 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91-92 頁;
高雄警卷㈠第61-64 頁;
雲林警卷第-7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7 頁至第118 頁反面;
106 年度偵字第6926號卷第123-124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㈢第27-95 頁)。
⒊共同正犯王致勛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證述(臺中警卷甲第3 -5頁;
106 年度他第4771號卷第74-76 、125-128 頁、163 -164頁;
高雄警卷㈠第37-39 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第107-111 頁;
雲林警卷第31-37 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28-31 、104-105 頁;
106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113-115 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146-147 頁;
原審同卷㈡第399- 496頁)。
⒋共同正犯陳奕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2頁、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
同偵卷㈡第275 頁反面至第277 頁;
雲林警卷第20頁反面至第26頁)。
⒌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 、2 「匯款帳戶」欄所載人頭帳戶申設人莊欽源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之陳述(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53頁至第54頁反面、第57頁至第58頁反面;
高雄警卷㈡第18-21 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80頁;
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㈠第44-47 、114-115 頁)。
證人即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人頭帳戶申辦人鍾勝財之證述(高雄警卷㈡第141-144 頁)。
⒍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等21人於警詢之證述(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67-70 頁【張振儒】、第80頁【黃世宗】;
高雄警卷㈡第160- 162頁【李沛芩】、第171-17 3頁【李柔】;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卷〈下稱臺中警卷乙〉第48- 49頁【李欣芫】、第54頁至第55頁反面【劉晏辰】、第59頁【李昀臻】、第66頁至第67頁【杜樂薇】、第75頁至第76頁【蔣京翰】、第94頁正、反面【許景晴】;
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2-15 頁【潘志儒】;
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78 頁、第174之1 頁【邱岳妮】、第115之1 頁至第11 6之1 頁【溤穎賢】、第121-122 頁【黃怡潔】、第160-16 2頁【邱媺芩】、第171 頁至第171之1 頁【陳念慈】;
10 6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183之1 頁至第184之1 頁【張智順】、第188-189 【吳怡仲】、第193-194 頁【譚嘉恩】、第208 頁至第208之1 頁【陳孟寰】;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2頁【洪蕾絲】)。
⒎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振儒提出之其與王千鳳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臉書刊登手機買賣訊息之貼文擷圖(高雄警卷㈡第44-45 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71-73 頁)、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與王俊堯之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81-83 頁)、附表一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轉帳紀錄(高雄警卷㈡第164-170 頁)、附表一編號3 所示被害人洪蕾絲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Line對話紀錄(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33-36 頁)、附表一編號4 所示被害人李柔提出之李穎勳臉書販賣手機之貼文擷圖、轉帳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高雄警卷㈡第175-181 頁)、附表一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乙第82、85-93 頁)、附表一編號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1 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乙第69頁反面、第70頁反面至第71頁反面)、附表一編號7 所示被害人許景晴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中警卷乙第97頁反面)、附表一編號9 所示被害人劉晏辰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警卷乙第56-58 頁)、附表一編號10所示被害人李欣芫受騙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警卷乙第50-53 頁)、附表一編號11所示被害人李昀臻提出之新光銀行自動櫃員機明細表2 張(臺中警卷乙第62頁)、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潘志儒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臺中警卷乙第23頁)、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邱岳妮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77之1 頁)、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害人張智順提出之存摺影本、通霄鎮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3-105 頁)、附表一編號13所示被害人吳怡仲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81頁)、附表一編號14所示被害人馮穎賢提出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金融卡正反面影本(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19 頁)、附表一編號17所示被害人黃怡潔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華南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上海銀行金融卡正面影本、第一銀行、臺新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24-125 頁、第131 頁反面、第133 頁至第137之1 頁)、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譚嘉恩提出之郵政金融卡正面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194 頁反面至第195 頁)、附表一編號18所示被害人陳孟寰提出之讀冊生活網頁擷圖照片、國泰世華ATM 跨行存款簡訊通知截圖照片(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10 頁)、附表一編號20所示被害人邱媺芩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寫匯款紀錄(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59之1 頁、第163頁)、附表一編號21所示被害人陳念慈提出之郵政、臺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73 頁)。
⒏彰化商業銀行大里分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人頭帳戶即莊欽源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高雄警卷第26頁至第29頁反面)、兆豐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6 年5 月2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 所示人頭帳戶即TIRAH 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檔交易明細查詢表(高雄警卷㈡第49-52 頁)、安泰商業銀行106 年5 月25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3-5 所示人頭帳戶即鍾勝財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自動化交易跨行提現明細資料表(高雄警卷㈡第149-153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分行106 年4 月2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期間查詢(高雄警卷㈡第188-194 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6-8 所示人頭帳戶即陳鴻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95頁至第96之1 頁)、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44-4 5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6 年7 月6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9-10所示人頭帳戶即王晟宇設於玉山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見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偵查卷㈡第153-155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豐中分行106 年5月26日函檢附附表一編號9-11所示人頭帳戶即羅永協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㈡第107-109 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2月4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林家佑設於該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含開戶影像)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含跨行交易查詢表)(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50-154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黎明分行106 年5 月19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3-16 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帳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㈡第263-266 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18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設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62 頁至第262之2 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士林分行106 年5 月15日函檢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臨時對帳單(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54-256 頁)、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士林分行106 年5月22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20-21 所示人頭帳戶即張家禎設於該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㈡第267-270 頁)。
⒐王致勛於106 年4 月29日19時42分,在統一超商鑫巴黎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於同日19時57分至同日20時37分,在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址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於同日22時56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持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銀行黎明分行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3、14、17所示被害人吳怡仲、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3張(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07-110 、116-118 頁)。
⒑陳奕銓於106 年4 月29日23時10分至同日23時38分,在臺灣土地銀行(址設臺中市○區○○街00號),於同月30日凌晨0 時10分至0 時21分,在臺中北屯郵局(址設臺中市○○區○○○路0000號),持黃昱瑞設於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4、17所示被害人馮穎賢、黃怡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11-115 、119-120 頁)。
⒒林宗浩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54分,在OK便利商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TIRAH 設於兆豐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2 所示被害人黃世宗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
於106 年4 月30日19時35分,在全家便利商店臺中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張家禎設於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9所示被害人譚嘉恩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47頁反面至第48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21頁)。
⒓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0分,在統一超商昌陽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6 所示被害人蔣京翰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0頁;
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
⒔林家佑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12分至同日23時32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金原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超商興商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昌大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持鍾勝財設於安泰銀行天母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3 至編號5 所示被害人李沛芩、洪蕾絲、李柔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偵查卷第50頁)。
⒕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1日14時31分,在全家便利商店睿景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同日16時44分,在OK便利商店臺中文心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896 號),持陳鴻明設於華南銀行大園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一編號7-8 所示被害人杜樂薇、許景晴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卷第51頁)。
⒖林家佑於106 年4 月13日22時34分至同日22時36分,在全家便利商店龍井龍后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2時47分至22時55分,在OK便利商店新東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於同日23時14分至23時50分,在統一超商龍新門市(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持王晟宇設於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及羅永協設於合作金庫銀行豐中分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編號9-11所示被害人劉彥辰、李欣莞、李昀臻遭詐騙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卷㈡第11-12 頁)。
⒗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 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潘志儒遭詐騙款項由林家佑提領之存款取款憑條(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52-153 頁)、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5 月23日函檢附之附表一編13-17 所示人頭帳戶即黃昱瑞設於合作金庫黎明分行帳戶及渣打銀行三義分行帳戶、附表一編號18-21 所示人頭帳戶張家禎設於) 上海銀行士林分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帳戶之自動化服務機器跨行提款/ 查詢交易明細表、跨行轉帳交易明細表(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㈡第290-304 頁)。
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於106 年5 月3 日13時50分,在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搜索林家佑住家時所拍攝林家佑提領民眾遭騙款項時所穿著之服裝、騎乘之機車照片、查扣金融卡之照片共6 張(臺中警卷乙第45-47 頁)。
⒙扣案之林家佑所有兆豐銀行寶成分行帳戶之金融卡1 張,及林家佑所有之OPPO廠牌手機1 支(臺中警卷乙第14頁【共犯林家佑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第15-18 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㈡關於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受詐欺後將款項轉帳或匯內各該人頭帳戶後,車手林宗浩、林家佑、王致勛、陳奕銓等人提領情形,因有不同被害人於相近時間匯入同一人頭帳戶,或者同一被害人匯入不同人頭帳戶,而由各該車手一併提領之狀況,且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或遭全數提領,或有未完全遭提領者,惟追加起訴意旨僅泛就各該帳戶提領之總額記載,並未區分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數額,此部分經本院依各該被害人匯入款項時間及車手提領款項時間比對,認定各該被害人遭提項之款項,並據以計算被告獲取之報酬如附表一所示(計算方式詳提領金額、報酬欄之說明),被告、檢察官就此均未表爭執(本院卷二第115-129 頁) ,爰認定如上。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自106 年4 月21日起犯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復於107 年1月3 日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三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是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本案所犯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下稱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
㈡本案依被告所述情節及卷內證據,其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有被告、黃凱濱、黃世凱、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為3 人以上無訛。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透過電話、網路向各該被害人行騙,使其等受騙轉帳、匯款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再由共同正犯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等車手提領款項後,由被告負責收水層層轉交上手,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被告於106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4 月21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仍未脫離該詐欺集團,核其自106年4 月21日起,就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倘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之財物,因該一貫穿全部犯罪歷程之參與犯罪組織的不法內涵,較之陸續實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輕,自不能「以小包大、全部同一」,應僅就參與犯罪組織及首次加重詐欺二罪,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而此一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首次加重詐欺行為所包攝,自不得另割裂與其他加重詐欺行為,各再論以想像競合犯,以免重複評價。
是第二次(含)以後之加重詐欺犯行,應單純依數罪併罰之例處理,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第二次(含)以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337 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自106 年4 月21日起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後,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期間,係屬行為之繼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揆諸上開判決意旨,應僅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之首次詐欺取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本院依卷內現存事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對被害人潘志儒所為加重詐欺犯行,係其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是核被告所為:⒈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係犯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此部分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同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補充,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原審及本院均依法對被告告知上開加重條件,無礙其訴訟之防禦。
⒉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關於附表一編號2-8 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追加起訴意旨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 部分,雖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然此部分與本院前開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⒊關於附表一編號9-11、13-21 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附表一編號2 、9-11、14、17-18 、20-21 之告訴人遭詐欺後雖有多次轉帳、匯款行為,惟彼此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接續一行為評價。
㈤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詐騙行為,而推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但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分工收取款交予上手之收水工作,堪認被告與參與各次犯行之黃凱濱、黃世凱、王致勛、林宗浩、林家佑及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各具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各自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如附表一編號2-8所犯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均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之法定刑及被告於偵查、審判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規定等情,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分別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2)、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2-8 )。
檢察官上訴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前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犯行間,為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容有過度評價之情,難謂允當。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
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罪,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㈧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雖已著手犯罪行為之實行,惟附表一編號1 被害人張振儒並未陷於錯誤,其是為求蒐證,乃佯裝受騙匯款200 元,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刑度減輕其刑。
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然被告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並無再適用上開條項規定減刑餘地,附此敘明。
㈩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必於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情節輕微,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近年詐騙集團盛行,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此為立法嚴懲之理由,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卡片、收水之人員,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利益,本案經認定之犯行達21件,主觀可非難性甚高,危害社會秩序甚鉅,其犯罪情狀,客觀上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本院綜合各情,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偵字第25509 、26560號案件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之如附表一編號13-21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自106 年3 月間起至106 年6 月上旬,共同指揮詐欺車手集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罪嫌等語。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犯係指揮犯罪組織罪,無非係以證人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為其主要依據。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指揮犯罪組織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指揮犯罪組織,不清楚如何操作,本案相關共同正犯,我會接觸到的是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都是王致勛的朋友等語。
經查:⒈證人王致勛於警詢、偵查雖曾證稱:莊萬皇在詐欺集團擔任職務是負責指揮;
我們車手集團的車手頭是「屁屁」莊萬皇;
莊萬皇為詐欺集團最上層(首腦),負責提供金融卡給我、指揮我領詐欺贓款、收取詐欺贓款;
我、陳奕銓、林宗浩都是最下層(車手),莊萬皇是用微信通訊軟體傳訊息指揮我們(我、林宗浩、陳奕銓)提領詐欺贓款;
莊萬皇是我上手,提供金融卡及密碼給我、指揮我提領贓款,交付贓款給莊萬皇等語(臺中警卷甲第5 頁;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127 頁;
雲林警卷第31頁反面、第36頁反面),指稱被告係詐欺集團最上層首腦,以微信通訊軟體指揮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等人領款及收取款項。
惟其於原審係證稱:提款卡來源有兩種,一種是莊萬皇給我,一種是別人郵寄,但我不知道那個人是誰;
叫我去領錢的人我不知道是誰,只聽說叫「凱兄」,「凱兄」指揮我們,透過微信說什麼時間、地點領錢,會跟我說哪張卡要領錢,說領完後一起交給莊萬皇,莊萬皇負責把錢蒐集好交給他們;
莊萬皇除收我們的錢之外,我不知道他是否還有做什麼事等語(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3165號卷二第436-438 、441 頁) ,表示指揮領錢者為綽號「凱兄」之人,被告則主要交付提款卡及收水,前後已非一致,自難依其證述認定被告有指揮本案犯罪集團之事實。
⒉證人林宗浩初於警詢、偵查證稱:我106 年4 月28日加入「王輝」成立的詐欺集團,用通訊軟體微信與之聯絡,他問我與陳奕銓有沒有興趣賺錢,創一個群組拉我們進去,我與陳奕銓就共同提領,群組名稱是國道3 人組;
我都聽「王宇」指揮,實際成員有我、陳奕銓、林家佑及王宇等人,「王宇」指揮派工作及收贓款;
王致勛就是王輝、王宇;
王致勛是我上頭,是車手頭,他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88頁反面至89頁;
臺中警卷甲第20頁反面;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面) 。
雖其嗣後曾證稱:王致勛上手應該是「屁屁」莊萬皇;
此詐騙集團以莊萬皇為首等語,惟其亦證稱:我真的不清楚屁屁、莊萬皇是何角色;
(問:你怎麼知道莊萬皇是你的上手?)王致勛跟我說他都有在跟莊萬皇聯絡,並且告訴我莊萬皇是他的上手;
莊萬皇沒有在群組裡面,我們如果收到錢會直接交給王致勛,不會跟莊萬皇接觸,我不會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跟莊萬皇聯絡,不知道他是什麼角色,我是猜莊萬皇是王致勛上手等語(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68頁反面、第179 ;
107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81、83頁;
107 年度偵字第6929號卷第94頁) 。
可知林宗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而係受王致勛指示工作,而其所以認知被告為王致勛上手,為集團之首,則是聽聞自王致勛,而為上開臆測,然王致勛之證述有上開前後不一情形,業如前述,則林宗浩上開證述,自亦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⒊證人陳奕銓於106 年5 月1 日、5 月26日警詢、偵查時證稱:林宗浩認識「王輝」,他介紹我們容易賺錢的方法,後來我們用手機微信軟體設定帳號聯繫,我的名稱為:效率,林宗浩的名稱為:宗,王輝代號叫:一路順風及速度;
王輝在106 年4 月28日19時許用微信跟林宗浩聯絡並約定見面,當時他交付2 本存摺及2 張提款卡給林宗浩,交付任務為先將兩張提款卡試卡是否為有效卡,如為有效卡以微信回報,等待王輝以微信指示金額提領,王輝共交付3 次存摺、卡片給我們等語(106 年度偵字第11992 號卷㈠第19頁反面至第20頁) ,並未提及有受被告指揮之情。
嗣於同年6 月5 日警詢雖證稱:集團上手計有綽號王宇跟屁屁等兩人,成員還有宗浩跟家佑及我等人合計5 人,據我所知綽號屁屁是股東,王宇負責調度指揮及贓款處理,屁屁真實姓名為莊萬皇,莊萬皇好像是王致勛上面的頭等語,惟其亦證稱:我都是聽從王致勛的指揮,提領的錢全數都先交給林宗浩再轉交給王致勛;
(問:如何得知莊萬皇是你們上手?)有天我聽到林宗浩用微信在講話,有講到莊萬皇是我們的上手;
之前曾提過王致勛上層為莊萬皇,是因為林宗浩跟王致勛在聊天時有提到等語(高雄警卷㈠第55頁;
107 年度偵字第26560 號卷第96頁;
雲林警卷第20頁反面;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1頁反面) ,可知陳奕銓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工作,亦未與被告有所接觸,係受王致勛指示工作,而其所以認知被告為集團上手,則是聽聞王致勛、林宗浩之對話而來,惟王致勛之證述有前後不一情形,業如前述,則陳奕銓之證述自仍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⒋再綜觀證人林家佑警詢、偵查之證述內容,均證稱林宗浩係其上手,所提領贓款交予林宗浩,林宗浩再交給王致勛;
王致勛亦有指揮其領款,但不認識莊萬皇等語(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83號卷㈠第10-11 、127-132 ;
106 年度他字第4771號卷第91-92 頁;
高雄警卷㈠第61-62 頁;
雲林警卷第2-6頁;
107 年度偵字第8247號卷第116 頁反面) 。
⒌綜上所述,依共同正犯王致勛、林宗浩、陳奕銓、林家佑所述,除王致勛與被告有接觸,將其收受車手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上繳之受騙款項轉交被告外,林宗浩、林家佑、陳奕銓均未曾與被告有直接之接觸,且王致勛於原審證述其係受「凱兄」指揮領款,與其警詢、偵查所述其係受被告指揮領款,已有不一。
是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無法證明被告有上開所指指揮犯罪組織行為,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罪嫌之確信心證,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此部分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對被告為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指揮犯罪組織行為如成立,與上開本院論罪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具實質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1部分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
惟查: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等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原判決認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援引之證據,包括證人林宗浩、王致勛、林家佑、莊欽源、張振儒、黃世宗、李沛芩、洪蕾絲、李柔、蔣京翰、杜樂薇、許景晴、劉晏辰、李欣芫、李昀臻、潘志儒、邱岳妮、張智順、吳怡仲、溤穎賢、黃怡潔、譚嘉恩、陳孟寰、邱媺芩、陳念慈、鍾勝財於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述,資為認定之部分依據(原判決第8-12頁),依前揭說明,難謂適法。
⒉檢察官所起訴之全部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時,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縮減。
至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
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0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追加起訴認被告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指揮犯罪組織罪,原審判決既認被告行為無法證明構成指揮犯罪組織罪,而僅成立同條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此二者行為之基本社會事實並非相同,犯罪事實已有減縮,法律評價亦有重大差異,揆諸上開說明,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法條改判「參與犯罪組織罪」餘地,而應就其認為不成立部分,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是原判決就檢察官所起訴之指揮犯罪組織罪,變更起訴法條改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⒊對於未受請求之事項,除該部分與已受請求部分具有審判不可分關係而應一併審理外,基於刑事訴訟不告不理原則,對於該未受請求之部分,自不能加以審判,若法院對於未受請求之請求之事項予以審判者,即有違上開不告不理之原則,乃屬訴外裁判,該部分判決自屬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2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訴外裁判,屬自始不生實質效力之裁判,但因具有判決形式,故應撤銷,此撤銷具有改判之性質,使撤銷部分失其形式上之效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55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因該部分自始未據起訴,並無訴訟繫屬,法院僅將此部分撤銷為已足,無庸為任何之諭知。
又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並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 即被害人康維娜部分追加起訴,有臺中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29561 號、原審108 年7 月15日審判期日筆錄在卷可考。
原判決雖以該被害人遭詐欺案件,係被告106 年4 月21日成立參與犯罪組織罪後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惟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害人康維娜係於106 年4 月26日20時11分遭詐騙,其時間明顯較本院上開認定之被告著手首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2(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6) 被害人潘志儒於同年4 月25日上午10時遭詐騙之時間為晚,其所認定之首次犯行,明顯錯誤。
況被告所涉共同詐欺被害人康維娜、陳逸珊、蔡宛臻、許惠琪罪嫌,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被告犯罪嫌不足,以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48號、107 年度偵字第5383、8247號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17-361 頁) ,則原判決附表編號9 部分,與本案經認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不具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案審判範圍,原審未查,誤認該次係被告之首次重詐欺犯行,逕就未經起訴之被告涉嫌詐騙被害人康維娜部分論處罪刑,自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此部分由本院撤銷改判即可,無須另為其他諭知),則被告上訴主張原審所定之執行刑過重,即非無據。
⒋關於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是否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法律爭議,業經最高法院大法庭作出統一法律見解(詳後述),原判決未及審酌,以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構成想像競合犯,既均從一重依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不容割裂適用不同之法律,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意見,其適用法則亦有不當(至被告因無預防矯治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而未一併宣付強制工作,則屬另一事,詳後述)。
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認沒收為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非屬從刑,然原則上仍以有罪判決始有沒收之問題,從而沒收之宣告仍依附於所犯之罪名。
如有罪之判決主文非僅係1名被告犯1 罪,而有數被告或1 被告犯數罪之情形,就沒收部分,即應於該被告所犯之罪名下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3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沒收固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獨立法律效果,但仍以犯罪(違法)行為存在為前提,而具依附關係。
本案各被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或遭全數提領,或有未完全遭提領者,業經認定如前,關於被告犯罪所得之計算自有不同。
而原判決既認被告犯如其附表編號1-9 、13-25 所示各罪,其各次詐欺之犯罪所得,即應於被告所犯各罪罪名項下分別為沒收之宣告,始為適法,惟原判決並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5 、13-15 、19-25 各罪認定各該被害人遭提領之金額,並依此計算被告之犯罪所得,就與各該罪名相關之沒收、追徵併予諭知,而以原判決附表編號1-9 、13-25 所示各該帳戶,各該車手實際提領之款項,作為報酬計算之基準,並就此部分犯罪所得,籠統為宣告沒收、追徵,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⒍被告上訴後,於本院與附表一編號5 、9 、12被害人李沛芩、劉晏辰、潘志儒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乙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筆錄、臺幣轉帳暨明細表影本(本院卷二第205- -209 、215-219 頁) 存卷可參。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均有變更,且此部分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適用(詳後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亦有未洽,被告執此主張原審判決此部分量刑、定應執行刑過重,為有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予分論併罰,並認應諭知強制工作,均無可採(強制工作部分,理由詳後述),另被告上訴主張本案應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亦無可採。
然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均予撤銷,並就原判決附表編號9 以外部分予以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年壯,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交付提款卡、收水轉交上手之工作,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當;
並兼衡被告參與本案犯罪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坦然認罪之態度,就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審理中自白,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於本院與告訴人李沛芩、劉晏辰、潘志儒成立調解,並已部分給付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從事販售茶葉生意(參本院卷一第183-187 、367 頁) ,月薪約3 萬元至3 萬8 千元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原審107 年度訴字第1506號卷二第494 頁)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1罪,附表一編號1 、2 ,係於106 年3 月28、29日所為,附表一編號3 -6,係同年4 月8 日所為,附表一編號7 、8 ,係同年4 月11日所為,附表一編號9-11,係同年4 月13日所為,附表一編號13-25 ,係於同年4 月29、30日所為,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手段與態樣相同,同為侵害財產法益,所擔任之角色均相同,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以及被告參與情節及附表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㈢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 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賦與法院就是否宣告強制工作一定之裁量權。
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上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雖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一併宣告強制工作。
惟審酌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負責交付金融卡及向車手收取款項之工作,屬聽命於管理階層之命令,非核心人物,且本案被告雖涉犯21件加重詐欺犯行,惟係因車手工作之性質,在相對密接之時、地所為,難認被告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實行詐欺犯行之習慣;
參以被告犯後於警詢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於本院分別與附表一編號5 、9 、12告訴人李沛芩、劉晏辰、潘志儒成立調解,並部分給付,業如前述,目前從事販售茶業工作,對於未來正向行為具有期待性,反社會危險性非高,且被告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涉之加重詐欺犯行,本案部分即經諭知有期徒刑5 年6月,刑期非短,與被告犯行之可非難性核屬相當,應可使被告記取教訓,並達懲罰、矯治其再犯危險性之目的及特別預防之效果,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爰裁量不予宣告強制工作。
㈣沒收部分⒈查如附表一編號1-4 、6-8 、10-11 、13-21 報酬欄所示金額,為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就附表一編號5 、9 、12所為,固各取得如附表一編號5 、9 、12所示犯罪所得,然被告已各與附表一編號5 、9 、12告訴人李沛芩、劉晏辰、潘志儒成立調解,並各給付10,000元、25,000元、25,000元,有上開付款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15-21 9頁) ,被告如違反調解內容,上開告訴人均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被告與上開告訴人就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且其目前清償部分,已逾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仍諭知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顯屬過苛,爰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共同正犯林家佑於106 年5 月3 日,在其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236 室住處,經搜索扣得金融卡3 張與OPPO廠牌手機1 支,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臺中警卷乙第15-16 、18-20 頁),其中兆豐銀行寶成分行金融卡,乃供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罪所用,另扣案OPPO廠牌手機1 支,係供林家佑與本案詐欺集團人員聯絡領款所用,均與本案犯罪相關,惟該等扣案物品,均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爰不於被告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移送併辦,檢察官邱雲昌言詞追加起訴、提起上訴,檢察官周穎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②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③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④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⑤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⑥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被│ 詐欺方式 │匯款帳戶│匯款時間、金│提領時間、金│提領人、│報酬(│
│號│害│ │ │額(新臺幣)│額(新臺幣;│提領地點│新臺幣│
│ │人│ │ │ │扣除手續費5 │ │;四捨│
│ │ │ │ │ │元) │ │五入)│
├─┼─┼──────────┼────┼──────┼──────┼────┼───┤
│1 │張│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振│莊欽源設│106年3月28日│106年3月28日│林宗浩:│3元 │
│︵│振│儒臉書之帳號與密碼後│於彰化銀│17時30分,匯│20時54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儒│,於106 年3 月間某日│行之帳號│款200 元(張│領: │區文心路│式:20│
│原│ │,無故輸入上開帳號密│000-0000│振儒係為蒐證│①20,000元 │四段89 4│0×1.5│
│判│ │碼而入侵張振儒電腦相│00000000│匯款200 元,│②3,000元 │、896號 │%=3) │
│決│ │關設備,冒用張振儒名│00帳戶 │並非因陷於錯│(張振儒、黃│之OK商所│ │
│附│ │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ho│ │誤而交付財物│世宗所匯款項│設自動櫃│ │
│表│ │ne7 Plus不實訊息,而│ │) │均已全數遭提│員機 │ │
│編│ │偽造張振儒有意出售手│ │ │領完畢,溢領│ │ │
│號│ │機之私文書電磁紀錄,│ │ │部分則非其等│ │ │
│1 │ │而對不特定公眾散布之│ │ │所匯款項) │ │ │
│;│ │。張振儒於同年3 月28│ │ │ │ │ │
│檢│ │日17時許,察覺其臉書│ │ │ │ │ │
│察│ │帳號遭登出,無法以原│ │ │ │ │ │
│官│ │有密碼登入,遂借用友│ │ │ │ │ │
│言│ │人手機登入,發現詐欺│ │ │ │ │ │
│詞│ │集團使用其臉書帳號刊│ │ │ │ │ │
│追│ │登上開販售手機訊息,│ │ │ │ │ │
│加│ │遂依臉書上訊息加入Li│ │ │ │ │ │
│起│ │ne,並於右列時間佯裝│ │ │ │ │ │
│訴│ │受騙而匯款200 元至對│ │ │ │ │ │
│︶│ │方指定之右列帳戶,旋│ │ │ │ │ │
│ │ │即報警,並凍結該帳戶│ │ │ │ │ │
│ │ │而未遂。 │ │ │ │ │ │
├─┼─┼──────────┼────┼──────┤ ├────┼───┤
│2 │黃│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張凱│同上 │106年3月28日│ │同上 │645 元│
│︵│世│銘的臉書,冒用張凱銘│ │20時43分,匯│ │ │【計算│
│即│宗│名義在臉書刊登販售ip│ │款22,000元 │ │ │式:(│
│原│ │hone 7與iphone7 Plus│ │ │ │ │22,000│
│判│ │的不實訊息,偽造成張│ │ │ │ │+21,00│
│決│ │凱銘有意出售上開手機├────┼──────┼──────┼────┤0)×1│
│附│ │之準私文書後,黃世宗│TIRAH 設│106年3月29日│106年3月29日│同上 │ .5%=6│
│表│ │於106 年3 月28日20時│於兆豐銀│12時33分,匯│12時50分,提│ │45】 │
│編│ │30分許,瀏覽該則訊息│行之帳號│款21,000元 │領: │ │ │
│號│ │,誤以為是其友人張凱│000-0000│ │①20,000元 │ │ │
│2 │ │銘代PO訊息,不疑有詐│0000000 │ │②1,000元 │ │ │
│;│ │,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帳戶 │ │ │ │ │
│檢│ │加入Line,並於右揭時│ │ │ │ │ │
│察│ │間,依指示將右列款項│ │ │ │ │ │
│官│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言│ │ │ │ │ │ │ │
│詞│ │ │ │ │ │ │ │
│追│ │ │ │ │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3 │洪│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洪蕾│鍾勝財設│106年4月8日 │⑴106年4月8 │林家佑:│300元 │
│︵│蕾│絲友人即陳宥諺(起訴│於安泰銀│20時55分,匯│日21時12分,│臺中市北│(計算│
│即│絲│書附表誤載為陳宏諺)│行之帳號│款20,000元 │提領19,000元│屯區興安│式:20│
│原│ │的臉書,冒用陳宥諺名│000-0000│ │⑵106年4月8 │路二段62│,000×│
│判│ │義在臉書刊登販售手機│00000000│ │日21時58分,│號之統一│1.5%=│
│決│ │的不實訊息,偽造成陳│00帳戶 │ │提領16,000元│超商、臺│300) │
│附│ │宥諺願意出售手機之準│ │ │⑶106年4月8 │中市北屯│ │
│表│ │私文書後,洪蕾絲於10│ │ │日22時58分,│區大連路│ │
│編│ │6 年3 月28日20時許,│ │ │提領20,000元│二段283 │ │
│號│ │瀏覽該則訊息,誤信為│ │ │⑷106年4月8 │號之統一│ │
│4 │ │真,而陷於錯誤,依臉│ │ │日22時59分,│超商、臺│ │
│;│ │書加入Line,並於右揭│ │ │提領20,000元│中市北屯│ │
│檢│ │時間,依指示將右列款│ │ │⑸106年4月8 │區太原路│ │
│察│ │項匯入右列帳戶。 │ │ │日23時00分,│三段231 │ │
│官│ │ │ │ │提領8,000元 │號之全家│ │
│言│ │ │ │ │⑹106年4月8 │便利超商│ │
│詞│ │ │ │ │日23時32分,│所設自動│ │
│追│ │ │ │ │提領1,000元 │櫃員機 │ │
│加│ │ │ │ │(部分款項為│ │ │
│起│ │ │ │ │李柔、李沛芩│ │ │
│訴│ │ │ │ │所匯入,洪蕾│ │ │
│︶│ │ │ │ │絲、李柔、李│ │ │
│ │ │ │ │ │沛芩所匯入左│ │ │
│ │ │ │ │ │列鍾勝財安泰│ │ │
│ │ │ │ │ │銀行帳戶內之│ │ │
│ │ │ │ │ │款項均已全數│ │ │
│ │ │ │ │ │遭提領完畢)│ │ │
├─┼─┼──────────┼────┼──────┼──────┼────┼───┤
│4 │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柔│同上 │106年4月8日 │提領紀錄如附│同上 │240元 │
│︵│柔│友人即李穎勳臉書,冒│ │21時51分,匯│表一編號3 所│ │(計算│
│即│ │用李穎勳名義在臉書刊│ │款16,000元 │示,李柔所匯│ │式:16│
│原│ │登販售手機不實訊息,│ │ │入左列鍾勝財│ │,000×│
│判│ │偽造成李穎勳欲出售手│ │ │安泰銀行帳戶│ │1.5%=2│
│決│ │機之準私文書後,李柔│ │ │內之款項均已│ │40) │
│附│ │於106 年4 月8 日21時│ │ │全數遭提領 │ │ │
│表│ │30分許,經由手機瀏覽│ │ │完畢 │ │ │
│編│ │該則訊息,誤信為真,│ │ │ │ │ │
│號│ │而陷於錯誤,依臉書加│ │ │ │ │ │
│5 │ │入Line,並透過Line向│ │ │ │ │ │
│;│ │對方表示欲購買手機,│ │ │ │ │ │
│檢│ │,李柔乃於右揭時間,│ │ │ │ │ │
│察│ │透過手機轉帳方式,依│ │ │ │ │ │
│官│ │指示將右列款項匯入右│ │ │ │ │ │
│言│ │列帳戶。 │ │ │ │ │ │
│詞│ │ │ │ │ │ │ │
│追│ │ │ │ │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5 │李│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李沛│同上 │106年4月8日 │提領紀錄如附│同上 │720元 │
│︵│沛│芩友人即李穎勳臉書,│ │22時46分,匯│表一編號3 所│ │(計算│
│即│芩│冒用李穎勳名義在臉書│ │款48,000元 │示,李沛芩所│ │式:48│
│原│ │刊登其友人販售手機的│ │ │匯入左列鍾勝│ │,000×│
│判│ │不實訊息,偽造成李穎│ │ │財安泰銀行帳│ │1.5%=7│
│決│ │勳友人願意出售手機之│ │ │戶內之款項均│ │20) │
│附│ │準私文書後,李沛芩於│ │ │已全數遭提領│ │ │
│表│ │106 年4 月8 日22時許│ │ │完畢 │ │ │
│編│ │,瀏覽該則訊息,誤信│ │ │ │ │ │
│號│ │為真,而陷於錯誤,依│ │ │ │ │ │
│3 │ │臉書加入Line,並透過│ │ │ │ │ │
│;│ │Li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 │ │ │ │ │
│檢│ │3 支手機,詐欺集團成│ │ │ │ │ │
│察│ │員則指示李沛芩匯款,│ │ │ │ │ │
│官│ │李沛芩因而於右揭時間│ │ │ │ │ │
│言│ │,透過網路將右列款項│ │ │ │ │ │
│詞│ │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追│ │ │ │ │ │ │ │
│加│ │ │ │ │ │ │ │
│起│ │ │ │ │ │ │ │
│訴│ │ │ │ │ │ │ │
│︶│ │ │ │ │ │ │ │
├─┼─┼──────────┼────┼──────┼──────┼────┼───┤
│6 │蔣│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蔣京│陳鴻明設│106年4月8日 │106年4月8日 │林家佑:│300元 │
│︵│京│翰友人即詹哲豪的臉書│於華南銀│19時4分,匯 │19時10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翰│,冒用詹哲豪名義在臉│行之帳號│款21,000元 │領20,000元 │屯區昌平│式:20│
│原│ │書刊登販售手機的不實│000-0000│ │ │路一段26│,000×│
│判│ │訊息,偽造成詹哲豪願│0000000 │ │ │4之統一 │1.5%=3│
│決│ │意出售手機之準私文書│帳戶 │ │ │超商所設│00) │
│附│ │後,蔣京翰於106 年4 │ │ │ │自動櫃員│ │
│表│ │月8 日13時7 分許,因│ │ │ │機 │ │
│編│ │瀏覽該則訊息,誤信為│ │ │ │ │ │
│號│ │真,而陷於錯誤,依臉│ │ │ │ │ │
│6 │ │書加入Line,再透過Li│ │ │ │ │ │
│;│ │ne向對方表示欲購買價│ │ │ │ │ │
│追│ │值21,000元的IPHONE7 │ │ │ │ │ │
│加│ │PLUS 128G 手機,進而│ │ │ │ │ │
│起│ │依詐欺集團成員的指示│ │ │ │ │ │
│訴│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書│ │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7 │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許景│同上 │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林家佑:│240元 │
│︵│景│晴女兒老師即陳欣蘭臉│ │14時24分,匯│14時31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晴│書,冒用陳欣蘭名義在│ │款16,000元 │領16,000元 │屯區太原│式:16│
│原│ │臉書刊登有IPHONE手機│ │ │ │路三段84│,000×│
│判│ │可供出售的不實訊息,│ │ │ │9號之全 │1.5%=2│
│決│ │偽造成陳欣蘭欲出售手│ │ │ │家便利超│40) │
│附│ │機之準私文書後,許景│ │ │ │商所設自│ │
│表│ │晴於106 年4 月11日13│ │ │ │動櫃員機│ │
│編│ │時50分許,使用手機瀏│ │ │ │ │ │
│號│ │覽該則訊息,誤信為真│ │ │ │ │ │
│8 │ │,而陷於錯誤,依臉書│ │ │ │ │ │
│;│ │加入Line,並以Line表│ │ │ │ │ │
│追│ │示要購買玫瑰金的IPHO│ │ │ │ │ │
│加│ │NE手機,進而依詐欺集│ │ │ │ │ │
│起│ │團成員的指示,於右揭│ │ │ │ │ │
│訴│ │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 │ │ │ │ │
│書│ │右列帳戶。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8 │杜│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杜樂│同上 │106年4月11日│106年4月11日│林家佑:│240元 │
│︵│樂│薇友人即張紘賓臉書,│ │16時34分,匯│16時44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薇│冒用張紘賓名義在臉書│ │款16,000元 │領16,000元 │區文心路│式:16│
│原│ │刊登願以16,000元的價│ │ │ │四段894 │,000×│
│判│ │格販售IPHONE7 PLUS │ │ │ │號、896 │1.5%=2│
│決│ │128G手機不實訊息,偽│ │ │ │號之OK超│40) │
│附│ │造成張紘賓欲出售上開│ │ │ │商所設自│ │
│表│ │手機之準私文書後,杜│ │ │ │動櫃員機│ │
│編│ │樂薇於106 年4 月11日│ │ │ │ │ │
│號│ │16時10分許,使用手機│ │ │ │ │ │
│7 │ │瀏覽該則訊息,誤信為│ │ │ │ │ │
│;│ │真,陷於錯誤,依臉書│ │ │ │ │ │
│追│ │加入Line,表示購買意│ │ │ │ │ │
│加│ │願,進而依詐欺集團成│ │ │ │ │ │
│起│ │員指示,於右揭時間,│ │ │ │ │ │
│訴│ │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 │ │ │ │ │
│書│ │戶。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9 │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王晟宇設│106年4月13日│⑴106年4月13│左列⑴至│900元 │
│︵│晏│4 月13日21時30分許,│於玉山銀│22時15分,匯│日22時34分,│⑶,為林│【計算│
│即│辰│假冒「多益英語測驗人│行南勢角│款29,989元 │提領: │家佑前往│式:(│
│原│ │員」與「郵局總部人員│分行之帳├──────┤①20,000元 │臺中市龍│29,989│
│判│ │」名義,撥打電話向劉│號808-11│106年4月13日│②20,000元 │井區新興│+29,98│
│決│ │晏辰佯稱:因劉晏辰之│00000000│22時54分,匯│⑵106年4月13│路21號之│5 )×│
│附│ │前報名多益英文考試,│034帳戶 │款29,985元 │日22時35分,│全家便利│1.5%=9│
│表│ │系統出錯,交易帳務出│ │ │提領20,000元│超商所設│00】 │
│編│ │錯,分期多筆,請依指│ │ │⑶106年4月13│自動櫃利│ │
│號│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日22時36分,│超商所設│ │
│13│ │云云,致劉晏辰陷於錯│ │ │提領: │自動櫃員│ │
│;│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①20,000元 │機提領 │ │
│追│ │員機,於右列時間,將│ │ │②10,000元 ├────┤ │
│加│ │右列款項轉帳至右列帳│ │ │⑷106年4月13│左列⑷至│ │
│起│ │戶內。 │ │ │日22時47分,│⑺,為林│ │
│訴│ │ │ │ │提領20,000元│家佑前往│ │
│書│ │ │ │ │⑸106年4月13│臺中市龍│ │
│附│ │ │ │ │日22時48分,│井區新興│ │
│表│ │ │ │ │提領10,000元│路80號之│ │
│一│ │ │ │ │⑹106年4月13│OK超商所│ │
│㈡│ │ │ │ │日22時54分,│設自動櫃│ │
│編│ │ │ │ │提領20,000元│員機提領│ │
│號│ │ │ │ │⑺106年4月13│ │ │
│4 │ │ │ │ │日22時55分,│ │ │
│︶│ │ │ │ │提領10,000元│ │ │
│ │ │ │ │ │(部分款項為│ │ │
│ │ │ │ │ │李欣芫所匯入│ │ │
│ │ │ │ │ │,劉晏辰、李│ │ │
│ │ │ │ │ │欣芫所匯入左│ │ │
│ │ │ │ │ │列王晟宇玉山│ │ │
│ │ │ │ │ │銀行帳戶內之│ │ │
│ │ │ │ │ │款項均已全數│ │ │
│ │ │ │ │ │遭提領完畢,│ │ │
│ │ │ │ │ │溢領部分非其│ │ │
│ │ │ │ │ │等所匯款項)│ │ │
│ │ │ ├────┼──────┼──────┼────┼───┤
│ │ │ │羅永協設│106年4月13日│106年4月13日│林家佑:│833元 │
│ │ │ │於合作金│23時15分,匯│23時14分至23│臺中市龍│(計算│
│ │ │ │庫銀行豐│款29,985元 │時50分,提領│井區新興│式:55│
│ │ │ │中分行之├──────┤: │路18號之│,945 /│
│ │ │ │帳號006-│106年4月13日│①20,000元 │統一超商│123,8 │
│ │ │ │00000000│23時38分,匯│②9,000元 │所設自動│90×12│
│ │ │ │10680帳 │款17,980元 │③20,000元 │櫃員機 │3,000 │
│ │ │ │戶 ├──────┤④20,000元 │ │×1.5%│
│ │ │ │ │106年4月13日│⑤20,000元 │ │=833)│
│ │ │ │ │23時45分,匯│⑥8,000元 │ │ │
│ │ │ │ │款7,980元 │⑦18,000元 │ │ │
│ │ │ │ │(匯入左列羅│⑧8,000元 │ │ │
│ │ │ │ │永協合作金庫│(提領總額12│ │ │
│ │ │ │ │帳戶款項合計│3,000 元,部│ │ │
│ │ │ │ │55,945元) │分款項為李欣│ │ │
│ │ │ │ │ │芫、李昀臻所│ │ │
│ │ │ │ │ │匯入,劉晏辰│ │ │
│ │ │ │ │ │、李欣芫、李│ │ │
│ │ │ │ │ │昀臻匯款總額│ │ │
│ │ │ │ │ │合計123,890 │ │ │
│ │ │ │ │ │元,依其等匯│ │ │
│ │ │ │ │ │款金額比例計│ │ │
│ │ │ │ │ │算右列報酬)│ │ │
│ │ │ ├────┴──────┴──────┴────┴───┤
│ │ │ │ 編號9報酬合計:1,733元│
├─┼─┼──────────┼────┬──────┬──────┬────┬───┤
│10│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王晟宇設│106年4月13日│提領紀錄如附│提領人及│1,349 │
│︵│欣│4 月13日21時3 分許,│於玉山銀│22時28分,匯│表一編號9所 │提領地點│元 │
│即│芫│假冒「多益英語測驗人│行南勢角│款29,985元 │示,李欣芫所│如附表一│【計算│
│原│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分行之帳├──────┤匯入左列王晟│編號9所 │式:(│
│判│ │李欣芫佯稱:因李欣芫│號808-11│106年4月13日│宇玉山銀行帳│示 │29,985│
│決│ │之前報名多益英文考試│00000000│22時32分,匯│戶內之款項均│ │+29,98│
│附│ │,系統出錯,導致系統│034帳戶 │款29,985元 │已全數遭提領│ │5+29,9│
│表│ │自動幫李欣芫報名,請│ │ │完畢 │ │80)×│
│編│ │依指示至附近的超商,│ ├──────┤ │ │1 .5%=│
│號│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報│ │106年4月13日│ │ │1,349 │
│14│ │名云云,致使李欣芫陷│ │22時42分,匯│ │ │】 │
│;│ │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 │款29,980元 │ │ │ │
│追│ │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
│加│ │,將右列款項轉帳至右│羅永協設│106年4月13日│提領紀錄如附│提領人及│298元 │
│起│ │列帳戶內。 │於合作金│23時16分,匯│表一編號9所 │提領地點│(計算│
│訴│ │ │庫銀行豐│款19,980元 │示,按李欣芫│如附表一│式:19│
│書│ │ │中分行之│ │匯款金額比例│編號9所 │,980/1│
│附│ │ │帳號006-│ │計算右列報酬│示 │23,890│
│表│ │ │00000000│ │ │ │×123,│
│一│ │ │10680帳 │ │ │ │000 ×│
│㈡│ │ │戶 │ │ │ │1 .5%=│
│編│ │ │ │ │ │ │298 )│
│ │ │ │ │ │ │ │ │
│號│ │ ├────┴──────┴──────┴────┴───┤
│5 │ │ │ 編號10報酬合計:1,647元│
│︶│ │ │ │
├─┼─┼──────────┼────┬──────┬──────┬────┬───┤
│11│李│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羅永協設│106年4月13日│提領紀錄如附│提領人及│714元 │
│︵│昀│4 月13日21時8 分許,│於合作金│23時12分,匯│表一編號9所 │提領地點│(計算│
│即│臻│假冒「91APP 網路購物│庫銀行豐│款29,985元 │示,按李昀臻│如附表一│式:47│
│原│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中分行之├──────┤匯款金額比例│編號9所 │,965/1│
│判│ │向李昀臻佯稱:李昀臻│帳號006-│106年4月13日│計算右列報酬│示 │23,890│
│決│ │之前在91APP 網路購物│00000000│23時16分,匯│ │ │×123,│
│附│ │,因作業疏失,將出貨│10680帳 │款17,980元 │ │ │000 ×│
│表│ │12次,並將從李昀臻的│戶 │(匯入左列羅│ │ │1 .5%=│
│編│ │帳戶持續扣款,請依指│ │永協合作金庫│ │ │714 )│
│號│ │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帳戶款項合計│ │ │ │
│15│ │云云,致使李昀臻陷於│ │47,965元) │ │ │ │
│;│ │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追│ │櫃員機,於右列時間,│ │ │ │ │ │
│加│ │先後將右列款項,轉帳│ │ │ │ │ │
│起│ │至右列的帳戶內。 │ │ │ │ │ │
│訴│ │ │ │ │ │ │ │
│書│ │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一│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12│潘│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林家佑設│106年4月25日│106年4月25日│林家佑:│9,750 │
│︵│志│4 月25日上午10時許,│於兆豐銀│14時25分,匯│15時許,臨櫃│臺中市北│元 │
│即│儒│假冒「中華電信人員」│行寶成分│款650,000元 │提領550,000 │區進化北│(計算│
│原│ │撥打電話向潘志儒佯稱│行之帳號│ │元 │路330號 │式:65│
│判│ │:積欠電話費未繳納云│000-0000│ │ │之兆豐銀│0,000 │
│決│ │云,經潘志儒表示未申│0000000 │ │ │行東臺中│×1.5 │
│附│ │辦該電話門號,該集團│帳戶 │ │ │分行 │%=9,75│
│表│ │另有成員分別假冒「陳│ │ ├──────┼────┤0) │
│編│ │建國警察」與「檢察官│ │ │106年4月25日│林家佑:│ │
│號│ │」名義,向潘志儒佯稱│ │ │15時26分,提│臺中市北│ │
│16│ │:潘志儒的金融機構帳│ │ │領20,000元 │屯區太原│ │
│;│ │戶資金有問題,需配合│ │ ├──────┤路三段15│ │
│追│ │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監│ │ │106年4月25日│2號之全 │ │
│加│ │管云云,致使潘志儒陷│ │ │15時27分,提│家便利超│ │
│起│ │於錯誤,於右列時間,│ │ │領20,000元 │商所設自│ │
│訴│ │依指示將65萬元,臨櫃│ │ ├──────┤動櫃員機│ │
│書│ │匯入林家佑設於兆豐銀│ │ │106年4月25日│ │ │
│附│ │行寶成分行的帳戶內。│ │ │15時28分,提│ │ │
│表│ │ │ │ │領20,000元 │ │ │
│一│ │ │ │ ├──────┤ │ │
│㈡│ │ │ │ │106年4月25日│ │ │
│編│ │ │ │ │15時29分,提│ │ │
│號│ │ │ │ │領20,000元 │ │ │
│7 │ │ │ │ ├──────┤ │ │
│︶│ │ │ │ │106年4月25日│ │ │
│ │ │ │ │ │15時30分,提│ │ │
│ │ │ │ │ │領20,000元 │ │ │
├─┼─┼──────────┼────┼──────┼──────┼────┼───┤
│13│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⑴106年4月29│左列⑴,│441元 │
│︵│怡│4 月30日19時30分許,│於合作金│19時37分,匯│日19時42分,│為王致勛│(計算│
│即│仲│先後假冒「讀冊中心人│庫銀行黎│款29,712元 │提領20,000元│前往臺中│式:29│
│原│ │員」、「郵局人員」名│明分行帳│ │⑵106年4月29│市北屯區│,712/6│
│判│ │義,撥打電話向吳怡仲│號006-20│ │日19時57分,│崇德路二│,8658 │
│決│ │佯稱:因吳怡仲先前至│00000000│ │提領9,000元 │段199號 │×68,0│
│附│ │全家便利商店取貨,店│329帳戶 │ │⑶106年4月29│之統一超│00×1.│
│表│ │員誤刷條碼,將700 元│ │ │日20時22分,│商所設自│5%=4 │
│編│ │訂單變成24筆,必須今│ │ │提領30,000元│動櫃員機│41) │
│號│ │晚12時前完成取消動作│ │ │⑷106年4月29│提領。 │ │
│19│ │,請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日20時37分,│左列⑵至│ │
│;│ │員機云云,致使吳怡仲│ │ │提領9,000元 │⑷,為王│ │
│追│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左列黃昱瑞│致勛前往│ │
│加│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 │合作金庫帳戶│臺中市北│ │
│起│ │間,將右列款項,轉帳│ │ │提領總額合計│屯區北屯│ │
│訴│ │至右列的帳戶內。 │ │ │68,000元,部│路247號 │ │
│書│ │ │ │ │分款項為馮穎│之合作金│ │
│附│ │ │ │ │賢所匯入,吳│庫銀行太│ │
│表│ │ │ │ │怡仲、馮穎賢│原分行提│ │
│二│ │ │ │ │匯款總額合計│領。 │ │
│㈡│ │ │ │ │68,658元,依│ │ │
│編│ │ │ │ │其等匯款金額│ │ │
│號│ │ │ │ │比例計算右列│ │ │
│3 │ │ │ │ │報酬) │ │ │
│︶│ │ │ │ │ │ │ │
├─┼─┼──────────┼────┼──────┼──────┼────┼───┤
│14│馮│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同上 │106年4月29日│提領紀錄如附│提領人及│579元 │
│︵│穎│4 月29日19時16分許,│ │20時12分,匯│表一編號13所│提領地點│(計算│
│即│賢│先後假冒「TAAZE 讀冊│ │款29,985元 │示,按馮穎賢│如附表一│式:38│
│原│ │生活網站」會計人員、│ ├──────┤匯款金額比例│編號13所│,946/6│
│判│ │「郵局行員」名義,撥│ │106年4月29日│計算右列報酬│示 │,8658 │
│決│ │打電話向示,李佯稱:│ │20時25分,匯│ │ │×68,0│
│附│ │因馮穎賢之前在「TA │ │款5,985元 │ │ │00×1.│
│表│ │AZE 讀冊生活網站」購│ ├──────┤ │ │5%=5 │
│編│ │物,因訂單操作錯誤,│ │106年4月29日│ │ │79) │
│號│ │又重新下訂一筆,如不│ │20時29分,匯│ │ │ │
│20│ │解除訂單,將自動從馮│ │款2,976元 │ │ │ │
│;│ │穎賢的帳戶扣款,如要│ │(匯入左列黃│ │ │ │
│追│ │取消,請依指示操作自│ │昱瑞設合作金│ │ │ │
│加│ │動櫃員機云云,致使馮│ │庫帳戶款項合│ │ │ │
│起│ │穎賢陷於錯誤,依指示│ │計38,946元)│ │ │ │
│訴│ │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
│書│ │列時間,先後將右列款│黃昱瑞設│106年4月30日│提領紀錄如附│提領人及│569 元│
│附│ │項,轉帳至右列的帳戶│於渣打銀│0時6分,匯款│表一編號17所│提領地點│【計算│
│表│ │內。 │行三義分│29,985元 │示,馮穎賢所│如附表一│式:(│
│二│ │ │行之帳號├──────┤匯入左列黃昱│編號17所│29,985│
│㈡│ │ │000-0000│106年4月30日│瑞渣打銀行帳│示 │+7,969│
│編│ │ │00000000│0時11分,匯 │戶內之款項均│ │)×1.│
│號│ │ │76帳戶 │款7,969元 │已全數遭提領│ │5% = │
│4 │ │ │ │ │完畢 │ │569】 │
│︶│ │ ├────┴──────┴──────┴────┴───┤
│ │ │ │ 編號14報酬合計:1,148元 │
├─┼─┼──────────┼────┬──────┬──────┬────┬───┤
│15│張│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29日│王致勛:│195元 │
│︵│智│4 月29日21時30分許,│於合作金│21時47分,匯│21時52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順│假冒「安泰銀行客服人│庫銀行黎│款13,123元 │領13,000元 │區育才南│式:13│
│原│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明分行帳│ │ │街33號5 │,000×│
│判│ │張智順佯稱:因張智順│號006-20│ │ │樓之臺中│1.5%=1│
│決│ │之前在網路購買書籍,│00000000│ │ │銀行所設│95) │
│附│ │至超商取貨完成,因超│329帳戶 │ │ │自動櫃員│ │
│表│ │商店員操作不慎,造成│ │ │ │機 │ │
│編│ │多出24本書籍費用,尚│ │ │ │ │ │
│號│ │未扣款成功,需依指示│ │ │ │ │ │
│18│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此│ │ │ │ │ │
│;│ │24本書籍的費用云云,│ │ │ │ │ │
│追│ │致使張智順陷於錯誤,│ │ │ │ │ │
│加│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起│ │,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訴│ │款項,轉帳至右列的帳│ │ │ │ │ │
│書│ │戶內。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二│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2 │ │ │ │ │ │ │ │
│︶│ │ │ │ │ │ │ │
├─┼─┼──────────┼────┼──────┼──────┼────┼───┤
│16│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 │同上 │106年4月29日│106年4月29日│王致勛:│150元 │
│︵│岳│年4 月29日22時1 分許│ │22時52分,匯│22時57分,提│臺中市北│(計算│
│即│妮│,先後假冒「讀冊生活│ │款9,985元 │領10,000元(│區尊賢街│式:9,│
│原│ │人員」、「郵局經理」│ │ │溢領部分並非│11號之土│985×1│
│判│ │名義,撥打電話向邱岳│ │ │邱岳妮所匯款│地銀行所│.5%=15│
│決│ │妮佯稱:因邱岳妮之前│ │ │項) │設自動櫃│0) │
│附│ │在讀冊生活網站購買二│ │ │ │員機 │ │
│表│ │手書籍,因作業疏失,│ │ │ │ │ │
│編│ │設定為加購24件商品,│ │ │ │ │ │
│號│ │如欲取消,請依指示操│ │ │ │ │ │
│17│ │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 │ │ │ │ │
│;│ │使邱岳妮陷於錯誤,依│ │ │ │ │ │
│追│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加│ │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 │ │ │ │ │
│起│ │款項,轉帳至右列的帳│ │ │ │ │ │
│訴│ │戶內。 │ │ │ │ │ │
│書│ │ │ │ │ │ │ │
│附│ │ │ │ │ │ │ │
│表│ │ │ │ │ │ │ │
│二│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1 │ │ │ │ │ │ │ │
│︶│ │ │ │ │ │ │ │
├─┼─┼──────────┼────┼──────┼──────┼────┼───┤
│17│黃│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黃昱瑞設│106年4月29日│⑴106年4月29│左列⑴至│1,591 │
│︵│怡│4 月29日14時27分許,│於渣打銀│23時07分,匯│日23時10分,│⑹,為陳│元 │
│即│潔│先後假冒「TAAZE 讀冊│行三義分│款29,985元 │提領20,000元│奕銓前往│【計算│
│原│ │生活網站人員」、「第│行之帳號├──────┤⑵106年4月29│臺中市北│式:(│
│判│ │一銀行陳先生」名義,│000-0000│106年4月29日│日23時11分,│區尊賢街│29,985│
│決│ │撥打電話向黃怡潔佯稱│00000000│23時12分,匯│提領10,000元│11號之土│+29,98│
│附│ │:因黃怡潔之前在「TA│76帳戶 │款29,985元 │⑶106年4月29│地銀行所│5+29,9│
│表│ │AZE 讀冊生活網站」購│ ├──────┤日23時15分,│設自動櫃│85+9,9│
│編│ │買書籍,因電腦作業錯│ │106年4月29日│提領20,000元│員機提領│85+6,1│
│號│ │誤,變成重複訂購12次│ │23時17分,匯│⑷106年4月29│ │23)×│
│21│ │,如要解除設定,請依│ │款29,985元 │日23時25分,│ │1.5%=1│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 ├──────┤提領20,000元│ │,591】│
│追│ │云,致使黃怡潔陷於錯│ │106年4月29日│⑸106年4月29│ │ │
│加│ │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23時34分,匯│日23時26分,│ │ │
│起│ │員機,於右列時間,先│ │款9,985元 │提領19,000元│ │ │
│訴│ │後將右列款項,轉帳至│ ├──────┤⑹106年4月29│ │ │
│書│ │右列的帳戶內。 │ │106年4月30日│日23時38分,│ │ │
│附│ │ │ │00時01分 │提領10,000元├────┤ │
│表│ │ │ │6,123元 │⑺106年4月30│左列⑺至│ │
│二│ │ │ │ │日0時10分, │(11),為│ │
│㈡│ │ │ │ │提領20,000元│陳奕銓前│ │
│編│ │ │ │ │⑻106年4月30│往臺中市│ │
│號│ │ │ │ │日0時11分, │北屯區進│ │
│5 │ │ │ │ │提領17,000元│化北路37│ │
│︶│ │ │ │ │⑼106年4月 │之1號之 │ │
│ │ │ │ │ │30日0時21分 │臺中北屯│ │
│ │ │ │ │ │,提領20,000│郵局提領│ │
│ │ │ │ │ │元 │ │ │
│ │ │ │ │ │⑽106年4月30│ │ │
│ │ │ │ │ │日0時22分, │ │ │
│ │ │ │ │ │提領20,000元│ │ │
│ │ │ │ │ │(11)106年4月│ │ │
│ │ │ │ │ │30日0時23分 │ │ │
│ │ │ │ │ │,提領5,000 │ │ │
│ │ │ │ │ │元(部分款項│ │ │
│ │ │ │ │ │為馮穎賢所匯│ │ │
│ │ │ │ │ │入,馮穎賢、│ │ │
│ │ │ │ │ │黃怡潔所匯入│ │ │
│ │ │ │ │ │左列黃昱瑞渣│ │ │
│ │ │ │ │ │打銀行帳戶帳│ │ │
│ │ │ │ │ │戶內之款項均│ │ │
│ │ │ │ │ │已全數遭提領│ │ │
│ │ │ │ │ │完畢,溢領部│ │ │
│ │ │ │ │ │分則非其等所│ │ │
│ │ │ │ │ │匯款項) │ │ │
├─┼─┼──────────┼────┼──────┼──────┼────┼───┤
│18│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⑴106年4月30│林宗浩,│765元 │
│︵│孟│4 月30日某時許,先後│於上海儲│18時40分,匯│日18時42分,│臺中市東│【計算│
│即│寰│假冒「讀冊生活網路書│蓄銀行士│款28,985元 │提領:20,000│區旱溪東│式:(│
│原│ │局人員」、「郵局人員│林分行之├──────┤元 │路一段 │28,985│
│判│ │」名義,撥打電話向陳│帳號011-│106年4月30日│⑵106年4月30│300號之 │+21,98│
│決│ │孟寰佯稱:因陳孟寰先│00000000│18時49分,匯│日18時43分,│全家便利│5)×1│
│附│ │前在「讀冊生活網路書│282062帳│款21,985元 │提領:20,000│超商所設│.5%=76│
│表│ │局」購買書籍,並使用│戶 │ │元 │自動櫃員│5】 │
│編│ │超商取貨付款方式付費│ │ │⑶106年4月30│機 │ │
│號│ │,此交易遭超商店員誤│ │ │日18時52分,│ │ │
│23│ │設為24期分期付款,請│ │ │提領:9,000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元 │ │ │
│追│ │取消分期設定云云,致│ │ │⑷106年4月30│ │ │
│加│ │使陳孟寰陷於錯誤,依│ │ │日18時53分,│ │ │
│起│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 │ │提領:2,000 │ │ │
│訴│ │於右列時間,先後將右│ │ │元 │ │ │
│書│ │列款項,轉帳至右列的│ │ │(溢領部分非│ │ │
│附│ │帳戶內。 │ │ │陳孟寰所匯款│ │ │
│表│ │ │ │ │項) │ │ │
│二│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7 │ │ │ │ │ │ │ │
│︶│ │ │ │ │ │ │ │
├─┼─┼──────────┼────┼──────┼──────┼────┼───┤
│19│譚│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同上 │106年4月30日│⑴106年4月30│林宗浩:│73元 │
│︵│嘉│4 月30日18時29分許,│ │19時14分,匯│日19時35分,│臺中市北│(計算│
│即│恩│先後假冒「讀冊生活網│ │款4,876元 │提領:20,000│屯區太原│式:4,│
│原│ │站服務人員」、「郵局│ │ │元 │路三段23│876×1│
│判│ │人員」名義,撥打電話│ │ │⑵106年4月30│1號之全 │.5%=73│
│決│ │向譚嘉恩佯稱:因譚嘉│ │ │日19時36分,│家便利超│) │
│附│ │恩之前在「讀冊生活網│ │ │提領:16,000│商所設自│ │
│表│ │站」購買書籍,有12筆│ │ │元 │動櫃員機│ │
│編│ │交易有問題,會從郵局│ │ │(部分款項為│ │ │
│號│ │扣款,請依指示操作自│ │ │邱媺芩匯入,│ │ │
│22│ │動櫃員機,查看有無遭│ │ │譚嘉恩、邱媺│ │ │
│;│ │扣款云云,致使譚嘉恩│ │ │芩所匯入左列│ │ │
│追│ │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 │ │張家禎上海銀│ │ │
│加│ │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 │ │行帳戶內之款│ │ │
│起│ │間,將右列款項,轉帳│ │ │項均已全數遭│ │ │
│訴│ │至右列的帳戶內。 │ │ │提領完畢,溢│ │ │
│書│ │ │ │ │領部分則非其│ │ │
│附│ │ │ │ │等所匯款項)│ │ │
│表│ │ │ │ │ │ │ │
│二│ │ │ │ │ │ │ │
│㈡│ │ │ │ │ │ │ │
│編│ │ │ │ │ │ │ │
│號│ │ │ │ │ │ │ │
│6 │ │ │ │ │ │ │ │
│︶│ │ │ │ │ │ │ │
├─┼─┼──────────┼────┼──────┼──────┼────┼───┤
│20│邱│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同上 │106年4月30日│提領紀錄如附│同上 │1,364 │
│︵│媺│4 月30日18時49分許,│ │19時30分,匯│表一編號19所│ │元【計│
│即│芩│假冒「讀冊生活服務人│ │款29,985元 │示,邱媺芩所│ │算式:│
│原│ │員」名義,撥打電話向│ │ │匯款項均已全│ │(29,9│
│判│ │邱媺芩佯稱:因邱媺芩│ │ │數遭提領完畢│ │85+29,│
│決│ │於106 年2 月的交易,├────┼──────┼──────┼────┤985+29│
│附│ │因在超商取貨時,店員│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106年4月30日│林宗浩:│,985+9│
│表│ │弄錯付款方式,導致會│於合作金│19時51分,匯│晚間某時,提│不詳地點│85)×│
│編│ │連續24期從邱媺芩名下│庫銀行北│款29,985元 │領30,000元 │ │1.5%=1│
│號│ │的信用卡或帳戶扣款,│士林分行├──────┼──────┼────┤,364】│
│24│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之帳號00│106年4月30日│⑴106年4月30│林宗浩:│ │
│;│ │機,才能解除云云,致│0-000000│20時35分,匯│日21時15分,│臺中市中│ │
│追│ │使邱媺芩陷於錯誤,依│0000000 │款29,985元 │提領: │區中山路│ │
│加│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帳戶 │ │①20,000元 │202號之 │ │
│起│ │於右列時間,先後將右│ │ │②20,000元 │臺中二信│ │
│訴│ │列款項,轉帳至右列的│ │ │⑵106年4月30│營業部 │ │
│書│ │帳戶內。 │ │ │日21時16分,│ │ │
│附│ │ │ │ │提領20,000元│ │ │
│表│ │ │ │ │(部分款項為│ │ │
│二│ │ │ │ │陳念慈所匯入│ │ │
│㈡│ │ │ │ │,邱媺芩、陳│ │ │
│編│ │ │ │ │念慈所匯入左│ │ │
│號│ │ │ │ │列張家禎合作│ │ │
│8 │ │ │ │ │金庫帳戶內之│ │ │
│︶│ │ │ │ │款項均已全數│ │ │
│ │ │ │ │ │遭提領完畢,│ │ │
│ │ │ │ │ │溢領部分則非│ │ │
│ │ │ │ │ │其等所匯款項│ │ │
│ │ │ │ │ │) │ │ │
│ │ │ ├────┼──────┼──────┼────┤ │
│ │ │ │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⑴106年4月30│林宗浩:│ │
│ │ │ │於上海儲│20時43分,匯│日21時7分, │臺中市中│ │
│ │ │ │蓄銀行士│款985元 │提領:4,000 │區中華路│ │
│ │ │ │林分行之│ │元 │一段109 │ │
│ │ │ │帳號011-│ │(部分款項為│號之全家│ │
│ │ │ │00000000│ │陳念慈所匯入│便利超商│ │
│ │ │ │282062帳│ │,邱媺芩、陳│所設自動│ │
│ │ │ │戶 │ │念慈所匯入左│櫃員機 │ │
│ │ │ │ │ │列張家禎上海│ │ │
│ │ │ │ │ │銀行帳戶內之│ │ │
│ │ │ │ │ │款項均已全數│ │ │
│ │ │ │ │ │遭提領完畢,│ │ │
│ │ │ │ │ │溢領部分則非│ │ │
│ │ │ │ │ │其等所匯款項│ │ │
│ │ │ │ │ │) │ │ │
├─┼─┼──────────┼────┼──────┼──────┼────┼───┤
│21│陳│詐欺集團成員於106 年│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提領紀錄如附│林宗浩:│495元 │
│︵│念│4 月30日某時許,假冒│於合作金│20時32分,匯│表一編號20所│臺中市中│【計算│
│即│慈│「郵局人員」名義,撥│庫銀行北│款29,987元 │示,陳念慈所│區中山路│式:(│
│原│ │打電話向陳念慈佯稱:│士林分行│ │匯款項均已全│202號之 │29,987│
│判│ │妳朋友陳孟寰的帳戶遭│之帳號00│ │數遭提領完畢│臺中二信│+2,985│
│決│ │凍結,需將錢匯入妳的│0-000000│ │ │營業部 │)×1.│
│附│ │帳戶,再由妳的帳戶轉│0000000 │ │ │ │5%=495│
│表│ │匯給妳朋友,請依指示│帳戶 │ │ │ │】 │
│編│ │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云├────┼──────┼──────┼────┤ │
│號│ │云,致使陳念慈陷於錯│張家禎設│106年4月30日│提領紀錄如附│林宗浩:│ │
│25│ │誤,依指示操作郵局的│於上海儲│20時46分,匯│表一編號20所│臺中市中│ │
│;│ │自動櫃員機,於同日20│蓄銀行士│款2,985元 │示,陳念慈所│區中華路│ │
│追│ │時32分許,將29,9 87 │林分行之│ │匯款項均已全│一段109 │ │
│加│ │元轉入張家禎設於合作│帳號011-│ │數遭提領完畢│號之全家│ │
│起│ │金庫銀行北士林分行之│00000000│ │ │便利超商│ │
│訴│ │右列帳戶內。該詐欺集│282062帳│ │ │所設自動│ │
│書│ │團成員,食髓知味,接│戶 │ │ │櫃員機 │ │
│附│ │續撥打電話向陳念慈表│ │ │ │ │ │
│表│ │示:需進行金融整合,│ │ │ │ │ │
│二│ │請再依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㈡│ │員機云云,陳念慈不疑│ │ │ │ │ │
│編│ │有詐,依指示操作台新│ │ │ │ │ │
│號│ │銀行的自動櫃員機,而│ │ │ │ │ │
│9 │ │將2985元存入張家禎設│ │ │ │ │ │
│︶│ │於上海儲蓄銀行士林分│ │ │ │ │ │
│ │ │行之右列帳戶。 │ │ │ │ │ │
└─┴─┴──────────┴────┴──────┴──────┴────┴───┘
附表二:
┌─┬─────────┬──────────────────────────┐
│編│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號│ │ │
├─┼─────────┼──────────────────────────┤
│1 │附表一編號1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
│ │(被害人張振儒) │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元沒收│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2 │附表一編號2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黃世宗) │,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
│ │ │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其價額。 │
├─┼─────────┼──────────────────────────┤
│3 │附表一編號3 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洪蕾絲)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4 │附表一編號4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李柔)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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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附表一編號5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李沛芩)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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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附表一編號6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蔣京翰)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
│ │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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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附表一編號7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許景晴)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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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附表一編號8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 │(被害人杜樂薇)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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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附表一編號9 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被害人劉晏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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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附表一編號10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被害人李欣芫)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肆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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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附表一編號11部分 │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被害人李昀臻)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壹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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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附表一編號12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 │被害人潘志儒) │徒刑貳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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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附表一編號13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被害人吳怡仲)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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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附表一編號14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被害人馮穎賢)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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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附表一編號15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被害人張智順)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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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附表一編號16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被害人邱岳妮)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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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附表一編號17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被害人黃怡潔)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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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附表一編號18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被害人陳孟寰)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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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附表一編號19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 │被害人譚嘉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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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附表一編號20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被害人邱媺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陸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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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附表一編號21部分(│莊萬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 │被害人陳念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玖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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