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以毒品案現行犯逮捕被告後,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
-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
-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
-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
-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
- 三、沒收部分
-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殺傷力;又附表
-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其他槍械零件一批,經送鑑定分別係土造
-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受「劉漢」委託寄藏
- 二、查,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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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猷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3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6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竟仍於民國106年9月至10月間之某日,基於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停車場外,受友人劉漢(已死亡)委託,代為保管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非制式子彈20顆(含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金屬彈頭而成子彈1顆)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另受委託保管之含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 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 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子彈1顆,共計3顆,則均不具殺傷力)。
嗣警據報後於107年3月20日16時45分許,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即不知情之友人李瑞呈)租屋處,欲對乙○○執行搜索,惟尚未執行前,即在上址辦公室,見乙○○座位旁桌上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遂以現行犯逮捕乙○○,並在乙○○隨身攜帶包包搜得上揭寄藏之部分具殺傷力子彈1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甲基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乙○○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等物,乙○○知東窗事發,乃向警方供述所寄藏其餘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子彈藏置處,並帶警方至上址另間雜物間,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具殺傷力改造手槍2支、15顆子彈(分別裝在2支改造手槍之2個彈匣內,每個彈匣各有子彈7顆、8顆)及其他槍械零件一批,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警方以毒品案現行犯逮捕被告後,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及131條之1規定,實施附帶搜索及經同意後之搜索所扣得,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偵卷第69至77頁),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公務員依法定程序所扣得之物,有證據能力。
又其餘非供述證據,因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經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或經偽造、變造之情事,依法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灣彰化地院107年聲搜字第313號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7、69、71至77、85至88、95至105頁),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
而被告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改造手槍2枝及子彈29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二、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四、送鑑子彈29顆,鑑定情形如下:㈠21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7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㈡2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㈢6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272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29至236頁)。
又上開鑑定結果中未經試射之子彈,再經送試射鑑定結果:「㈠1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㈠),均經試射:1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㈡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㈡),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㈢4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四㈢),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066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
另如附表編號6所示土造金屬槍管1支,係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亦有內政部108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249號函足稽(見偵卷第355頁及反面)。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修正、6月12日施行。
本次修正係鑑於現行查獲具殺傷力之違法槍枝,多屬非制式槍枝,可遠距離致人死傷,且殺傷力不亞於制式槍枝,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法益之危害,實與制式槍枝無異,故無區分制式與否而分別適用該條例第7條或第8條處罰之必要,且將該條例第4條第1款之槍砲定義修正為制式、非制式各項槍枝(參照修正草案立法總說明),本件被告非法製造之改造手槍,即屬修正後第4條第1款所指之「非制式手槍」,論罪法條移置於同條例第7條第1項,且法定刑亦隨之提高,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行為後即裁判時,修正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未經取可,製造非制式手槍罪,法定刑提高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後之法律對被告並非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本案其餘罪名則不涉及法律變更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
被告因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寄藏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按未經許可寄藏、持有槍砲彈藥等違禁物,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客體相同,縱令客體有數個,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
若同時製造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97年度台上字第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未經許可同時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制式子彈6顆及非制式子彈20顆,應各僅成立單純一寄藏槍枝、子彈罪。
又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主要組成零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四、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係以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為前提,亦即須因行為人詳實供出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來源、去向之具體事證,因而使偵查犯罪之檢、調人員,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者;
或因而防止他人利用該違禁物而發生重大危害治安之事件始足適用。
蓋因犯罪者之自白,進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及刀械之來源供給者,與所持有之槍砲、彈藥及刀械去向,因而防止該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或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避免該槍砲、彈藥及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得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而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
故如犯本條例之罪後,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惟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符。
至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來源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未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807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供述「去向」,自係指已將槍械、彈藥移轉與他人持有之情形,並不包括仍為自己持有之情形在內;
所謂供述「來源」,如並未因而查獲者,仍與本規定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非謂被告一經供述槍、彈來源或去向,無須具備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發生之要件,即可邀該條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
查,被告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於警詢、偵查、原審審理時均供稱:是朋友「劉漢」交付給我寄放等語,惟被告亦供稱:「劉漢」已死亡,不知詳細年籍資料等語(見偵卷第23、177頁反面原審卷第6頁反面),是本案警方顯無法依被告供述槍彈來源因而查獲「劉漢」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且被告寄藏之槍彈仍在被告持有中並無移轉他人持有之情形,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有別,自無從依該條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又刑法第62條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
查本案警方因檢舉人檢舉被告持有槍枝、子彈及提出照片等證據資料而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法官核發搜索票(聲請書記載應扣押之物:與本案相關之施用毒品所必須之器具...,及與本案相關之槍枝、子彈、彈匣、槍管等證物;
又警方聲請書及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均記載搜索範圍物件:與本案有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警方於對被告執行搜索前,即先查獲被告毒品以現行犯逮捕,並在被告隨身攜帶包包搜得彈14顆、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1支、非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等物,再由被告向警方供述及帶同警方至同址之另間雜物間,搜索扣得改造手槍2支、15顆子彈(分別裝在2支改造手槍之2個彈匣內,每個彈匣各有子彈7顆、8顆)及其他槍械零件一批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13號卷宗查核屬實,且有搜索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頁),並經證人即警員丁○○、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4至277頁),丁○○復證稱:當天雖然沒有查獲檢舉人所指證之步槍及步槍子彈,但被告當天所攜帶的行李袋長度足以放長槍,並非完全沒有情資,依照被告的前科來看,並非無可能,警方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所檢附的職務報告就是懷疑被告持有槍彈(見本院卷第269至271頁)及甲○○證稱:依照被告的前案資料,檢舉人的筆錄及提供的長槍照片,證據已足夠認為被告客觀上持有槍彈,也會認為被告除長槍以外,有可能也會持有其他槍彈,所以在聲請搜索票時,不會特定搜索哪一把槍,而且依我在偵查隊10多年的辦案經驗,看到被告身上起出槍管及子彈,一定會懷疑他身上可能另外持有其他槍枝等語(見本院卷第276至277頁)。
足見警方於對被告執行搜索查獲本案前,即已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被告寄藏持有本案之槍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等犯行,是被告於經警方先搜索查扣子彈及槍管等物後,再向警方主動供出其餘寄藏之改造手槍(含彈匣)及子彈,並配合警方起獲,惟因被告之犯罪已經發覺,仍不符自首之要件,故無從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六、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之情狀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且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防制槍枝危害,維護國內治安,倘在犯罪別無特殊原因或環境之情狀下,僅因犯罪之動機、犯罪情節輕微或犯後態度良好即遽予憫恕被告並減輕其刑,對被告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亦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
查,被告雖於警方以毒品現行犯逮捕並搜索查獲得部分子彈、槍管及槍管半成品等物後,主動帶同警方再查扣其他改造槍枝及子彈,固有助於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然我國係嚴格管制槍枝、彈藥自由流通之國家,並未開放一般民眾均可任意購買、寄藏、持有各式槍枝或子彈,則被告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等行為,自始即為法律秩序所不容,被告無視法律,未經許可而寄藏之,雖未實際持以另犯他罪,然綜觀被告寄藏槍枝、子彈及槍管之種類、數量、殺傷力與寄藏時間等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其上開犯行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難認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調查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於109年6月10日公布施行,原審未及為新舊法比較;
且原審未將警方查獲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未試射子彈再送鑑定,致誤未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3顆亦具有殺傷力,因而所為之事實認定及主文沒收宣告,並據以為科刑之依據,尚有未洽;
又被告所犯雖無法定減輕事由之適用,然被告於警方搜索查覺其寄藏部分子彈、槍管零件等犯行後,主動帶同警方查獲其他亦受寄藏之槍枝、子彈並始終供認,有助於降低查察槍、彈之困難,減少偵查發動與審判資源之無謂浪費,原審未據以為量刑之依據,亦有未當,從而,被告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即為有理由。
至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有自首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槍砲、毒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9月,於106年6月1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假釋期滿日108年5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未能珍惜前犯槍砲等案件之假釋機會,甫假釋不久即再犯本案,無視國家對於槍砲彈藥管制之禁令,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雖未持以為其他不法犯罪使用而未生實際之損害,然對社會安全仍具有相當之威脅,被告於經警搜索查獲部分子彈及槍管之罪行,即主動供認帶同警察查扣其他受寄藏之槍、彈,並始終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助於案件之偵查審理而未浪費司法資源,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寄藏之槍砲組成零件、槍枝及子彈之種類、數量、手段、其自陳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前有工作但無固定所得,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之改造手槍2枝,均具殺傷力;又附表編號6之扣案土造金屬槍管1支,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均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列管,屬違禁物,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6顆(口徑9mm)、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9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均因經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
另扣案之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1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經試射完畢僅餘彈殼且鑑定結果無殺傷力,是均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其他槍械零件一批,經送鑑定分別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枝、金屬槍身、金屬槍套、塑膠握把護片、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擊錘、金屬板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板機及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1日刑鑑字第1070032720號鑑定書(見偵卷第255至265頁)及內政部108年1月25日內授警字第1080870249號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55頁反面),是被告寄藏或持有上揭物品,均不成罪,故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尚受「劉漢」委託寄藏非制式子彈3顆(含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非制式子彈2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非制式子彈1顆),而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
二、查,上開非制式子彈3顆,經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均經試射,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3月27日刑鑑字第1090020667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01頁)。
既經鑑定為不具殺傷力,即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子彈,被告受託持有,自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其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零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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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
├───┼──────────────────────┤
│1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 │匣1個,具殺傷力) │
├───┼──────────────────────┤
│2 │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 │
│ │匣1個,具殺傷力) │
├───┼──────────────────────┤
│3 │口徑9mm制式子彈6顆(均經試射,具殺傷力) │
├───┼──────────────────────┤
│4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之非制式子彈21顆(均經 │
│ │試射,其中19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 │
├───┼──────────────────────┤
│5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mm之非制式子彈2顆(均經試│
│ │射,其中1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 │
├───┼──────────────────────┤
│6 │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1支 │
├───┼──────────────────────┤
│7 │槍械零件一批(含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2支、金屬 │
│ │槍身、金屬槍套、塑膠握把護片、金屬復進簧<桿 │
│ │>、金屬擊錘、金屬板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板機及 │
│ │金屬滑套固定卡榫,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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