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347,2020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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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4. 二、楊明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
  5.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6. 理由
  7. 壹、證據能力部分:
  8.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9.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10. 貳、實體方面:
  11.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2. ㈠、被告楊明達有於107年3月13日、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
  13.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4.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15.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
  16.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證人
  17. 二、論罪科刑:
  18. ㈠、核被告楊明達、楊明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19.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20. ㈢、被告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
  21.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明知從事
  22. 三、本院之判斷:
  23. ㈠、關於被告楊明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
  24. ㈡、關於被告楊明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楊
  25.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洲
  26.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27.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
  28. 肆、經查:同案被告楊明洲係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其並有於
  29. 伍、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
  30.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有
  31.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2.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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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3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明達
被 告 韋宏工程有限公司
上訴人即 被告
兼上1人代表人 楊明洲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邱東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3086、13087號、108年度偵字第24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明達部分撤銷。

楊明達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即於民國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不詳數量,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傾倒(棄置地點依序如附件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3*」【下稱第3處棄置地點】、「1*」【下稱第1處棄置地點】所示)。

二、楊明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而其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詎竟基於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即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不詳來源、數量約3立方米,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明達、楊明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楊明達固坦承其有於107年3月13日及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臺中市○○區○○路○○巷00號(下稱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只有載運黃聖閔承包位於太平區成功路整地工程時,向黃聖閔索討的乾淨土石去傾倒,是為了補該處的土石流失,讓伊父親楊國安做護岸使用,沒有載運含有木材、塑膠等物的廢棄物云云。

訊據被告楊明洲固不否認其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附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載運的物品是在工地向他人討要的沙包,要補強伊父親楊國安住處周圍流失的土石云云。

經查:

㈠、被告楊明達有於107年3月13日、3月2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

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載運物品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等情,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4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⒈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負責本案之稽查人員何○○於108年7月4日原審審理時證述略以:本案係因民眾匿名分兩次具證陳情反映,稱車號000-00、S7-990車輛有至系爭土地傾倒廢棄物,故於107年1月17日、1月24日至現場瞭解,發現有棄置廢棄物,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有拍到在3月12日、13日、24日,上述車輛有進入去傾倒廢棄物及廢土方。

107年3月13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1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營建廢棄物、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廢棄物(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及其他地點有監視器,依縮時攝影機、監視器檔案核對,發現車號00-000貨車在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確實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再依3月13日與前1日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在第3處棄置地點有新增營建廢棄物之結果。

107年3月15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增加廢土、車號000-00貨車於第3處棄置地點棄置廢土(3月13日11時50分、14時27分、15時17分、16時22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還有至現場稽查情形比對,得出前開結果,傾倒的廢土沒辦法確認種類,但因未依照規定進行再利用而任意傾倒,就屬於棄置廢棄物。

107年3月28日環境稽查紀錄表上關於系爭土地附近第1處棄置地點、第3處棄置地點新增廢土石、車號000-00貨車於第1處棄置地點棄置廢土石(3月24日13時34分至37分)等內容之記載,其判斷之依據是現場有縮時攝影機等為判斷。

前開三次的環境稽查紀錄表,均是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除前開兩台車輛有至現場棄置廢棄物,並沒有發現有其他車輛至案發現場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82至89頁)。

是證人何○○已明確證述,本件係因有人檢舉之後至現場瞭解,發現系爭土地附近即如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1*」、「2*」、「3*」所示3處確有棄置廢棄物之情形,故後續做監視設施及裝設縮時攝影機,而分別於3月12日、13日、24日,拍得被告2人分別駕駛前開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上開3處棄置地點傾倒廢棄物之情形,且實地勘查現場後,發現3月12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3月13日、24日傾倒物之內容為營建廢棄物、廢棄土石。

而本案確曾有民眾以匿名信件檢舉,系爭土地曾遭車牌號碼000-00號(誤為388-UI號)車輛在該地傾倒廢棄物等情,有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7年2月1日中市環稽字第070011674號函及附件民眾陳情文件、照片附卷可考(見警15974卷第121至139頁);

且就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亦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照片:107年3月12、13、24日、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表及現場稽查照片:107年3月12日、13日、15日、23日、28日(見他字卷第94至96頁、第100至107頁、第122至130頁、第134至139頁)等內容相符,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勘驗本案縮時攝影光碟內容有關「太平區北田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00000-00:07 S7-990」、「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0000000-00:00 000-UX」資料夾內之檔案屬實,且有相關截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9至415頁),足認證人何○○前開證述之內容,確有所據,且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是堪認被告楊明達確有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先後傾倒不詳數量之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

被告楊明洲確有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之事實,至為明確。

⒉被告2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⑴被告楊明達雖辯稱其至棄置現場傾倒之物為乾淨土石,並非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及營建土石云云,惟查:就被告楊明達辯稱其在前開時、地傾倒之內容物來源,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先辯稱係向證人黃聖閔討要之乾淨土石云云,然經原審質以證人黃聖閔證述僅曾在107年1月委託被告楊明達做整地工程,就107年3月間其所傾倒之土石來源究竟為何,被告楊明達又改辯稱:「我不知道哪裡載的,從哪裡來的我也不記得,應該是別人整地我跟人家要的,我真的不記得。」

、「3月份哪裡載的我忘記了,來源也是整地的土石,是要蓋房子的時候挖地基挖出來的土石,但是哪裡我忘記了。」

等語,並自承無法提出107年3月13日、24日該兩日傾倒土石的來源證明(見原審卷第49頁、第122頁),然參107年3月15日之環境稽查紀錄表所示(見偵13087卷第91頁),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該日曾來回四趟駕駛同一車輛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足見其傾倒物品之數量應非稀少,倘若其傾倒之物確係自工地向他人取得之乾淨土石,何以其從未能提出相關之來源證明以實其說,蓋若被告楊明達確係自他人蓋屋挖地基或整地工程取得乾淨土石,則其提出所稱工地地址、給予土石之證人姓名年籍等,顯非難事,且此關涉其本案犯行之重要證據,然被告楊明達自本案遭查獲迄至原審審理終結時,全然未能提出任何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在足見其前開辯解之不實。

又被告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該土石來源係證人黃聖閔承包之整地工程所討要而來,然觀證人黃聖閔雖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問:你在107年3月間請被告楊明達整地部分,被告楊明達有無跟你要土方?)我們那個土基本上是種植的土,不只他一個人要,可是他要的數量會比較多一點,因為被告楊明達當初說要去種植用,都陸陸續續,因為我們的土很漂亮,就是都可以種植,也有養分,然後我們附近的鄰居都會跟我要去放花盆,楊明達是其中之一而已。

(問:所以楊明達也有跟你要這些土?)對。」

等語(見本院卷第442頁),惟嗣又改證述稱:「(問:你在檢察官偵訊時曾經有說你確定被告楊明達是在107年1月去跟你整地,107年3月確定沒有?當時所述是否實在?《提示偵13086卷第97頁偵訊筆錄)那時候所述實在,因為當時時間點比較近,因為現在比較遠了,剛才跟我說是3月份,所以我沒有辦法確定是那個時間點。

(問:你偵訊時所述是確定的,是對的?)對。

那個時間點。」

等語(見本院卷第445頁),堪認證人黃聖閔於較近案發時間之107年8月8日偵訊中具結證稱:3月整地的土都留在整地現場,都沒有動,土方是剛好的,並沒有請人將土運出;

伊確定3月間沒有土石方運出等語(見偵13086卷第98至99頁)應確屬實在而堪採信,至被告楊明達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於107年3月12日、17日及21日因承攬證人黃聖閔之整地工程所拍攝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中之土石,難認與本件載運至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之廢土石具有同一性。

再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類;

建築廢棄物,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

而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事業廢棄物,固屬內政部於民國99年3月2日修正公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七所規定之「營建混合物」;

然依其規定,須經具備法定資格(編號七第三點)及具廢棄物分類設備或能力之再利用機構,將產生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加以分類(編號七第四點),經分類作業後,屬營建剩餘土石方部分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處理;

屬內政部公告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部分,依公告之管理方式辦理;

至其他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亦非屬公告可再利用部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送往合法掩埋場、焚化廠、合法廢棄物代處理機構或再利用事業機構(編號七第五點)。

亦即,僅在分類後,依相關規定處理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始非屬於廢棄物,倘若未經分類,即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自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2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縱使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載運先後傾倒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之物為廢土石,惟其未依循上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之規定分類處理,擅自載運、傾倒廢土石於系爭土地上,自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適用,遑論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24日傾倒於系爭土地者,係含有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土石,而非僅有廢土石而已,是尚難以被告楊明達前開辯解,為其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楊明洲雖辯稱其至現場傾倒之物為向他人討要、欲補流失土石之沙包云云,辯護人則以本案縮時攝影光碟內容有關「太平區北田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00000-00: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截圖所示,被告楊明洲所駕駛之車輛,其車斗並無揚起之狀態。

而被告楊明洲當時會在該處倒車後停留,是因為要在該處迴轉下山。

且依被告楊明洲上山時之擷圖照片,其車斗內所運載的是一包包的沙包。

被告楊明洲係將沙包放置在父親楊國安住處旁,並非起訴書所載的第3處棄置地點云云(見本院卷第270頁)。

惟查:被告楊明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否認其曾於107年3月12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物品,經原審法院提示卷內相關證據後,始改口辯稱所載運之物係要給其父親之沙包,復又辯稱「我也不太記得去倒了什麼東西,我現在也在想這些東西哪裡來的。」

、「我現在已經記不起來我倒什麼東西。

我整車都只有石塊與沙包,來源我忘記了。」

云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是被告楊明洲前後辯解不一,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同案被告楊明達於107年8月8日偵訊時曾供稱:「(問:楊明洲有無載運土石到你家填補?)沒有。

只有我載運土石到我家。」

等語(見偵13086卷第105至108頁),亦與被告楊明洲前開辯解之內容不符。

又被告楊明洲辯稱系爭土地附近有聯外道路、出入之車輛很多,縱使現場有廢棄物亦不能證明是其所傾倒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5頁),惟證人何○○於原審審理程序時已證稱:「(問:這三次的環境稽查記錄表,你們依據縮時攝影機判斷分別這兩台車有到現場去棄置廢棄物,你們還有沒有發現其他車輛有到案發現場去傾倒任何物品的情形嗎?)我們觀看縮時攝影的資料,並沒有發現。

(問:有到現場的車輛,就是你在稽查記錄表記載的這些嗎?)(點頭)…我們縮時攝影機一定距離是拍到你的車子有倒車,車斗有抬起來,我們依3月12日、3月13日到場的照片,證實現場確實有被倒營建廢棄物,那段縮時攝影機的時間只有看到你(指楊明洲)的車輛有做這個動作。」

等語(見原審卷第86至88頁),已明確證述於107年3月12日、13日、24日除被告二人駕駛前開車輛外,查無其他車輛於現場出入、傾倒廢棄物之情形等情明確。

證人何○○復證稱:「3月12日的部分,依外觀來看,確實是營建廢棄物,不會是剩餘土石方」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則證人何○○既係依現場縮時攝影機拍攝之畫面判斷被告楊明洲有於107年3月1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物品,且於107年3月12日、13日均有至系爭土地現場勘查,並製作環境稽查紀錄表、拍攝照片,而查得被告楊明洲傾倒之物確屬營建廢棄物無訛,是被告楊明洲前開辯解,核與證人何○○證述之內容及卷內事證不符,無足採信。

至被告楊明洲雖另提出照片5張,辯稱其在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附近傾倒之物,係用於其父親住處旁之水泥砂施作、補強云云(見原審卷第129至131頁),惟觀諸被告楊明洲提出之照片其上並無拍攝日期,亦非稽查人員拍得被告楊明洲傾倒廢棄物之同一地點,且被告楊明洲亦自承該等照片係事後拍攝(見原審卷第120頁),是被告楊明洲提出之前開照片實無法證明其於107年3月12日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上傾倒者,確係其至工地向他人討要之沙包,是自難以被告楊明洲父親住處周圍曾有水泥施作補強工程,即可遽認被告楊明洲於107年3月12日至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者為沙包,實則,被告楊明洲傾倒者確係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廢棄物,而非廢棄土石,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被告楊明洲提出前開照片,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至辯護人所指縮時攝影光碟內容有關「太平區北田路中坑巷47號附近」光碟中之「0000000-00:07 S7-990」資料夾內之檔案及本院卷第293至297頁所示截圖未有該貨車之車斗揚起之狀態,惟依本院卷第291頁下方之截圖所示,該貨車之車斗上明顯尚有塑膠飼料袋包裝之物品盛載其上,倘被告楊明洲斯時係為下山而在該處迴車,何以尚未將貨車上之沙包卸載下來,反而原車又載下山,據此堪認被告楊明洲在該第3處棄置地點倒車之行徑確係將該貨車上所盛載之廢棄物棄置在該處甚明,而截圖影像中縱未擷取到該貨車之車斗有揚起之影像,亦僅係擷取時之時點未能恰巧掌握到該畫面而已,尚難據此即認定被告楊明洲並未在該處傾倒廢棄物。

⑶再依證人即頭汴里里長江思涵於偵訊時證述略以:於107年年初間楊國安(即被告2人之父親)陳情反應系爭土地之路段有水土流失情形,臺中市太平區公所於107年7月間就該路段施作路面修復及排水工程,然楊國安陳情後、本件工程施作前,就系爭土地旁之施工路段並無填土之情形等語(見偵13086卷第117至119頁),亦足證被告2人前開所辯:係載運土石填補該路段之土石流失云云,不足採信。

至被告2人之父楊國安雖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叫被告2人將土載上山倒在伊家路邊,伊會去耙地,耙出一條護岸以保護田園及道路,且道路因此就不會被沖壞了;

伊都是自己做護岸,沒錢請人幫忙做等語(見本院卷第234至236頁),然查,本件遭被告2人傾倒廢棄物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經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至現場履勘時,均未見有何「護岸」之設置,且該兩處棄置地點距離證人楊國安之住處亦各有一段距離,被告2人顯非如證人楊國安所述係將土石傾倒在父親住處旁以供父親施作護岸使用。

是證人楊國安前揭證詞亦不足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是被告2人前後辯解不一,且就渠2人於前開時間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傾倒之物,來源究竟為何,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說明,被告2人前開辯解,均乏憑據,難以採信。

㈢、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固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而同條第46第4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

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

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

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行為人有多次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必要,如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等作為,縱僅一次即被查獲,仍無解於該條項之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2人縱未受人委託而為本件清除、處理廢棄物犯行,既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自仍係觸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第4款之罪責。

㈣、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其中「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含⑴中間處理:指一般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⑵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埋或封閉掩埋之行為;

⑶再利用:一般廢棄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可資參酌,是「廢棄物之處理過程,含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及處理(包括①中間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三種過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2人所為營建廢棄物之收集、運輸、傾倒、堆置、回填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前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據證人何○○證述明確,此外,復有路口監視器位置圖及地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車籍查詢(388-UX、車主:翰達企業社)、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翰達企業社、負責人楊明達)、車籍查詢(S7-990、車主:韋宏工程有限公司)、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韋宏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楊明洲)、違規簡表、證人何○○107年8月29日庭呈本案攝影機設置地圖、證人江思涵107年8月29日庭呈之太平區公所工程宣導單、工程施做前後照片、臺中市太平區公所107年度太平區區里小型工程採購契約(見警15974卷第15至27頁、第157至165頁、警15969卷第137至139頁、偵13086卷第25頁、第125至131頁、第133至235頁)及前開環境稽查紀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2人前開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2人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明達、楊明洲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或已領有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

再依該第41條第1項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或應依許可文件從事清除、處理業務。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

倘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楊明達係基於同一之概括犯罪決意,於107年3月13日11時50分至51分許、14時22分至30分許、15時13分至19分許、16時22分至23分許、同年3月24日13時34分至36分許,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惟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楊明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不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尚難認被告楊明達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楊明達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受不詳之人委託,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載運至臺中市○○區○○路○○巷00號附近傾倒。

因認被告楊明達除本院上開認定有罪部分(107年3月13日、3月24日)外,此部分亦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嫌等語。

然查,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楊明達亦有於107年1月11日前往系爭土地傾倒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及廢棄土石,惟依臺中市○○○○○○○000○0○00○○○○○○○○○○○○○於○○路○○巷00號附近3處地點遭傾倒廢棄物,陳情人原提供照片中廢木材類廢棄物已推下山坡,另近期有再傾倒土石情形。

現場未發現行為人,拍照存證。」

等語(見警15974卷第141頁),是檢察官此部分起訴所指,並非如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之107年3月13日、24日係由環保稽查人員逐一核對縮時攝影檔案內容,確認只有被告楊明達之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且稽查報告所附現場照片亦為被告楊明達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後相隔6日所拍攝(見警15974卷第145至149頁),是尚難遽認107年1月17日稽查紀錄表所附照片中拍攝遭棄置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駕駛車輛行經系爭土地附近所傾倒。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楊明達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尚有於10 7年1月11日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是除上開經認定有罪部分之犯行外,其餘被訴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尚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係屬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被告楊明達部分(即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就被告楊明達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以被告楊明達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中交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4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考量被告楊明達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然卻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足認其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並審酌被告楊明達本案犯行所顯現之惡性程度,依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惟原審未審酌被告楊明達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型態並不相同,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差別,不法關聯性尚低,實難認被告楊明達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應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被告楊明達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核有理由,原審此部分認定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⒉被告楊明達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業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楊明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至檢察官就被告楊明達經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雖亦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理由以中坑巷47號附近僅有被告楊明達父親楊國安一家住戶,需相隔100、200公尺始有其他住戶,足認該地理位置偏僻,參酌被告楊明達與棄置處有地緣關係,且被告楊明達於107年3月13日確亦有至該處傾倒廢棄物之事實,堪認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物,應係被告楊明達於107年1月11日循線找尋該處傾倒無訛,認原審此部分認定容有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惟觀檢察官上開理由無非出自其個人臆測之推論,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107年1月17日所查獲之廢棄物,僅有被告楊明達之車輛載運物品前往系爭土地傾倒,是縱被告楊明達於警詢中自承有於107年1月11日載運土石上山,亦無從遽此即認定該處所查獲之廢棄物確為被告楊明達所傾倒;

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理由核無可採,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達擅自於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及第1處棄置地點,非法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廢棄土石等物,破壞整體環境衛生,造成環境生態污染,殊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不見悔意,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3個小孩均已成年,不用撫養父母親,目前是翰達企業社的負責人,開挖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㈡、關於被告楊明洲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定被告楊明洲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關法律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明洲前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竟擅自於系爭土地非法傾倒營建事業廢棄物、廢棄土石等物,破壞環境生態,殊值非難,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等節;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3個小孩均已成年,需要關照父母親,現在是韋宏公司的負責人,挖土機為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楊明洲上訴意旨仍否認犯行,而執前詞指摘原判決認定有罪不當,亦經本院逐一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即上訴駁回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宏公司因其負責人即同案被告楊明洲上開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為韋宏公司執行業務,是韋宏公司應依同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科以罰金刑,無非係以:同案被告楊明洲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人何○○於偵訊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遭傾倒廢棄物之現場圖及照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紀錄、稽查照片、設置縮時攝影機之位置圖、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資料、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經查:同案被告楊明洲係被告韋宏公司負責人,其並有於107年3月12日15時7分至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將含有木材、塑膠等物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載運至系爭土地附近之第3處棄置地點傾倒,而違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可知需該條規範之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之罪,始對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罰金刑。

查同案被告楊明洲載運之前開廢棄物之來源不詳,亦為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所是認,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陳:3月12日拍到的那一次,伊是以個人名義去載運,如果是以公司名義去接工程,會以公司名義訂立契約,但該次是伊個人名義載的,不是公司名義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又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執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所犯,自難僅憑同案被告楊明洲具有被告韋宏公司代表人身分,即率予推認其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為被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堪認本案應屬同案被告楊明洲之個人行為,自難遽以對被告韋宏公司科以該條之罰金刑。

伍、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同案被告楊明洲係執行被告韋宏公司業務而犯上開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確信。

此外,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有何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韋宏公司無罪之諭知。

陸、原審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有檢察官所指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而為被告韋宏公司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同案被告楊明洲係被告韋宏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韋宏公司之所營事業即有包含廢棄物清除業,此有被告韋宏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

且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本案所為即係載運營建事業廢棄物傾倒,屬被告韋宏公司所經營業務範圍內之事項。

又同案被告楊明洲於法院審理時亦自承:韋宏公司承攬小工程的比例相當高,因為我們做很小,不是做很大的等語在卷,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本案之犯行,與被告韋宏公司平時處理之業務項目高度相似;

且同案被告楊明洲傾倒廢棄物之同時間,亦有以被告韋宏公司名義向盛昌營造有限公司承攬工程及載運土石之事實,亦有盛昌營造有限公司及韋宏公司合約書、107年3月12日建築物施工日誌各1份在卷可參。

足認同案被告楊明洲此部分所為,應係執行被告韋宏公司之日常業務無疑。

原審僅以同案被告楊明洲一己之詞,而未有其他客觀證據佐證之情形下,遽認同案被告楊明洲之犯行與被告韋宏公司毫無干係,自有認事用法之違誤云云。

然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衡酌公訴意旨認被告韋宏公司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尚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佐證被告韋宏公司確有與同案被告楊明洲所載運之廢棄物提供來源者有業務往來行為,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韋宏公司涉有本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

原判決參酌上揭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詳敘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認同案被告楊明洲並非為被告韋宏公司執行業務而為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經核並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已經本院逐一論證,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尚難遽以前揭推測之詞,而為不利被告韋宏公司之認定,與證明犯罪所要求之嚴格證明程序,須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尚不相當。

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為不同之評價,僅係重為爭辯,且並未提出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韋宏公司確有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其遽行提起本件上訴,尚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就被告韋宏公司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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