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425,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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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豐文
選任辯護人 甘龍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泳清
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104年度偵字第28933號;
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第7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委由其兄江○○代為處理出售永益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建號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不動產)。

張豐文經由張鶯田介紹與江○○相識,江○○與張豐文洽談委由其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及整合系爭不動產與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其他建物,惟因系爭不動產已前由永益公司委託淨宇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淨宇宙公司)代為銷售,委託期間為民國102年2月1日至103年8月1日,如永益公司另委由張豐文代為成功出售系爭不動產,依永益公司與淨宇宙公司簽訂之委託銷售契約書第8條約定,永益公司仍須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予淨宇宙公司。

張豐文即向江○○佯稱其可進行整合系爭不動產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並可找到買主購買系爭不動產,為免永益公司須向淨宇宙公司給付服務報酬費用,亦避免淨宇宙公司在上述之委託期間內,將系爭不動產出售時,會對張豐文所覓之買主造成損害,要求永益公司先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張豐文所覓之買主,張豐文、江○○因而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合約約定由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之擔保人,由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設定抵押,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分期取得資金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交予永益公司,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為期至103年8月1日止,並載明契約標的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670.34坪),永益公司持有172.74坪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號共128筆建號、樓板面積共計1,795坪之建物,標的總價為6,000萬元,撥款方式如下:⑴於永益公司將其持有不動產設定完成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萬元;

⑵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60%,永益公司交付相關文件正本同時完成登記於股東之產權辦理設定抵押權,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萬元;

⑶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70%後,撥款1,000萬元;

⑷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80%後,撥款1,000萬元;

⑸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90%後,撥款1,000萬元;

⑹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100%後,撥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為永益公司已確實遵守保密協定約定之所得。

張豐文、朱政義(由原審另行通緝中)明知其等欲以永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向金主詐取財物,並無意願亦無資力支付前開契約約定之總價款7,000萬元,亦無意為永益公司整合櫻花路不動產銷售,張豐文、朱政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張豐文向江○○佯稱系爭不動產辦理完成抵押權設定後,永益公司即可取得5,000萬元買賣價金,致江○○陷於錯誤,依上開契約第11條第2款約定,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予張豐文,並約定至林○○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

二、張豐文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該等文件轉交予朱政義。

朱政義於103年2月初至中旬另覓得金主涂○○,約定以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為擔保,向涂○○借款2,000萬元。

張豐文、江○○、朱政義於103年2月26日前往林○○代書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事務所,欲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朱政義將張豐文交付之永益公司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交予林○○,江○○、張豐文分別將「永益公司」之公司章、該公司負責人「江○○」印章及「張豐文」印章交予林○○代書事務所職員,由該事務所職員以電腦繕打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於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權利人為陳○○(涂○○之妻,第一順位)、朱玲珍(朱政義之胞姊,第二順位;

另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義務人兼債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並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蓋印「永益公司」之公司章、負責人「江○○」印章及「張豐文」印章,於建物標示清冊上蓋印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印章及「張豐文」印章,惟因永益公司負責人江○○並未到場,林○○無從向其確認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因而表示須待江○○到場簽名後,始得向地政事務所送件。

嗣後永益公司負責人江○○認永益公司尚未取得任何資金即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他人,與其認知買賣土地之過程不符有所疑慮,因而拒絕於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等文件上簽名確認,向張豐文表示欲解除契約,並於103年2月27日或28日至林○○代書事務所,欲向林○○索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林○○認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係由朱政義交付,即拒絕交還江○○,且因前揭設定抵押文件已記載係委託林○○代書辦理,如非林○○至地政事務所送件,即無法辦理抵押設定,林○○因而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及已蓋印張豐文、江○○及永益公司印文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交予朱政義,而未完成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

三、張豐文、朱政義見永益公司不願履行前揭契約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無法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涂○○指定之抵押權人陳○○及朱玲珍,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泳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另與朱玲珍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之授權及同意,先由張豐文、朱政義之一人委由不詳之人於不詳時、地,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各1枚後,由朱政義委由不具代書資格從事代書助理業務之林○○(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尚難認林○○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及朱玲珍均明知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陳泳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仍任由朱政義將朱玲珍列為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於103年3月18日前數日至朱政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之辦公室(下稱青海路辦公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揭林○○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代理人林○○代書,更改為陳○○代書(另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尚難認陳○○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填載陳○○代書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另增列陳泳清為債務人,並填載陳泳清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再製作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前揭林○○製作之建物標示清冊最後一頁更正建號、樓號、總面積等內容後,朱政義將前揭盜刻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交予林○○,由不知情之林○○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而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後,由林○○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併同林○○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不知情之代書陳○○,陳○○與林○○於103年3月18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75680號收件,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

嗣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代理人由林○○更改為陳○○,申請人即權利人陳○○、朱玲珍、債務人張豐文、永益公司、陳泳清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認章,且申請人永益公司未檢附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現行隔式不符,及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以中登補字第337號要求陳○○補正,然陳○○於103年3月24日取回申請文件後未予補正,中興地政事務所即於103年4月8日以中登駁字第102號駁回上開申請。

四、張豐文、朱政義知悉上開抵押權設定遭駁回,且永益公司負責人江○○不願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偽造印章、印文、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並與陳泳清共同承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另與朱玲珍共同承前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先由張豐文與江○○再次進行協商,向江○○佯稱系爭不動產可先辦理信託登記,但需提供永益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確認永益公司負責人,始能確認江○○是否有權代理永益公司洽談不動產信託登記,江○○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予張豐文,張豐文取得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再轉交予朱政義,朱政義再於103年5月23日前數日委由林○○(尚難認林○○知情而與張豐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辦理抵押權設定,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及朱玲珍均明知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張豐文、陳泳清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仍任由朱政義將朱玲珍列為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林○○於103年5月23日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製作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朱政義將前揭盜刻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交予林○○,由不知情之林○○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暨變更委託代書陳○○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而偽造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私文書,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於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文件後,由林○○將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之文件,併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林○○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江○○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不知情之陳○○,陳○○與林○○於103年5月23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收件,而向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行使申辦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03年5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而將陳○○對永益公司有2,400萬元之債權,朱玲珍對永益公司有6,000萬元債權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涂○○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五、前揭抵押權設定完成,林○○取得系爭不動產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至青海路辦公室,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登記文件交予朱政義,張豐文、朱政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另承前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並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張豐文於不詳時間、地點簽立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據一份,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借據之立據人欄偽簽江○○之署名1枚,另由朱政義蓋印偽造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於立據人欄(偽造之枚數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用以表示永益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借款2,000萬元之意思,而偽造私文書後,復由張豐文開立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發票日103年5月27日、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並由朱政義將偽造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發票人欄(偽造之印文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表示永益公司與張豐文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而偽造永益公司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朱政義隨即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交予涂○○而行使之,陳泳清明知本身並無償還2,000萬元債務之資力,仍以自己名義簽發本票號碼NO719929號、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7日之本票交予涂○○,使涂○○誤認永益公司同意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借款2,000萬元,借款人張豐文、陳泳清有清償債務之意思,因而於同日及翌日以其妻陳○○之名義,先後匯款250萬元、1,750萬元至陳泳清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大里分行帳戶),朱政義取得上開款項後,先由陳泳清至銀行提領150萬元交予涂○○,作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朱政義於103年8月間再給付涂○○利息50萬元後,其餘款項則由陳泳清、朱政義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間分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及臨櫃提領之方式提領一空,均未交予永益公司,足以生損害於永益公司、涂○○。

朱政義於104年2月4日另行將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轉讓給涂○○,用以供作朱政義之前積欠涂○○債務(非本案債務)之擔保。

致生損害於永益公司。

六、案經永益公司、江○○告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移送偵查起訴及陳○○委由陳明發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或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第3款另定明文,而核其立法理由,乃考量審判程序中,一旦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如一概否定該陳述之證據適格,不免違背實體真實發現之訴訟目的,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始例外承認該審判外之陳述,得採為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26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張豐文及辯護人認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供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經查:證人江○○業於107年1月26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九第188頁);

而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經拘提無著,業經原審發布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九第179頁)。

是以,證人江○○於原審審判中死亡,同案被告朱政義則已逃亡,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經審酌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均係其等在事發後較初之陳述,其等當時記憶俱較為鮮明,而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於製作筆錄之過程皆係採一問一答方式,針對本案相關犯罪情節逐一詢問,而無任何不當之誘導,亦非無端命其等憑空揣想,且於製作筆錄完畢後,亦均將該筆錄交予證人江○○及同案被告朱政義確認、簽名,是本案調查員及檢察事務官詢問證人江○○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無何違法取供情事,堪信其所述乃出於其自由意志,自應認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其等所證情節,復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為證明被告張豐文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存在與否所必要之證據,則依上開說明,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張豐文及其選任辯護人認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證人江○○、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自有未洽,要不足採。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亦即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查調查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陳述,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如與審判中之陳述相符者,法院逕採審判中之陳述為證據即可,檢察事務官及調查中之陳述不因證人經交互詰問而為相同之陳述而取得證據能力;

若與審判中不符時,必其警詢中之陳述具有「特信性」及「必要性」者,方得採為證據。

被告張豐文及辯護人認證人江○○、涂○○、陳○○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楊○○、蔡○、林○○、朱○○、陳○○、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江○○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51頁)。

經查:⒈證人江○○、涂○○、林○○於原審審理中均已到庭具結作證,其等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之內容,與其等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則依上開說明,本院逕採其等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述為證據即可,是證人江○○、涂○○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林○○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豐文應認無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於臺中市調查處 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證人楊○○、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江威錩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亦為被告張豐文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其等並未於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而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證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情形,則依上開說明,證人陳○○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楊○○、蔡○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及證人江威錩於臺中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對被告張豐文應認無證據能力。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玲珍、陳○○、林○○等人業據原審傳喚到庭陳述,則依上開說明,證人即同案被告朱玲珍、陳○○、林○○等人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對被告張豐文亦應認無證據能力。

㈢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查證人涂○○於10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證人蔡○於104年11月5日偵訊筆錄,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所為證言,均經具結,而被告張豐文及其辯護人、被告陳泳清均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於客觀之外部情狀上,難認有何顯不可信之情狀,依上揭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除上揭所述外,下列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供述證據部分),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前4條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陳泳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對該等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卷內證據均得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㈤又永益公司、江○○、同案被告、證人等提出之書面陳述資料及江○○提出之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等均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68頁),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張豐文及其辯護人對證據能力既有爭執,復查無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且其中告訴人江○○提出之影音光碟及譯文,為告訴人自行製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但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㈥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豐文固坦承其於103年初曾與江○○商議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並於103年2月23日與江○○簽立契約書,約定由其為債務人,永益公司為擔保人,辦理設定抵押權並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取得資金6,000元交予永益公司,契約生效後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為期至103年8月1日止,其因而找朱政義取得資金,並與江○○、朱政義一同至林○○代書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程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辯稱:當初江○○委託其去銷售這些土地,朱政義有意來購買這些土地,但是土地及其上的建物所有人很多,所以朱政義要求江○○要協助向其他所有權人收購土地及建物,契約約定在103年8月1日前依照整合建物的進度來分期給付6,000萬元,這6,000萬元算是借貸給江○○,如果在103年8月1日江○○整合建物完成,朱政義會再另外給付1,000萬元給江○○,這7,000萬元就不用歸還給朱政義,整合完成之後的土地及建物要移轉給朱政義,江○○簽完約之後,告知我們他有另外找仲介公司來銷售土地,我們如果有整合土地及建物,江○○可能會被仲介公司索討佣金,所以江○○才會以設定抵押權給朱政義指定之人的方式,來迴避佣金的支付;

江○○後來沒有表示要解約的意思,且在林○○辦公室辦完抵押權設定手續之後,江○○還要求要針對契約第10條增訂契約內容,雙方就增訂內容討論達11次,其不清楚後來為何找陳○○代書辦理抵押權設定手續,也不清楚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永益公司及江○○之印文是何人蓋印,其沒有與朱政義去向涂○○借款,也沒有偽造借據或本票云云(見原審卷一第73頁正反面、第119頁正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江○○相當清楚為何必須設定的原由,當時其只是想幫江○○解決資金上的需求,並期待能獲得江○○在整合產權過程中有力的協助,本案最後經過協議其擔任借款債務人,也有簽立本票,但沒有任何設定程序的主導權,在朱政義刻意隱瞞之下,其根本不知道後續的作業是何情況,當時其對於本案的期待是等所有權人整合後,才找建商推案,它可以創造幾十億元的銷售金額,其也有可觀的獲利,其絕對不可能、也不會為不法得利有任何不法意圖,其怎麼可能會有大額獲利不賺而去貪圖不法,如此太違背常理,其豈會這麼傻,其質疑朱政義是有預謀、有計畫,其與江○○、永益公司都是被朱政義獵取的目標,也是無辜的受害者,其絕無不法意圖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7頁、本院卷二第109至113頁);

雙方簽訂的契約書是經過江○○5次修改,才變成雙方簽名的內容,其與江○○一樣是借款人,金主立場高高在上,其等沒有任何權利能夠去跟金主講意見的機會,其是冤枉的,錢下來涂○○給朱政義錢這件事情其都被隱瞞,根本不知道,其沒有要去騙任何人的錢,這個案子只是受江○○的請託;

永益公司的變更登記事項表正本,其從頭到尾只有向江○○簽收過一次,本件朱政義之所以能夠去設定,他所用的也就是其於103年2月23日與江宗度簽約當時,他所交給的那一份,並另行申請再交給其之情事;

是如果借款人是其,利息應該是其來付,怎麼會是朱政義來付,這個錢應該是其或江○○來付這個錢,並沒有這筆錢,他與朱政義到底怎麼講,朱政義從來沒有提過這件事情,其也都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4、177、185頁)。

而其辯護人於原審為被告張豐文辯護稱:張豐文、江○○迄103年7月下旬還在洽談議約,張鶯田也在居中協調,江○○更表示等江○○回來就可以簽約,足見張豐文確實不知悉朱政義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5月23日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系爭本票、借據是張豐文在林○○代書事務所一次簽名、蓋章,朱政義於偵訊時陳稱因怕錢被張豐文拿走,永益公司又無法提供帳戶,要涂○○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但江○○提出告訴時就提出3份存摺,說永益公司如何會沒有帳戶可供匯款,且朱政義於偵訊時另陳稱錢匯到陳泳清帳戶後,全部領出交予張豐文,朱政義之陳述顯然前後矛盾、不可採信,張豐文於本案未獲得任何好處,還要簽發本票、借據負擔2,000萬元債務,張豐文實在沒有動機與朱政義共犯詐欺案件,張豐文確實沒有參與設定抵押向涂○○借款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0至153頁);

復於本院辯護稱:有關本案張豐文所參與部分,除了一開始簽名蓋章的部分,後續的處理張豐文並沒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3頁)。

另訊據被告陳泳清固坦承其有依朱政義指示提供其合作金庫大里分行帳戶供涂○○匯入2,000萬元,並於永益公司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程序中擔任債務人,因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涂○○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於原審辯稱:朱政義說他以前投資失利,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向其借帳戶,讓涂○○匯款2,000萬元,他沒有說要匯什麼款項,只是說他們業務上要使用,其不清楚這筆款項要做何用途,其是因為與朱政義是好朋友關係,才借帳戶給他們使用,其沒有因此取得任何好處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

復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也是受害人,只是掛名而已,朱政義姐姐的帳戶都借他用,其的帳戶也是借他用,其在朱政義的公司擔任助理,過了幾個月之後,他說幾筆比較大的案子,需要設立公司開發票,跟我說要用其的名字去申請公司,其有同意,其是公司的掛名負責人,因為公司都是朱政義在運作,所以帳戶就給朱政義使用,業務與資金流向其都不知情;

朱政義還要其去向親戚朋友借了400多萬元,說要作土地投資的,其戶籍地的房子也被他鼓吹賣掉去做投資。

其與這些被害人沒有直接接觸,也不認識他們,其親自去領款是因為在公司當朱政義的助理,他叫其領多少就去領出來給他,存摺裡面有多少錢也不知道,都是聽朱政義的指示,領回來的錢也都是交給朱政義;

張豐文介紹江○○談論借款的事情,但他們怎麼辦理其並不知道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本院卷二第11至13頁)。

而其於原審辯護人為被告陳泳清辯護稱:永益公司於本案抵押權設定過程中提供最後核准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並將永益公司大、小章蓋印於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申請文件上,永益公司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足見永益公司確實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僅因事後金錢交付或其他履行之問題,雙方發生糾紛;

另依調查局鑑定意見,建物標示清冊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永益公司」之印章有部分不同,顯見「江○○」、「永益公司」之印章應該有2顆以上,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確有經永益公司同意辦理,陳泳清只是出借名義辦理登記之人,並未參與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訂定或履行之協商討論,也不可能偽造永益公司之印文,亦無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4至156頁)。

㈡經查:⒈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永益公司所有,永益公司登記負責人江○○於102年間委由其兄江○○處理出售系爭不動產事宜,江○○因而於102年8月1日與淨宇宙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由永益公司委託淨宇宙公司於102年8月1日起迄103年8月1日止,代為銷售系爭不動產,如淨宇宙公司於委託期間完成仲介銷售工作,或永益公司自行出售及第三者介紹成交,或業已達委託條件,永益公司反悔不賣或中途撤銷委任,及永益公司於委託期滿後3個月內將不動產出售予淨宇宙公司曾介紹之買主,永益公司均應給付淨宇宙公司約定之服務報酬乙節,業據證人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8頁),並有委託銷售契約書附卷可參(見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二第251頁),應堪認定為真實。

又江○○友人張鶯田得知永益公司欲出售系爭不動產,被告張豐文亦向張鶯田表示有意購買及整合櫻花路商場其他所有權人建物,張鶯田遂介紹被告張豐文予江○○,被告張豐文、江○○洽談後,江○○委由被告張豐文尋找金主購買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江○○並代理江○○與被告張豐文於103年2月23日簽立契約書,約定以張豐文為債務人,永益公司為擔保人,就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並共同簽發本票,向第三人分期取得資金6,000萬元交予永益公司,協議書生效即由張豐文進行整合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期間至103年8月1日止,並約定標的物總價款為6,000萬元,每期撥款1,000萬元,就永益公司持有所有權設定完成,並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之相關文件後,撥付新臺幣1,000萬元,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60%,永益公司應交付文件正本,同時完成登記於股東之產權辦理設定抵押權,並與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付設定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萬元;

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70、80、90%後,各撥款1,000萬元;

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達100%後,撥款2,000萬元,其中1,000萬元作為永益公司已確實遵守本約第11條保密協定約定之所得。

契約生效後就登記於永益公司之產權全部先行設定,如其他建物整合未能達100%,被告張豐文只需補足永益公司6,000萬元,即得自由指定第三人為登記名義人。

並約定契約生效後,永益公司應將相關文件正本交予張豐文,含所有權狀正本、公司登記事項卡正本、江○○身分證影本,約定雙方再到代書處用印、簽名,江○○因而將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負責人江○○之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張豐文等情,業經證人張鶯田於原審審理中及證人江○○於調查站詢問時陳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

原審卷九第64頁),並有契約書1份在卷可佐(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10460572530號卷第4至7頁),被告張豐文就上情亦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堪認定為真實。

關於江○○代表永益公司與被告張豐文簽立上開合約書之目的,被告張豐文於原審審理中雖辯稱:其跟江○○從103年2月23日簽約前半年開始談,江○○要賣的標的是在都市計劃裡的市場用地,產權很複雜,本來要介紹賣給聚合發建設,前三個月都在談產權問題,處理了三個月,江○○不願意等,江○○跟其講他年紀大了,想留現金給他的下一代,不想留房地產,這個房地產他已經做了很久也處理不了,江○○才跟其說,看看有無金主願意借他,用永益公司房地設定抵押借錢,在102年11月間左右,其才帶江○○去跟朱政義碰面;

其與江○○簽訂這份合約書是在跟朱政義碰面之後,江○○及江○○的太太都在場,朱政義就要求要簽一份合約,簽合約最主要是說江○○要提供哪些文件,資金交付的方式要如何交付,江○○必須要協助把其他人的產權整合,因為標的是菜市場,所有權人有100多人,如果房地沒有整合,光江○○名下的房地拿起來是沒有用的,所以朱政義要求江○○一定要協助整合;

江○○要借錢,不是其要跟江○○買房地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8頁至第129頁反面)。

然被告張豐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張鶯田在102年間說江○○有一個標的已經年限20年的建物,無法處理,這個標的產權不完整,江○○稱系爭房地有1,795建坪,但這棟大樓有4千多建坪,如其他所有權人建坪沒有收購完成,我們資金會被套牢,設定抵押權是為了萬一收購產權沒有完成,這個買賣就不成立;

雙方取得共識後,江○○說他個人銀行、他太太銀行信用都無法在銀行借錢,所以標的物在銀行、民間沒有借錢,且他在102年7月31日與淨宇宙簽一年的委賣契約,他一直說他年紀大,希望處理這個標的,留現金給子女,談完後由江○○出面於103年2月23日簽約;

陳泳清也是要一起買這個標的,他是買方之一,當時有4、5個人要一起湊資金去買這個標的,其等當初就是要買這個標的,其不知道陳泳清為何要當債務人,這個案子等於是附條件買賣,怕其等去買其他所有權人產權後,江○○不履行合約,江○○之前跟朱政義見面談時說他希望留現金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19頁至第19頁反面、第21頁反面)。

則被告張豐文與江○○簽訂契約書之目的,究係要以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朱政義借款,抑或被告張豐文欲籌資向永益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並協助整合櫻花路商場其他不動產之所有權,因而由永益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金主取得資金整合櫻花路商場之其他不動產所有權,被告張豐文陳述前後不一,非無瑕疵可指。

此外,告訴人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簽約時其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身分證影本給張豐文,張豐文沒有交給其任何東西,張豐文表示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身分證影本後,他要先付5,000萬元給我們,張豐文要拿去設定抵押後再拿錢來給其,因事前其等有將房地請淨宇宙公司代為銷售,張豐文怕房地被別人買走,要其這樣做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8頁);

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另陳稱:其交付78張所有權狀給張豐文,契約書上只有約定永益公司持有的部分,其他所有人的持分,只是其要賣的時候,他們願意跟我一起賣而已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0頁);

再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當時確實有約定由其去協助整合及收購這些土地及建物,其忘記他們當時是怎麼跟其約定的;

但是其確實沒有跟朱政義他們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19頁)。

又證人張鶯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江○○跟其說過永益公司在櫻花路的房地要賣,剛好友人張豐文有意思要買,其於102年11、12月間介紹他們認識做買賣,永益公司所占的產權是85%,還要整合剩下的15%。

所以無法馬上成交,且江○○之前曾跟仲介公司簽約要賣這個案子,到103年8月才到期,剛好這段時間可以整合,張豐文、江○○就開始談條件,其沒有參與這段洽談過程,後來江○○說他們103年2月底沒有辦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跟張豐文再談下去,因為其以前做過房地產比較懂,江○○透過其跟張豐文談,雙方談的重點是價格及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價格一開始談1坪50,000元,江○○希望增到60,000元,沒有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金主,江○○在洽談過程中是跟其說要賣系爭不動產,並不是要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錢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3至68、81頁)。

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偵查中供稱:張豐文、江○○及江○○太太一起到其辦公室,江○○要將永益公司在櫻花路的案子賣掉,張豐文、江○○講好價錢,張豐文要以6,000萬元向江○○買,但張豐文沒那麼多錢,張豐文跟江○○協調要以這筆不動產作抵押,請其這邊出錢給張豐文,江○○也同意,但其這邊也沒有那麼多錢,就找涂○○能否幫忙出2,000萬元,涂○○同意,其要求張豐文說你們買賣合約要同意讓我跟涂○○設定抵押,江○○也同意,張豐文、江○○簽的合約也有這一條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

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陳稱:當時張豐文跟其借6,000萬元是要付給永益公司當土地價款,且張豐文說這些資金可以不用一次到位,張豐文跟永益公司簽訂的買賣契約是1,800坪的建物,但是目前永益公司僅能夠提供名下1,200餘坪的建物可以設定抵押,所以張豐文就要求其出一部分資金,因為永益公司之前曾經向其他人借錢,以權狀作為擔保,但是沒有設定抵押,所以需要資金去把這些權狀贖回,其跟涂○○調借資金2,000萬元,條件就是把土地設定抵押給涂○○的太太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2頁正反面)。

依前揭告訴人江○○之指訴,告訴人江○○與被告張豐文簽訂契約書之目的係在「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並非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款」,核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陳述相符,而證人張鶯田亦明確證稱係因被告張豐文表示有意購買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其始介紹被告張豐文與江○○相識,103年2月26日江○○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詳如後述),其參與被告張豐文與江○○之協商過程,江○○係以出售系爭不動產為目的而與被告張豐文協商,並非以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權向他人借款等情。

被告張豐文於偵查中供明其與江○○所簽立之契約係附條件買賣,為免其整合其他所有權人時,江○○拒不履約,始要求永益公司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與告訴人江○○之前揭陳述相符。

另觀諸被告張豐文與江○○簽立之契約書,契約第1條記載標的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永益公司所有權利範圍全部,及位於臺中市○○區○○段0000○000○○號、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號之建物暨停車位(法定4個、增設停機械車位96個、地下3層100個停車位),第2條記載本標的物總價款為6,000萬元(不含稅、含土地、建物與車位總價款),第4條記載於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完成並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本票交予抵押權人後撥款1,000萬元,之後依其他所有權人建物整合程度接續撥款予永益公司,俟其他所有權人整合完成,共計撥款6,000萬元予永益公司,如其他所有權人整合未達100%,被告張豐文給付達6,000萬元予永益公司,永益公司即應移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予被告張豐文指定之第三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10460572530號卷第5至6頁),則該契約書內容並未記載永益公司借貸之款項金額、利息如何計算、清償期何時到期,而係明確記載買賣之標的物、價金、價金給付方式及被告張豐文指定所有權移轉登記名義人之權利,顯見告訴人江○○與被告張豐文簽訂上開契約書,係出售永益公司之系爭不動產予被告張豐文指定之登記名義人,被告張豐文則負有籌措資金及整合取得櫻花路商場其他所有權人持分之義務,被告張豐文辯稱江○○係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借款云云,未足採信。

⒊被告張豐文與江○○簽訂上開契約書當日,江○○依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益公司負責人江○○身分證影本交予被告張豐文,被告張豐文隨後將取得之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永益公司負責人江○○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由朱政義交予林○○代書,委由林○○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程序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調查站時、證人林○○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8頁及第241頁;

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

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且為被告張豐文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25頁),足堪認定為真實。

證人江○○於調查站詢問時陳稱:其與江○○、長女江佩祈、長子江威丞、張豐文、朱政義於103年2月26日前往林○○代書事務所,張豐文知道與永益公司簽約進行相關房地買賣整合或設定抵押,均須經由江○○同意簽名用印始生效力,才會要求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前往林○○事務所用印簽名,辦理正式簽約買賣手續,江○○到現場後,才知道是在我方都還未拿到任何錢的情況下,就要求江○○在「債務人(擔保人)」下簽名用印,將永益公司房地設定抵押予他人,而非簽訂買賣契約,江○○當場表明原本契約初約作廢,且不再和張豐文進行房地整合買賣;

103年2月27日江○○前往林○○事務所,向林○○索討永益公司之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但林○○拒絕歸還,表示必須永益公司及張豐文雙方到場,他才可以交付永益公司房地權狀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反面至第14頁反面)。

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103年2月26日江○○叫其到代書那裡簽約,說簽約之後就可以拿到錢,事務所現場還有張豐文、江○○,當天沒有看到林○○,林○○事務所小姐拿一本契約書給其簽,其認為裡面寫的等於是割地賠款,所有權狀拿去抵押,又沒有給其錢,又叫其當債務人,這樣沒有道理,所以其不簽,並向事務所小姐及張豐文說合約不成立,表示要解除契約,江○○跟張豐文說那就改天再說,隔2、3天後其去找林○○代書要把權狀拿回來,他說權狀不是其拿給他的,不還給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反面)。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江○○有帶永益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其事務所,印象中江○○說永益公司是他的,掛江○○的名義,證件、權狀是由朱政義事先拿來,其先用電腦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打好,當天江○○拿印章來後,其將永益公司、江○○大小章蓋在建物標示清冊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時江○○有同意其蓋章,張豐文的印章也是由張豐文交給其蓋印,其那邊有陳○○的印章,是涂○○交給其的,但因永益公司負責人江○○沒有到場,其說負責人要來簽名,不然不能辦,請江○○跟江○○講要她過來簽名,當天就把永益公司大小章、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江○○身分證影本還給江○○,其後來沒有送件;

江○○在103年2月26日當天沒有到場,其沒有印象要江○○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簽名,而江○○拒絕,並且表示她要解除契約;

江○○隔天還是隔幾天到我辦公室說她不簽名,東西是她的,要跟其要回權狀,其看她的感覺不像是要借錢,其說權狀是誰拿來的就還給誰,因此其沒有把權狀交給江○○,江○○說她不簽名,但沒有講為何不辦,朱政義後來把權狀及設定抵押的資料拿回去,資料上的代理人林○○沒有塗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7頁反面至58頁反面、第62頁)。

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103年2月26日其等在林○○代書那邊將設定契約書、借據、本票(非系爭本票)都蓋好,但沒有江○○本人親自簽名,張豐文說江○○還有其他財產,怕櫻花路的房地沒有處理好,會連累到她個人的財產,江○○不願意簽名,林○○因此不願意去辦理本件設定抵押,張豐文就請其去林○○那邊把借據、本票、設定契約書、權狀及公司登記事項卡拿回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141頁反面)。

被告張豐文於偵查中供稱:103年2月23日簽好約,103年2月26日江○○要來補簽名,但江○○到場後說她不簽,只負責收錢;

抵押文件用印是在江○○到場之前一天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

被告張豐文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簽約後過幾天我們到林○○辦公室,林○○當時拿了一疊資料,指示其說這裡要簽名,其就簽名,兩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張豐文」簽名是其的筆跡,林○○指名要我在哪裡簽名,其就在那裡簽名,印章其交給林○○代書去蓋印,江○○的妻子也拿永益公司大小章交給林○○去用印;

第二天江○○打電話給其,說江○○要去林○○那邊簽名,其過去林○○事務所時林○○不在,朱政義也沒過去,只有林○○的助理在,林○○的助理拿了一疊資料包括設定文件、契約書出來,最上面就是其昨天簽的系爭本票,江○○一看到本票就說「我為什麼要簽本票,我不簽」,江○○說回去要跟江○○再商量,偵訊時稱江○○到代書事務所去表示只要拿錢,不要簽名等語實在(見原審卷三第131頁反面、第135頁至第137頁至第137頁反面)。

從而,依前揭證人江○○、江○○、林○○及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陳述,證人江○○、江○○雖就江○○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等人至林○○代書事務所,令林○○代書之職員於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時,江○○究竟有無到場,並向被告張豐文等人表示江○○與被告張豐文簽訂之契約書作廢乙節,陳述之內容與被告張豐文及證人林○○證述之內容雖有出入,然就證人林○○要求證人江○○應偕同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到場簽名,供證人林○○確認江○○確有提供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之真意,然證人江○○非但拒絕於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確認,反而至林○○代書事務所,向證人林○○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遭證人林○○拒絕,證人林○○亦因而拒絕送件,並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交予朱政義等情,業據證人江○○、江○○、林○○、同案被告朱政義證述在卷,且為被告張豐文所是認,洵堪認定為真實。

關於證人江○○有無於被告張豐文、證人江○○、同案被告朱政義等人至林○○代書事務所在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用印時到場,證人江○○、江○○雖為前開證述內容,然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江○○係於抵押設定文件用印之翌日始至其辦公室向其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核與被告張豐文之上開陳述相符。

且證人江○○另於調查訊問時陳稱:103年2月26日是在朱政義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1酈豐營造公司辦公室,在場人有張豐文、朱政義、我、我兒子江威丞、女兒江佩祈、太太李麗安,當時其等先行約見面,準備前往林○○代書事務所與江○○會合辦理買賣手續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

證人江○○既已至林○○代書事務所明確表示不願於相關抵押設定文件及本票上簽名確認,並向林○○索討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顯見永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於103年2月間確實不願提供永益公司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擔保設定抵押,亦不願以永益公司為發票人簽發本票,至為明確。

⒋同案被告朱政義自證人林○○處取回前揭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公司變更登記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後,於103年3月18日前數日委由不具代書資格從事代書助理業務之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林○○至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前揭林○○以電腦打字製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將代理人林○○代書,更改為陳○○代書,並填載陳○○代書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另增列被告陳泳清為債務人,並填載被告陳泳清之年籍資料及住所,再製作附表二編號3、4所示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復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前揭林○○製作之建物標示清冊最後一頁更正建號、樓號、總面積等內容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交予林○○,由林○○蓋印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上,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再分別蓋印「陳泳清」、「朱玲珍」、「陳○○」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張豐文」之印文前業經林○○代書蓋印)後,由林○○將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之文件,併同林○○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江○○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陳○○,陳○○與林○○於103年3月18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75680號收件,嗣因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代理人由林○○更改為陳○○,申請人即權利人陳○○、朱玲珍、債務人張豐文、永益公司、陳泳清未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認章,且申請人永益公司未檢附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與現行格式不符,及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同使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違反土地登記規則相關規定,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3月20日以中登補字第337號要求陳○○補正,然陳○○於103年3月24日取回申請文件後未予補正,中興地政事務所即於103年4月8日以中登駁字第102號駁回上開申請等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清於原審審理中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第199頁反面、200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220頁至第224頁反面、第231頁至第232頁、第234頁反面至第236頁;

原審卷六第121頁至第121頁反面),並有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8日中登駁字第102號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附卷可稽(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41頁反面;

原審印文鑑定卷一第10、11、17、18、24、25、28、29頁;

原審印文鑑定卷二第20頁),就此部分事實應堪予認定。

⒌同案被告朱政義於上開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另取得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再於103年5月23日前數日委由同案被告林○○辦理抵押權設定,同案被告朱玲珍亦應允同案被告朱政義擔任本件設定抵押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同案被告林○○於103年5月23日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製作附表二編號6、7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後,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交予同案被告林○○,由同案被告林○○蓋印於附表二編號1、2、6、7、8所示之文件上(印文數如附表二編號1、2、6至8所示),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暨變更委託代書陳○○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再分別蓋印「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之印章於附表二編號1、2、6、7所示之文件後,併同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土地、建物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林○○前開所製作交予朱政義之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正本、江○○之身分證影本等件交予同案被告陳○○,同案被告陳○○與林○○於103年5月23日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以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收件,中興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審查後准予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並於103年5月27日完成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部分、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而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陳○○、朱玲珍之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等情,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林○○、陳○○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泳清於原審審理時證陳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第199頁反面、第200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反面、第232頁至第232頁反面、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年12月31日影印專用章)、系爭不動產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存卷可考(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見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資料卷宗中法英字第10460572530號卷第244至251頁;

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一第25至202頁;

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二第206至250頁),堪認為真實。

⒍同案被告林○○於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7日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取得他項權利證明書後,於同日至同案被告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將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等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同案被告朱政義另通知金主涂○○及其友人蔡○到場,涂○○取得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被告張豐文及永益公司共同簽發之本票及借據、被告陳泳清簽發票號209710號、面額2,000萬元、發票日103年5月27日之本票及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後,先後於同日及翌日(28日)以其妻陳○○名義匯款250萬元、1,750萬元借款至被告陳泳清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同案被告朱政義並指示被告陳泳清至銀行提領150萬元交予涂○○,作為第一期至第三期之利息,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年8月間再給付涂○○第四期利息50萬元後,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同案被告朱政義及永益公司迄今均未清償其餘借款等情,亦經證人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被告陳泳清於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89頁反面;

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19頁反面、第235頁至第239頁反面),核與證人蔡○於104年11月5日偵查中證述相符(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另有新光銀行匯款申請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票號0000000號本票、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16日中興地所一字第1090011036號函檢送抵押權設定登記完畢資料、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09年11月2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096007519號函檢送陳○○於103年5月27、28日之匯款交易明細、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西屯分行109年12月10日合金西屯字第1090003528號函檢送陳泳清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轉支傳票在卷可證(見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二第350頁、352頁、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133頁、第224頁至第225頁;

本院卷二第63至66、69至72、75至79頁),上開情節亦堪予認定為真實。

⒎永益公司負責人江○○或代理人江○○並無同意於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23日提供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被告朱玲珍及陳○○,且未與被告張豐文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及書立編號9所示之借據部分,認定如下:①同案被告林○○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雖陳稱:當時是在朱政義的辦公室,其到的時候有張豐文、朱政義及永益公司的一些人,張豐文有介紹在場的人有江○○,其有跟江○○確認本件是要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江○○回答說是,當時也有確認債務人包含永益公司、張豐文及陳泳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

然同案被告林○○於偵查中供稱:其不認識江○○、永益公司,送件時,沒有跟江○○及永益公司確認過,因為資料都齊全了,也有公司登記事項卡、所有權狀正本、身分證影本,其認為可以送件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03頁)。

同案被告林○○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第一次送件時間是103年3月18日,送件前幾天其有到朱政義辦公室,江○○等好幾個人在沙發那邊泡茶,其去的時候有看到江○○的身分證影本放在辦公桌上,然後其有看一下,確認江○○在那邊,其沒有問江○○是否要辦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二次送件時其就沒看到江○○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1頁反面至第222頁、第225頁至第225頁反面)。

則同案被告林○○受託辦理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見過永益公司負責人江○○、有無與江○○確認永益公司辦理抵押權設定之真意等情,同案被告林○○之前後供述不一,其陳述之真實性已非無疑。

②證人即告訴人江○○於偵查中陳稱:103年2月26日說要請所有權人出來簽名蓋章,但江○○一看到要設定抵押馬上翻臉,說不要設定抵押,要解除契約,那天沒有簽成,他們私下偷偷的,一方面說要改契約書內容,談到8月才被其發現,已經被他們偷偷設定抵押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0頁),於調查站詢問時另陳稱:其未曾授權張豐文等人代為刻製永益公司大小章用以進行房地買賣過程相關印文;

其一直相信張豐文等人會在契約書中載明先交付5,000萬元給永益公司,因此簽約時沒有逐條詳視契約初約內容是否和張豐文、張鶯田洽談的條件一致,就在「甲方」簽名代理,張豐文自行拿起其放在桌上的永益公司大小章蓋印其後,江○○於103年2月26日前往林○○事務所時,才發現張豐文要先將永益公司房地設定債權予他人,之後才陸續付款,江○○和其均當場表示契約書初約作廢,103年2月26日到8月15日止,張豐文、張鶯田登門找其遊說修改協議書之次數達十餘次,期間並以買賣為話術,拒絕歸還永益公司78張權狀,張豐文、張鶯田於103年4月27日到其住處,假意要修改合約內容之買賣方式,改由信託他人之方式,張豐文要求辦理信託之前要先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以確定永益公司是在江○○名下;

永益公司沒有收到張豐文、朱政義等人支付任何有關永益公司房地買賣整合相關票據或價金,也沒有簽發支票或本票給張豐文、陳泳清、朱玲珍、陳○○等人,其於103年8月25日才發現永益公司不動產已遭設定抵押予他人,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蓋印之永益公司、江○○之印章,並非永益公司實際使用之公司大、小章,永益公司也未委託陳○○代書申請該土地抵押權登記,永益公司根本不同意設定抵押,因此不可能進行相關簽註或委任關係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至第17頁)。

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2月26日江○○叫其到代書那裡簽約,說簽約之後就可以拿到錢,林○○事務所小姐拿一本契約書給其簽,當天沒有看到林○○,其認為裡面寫的等於是割地賠款,所有權狀拿去抵押,又沒有給其錢,又叫其當債務人,這樣沒有道理,所以其不簽,並向事務所小姐及張豐文說合約不成立,表示要解除契約;

其沒看過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江○○本來有意思要設定抵押,但沒有跟其說好要設定抵押權,且抵押的錢都沒有拿到,所以其不同意設定抵押,江○○跟張豐文說那就改天再說,其一直想說要買賣土地一定要本人簽名,其沒有簽名,他們拿權狀也沒有用,其想說大家不要撕破臉,所以沒有去報警,隔2、3天後其去找林○○代書要把權狀拿回來,他說權狀不是其拿給他的,不還給其;

江○○之後沒有遊說其要簽名辦抵押設定,也沒跟其說之後還有陸續跟張豐文協商有關本案土地買賣的事情,也未提到信託登記的事;

永益公司大小印章各1顆,江○○沒有再去刻別的印章,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鑑不符的都不是永益公司的印章,第一次建物清冊上蓋的印章是其等蓋的,系爭借據上「江○○」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上面的永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是否為永益公司的印章,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永益公司大、小章不是其所蓋印,其沒有用到那麼多錢,其要借那麼多錢幹什麼,永益公司的土地去辦裡抵押,永益公司沒有拿到任何好處,103年8月江○○的兒子發現永益公司的土地被設定抵押,103年8月4日才寫存證信函向張豐文要權狀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0頁至第78頁反面)。

證人張鶯田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江○○說103年2月底沒有辦成抵押權設定登記,要跟張豐文再談下去,因為其以前做過房地產比較懂,江○○透過其跟張豐文談,雙方談的重點是價格及土地增值稅由何人繳納,價格一開始談1坪5萬元,江○○希望增到6萬元,沒有提到要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給金主,其印象中也沒有談到信託登記,103年4月27日張豐文、江○○談的過程中,張豐文有說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過期,其跟江○○說其去幫他到市政府跑一趟,後來市政府有改過來,最後還是江○○自己下載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

張豐文擬草約後其看過後拿給江○○,有問題再回饋給張豐文,溝通過程中草約前後有10幾個版本,江○○在洽談過程中是跟其說要賣系爭不動產,並不是要以系爭不動產去抵押借錢,最後結論價格一直沒有談好,也沒有談到要簽約的程度;

(復改稱:江○○跟仲介公司簽的約103年8月到期,江○○本來在103年8月要跟張豐文簽約,後來價格有共識,雙方都同意,江○○說要等江○○回來就可以簽約),江○○在103年7月底跟我說為何他的物業財產已經被設定抵押,其說怎麼會這樣,其跟張豐文反應要簽買賣契約,怎麼給人家先設定抵押,江○○到103年7月底才知道這件事,永益公司因而於103年8月發存證信函;

洽談過程中張豐文沒有提他們因為抵押權設定不過,需要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3至83頁)。

被告張豐文於108年6月14日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江○○從來沒有跟其說不要辦設定抵押,江○○跟其說不用找江○○,這個房地產是他的,後來江○○就說要增加協議書內容,所以這之間討論了十幾次,有達成協議,最後江○○說因為江○○出國,等江○○回來之後,由江○○本人也一起來簽,因此沒有簽新的協議書,8月初江○○就發存證信函出來了;

江○○說她不簽本票後,這些資料從其開始交給朱政義;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2,400萬元、第二順位抵押權6,000萬元,這個金額沒有跟江○○、江○○確認,其也不知道第一筆2,000萬元有無放款出去,因為那段時間江○○反反覆覆的,一直要增加條文,其那時候也一直跟江○○在協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8頁反面至第141頁反面)。

③證人江○○於103年2月27日至林○○代書事務所時,已明確表示不願提供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設定,亦不願以永益公司名義簽發本票一節,已如前述。

而依證人江○○、江○○、張鶯田之前揭證述及證人即被告張豐文上開陳述,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於103年2月27日江○○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透過證人張鶯田就買賣、整合系爭不動產事宜協商達十餘次,被告張豐文前後所擬草約亦有十餘個版本,迄103年8月間仍未經證人江○○確認同意內容簽訂新約,並有被告張豐文所擬草約存卷可參(見原審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檢送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證據資料卷第9至42之1頁),顯見永益公司負責人即證人江○○始終未能與被告張豐文就如何、以何條件出售系爭不動產或設定抵押一事達成合意。

另依證人張鶯田之證述,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洽商之過程,均係商議系爭不動產如何出售,並未論及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證人江○○於103年7、8月間發現系爭不動產遭設定抵押時十分驚訝,永益公司更於103年8月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張豐文,要求證人張豐文於文到後3日內將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身分證影本等件歸還永益公司,有存證信函存卷可稽(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3頁),益可證明證人江○○、江○○並未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27日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及本票、借據上簽名、蓋章,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之上開陳述,應係為免自身涉及刑事及民事責任所為之卸責之詞,難信為真。

④又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見原審印文鑑定卷一第24、25、28、29頁)及後附之建物標示清冊(見原審印文鑑定卷二第2至20頁、第29至47頁)原係由證人林○○製作,並於其上蓋印「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張豐文」之印章,嗣後經同案被告林○○修改、蓋章後,於103年3月18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業據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申請書是其在103年2月26日之前製作,然後103年2月26日要他們去我的事務所,由其在申請書上蓋章;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申請書後附建物標示清冊也是其製作,上面「永益公司」跟「江○○」的印文,是江○○到場後交給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3頁反面至6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於原審審審理中結證稱:103年3月18日送件前幾天朱政義通知其到青海路辦公室,朱政義提供永益公司土地所有權狀、永益公司大、小章、公司登記事項卡、江○○身分證影本以及一些有蓋章的清冊,另外還有張豐文的資料,後來再加陳泳清的資料下去,103年3月18日送件的2份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手寫債務人陳泳清的資料都是其寫的,建物清冊則是已經用電腦打好,手寫的部分是其補正上去的,因為面積有加減,當時印章應該已經蓋好了,手寫的部分其再補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25頁)互核相符。

由此觀之,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後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部分「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係由證人江○○提供之印章蓋印,應屬真正。

告訴人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簽約時其交付房地所有權狀、公司登記事項卡、江○○身分證影本給張豐文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8頁、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3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原審卷二第55頁公司抄錄申請書申請永益公司最新登記表是其去申請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2頁反面)。

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江○○有帶永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及公司大小章來,印象中江○○說永益公司是他的,掛江○○的名義,證件、權狀是由朱政義事先拿來,其先用電腦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建物標示清冊打好,當天江○○拿印章來後,其將永益公司、江○○大小章蓋在建物標示清冊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當時江○○有同意其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頁正反面、第66頁)。

依證人江○○、林○○之上開陳述,證人林○○於處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時,確有取得江○○之身分證影本,並於相關設定文件上蓋印「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章,復於拒絕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將相關抵押權設定文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則同案被告林○○、陳○○代理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檢附之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原審印文鑑定卷二第25頁),應係彼時證人林○○交付同案被告朱政義之文件,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蓋印之「江○○」應屬真正,亦堪認定。

又原審卷附公司抄錄申請書(見原審卷二第55頁)既係由告訴人江○○提出申請,則其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亦為真正,當可認定。

⑤又原審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標示清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送請鑑定上開文件中「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前揭建物標示清冊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是否相符?暨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江○○」之署名是否為證人江○○或江○○所書寫等情,經法務部調查局 鑑定結果如下:⑴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8月3日調科貳字第1040335839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參(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45至49頁)。

⑵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符,有法務部調查局104年10月20日調科貳字第1040345950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55至60頁)。

⑶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與編號e73所示之「江○○」印文相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6年12月11日調科貳字第1060332287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存卷可按(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三第3至61頁,以下⑷至均同)。

⑷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印文相同,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二第25頁)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⑹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⑺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1至d9所示「江○○」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與編號e73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⑻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3所示「江○○」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 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相同。

⑼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1至d9所示「江○○」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⑽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D3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⑾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⑿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⒀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所示「江○○」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相同。

⒁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A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⒂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與編號e73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⒃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江○○」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相同。

⒄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江○○」之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⒅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⒆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⒇附表二編號9之借據上書寫之字跡,與江○○、江○○書寫之字跡,應非出於同一人之手筆。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所示「江○○」之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所示「江○○」之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所示之「江○○」之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G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至h5、h12、h13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所示「江○○」之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所示之「江○○」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h14、h15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h14、h15所示「江○○」之印文,與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之「江○○」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9所示「江○○」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江○○」之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H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二第54頁)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4月9日調科貳字第10703166520號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四第12至14頁,以下㊳至㊹均同)。

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d1至d9所示之「江○○」印文及編號D1、D2、D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a1至a8所示之「江○○」印文及編號A1、A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所示之「江○○」之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之印文相同;

編號g9至g12所示「江○○」之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之印文不同;

編號G1、G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至h5、h12、h13所示之「江○○」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之印文相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6至h11、h14、h15所示之「江○○」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

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H1、H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與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

⑥依上開鑑定結果可知,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00 0000號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可分為二類:⑴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1至g8、h1至h5、h12、h13所示「江○○」之印文、編號G1、G2、H1、H2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與①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江○○」之印文、②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江○○」之印文、③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江○○」之印文、④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相同,係屬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下稱甲類印章),並與證人林○○之上開證述相符,應屬真實無訛。

⑵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h6至h11、h14、h15所示「江○○」之印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編號a1至a8、d1至d9所示「江○○」之印文、編號A1至A3、D1至D3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據、本票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所附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上編號f1至f3所示「江○○」之印文、編號F1至F3所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所示「江○○」之印文均相同(前揭「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所使用之印章,下稱乙類印章),然與①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8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b1至b72所示「江○○」之印文、②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1至e72所示「江○○」之印文、③江○○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上記載「本影本與正本記載相符,如有假冒,聲請人願負法律責任」下蓋印編號f4所示「江○○」之印文、④102年12月30日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抄錄申請書上「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不同,並非證人江○○於103年2月26日攜至證人林○○代書事務所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章所蓋印,亦堪予認定。

又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上編號g9至g12、h6至h11、h14、h15所示「江○○」之印文係蓋印於變更代理人為陳○○及變更債務人為陳泳清之確認章,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上編號e73所示「江○○」之印文則係蓋印於證人林○○手寫增補之部分,亦經證人林○○於偵訊時、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58頁;

原審卷三第222、223頁),復有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號所附之建物標示清冊在卷可考(見原審印文鑑定卷一第25、29頁;

原審比對卷宗二第20頁)。

故同案被告林○○、陳○○於103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相關文件,於103年3月18日後新增或修改之資料,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均係以乙類印章所蓋印,則乙類印章是否為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即非無疑。

⑶又證人江○○於104年7月10日調查站詢問時陳稱:永益公司使用之大小章均未曾變更過,其未曾授權張豐文等人代為刻製永益公司大小章用以進行房地買賣過程相關印文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1頁正反面、第13頁反面、第14頁)。

證人江○○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永益公司大小印章各1顆,江○○沒有再去刻別的印章,因為要刻印章要經過其同意,與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的印鑑不符的都不是永益公司的印章;

第一次建物清冊上蓋的印章是其等蓋的,之後多蓋多少印文其不知道,那不是其等蓋的;

系爭借據上「江○○」的簽名不是其簽的,上面的永益公司的印章不知道是否為永益公司的印章,系爭本票所蓋印之永益公司大、小章不是其所蓋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反面)。

而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據上「立據人」欄中「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及「江○○」之署名,並非證人江○○、江○○所書寫,而係遭他人偽造署名,亦有前揭鑑定報告可參。

證人江○○或江○○若有同意於103年3月18日、同年5月23日就系爭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並簽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被告張豐文及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應於證人江○○或代理人江○○用印時,令證人江○○或代理人江○○親自簽名,然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文字及「江○○」之署名卻非本人所為,顯係遭人偽造,亦可證明附表二編號9所示借據上蓋印之乙類印章並非永益公司所有之大小章,抑或證人江○○或江○○授權刻印之印章,而係遭他人偽造無訛。

⑷辯護人雖另辯護稱:本件抵押權設定於103年3月18日第一次送件時,因未檢附永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而遭中興地政事務所駁回,103年5月23日第二次送件時另補正102年12月31日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後,才成功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永益公司提供102年12月31日之變更登記表予被告張豐文或同案被告朱政義,係同意辦理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

惟查: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4年4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稱:其請林○○幫其送件,但被退件,其請張豐文轉達永益公司幫其等處理補登的資料,才讓設定通過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141頁反面),證人江○○於調查站時陳稱:張豐文、張鶯田出面和其談修改契約事宜,於103年4月27日張豐文、張鶯田到其住處,假意要修改合約內容之買賣方式,改由信託他人之方式,張豐文要求辦理信託之前要先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內容,以確定永益公司是在江○○名下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12頁);

及證人張鶯田於原審審理中證稱:103年4月27日張豐文、江○○談的過程中,張豐文有說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過期,其跟江○○說我去幫他到市政府跑一趟,後來市政府有改過來,最後還是江○○自己下載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見原審卷九第69頁至第71頁),暨審酌卷附103年4月15、26、27日之協議書草稿於第10條均載明「本契約一式二份自簽約日起並完成不動產『信託』手續後生效」、第11條其他特約事項二、亦均載明「本約簽訂生效後同時甲方應確實將名下相關文件正本交付乙方,辦理『信託』相關手續」等語(見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二第272至289頁),足見本件抵押權於103年3月18日第一次送件因未檢附永益公司最新之變更登記表而遭駁回後,同案被告朱政義曾請張豐文轉達永益公司處理補登的資料,嗣被告張豐文因而以103年4月間協議書草稿中第10條約定辦理「不動產信託」為由,向江○○表示需提供永益公司最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江○○始再提供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102年12月31日影印)予被告張豐文一節,應堪認定。

從而可知,證人江○○係為辦理信託登記而交付變更登記表予被告張豐文,並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辯護人之前揭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⑸綜上所述,附表二編號1、2所示文件上所示如附表二編號1、2「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印文均屬偽造,用以表示證人江○○同意變更委託代書陳○○代理申請抵押權設定之意思,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文件上所示如附表二編號3至7「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均屬偽造,用以表示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提供永益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品,設定第一順位金額2,4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及設定第二順位金額6,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之意思,附表二編號8至10所示文件上所示如附表二編號8至10「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欄所載之「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其中附表二編號9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係用以表示永益公司於103年5月27日借款2,000萬元之意思,附表二編號10所示文件偽造之印文則係表示被告張豐文與永益公司共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附表二編號1至7、9所示之文件係偽造私文書,附表二編號10之本票則係偽造有價證券,亦洵堪認定。

⒏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認定如下:①同案被告林○○、陳○○於103年5月23日第二次送件申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經中興地政事務所於103年5月27日准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證人涂○○於同日收受系爭不動產他項權利證明書、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及被告陳泳清簽發之面額2,000萬元本票後,於同日及翌日各匯款250萬元及1,750萬元至被告陳泳清設於合庫大里分行帳戶,業如前述。

證人涂○○於偵查中結證稱:其有一天接到蔡○電話,說抵押設定都已經設定好,約其於103年5月27日到朱政義漢口路公司進行協商,當天其去的時候,張豐文、朱政義、陳泳清、蔡○都在場,後來朱政義請的代書過來,帶了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借據,後來其發現多一個債務人陳泳清,朱政義說陳泳清是他的人,要其匯款到陳泳清帳戶,其就請陳泳清開一張2,000萬元本票給其,其才會把款項匯到陳泳清帳戶;

系爭本票、借據是林○○代書拿給其的,其拿到時借據跟本票都已經開立好,其沒有看到他們簽名及蓋章的情況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89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蔡○介紹其認識張豐文、朱政義,蔡○跟其說有一件賣貸案,地主永益公司急著用錢,要把60幾筆的不動產物件賣掉,要先跟其等借錢,朱政義找蔡○來跟其談借錢,設定抵押時借款人是張豐文、陳泳清,永益公司提供擔保品,洽談過程當中有見過張豐文1、2次,朱政義跟蔡○找其2、3次,另外1、2次談的時候張豐文、朱政義、蔡○都在場,其中一次是匯款前,另一次就是匯款當天,其有向張豐文確認,他要擔任這一筆借款的借款人;

林○○說永益公司負責人不要簽名,辦不成,事隔差不多1、2個月,有一天快中午的時候,蔡○打電話跟其說這一件設定好了,其就跟蔡○去到朱政義的公司確認一下,順便看一下所有設定程序及有無他項權利證明書,張豐文也坐在那邊等其,其到時代書還沒到,東西都還沒有帶來,其以為林○○是代書,林○○來之後將所有文件包含借據、本票拿給其;

後改稱:是代書還是張豐文交給其的,其忘記了(見原審卷三第113至125頁);

再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代書林○○東西拿進來,朱政義把他接過來就交給其核對證件,文件中有包含張豐文簽立的借據及本票,朱政義說要匯款到陳泳清帳戶時張豐文也在場,也有聽到要把錢匯到陳泳清的帳戶,張豐文都沒有反對,其拿到本票跟借據之後才去匯款,陳泳清領250萬元利息回來的時候,張豐文都還在那邊,他都知道,朱政義跟其借2,000萬元,錢是匯到陳泳清的帳戶,以及其等談利息的過程,這些張豐文都知道;

依照約定,本件其是跟朱政義接頭,朱政義應該會把這筆錢還給其,但如果朱政義不還錢,其會去找擔保人永益公司,所以拿不到錢一開始會去找朱政義,朱政義總共交付四個月200萬元利息給其,前三個月是150萬元,後面展延一個月是50萬元,後來就沒有給付了;

其當時沒有要買永益公司的土地,其是要先借錢給朱政義,土地設定抵押給我,如果最後土地賣不出去,其就用抵押權人的名義把土地拍賣回來,當時其不認識朱政義,主要是考量有永益公司的土地作為擔保品,才借錢給朱政義,朱政義說他調錢給張豐文,陳泳清是工人,他們二人應該沒甚麼錢,如果實際上永益公司根本沒有意思要提供擔保品,他們所提供的本票跟借據是偽造的,其根本不可能借錢給朱政義、張豐文、陳泳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7至230頁)。

另證人蔡○於偵查中證稱:朱政義跟其說張豐文、江○○之間有一個買賣合約,買賣價金是6,000萬元,不動產面積是1,700建坪,說要借6,000萬元,實際借款人是張豐文,朱政義只是居中仲介角色,其找金主涂○○談,涂○○匯款那天,其有看到系爭本票,是代書拿來交給涂○○,當時系爭本票上好像沒有永益公司的印文等語;

後改稱:其不確定是否有蓋上江○○、永益公司的章,其只注意有無張豐文的印章,至於借據其當天沒有看到等語(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96頁正反面)。

從而,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經證人蔡○介紹一同與證人涂○○洽談借貸事宜,證人涂○○於103年5月27日經同案被告朱政義通知至青海路辦公室,證人涂○○確認系爭不動產業已設定金額2,4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其指定之陳○○,並收取他項權利證明書及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本票,同案被告朱政義要求證人涂○○將借貸之款項2,000萬元匯至被告陳泳清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證人涂○○要求被告陳泳清另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後,即於同日、翌日匯款共計2,000萬元至被告陳泳清上開帳戶,被告陳泳清則於匯入款項後,提領150萬元交予證人涂○○作為利息,被告張豐文於上開過程中全程在場且知悉後並未表示反對之意等情,業據證人涂○○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核與證人蔡○之證述相符,證人涂○○與被告張豐文原不相識,並無仇怨或糾紛,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張豐文之動機。

再者,被告張豐文於原審審理中供稱: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上所有的字跡是其書寫的,編號9所示之借據上除了永益公司之統一編號、住址不是其寫的之外,其餘字跡都是其書寫的;

103年5月27日當天其有到朱政義青海路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6頁正反面、142頁)。

再觀諸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據,其上記載「立據人張豐文茲向台端借款新台幣貳仟萬元整......如有延遲,願以本人所開立之商業本票及本張借據,依法律程序處理,絕無異議,恐口無憑,特立此據。

立據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以文字書立,並蓋印『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身分證字號:00000000(以文字書立),住址:台中市○區○○里○○街00號(以文字書立);

連帶保證人:張豐文(以文字書立,並蓋印『張豐文』印文),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以文字書立),住址: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7-9(以文字書立),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見103年度偵字第23473號卷二第350頁),被告張豐文於借據上列為連帶保證人,而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為系爭不動產整合、借貸所簽立,被告張豐文於同案被告朱政義與證人涂○○洽談借款之過程均有參與及見聞,就同案被告朱政義欲以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予證人涂○○為擔保向證人涂○○借款等情知之甚明,則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據立據人填載為永益公司,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將永益公司列為共同發票人等情,被告張豐文自有所知悉。

且被告張豐文於103年2月26日江○○拒絕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迄同年8月止均持續與證人江○○洽談系爭不動產買賣、整合事宜,證人江○○於洽商過程中並未提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向金主借貸,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江○○最終亦未達成協議簽訂契約,業如前述。

被告張豐文於103年5月27日簽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時,自當知悉證人江○○不可能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借據上簽名,及以永益公司名義共同簽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

被告張豐文仍於103年5月27日簽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令同案被告朱政義得於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上偽造「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上開借據上偽造江○○之簽名後,再持之向證人涂○○借款,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②又被告張豐文明知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及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均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金主即證人涂○○交付之借款2,000萬元係匯入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並未依約交予永益公司,永益公司與證人涂○○或其指定之抵押權人陳○○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同案被告朱玲珍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亦未借貸資金6,000萬元予永益公司等情,竟於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擔任債務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依照相關之地政法規,形式審核本案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依法提出相關文件、有無法律規定不得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消極事由,並未實質審查永益公司有無取得債權人涂○○交付之借款,同案被告朱玲珍與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有無給付借款予債務人兼義務人永益公司、債務人即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即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證人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涂○○及永益公司之財產權。

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認定。

⒊被告張豐文雖辯稱: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是103年2月26日在林○○代書事務所那裡簽發的,當時簽發的時候,立據人及日期都是空白的,也沒有「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日期是朱政義於103年5月27日叫其去他辦公室拿印章時要其填上去的,當天其去那邊只是要取回我的印章,事先沒有人跟我講他們在處理什麼事,其對於103年3月18日及103年5月23日設定抵押的事都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46頁反面;

原審卷九第128、135頁)。

辯護人亦為被告張豐文辯護稱:依證人張鶯田之證述,張豐文、江○○一直到103年7月間還在洽談系爭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等到江○○回來後就可以簽約,張豐文根本不知道涂○○已經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朱政義所稱為怕錢被張豐文拿走,就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然依朱政義所述,最後涂○○將錢匯進陳泳清帳戶後,朱政義將錢從陳泳清帳戶提領出來後,還是交由張豐文轉交予永益公司,同案被告朱政義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張豐文既未因本案分得利益,還要簽發本票背負2,000萬元債務,張豐文顯無動機為本件犯行;

而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據及本票是張豐文應林○○代書指示蓋章簽發的,其上之日期「103年5月27日」,張豐文也是應朱政義要求補填,尚難據此即認張豐文與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然查:被告張豐文參與同案被告朱政義與證人涂○○洽談借款之過程,就同案被告朱政義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本票予證人涂○○,及證人涂○○匯款2,000萬元至陳泳清帳戶等情均有所知悉,業據證人涂○○證述如前。

且證人林○○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稱:當時沒有簽本票跟借據,因為沒有辦當然不會簽;

其事務所用的本票是一般文具店買的商業本票,借據格式則與系爭借據格式不同,其確定借據不是在其事務所寫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9至第60頁)。

則證人林○○於原審審理時一再確認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並非被告張豐文於103年2月26日在其事務所簽立,被告張豐文前揭辯解,與證人林○○證述不符,已難信為真實。

此外,依被告張豐文所述附表二編號9、10所示之借據及本票係於103年2月26日因系爭不動產抵押設定而簽發,僅日期空白,如於本票上填載日期即使本票成為有效票據,而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迄103年5月27日並未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達成協議,同案被告朱政義要求其於借據及本票上書立日期「103年5月27日」,被告張豐文竟未質疑同案被告朱政義之目的為何,逕配合同案被告朱政義於本票及借據上填載日期「103年5月27日」,實與常情有違。

又被告張豐文於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後,復以將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為由,向證人江○○取得永益公司最後核准之變更登記表後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已如前述,被告張豐文稱其不知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23日辦理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顯難採信。

再者,被告張豐文自承103年5月23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之「張豐文」印文是由其所有之印章蓋印(見105年度訴字第73號卷一第200頁),倘同案被告朱政義未經被告張豐文同意於103年5月23日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即103年5月23日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申請文件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張豐文」係未經被告張豐文同意或授權而盜蓋其印章),則同案被告朱政義自無可能甘冒其個人所為偽造文書之犯行遭被告張豐文知悉之風險,於103年5月27日交付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相關文件予涂○○,同時一併通知被告張豐文前往青海路辦公室拿取印章。

被告張豐文之上開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張豐文於103年2月23日與證人江○○簽訂契約書後,並未依約就櫻花路商場同樓層其他所有權人建物進行整合,於103年5月23日未經永益公司同意就系爭不動產辦理第二次抵押權設定登記後,亦未依上開契約將金主涂○○交付之款項交予永益公司,反而由同案被告朱政義指定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泳清之帳戶,被告張豐文於簽約之初顯無履行上開契約之意思,仍與證人江○○簽訂契約書施以詐術,致證人江○○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江○○身分證影本、永益公司登記事項卡予被告張豐文,被告張豐文確有詐欺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利之故意。

俟永益公司負責人江○○拒絕於抵押權設定文件上簽名,證人林○○因而拒絕於103年2月26日擔任代理人為被告張豐文、朱政義送件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後,被告張豐文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未經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同意,於抵押權設定文件、借據上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文、署名進而偽造私文書,暨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本票上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文,而偽造本票後,向證人涂○○行使,使證人涂○○陷於錯誤,而將貸款2,000萬元匯入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詐欺得利、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堪予認定。

⒐被告陳泳清擔任借款人簽發本票,並提供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供證人涂○○匯入款項,與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認定如下:①被告陳泳清提供其所有之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供同案被告朱政義使用,並擔任借款人,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金主涂○○,使證人涂○○陷於錯誤而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之帳戶,已如前述,且為被告陳泳清所不爭執。

又證人涂○○匯入2,000萬元後,被告陳泳清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於103年5月27日至同年6月9日間分別以金融卡提款、轉帳支出及臨櫃提領之方式共計提領20,080,045元,有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證(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225頁),復經被告陳泳清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

原審卷二第61頁反面、第103頁;

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142頁),堪認屬實。

②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存摺、金融卡、金融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且一般民眾或公司行號申請金融存款帳戶,不僅無須負擔費用,亦無何特殊資格限制,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非親非故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反提供利益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就該金融帳戶資料可能供為詐欺等不法目的之用,當有合理之預期。

被告陳泳清於本件案發當時,已係50歲之成年人,且被告陳泳清為智識正常之人,有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並非離群獨居,且無任何接觸相關媒體資訊之困難,被告陳泳清對於上開情形自應知之甚詳,仍將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交予同案被告朱政義使用,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匯入款項之用途,更於證人涂○○因款項匯入其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要求將被告陳泳清同列為債務人之情況下,被告陳泳清明知其並無任何資產,無法償還此2,000萬元債務,且亦無償還該2,000萬元債務之意,業據被告陳泳清於原審審理中供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37頁反面至第238頁),仍為取信證人涂○○,擔任本件借款2,000萬元之債務人,並因而簽發面額高達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以取信證人涂○○,對證人涂○○施以詐術,於證人涂○○匯款至其上開帳戶後,更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一同至銀行將匯入之款項提領殆盡,被告陳泳清顯有詐欺取財正犯之主觀犯意,並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

③被告陳泳清於原審之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陳泳清只是出借名義辦理登記之人,與江○○、張鶯田並不相識,也沒有參與不動產契約之訂定或履行之協商討論,根本沒有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及目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55、156頁)。

被告陳泳清亦辯稱:朱政義借用其的名義開設棋鴻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棋鴻公司),其的帳戶就借他使用,其實際上在這間公司當朱政義助理,他說其是公司負責人,本件是在公司這邊辦的,錢有經過其的帳戶,所以其要列為債務人,金主把錢匯進來之後,再透過公司這邊帳戶匯出去給客戶,因為簿子都在他那邊,實際運作其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至第236頁)。

然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簽訂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棋鴻公司並未列名債務人、義務人或債權人,足見本件抵押權設定與棋鴻公司無涉。

且公司具有法人格,與公司負責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如本案確係以棋鴻公司為債務人向證人涂○○借貸,同案被告朱政義自應要求證人涂○○將款項匯入棋鴻公司申設之帳戶,而非被告陳泳清之帳戶,證人陳泳清辯稱因其為棋鴻公司負責人,須將錢匯入其所有之帳戶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再者,被告陳泳清明知其無資力償還2,000萬元債務,仍依同案被告朱政義指示以債務人名義簽發面額2,000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證人涂○○將款項匯入被告陳泳清帳戶後,被告陳泳清亦未將款項匯入棋鴻公司帳戶或「客戶」永益公司,反任由同案被告朱政義將款項提領一空,均可證明被告陳泳清與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確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陳泳清前揭辯解,無足採信。

④又被告陳泳清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另供稱:其單純是將合作金庫大里分行的帳戶借給朱政義作為匯款之用,朱政義說他以前投資失利,帳戶沒有辦法使用,向其借帳戶,讓涂○○匯款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

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張豐文、江○○來青海路的辦公室跟朱政義談抵押權設定登記,其只是幫他們影印土地謄本、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他們實際上怎麼談其不清楚。

他們談好後,朱政義告訴其本件抵押權設定登記借款的2,000萬元要匯款到其的帳戶;

其有於送件前幾天在青海路辦公司看過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朱政義跟其說其是公司負責人,本件是公司這邊辦的,錢有經過其的帳戶再匯出去給客戶,所以要列其為債務人,但實際是什麼情形其不知道,其知道2,000萬元是永益公司要借的;

其有同意借這個帳戶給朱政義匯入2,00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4頁至235頁反面)。

則依被告陳泳清上開供述,被告陳泳清知悉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案之金主為證人涂○○,並非同案被告朱玲珍或朱政義,且本件借貸之金額為2,000萬元,並非6,000萬元,被告陳泳清就同案被告朱玲珍與永益公司間並無6,00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亦有知悉。

再者,同案被告朱政義委由林○○於103年3月18日、103年5月23日第一次、第二次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送件前數日至青海路辦公室準備、填載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文件時,永益公司負責人江○○及代理人江○○均未到場,已如前述,而金主及證人涂○○交付之借款2,000萬元復係匯入被告陳泳清之帳戶,並未交予永益公司,則被告陳泳清應可預見系爭不動產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未經永益公司同意,被告陳泳清竟為令金主涂○○交付借款2,000萬元,及使同案被告朱政義取得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於103年3月18日普登字第75670、75680號、103年5月23日普登字第14820、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用印,擔任債務人,向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中興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經形式審查後,准予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將系爭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陳○○、擔保債權金額為2,4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設定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朱玲珍、擔保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清償日期103年9月8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簿冊等相關公文書上,損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並致使證人涂○○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自足生損害於證人涂○○及永益公司,顯見被告陳泳清與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就上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⒑被告張豐文否認有取得告訴人涂○○遭詐騙之款項2,000萬元之情事,且被告陳泳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涂○○匯款2,000萬元到其帳戶之後,其將2,000萬元領出交給朱政義,再由朱政義交給張豐文,其對其他情況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只有陪朱政義去銀行拿錢,朱政義說要把錢交給張豐文,但其沒有看到朱政義是否有把錢交給張豐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復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剩下的金額大部分都是朱政義自己去提領的,因為他有幾筆比較大的金額,叫其陪他去銀行,因為銀行要確認,所以叫其陪他去提,但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去領,朱政義有跟其說過2,000萬元的匯款資料交給張豐文,錢是朱政義要領給張豐文的,不是其去領的,其不清楚朱政義有無交錢給張豐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

再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103年5月27日貸款2000萬元當天印象中在辦公室有很多人,其已不記得有哪些人;

其有至合作金庫銀行西屯分行領錢,領出來的錢就是交給朱政義,因為他叫其去領,領回來就交給他處理;

印象中是來辦公室的人走了以後,才叫其去領;

至於領回交給朱 政義後,就不知他如何處理;

領錢回來時張豐文好像沒有在場;

設定抵押時其不知道自己是債務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是朱政義叫其去簽,因其有申請公司,就叫其去跟張豐文一樣列為債務人;

其不知有無找張豐文討論,只是叫其去簽名;

其領錢回來現金和簿子都交給朱政義;



103年5月27日以外其他次領錢回來時沒有在辦公室看到張豐文;

至於領款轉帳等資金流向其沒有印象;

印象中領回來的錢是交給朱政義,帳戶也都是朱政義在運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證人陳泳清證稱提領帳戶內款項均係交給同案被告朱政義,至於朱政義取得款項後如何處理並不清楚,且就取款當日被告張豐文有無在場均表示沒有印象云云。

又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偵查中供稱:其是直接拿現金及2張支票陸續拿給張豐文;

這個案子債務人是張豐文,其怕張豐文拿錢不承認,因一般設定抵押權要對方帳號,我們會匯款給對方,但張豐文說他外面有銀行債務問題,不能給其銀行帳號,正常是直接匯到永益公司帳戶,但永益公司負責人是江○○,江○○無法提供永益公司帳號,他說他和江○○還有債務問題,其多設了一個債務人陳泳清,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讓陳泳清當證人,其有跟張豐文說,張豐文也同意,其領錢給張豐文時陳泳清也在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涂○○把錢匯款到陳泳清名下後,所匯的款項有扣三分的利息,涂○○是借款給張豐文,其沒有擔任借款人或是連帶保證人,我們分三次把錢領出來就交給張豐文,要張豐文交給永益公司,張豐文都跟其說他有交錢等語(見原審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由此觀之,證人涂○○匯入被告陳泳清帳戶之款項經提領後究有無交付被告張豐文,被告陳泳清有無目睹同案被告朱政義將錢交予被告張豐文等情,彼等說詞不一,且被告張豐文否認有收到款項之情形,固乏實據可證被告張豐文已有分得詐得款項,惟被告張豐文係明知告訴人江○○及江○○本即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意,已如前述,堪可認被告張豐文確係明知其事而參與其中,縱認詐得款項遭同案被告朱政義取走,並無實據可證被告張豐文確有朋分,然此至多僅係詐騙得手後共犯間內部分贓之問題,並未能以未分得贓款,即為有利被告張豐文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豐文、陳泳清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豐文、陳泳清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張豐文、陳泳清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經修正,另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經總統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300093721號令公布,於同年月20日凌晨零時起施行;

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相較於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依修正後之刑法規定,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較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刑度為重,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4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

至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雖已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14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係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本票可以流通市面,為有價證券;

又偽造之本票,其票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本票應記載事項,並表明本票字樣,就其外表觀之既為憑票即付,其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立於不可分離之關係,且可流通市面,得以自由轉讓,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409號刑事判例、74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參照)。

另按偽造有價證券而復持以行使,其行使行為吸收於偽造行為之中,祇應論以偽造罪,且有價證券內所蓋之印文,為構成證券之一部,所刻之印章,為偽造之階段行為,均應包括於偽造罪之內,自不生牽連或想像競合之問題(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88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核被告張豐文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被告陳泳清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㈣被告張豐文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之印章,嗣後並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文件上之偽造印文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後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

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張豐文偽造「江○○」、「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張豐文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

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張豐文於103年3月18日及同年5月23日前幾日,分別在同案被告朱政義位於青海路之辦公室,先後接續偽造附表二編號3至5及編號1、2、6、7、9所示之私文書,被告張豐文犯罪時間接近,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利用具相關連性之事由、機會對同一被害人接續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張豐文所犯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豐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豐文所犯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與被告陳泳清、同案被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張豐文所犯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與被告陳泳清、同案被告朱玲珍及朱政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㈦被告張豐文利用不知情刻印行成年人偽造「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之印章各1枚,及利用不知情之林○○、陳○○代為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詳原審判決乙、無罪部分),均為間接正犯。

㈧刑法上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符,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張豐文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之目的均在向涂○○詐欺取財,被告張豐文詐欺得利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該等犯行間均有部分行為合致,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則於牽連犯廢除後,允宜適度擴張一行為之概念。

準此,應認被告張豐文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有價證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罪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被告陳泳清亦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應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㈨又移送併辦部分就被告2人以將永益公司房地設定抵押致涂○○以陳○○名義滙款250萬元、1750萬元至被告陳泳清帳戶內,與起訴部分係相同行為觸犯數罪名,為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想像競合犯,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審認被告張豐文、陳泳清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2、3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201條第1項、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張豐文有詐欺、贓物等前科,被告陳泳清前分別因行使偽造私文書、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8月,並分別宣告緩刑4年、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張豐文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竟因貪圖己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與同案被告朱政義利用永益公司代理人江○○亟欲出售永益公司系爭不動產之機會,佯稱欲以6,00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致江○○交付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予被告張豐文,俟永益公司負責人江○○拒絕配合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竟進而偽造私文書向地政機關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偽造本票向涂○○詐得高達2,000萬元,致永益公司、涂○○受有損害,手段惡劣,被害人涂○○遭詐騙之金額高達2,000萬元(嗣後領回200萬元),自不得輕縱,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係居於主導犯行之地位,被告陳泳清則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朋友情誼之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朱政義,並自居於債務人地位開立本票向涂○○借款,犯罪情節較被告張豐文輕,暨被告張豐文、陳泳清犯後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永益公司及涂○○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⒈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名、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本票,僅永益開發有限公司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其上偽造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及「江○○」印文各1枚,係包含在應沒收之本票內,無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被告張豐文之署名既為真正,其為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之票據,自毋庸宣告沒收。

偽造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及「江○○」印章(原審判決書雖漏載「印章」兩字,惟不影響判決意旨,是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各1枚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應併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原審判決誤載為刑法第205條,應予更正)。

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400153651號令修正公布刑法第2、38、40、51條等條文,增訂第38條之1至第38條之3、第40條之2等條文及第五章之一章名,並刪除第34、39條、第40條之1條條文,另於105年6月2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63131號令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條文,且均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

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本案關於刑法沒收部分,依照前揭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定有明文。

另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

被害人涂○○遭詐欺而匯入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之2,000萬元,告訴人涂○○已從同案被告朱政義處取回200萬元,業據證人涂○○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19、120頁);

而被告張豐文否認有取得告訴人涂○○遭詐騙之款項2,000萬元(見原審卷三第142頁反面);

被告陳泳清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涂○○匯款2,000萬元到其帳戶之後,其將2,000萬元領出交給朱政義,再由朱政義交給張豐文,其對其他情況都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4頁反面),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當時只有陪朱政義去銀行拿錢,朱政義說要把錢交給張豐文,但其沒有看到朱政義是否有把錢交給張豐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8頁反面),再於原審審理中陳稱:剩下的金額大部分都是朱政義自己去提領的,因為他有幾筆比較大的金額,叫其陪他去銀行,因為銀行要確認,所以叫其陪他去提,但大部分都是他自己去領,朱政義有跟其說過2,000萬元的匯款資料交給張豐文,錢是朱政義要領給張豐文的,不是其去領的,其不清楚朱政義有無交錢給張豐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頁反面至第240頁)。

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偵查中供稱:其是直接拿現金及2張支票陸續拿給張豐文;

這個案子債務人是張豐文,其怕張豐文拿錢不承認,因一般設定抵押權要對方帳號,其等會匯款給對方,但張豐文說他外面有銀行債務問題,不能給其銀行帳號,正常是直接匯到永益公司帳戶,但永益公司負責人是江○○,江○○無法提供永益公司帳號,他說他和江○○還有債務問題,其多設了一個債務人陳泳清,把錢匯到陳泳清帳戶,讓陳泳清當證人,其有跟張豐文說,張豐文也同意,其領錢給張豐文時陳泳清也在等語(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

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涂○○把錢匯款到陳泳清名下後,所匯的款項有扣三分的利息,涂○○是借款給張豐文,其沒有擔任借款人或是連帶保證人,我們分三次把錢領出來就交給張豐文,要張豐文交給永益公司,張豐文都跟我說他有交錢等語(見原審號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8頁)。

從而,證人涂○○匯入被告陳泳清帳戶之款項有無交予被告張豐文,被告陳泳清有無目擊同案被告朱政義將錢交予被告張豐文,同案被告朱政義係一次或分數次交予被告張豐文,係以現金抑或支票交付等情,被告陳泳清之供述與同案被告朱政義陳述不符,且前後矛盾,同案被告朱政義自偵查迄原審均未能提出交付款項予被告張豐文之事證,自難認被告張豐文確有取得剩餘之1,800萬元。

又依證人涂○○及同案被告朱政義之陳述,證人涂○○匯款至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確係依同案被告朱政義指定為之,足見彼時被告陳泳清合庫大里分行帳戶確係由同案被告朱政義所掌控,且同案被告朱政義於借款後4個月又支付證人涂○○1個月利息50萬元,亦經證人涂○○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堪認剩餘之款項1,800萬元確係由同案被告朱政義取得。

本案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剩餘之1,800萬元係由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取得或分得部分報酬,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核其採證、認事與用法,均無違誤或不當,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應予維持。

㈡對上訴之說明:⒈被告張豐文上訴意旨略以:①按原審105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張豐文供明「我之前在103年5月下旬把印章交給被告陳泳清,是朱政義告訴我說要補印章,但是當時我到朱政義辦公室時,只有陳泳清在,所以我就把印章交給陳泳清,…」及被告陳泳清針對張豐文上開供述,供稱「張豐文確實有寄放印章在我這裡,等朱政義進辦公室之後,我交給他,其他我不清楚。」

等語,被告張豐文事後研判,朱政義委託林○○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因增列陳泳清為債務人,如張豐文親自在抵押權設定申請書等文件上補蓋章時,必然發現,而質問進而反對,為了不願讓張豐文知悉其事,朱政義故意於約定補蓋章之時間外出,以便張豐文將印章留下,供其蓋印。

張豐文當時對朱政義無所防備,因此,留存印章供其蓋用,致未能查知朱政義增列陳泳清為抵押債務人,從而導致系爭抵押借款匯入陳泳清帳戶,而遭朱政義搬挪劫走。

又被告張豐文因依據103年2月23日契約書約定,本應設定抵押,其為該項抵押權設定之債務人,故配合蓋章辦理抵押設定,但就嗣後抵押權設定之處理,並未參與,對於抵押貸款已經撥下而未交付永益公司,亦不知其事。

其實,從朱政義、涂○○、蔡○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可知朱政義極力避免讓張豐文取得款項,此種情形,被告張豐文不可能與朱政義共犯詐欺、偽造文書,應不待言。

原審認定被告張豐文與在逃被告朱政義係共犯,根本不合情理,與事實相悖。

②又原審為不利被告張豐文之認定,其所持理由之一為:被告張豐文若非因知悉同案被告林○○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如何知悉第一次送件時提出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並非最後核准之變更登記表?被告張豐文與證人江○○、張鶯田之前揭對話譯文,足可證明被告張豐文因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以信託登記為由要求證人江○○提出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而證人江○○亦因誤信而將102年12月31日申請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予被告張豐文。

則證人江○○係為辦理信託登記而交付變更登記表予被告張豐文,並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然:⑴103年2月23日江○○與被告張豐文簽訂契約書即將用益公司登記事項卡交付被告張豐文,江○○交付該資料時,即在契約書封面載明,並由被告張豐文簽收,江○○嗣後並無再次將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交付被告張豐文,倘若其有再次交付被告張豐文,則依江○○交付證件即要求簽收之嚴謹態度,豈有不要求被告張豐文簽收之理。

⑵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追加告訴暨補充告訴理由狀陳明「告訴人當初交付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如告證一所示」,並載稱「據證人即被告陳○○前次庭期當庭證述,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申請地政機關辦理設定登記時,就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之文件,曾先後補件二次,而經告訴人比對前後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差異,發現被告張豐文等人為順利虛偽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竟偽造告訴人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大小章,用印於如告證一所示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而呈如告證九所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其上關於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大小章印文,明顯與公司原留之印鑑印文不同」云云(見103年度交查字第543號卷第73頁)。

按告訴人上開書狀,已敘明系爭抵押權設定所附永益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如告證一所示,經查告證一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為102年12月31日所申請,而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時交付被告張豐文,但該變更登記表經蓋用偽造之永益公司大小章云云,因此,該102年12月31日所申請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係江○○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時所交付與被告,原審卻認定係103年3月18日第一次抵押權設定申請遭駁回後,被告張豐文於103年4月27日對話時,以信託為由向江○○所騙取,以供辦理103年5月23日送件申請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此一認定與事實不符。

⑶被告張豐文於103年2月23日與江○○簽訂系爭合約書之後,因洽談買賣所製作之相關文書,提及永益公司應提供該公司登記事項卡及該公司核准變更事項者計有如告證六所示協議(合約)書影本共13份,據上證據,被告張豐文與江○○、張鶯田會面時所提及永益公司應提供最新之公司登記變更表云云,係為供洽談中買賣契約所需,並非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甚為明確。

又按張鶯田於原審作證稱張豐文他提到公司最新的登記表,當時他並沒有談到抵押權,103年4月27日張豐文他們有提到說需公司最新登記表,當時沒有談到他們因為抵押權設定不過,需要新的公司變更登記表等語,參以告訴人所提出之103年4月27日錄影譯文,在場所討論者,均為系爭房地整合買賣之事宜,根本無片語隻字提及抵押權設定之事,則證人張鶯田上開證述內容屬實,毫無可疑,此種情形,原審以推測擬制,認被告張豐文因就103年3月18日送件申請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知悉其申請遭駁回,而向江○○索取最新公司登記表,以供再次送件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云云,其屬謬誤。

⑷又按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協議書草稿,其中記載「在整合收購期間甲方同意將所有權登記在永益公司名下1295.87坪之產權,辦理為期壹年不動產信託手續以確保乙方權益並阻止第三人主張債權」、「本契約一式二份自簽約日起並完成不動產信脫手續後始生效」,依上開協議書草稿之約定內容觀之,關於信託登記,係在協議書簽定後始為辦理,並非先辦理信託登記後,再行簽定協議書,因此,尚未簽訂協議書以前,張豐文自無索取永益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可能,告訴人亦無交付之可能;

另方面,依告訴人提出之103年4月27日錄影譯文觀之,其討論公司變更登記表時,均未提及係供辦理信託登記之用,此種情形,自非被告張豐文以信託登記為由,要求江○○提出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

原審率採江○○為達訴追目的之不實說詞,而認被告張豐文以信託登記為由,要求江○○提出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云云,其屬謬誤。

⑸按張鶯田為江○○與被告張豐文溝通買賣條件,其以電子信件將江○○所列契約條款傳給被告張豐文,其中103年3月11日之電子郵件所附江○○「協議書」,已有信託之約定條文,並有提供公司登記事項卡之特約事項,則原審認定被告張豐文於103年4月27日會談時,以信託為由,向江○○騙取永益公司最後核准變更登記表云云,其屬謬誤。

⑹被告張豐文印象中並無103年4月27日與江○○會面之記憶,且觀諸該錄影譯文記載張豐文之發言部分,其說話語氣與被告平日說話語氣不同,因此,被告憶及張鶯田曾向其提及,張鶯田曾與友人前往江○○住處,與江○○洽談云云,參以告訴人於市調處提出之證據資料中,於該103年4月27日錄影譯文後付有錄影中人物照片,該照片並無張豐文;

復依被告張豐文之印象,103年2月23日其與江○○簽訂合約書之後,後續洽商買賣條件,均由張鶯田居中聯繫溝通,此由張鶯田於原審108年9月9日審理中作證稱「我到江○○家是我去,江○○跟張豐文見過2、3次而已,過程都是我在溝通的,因為江○○認為我懂房地產,所以透過我幫他看這個合約條款適不適合,我有問題回饋給張豐文」可明,另由張鶯田寫給被告張豐文之電子信件,除上開103年3月11日外,尚有同年4月12日、4月21日、4月25日、6月6日、6月21日、8月18日等件,由上開電子信件內容,亦可以印證被告張豐文之記憶屬實,即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後,即由張鶯田居中溝通,直到雙方條件較接近時,始再與江○○見面商談,其時間似在103年7月,當時江○○提及俟8月江○○回國即可簽約云云。

因此,前揭103年4月27日之會面錄影,如錄影時間為103年4月27日則被告張豐文應不在會談者之列,該103年4月27日之錄影譯文中所記載張豐文,實際上應係他人。

倘若該錄影中確有被告張豐文參與會談,則其日期應在103年7月前後,而非103年4月27日,並摘原審認事與經過事實不符云云。

⒉被告陳泳清上訴意旨略以:①被告陳泳清於本件告訴人與被告張豐文、朱政義或金主涂○○等人間之交易、協商、談判等過程均未參與討論,對於該等人間之交易內容,並無完整詳盡之認知及瞭解,甚至亦無法大略知悉事件之全貌,頂多僅知有人要借錢、要設定抵押等片段資訊,被告僅因受僱於朱政義,而單純於本件上開人等之交易過程中,出借帳戶充當人頭。

②被告既為朱政義之員工,而朱政義平日之業務即為正常合法之不動產相關商業經營,且被告開立本票時既經債權人涂宗態在場且為涂○○所要求其開立,即朱政義又於當天請被告將款項提領出部分而由朱政義再交予涂○○以支付利息等情,應難以苛求被告於斯時即得立即判斷朱政義等人有詐欺之行為及陰謀,而要求身為員工之被告於當下嚴正拒絕老闆即朱政義之提供帳戶等命令。

且依證人涂○○所述其早已知悉被告無資力還款,亦明知被告僅為出借名義之人頭,則何來原判決所認定「…被告陳泳清明知其並無任何資產,無法償還此2000萬元債務,且亦無償還該2000萬元債務之意,…仍為取信證人涂○○,擔任…債務人,並因而簽發面額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證人涂○○,取信證人涂○○,對證人涂○○施以詐術」等情。

③被告陳泳清確實無詐欺之主觀故意及認識,亦完全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朱政義、張豐文等人之交易及協商過程,原審判決應有誤會,請為被告無罪判決;

縱法院認被告仍有詐欺之認識,惟被告提供帳號等行為應僅涉及幫助詐欺,原審判決誤認被告為詐欺之共同正犯,顯有未妥。

縱認被告仍為詐欺之共同正犯,然原審既明知被告僅係基於與朱政義之朋友情誼關係出借帳戶,且被告並未因此有任何獲利,其所為甚至不如仿間一般出售帳戶予詐騙集團尚有萬餘元報酬可領取者,卻量處被告較一般專業詐騙集團成員為重之1年10月有期徒刑(以詐欺行為一次而論),顯有違罪責相當原則。

⒊經查:①被告張豐文固執前開情詞,認原審判決不當,主張其應受無罪判決云云,惟查:⑴被告張豐文如何與被告陳泳清、同案被告朱政義等人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業據原審及本院分別於上開理由欄敘明翔實,而細審被告張豐文上開所執陳詞,無非係就原審已明白論斷之事證,徒憑己意而指摘,並為有利於己之辯解。

且被告張豐文就告訴人所提告證一之永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係103年4月28日所申請,用以證明告訴人江○○為永益公司之負責人一節,誤解為係102年12月31日所申請,且係江○○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時所交付云云,而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云云,實有誤會 。

況被告張豐文上訴意旨猶列舉卷附協議書草稿,謂由該等協議書草稿足證其與江○○、張鶯田會面時所提及永益公司應提供最新之公司登記變更表,係為供買賣契約所需,並非供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用,甚為明確,益徵原審判決認定證人江○○交付永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予被告張豐文,並非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一節之事實相符,被告張豐文卻反以此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顯無足採 。

⑵再者,就永益公司而言,出售系爭房地獲取資金,當無賣方以出售之標的物供他人担保之理。

倘永益公司係為借款而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則取得資金後,事後尚須支付利息及承擔債務責任,衡情如無其他特別考量,永益公司實無設定抵押之必要。

被告張豐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自承當初要買這個標的,就是因為有4、5個人要一起湊資金去買這個標的,陳泳清是買方之一;

江○○一直說他年紀大,希望處理這個標的,留現金給子女等語,顯見江宗社係意在出售處分系爭房地,而非用以借款,且為被告張豐文所明知。

證人張鶯田於原審亦證稱係江○○要賣櫻花路的房地,友人張豐文正好要買等語。

足見告訴人江○○、江○○確係以出售房地之意而與被告張豐文接洽,應屬無疑。

告訴人江○○、江○○原本係意在出售系爭房地,且告訴人江○○於103年2月26日到林○○代書事務所,被告張豐文等人欲請江○○簽章於抵押權設定文件時,江○○當場拒簽一節,已如前述,且為被告張豐文所不爭執。

縱認江○○並未於當日到場,然最遲亦應係於翌日(即27日),即前往林○○代書事務所欲取回不動產所有權狀,並明白表示欲解除契約,而不願設定抵押借款之意。

證人朱政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張豐文向朱政義借款,係為支付土地買賣價款予永益公司等語,核與前揭被告張豐文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所稱其等湊資金買這個標的一節相符,足見被告張豐文明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無設定抵押權以借款之意,當無疑義。

⑶證人陳○○、林○○於103年3月18日、5月23日向中興地政事務所送件的不動抵押權設定登記,所蓋用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之印文均係偽造,業經原審送鑑驗屬實。

而前揭印文據證人林○○於原審到庭證稱,偽造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江○○印章,係放在朱政義辦公桌上,由其蓋印等語,且被告張豐文、陳泳清均同列為前揭抵押權設定的債務人,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涂○○之妻陳○○2400萬元,以及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朱玲珍,俱如前述。

則被告張豐文既係明知江○○、江○○實係為圖出售土地,而非設定抵押借款之意,不論此事究係朱政義或張豐文主導,被告張豐文於用印於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共同擔任債務人時,顯已明知實際上並無設定抵押之事,且知悉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江○○及永益公司印文係偽造。

則被告張豐文明知其事,卻仍執意與朱政義、陳泳清共同用印而偽造前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當已足認被告張豐文確有共同偽造私文書、署押之犯意甚明。

況被告張豐文與同案被告朱政義、陳泳清,為圖向涂○○、陳○○詐取款項,尚由被告張豐文簽立收據及本票,再蓋用永益開發公司之大小章而擔任共同發票人(及立據人),交付涂○○、陳○○夫妻一節,亦為被告張豐文所不否認。

再參酌,本案自證人張鶯田與被告張豐文接洽買賣事宜開始,再由被告張豐文與朱政義接洽,其後完成本案之詐欺等犯行,自始至終,被告張豐文均全程參與本案。

而被告張豐文係明知告訴人江○○及江○○本即無設定抵押權借款之意,已如前述,堪可認被告張豐文確係明知其事而參與其中,縱認詐得款項遭同案被告朱政義取走,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張豐文確有朋分,然此至多僅係詐騙得手後共犯間內部分贓之問題,甚至係部分共犯捲款自隨之情形,尚未足以此共犯間有無分贓,即認被告張豐文並無參與本件犯行。

⑷另被告張豐文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稱有網頁稱監視錄影的日期是可以更改的且內容亦有問題,本件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很明顯日期是經過變造,並主張103年4月27日之現場錄音、錄影光碟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且聲請就103年4月27日錄影光碟進行勘驗或鑑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69頁)。

惟本院既認上開影音內容及譯文均無證據能力,本院並未以上開影音光碟及譯文內容為不利被告張豐文之認定,自無勘驗或鑑定之必要。

至被告張豐文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稱其依辯護人之建議,以GOOGLE搜尋所得方法嘗試叫出被告張豐文之行動電話門號及LINE通聯資料檔案,意外取得103年間張鶯田發給被告簡訊6則,其中103年4月27日下午12時28分簡訊內容為「今早會晤『江議員』,也對合約有些修改及建議,請見電郵,謝謝!張鶯田」等語,且簡訊中103年1月8日、1月 10日張鶯田均提及江議員查詢本案交易之進度,催促被告張豐文告知決定云云,並提出簡訊翻拍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

然上開簡訊 來源不明,內容不清,是否確與本案有所關連,已非無疑。

況告訴人江○○與被告張豐文係於103年2月23日簽訂契約書,在告訴人江○○於簽約之前關心協商處理進度,自屬事理之常;

而就上開被告張豐文提出之103年4月27日簡訊內容觀之,係張鶯田轉知被告張豐文有關「江議員」就合約內容仍有不同意見,適足佐證證人張鶯田證稱江○○於103年7、8月間得知系爭不動產遭設立抵押甚表驚訝一節,堪認告訴人江○○方面確無同意設定抵押與他人之事。

⑸是以,被告張豐文上訴意旨除就卷附證據,片面為有利於己之辯解外,所提出事證亦無從認定原審判決認事用法確有其所指之違誤,難認其上訴為有理由。

②又被告陳泳清確有本案如上所載犯罪情節,業據原審判決於 理由欄內逐一敘明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且被告陳泳清明知並無承擔債務能力,卻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擔任共同債務人,且書立金額達2000萬元之本票交予涂○○,衡情被告陳泳清當應明知此非合乎常理之交易方式,足見被告陳泳清應係明知本案之不法性仍參與其中。

被告陳泳清上訴意旨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以證其所言為實,徒空言主張其無詐欺之主觀故意及認識,亦完全未參與告訴人與被告朱政義、張豐文等人之交易及協商過程,主張其應為無罪判決云云,自難謂上訴有理由。

③再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查被告陳泳清以一行為觸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原審既已審酌被告陳泳清係基於與同案被告朱政義朋友情誼之關係,提供人頭帳戶予同案被告朱政義,並自居於債務人地位開立本票向涂○○借款,犯罪情節較被告張豐文輕,且其犯後猶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永益公司及涂○○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則原審判決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即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參以本件詐取款項 甚高,被害人損失非輕,被告陳泳清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亦無足採。

④綜上,被告張豐文、陳泳清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㈢原審沒收參與人涂○○部分: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 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

為貫徹此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

又為預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三人沒收。

故不論是對被告或第三人之沒收,皆與刑罰、保安處分同為法院於認定刑事違法(或犯罪)行為存在時,應賦予之一定法律效果。

從而,於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

對應於此,在程序法上,本諸控訴原則,檢察官對特定之被告及犯罪事實提起公訴,其起訴之效力當涵括該犯罪事實相關之法律效果,故法院審判之範圍,除被告之犯罪事實外,自亦包括所科處之刑罰、保安處分及沒收等法律效果之相關事實。

進一步言,沒收既係附隨於行為人違法行為之法律效果,則沒收之訴訟相關程序即應附麗於本案審理程序,無待檢察官聲請,而與控訴原則無違。

次按沒收,屬國家對人民財產權所為之干預處分,應循正當法律程序為之。

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

又基於「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第三人雖非本案當事人,亦應有上訴救濟之權利。

因此,鑑於上述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救濟權之保障,以及憲法平等原則之誡命,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編之2「沒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條之12至第455條之33 ),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

為貫徹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之目的,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又第三人既是程序主體,其聲請參與,乃為權利,並非義務,自應尊重其程序選擇權,而有捨棄參與之決定權,同條第3項後段乃明文規定,若其「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對沒收其財產不提出異議」,法院無庸裁定命其參與。

基於第三人欲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其聽審權之實踐,當以預見其財產可能遭受法院宣告沒收,以及知悉其有聲請參與之權利,作為前提。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3第1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有相當理由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於提起公訴前,應通知該第三人,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

於提起公訴時,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除應於起訴書記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並應通知第三人各種相關事項,便利其向法院適時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及為訴訟準備;

而起訴後,同條第3項規定:「檢察官於審理中認應沒收第三人財產者,得以言詞或書面向法院聲請。」

責令檢察官仍負協力義務,俾法院為適當之沒收調查與認定。

倘依卷證,涉及第三人財產沒收,而檢察官未聲請,第三人亦未聲請者,因實體法第三人沒收要件成立時,法院即負有裁判沒收之義務,則為維護公平正義,並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第三人未為第一項聲請,法院認有必要時,應依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之規定,自應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

於法院開啟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後,檢察官仍負有舉證責任,而法院則本於全辯論意旨所得之心證,為適法公正之裁判,並不當然即應為第三人財產沒收之宣告,是法院職權裁定命參與,與法院之中立性,尚不相違。

是以,對第三人財產之沒收,乃刑法所明定,檢察官對特定被告及犯罪事實起訴之效力,涵括對被告及第三人沒收之法律效果,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或有違法行為,且符合依法沒收之要件者,即有諭知沒收之義務,尚無待檢察官之聲請。

從而,如涉及第三人財產之沒收,而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應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意旨,審理中,第三人亦未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檢察官復未聲請者,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認為有必要時,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案檢察官於提起公訴之同時,雖未於起訴書記載聲請沒收第三人即涂○○持有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借據及本票之旨,亦未於審理中追加聲請,惟依上開說明,原審法院為維護公平正義及保障第三人之聽審權,基於法治國訴訟照料義務之法理,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3項前段規定,本於職權裁定命該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並依審理結果,而為沒收與否之判決。

是以,原審於108年6月21日裁定令第三人涂○○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固無不當。

然本院審理認並無涉及沒收涂○○財產之情形,並無職權裁定涂○○參與本案之沒收程序之必要。

且原審判決並未就第三人涂○○參與沒收程序部分於理由說明,復未於原審判決主文記載關於涂○○部分是否諭知沒收,難認原審已就第三人參與沒收部分裁判,自非本院得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豐文部分得上訴。
陳泳清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皓凡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附表一:
段別地號 權利範圍 臺中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 0000000分之254078 段別建號 權利範圍 段別建號 權利範圍 何厝段3917 全部 何厝段4014 全部 何厝段3918 全部 何厝段4018 全部 何厝段3923 全部 何厝段4021 全部 何厝段3924 全部 何厝段4034 全部 何厝段3928 全部 何厝段4035 全部 何厝段3930 全部 何厝段4036 全部 何厝段3932 全部 何厝段4038 全部 何厝段3940 全部 何厝段4039 全部 何厝段3941 全部 何厝段4042 全部 何厝段3944 全部 何厝段4043 全部 何厝段3945 全部 何厝段4044 全部 何厝段3946 全部 何厝段4045 全部 何厝段3947 全部 何厝段4046 全部 何厝段3952 全部 何厝段4047 全部 何厝段3953 全部 何厝段4057 全部 何厝段3954 全部 何厝段4058 全部 何厝段3959 全部 何厝段4061 全部 何厝段3960 全部 何厝段4064 全部 何厝段3961 全部 何厝段4065 全部 何厝段3962 全部 何厝段4066 全部 何厝段3964 全部 何厝段4067 全部 何厝段3965 全部 何厝段4068 全部 何厝段3971 全部 何厝段4069 全部 何厝段3972 全部 何厝段4070 全部 何厝段3974 全部 何厝段4078 全部 何厝段3978 全部 何厝段4080 全部 何厝段3979 全部 何厝段4081 全部 何厝段3981 全部 何厝段4084 全部 何厝段3982 全部 何厝段4087 全部 何厝段3983 全部 何厝段4088 全部 何厝段3984 全部 何厝段4091 全部 何厝段3985 全部 何厝段4093 全部 何厝段3988 全部 何厝段4095 全部 何厝段3989 全部 何厝段4012 全部 何厝段3990 全部 何厝段4011 全部 何厝段3994 全部 何厝段4002 全部 何厝段3997 全部 何厝段4000 全部 何厝段3999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文 件 名 稱 偽 造 之 印 文 及 署 押 1 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756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4、25頁) 編號g9至g14 所示「江○○」之印文6枚 2 103 年3 月18日普登字第07568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8、29頁) 編號h6至h11 、h14 、h15 所示「江○○」之印文8 枚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10、11頁) ⒈編號d5至d9所示「江○○」之印文5 枚 ⒉編號D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4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17、18頁) ⒈編號a4至a7所示「江○○」之印文4 枚 ⒉編號A3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 5 建物標示清冊(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㈡第20頁) 編號e73 所示「江○○」之印文1 枚 6 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2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6、7 頁) ⒈編號d1至d4所示「江○○」之印文4 枚 ⒉編號D1、D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7 103 年5 月23日普登字第14583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15、16頁) ⒈編號a1至a3、a8所示「江○○」之印文4 枚 ⒉編號A1、A2所示之「永益開發有限公司」之印文2枚 8 永益開發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蓋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2 年12月31日影印專用章,見104年度他字第5395號卷第42頁) 「江○○」印文2 枚、「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2 枚 9 借據(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1頁) 「江○○」印文2 枚及署名1 枚、「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枚 10 票號TH0000000號本票(105 年度訴字第73號印文鑑定卷㈠第2 頁) 「江○○」印文1 枚及「永益開發有限公司」印文1 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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