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楊鈞凱(綽號「阿猴」)於民國106年8月間某日起;廖顯
- 二、案經趙黛青、王宜婷、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洪雅琳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
- 二、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江孟
-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
- 二、復按3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
- 三、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 五、被告2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
-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 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除外)、至各該犯行,雖
- 八、依上所述,被告2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編號
- 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成年人與共犯少年曾○○共同
- 十、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7141號(就被告廖顯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2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
- 二、科刑審酌
- 三、沒收部分:
- 伍、被告楊鈞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鈞凱
被 告 廖顯慶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108 年8 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 號、107 年度偵字第3111號、第5120號、第8995號、第9194號、第10364 號、第14327 號、第17221 號;
移送併辦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7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鈞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三編號㈠㈡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㈡所示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顯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拾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之物沒收,如附表三編號㈢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鈞凱(綽號「阿猴」)於民國106 年8 月間某日起;廖顯慶則自106 年9 月下旬某日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魚老闆」之成年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
其等均知悉該集團係將詐騙所得之款項,指定匯入取得使用之人頭金融帳戶內,再由車手提領後上繳回集團,以此等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楊鈞凱仍擔任收領詐騙贓款轉交上手之「車手頭」;
廖顯慶、少年曾○○(經原審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少年法庭,無證據證明楊鈞凱、廖顯慶知悉曾○○為少年)、謝英猷(另案偵辦)則擔任提領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並委由不知情之張正旻(另案判決)自106 年10月27日起,駕駛福特廠牌、銀色、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楊鈞凱收款、搭載廖顯慶領款或代為收款,繼續參與該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組織工作之詐騙集團。
渠等分工方式為「魚老闆」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將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以寄送方式交付楊鈞凱,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再由楊鈞凱將卡片及密碼交付給廖顯慶提領款項,領得款項後,再依指示將款項交還給楊鈞凱,楊鈞凱再依「魚老闆」指示,將款項交付給該集團成員「小周」,或匯款至「魚老闆」指定之帳戶。
楊鈞凱得就領贓款金額之2%充為報酬,提領款項之6%則屬於廖顯慶等車手之報酬。
楊鈞凱、廖顯慶及上開詐騙集團所屬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㈢應併入編號㈨中,然為免與原審附表編號紊亂,仍予保留,下不贅述)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並由楊鈞凱等人依上述模式將贓款提領後,交付與楊鈞凱。
嗣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趙黛青、王宜婷、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洪雅琳、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曹林至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三分局、豐原分局、清水分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上訴字444 號卷【下稱本院444 卷】第126 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444 卷第162 頁至第第179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告訴人及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因依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件就被告楊鈞凱、廖顯慶(下或稱被告2 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告訴人及共犯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於偵查及原審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少連偵字第241號卷【下稱少連偵241 卷】第36頁正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他字第410 號卷【下稱他410 卷】第35頁至第37頁;
臺中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9194號卷【下稱偵9194卷】第11頁至第12頁背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2327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40頁、第105 頁;
原審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第68頁;
本院444 卷第125 頁、第180 頁至第181 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另被告2 人坦承收取與提領詐騙款項,核與如附表所示證人即告訴人趙黛青、王宜婷、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洪雅琳、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被害人壬○○、子○○、葉秋蓉、丑○○所述受詐騙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被告廖顯慶提領款項影像及照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照片、人頭帳戶申辦人資料與交易明細表、被害人等人之匯款資料、報案資料等在卷可稽。
二、此外,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百寧、廖詩婷、沈陳秋燕、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被害人壬○○、子○○證述明確(見中市警六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49304 卷】第204 頁至第206 頁、第212 頁至第212之1 頁、第220 頁至第221之1 頁、第228 頁、第234 頁至第235頁;
中市警豐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23957 卷】第22頁至第25頁、第30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3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49頁至第51頁),有員警職務報告(107 年3月28日豐原分局大雅分駐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黃百寧: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壬○○: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廖詩婷: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子○○: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③中華郵政存摺內外頁、告訴人沈陳秋燕:①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 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②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江孟潔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豐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王姿雅:①合作金庫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②中國信託銀行明細查詢、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查詢、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余昕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顏貝如: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深水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林佩怡:①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黃百寧、壬○○、廖詩婷、子○○、沈陳秋燕、江孟潔、王姿雅、余昕玲、顏貝如、林佩怡帳戶明細及廖顯慶提領時間一覽表、ATM 提領紀錄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提領帳戶明細資料、ATM 、超商、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7日統一逢盛店、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全家臺中新福樂店、OK臺中福科店、永安郵局、統一玉門店;
106 年10月28日全家福科店、新光銀行永安分行)、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7日路口監視器拍攝到ZY-3292 號自用小客車)、廖顯慶106 年10月27日計程車叫車紀錄(叫車電話:0000000000號、地點:台中市○○區○○路000 號OK超商臺中福科店)、ATM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6 年10月29日台新銀行大雅分行、全家大雅好雅店、新光商銀大雅分行、彰化銀行大雅分行、統一雙喜門市)、106 年10月29日ATM 、路口、超商監視器拍攝廖顯慶之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ZY-3292 號自用小客車、車主趙怡禎)、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廖顯慶持用申設0000000000號、張正旻持用申設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公司106 年11月7 日儲字第1060234515號函檢附「曾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24日渣打商銀字第1060023183號函檢附「許丞佑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1月8 日儲字第1060234518號函檢附「曹舫華帳號00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關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曾俊)、中華郵政鳳林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戶名彭玉琦)(見警49304 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10頁背面至第21頁、第94頁至第98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背面、第162 頁至第166 頁、第175 頁至第177 頁、第203 頁、第206之1 頁至第211之1 頁、第213 頁至第219 頁、第222 頁至第225 頁、第227 頁、第229 頁至第233 頁、第235之1 頁至第239 頁;
中市警烏分偵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11197 卷】第85頁;
警23957 卷第5 頁至第8 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44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72頁;
他410卷第4頁至第7頁、第10頁至第27頁;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3111號卷【下稱偵3111卷】一第170頁)等在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2 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等犯行已可認定。
參、法律之適用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於被告本案行為前之106 年4 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起施行,修正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復於被告行為後之107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同條例第2條第1項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是107 年1 月3 日修正公布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既為「3 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3 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然係將犯罪組織之定義擴張,則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因未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有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
二、復按3 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者,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條項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
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
是被告受邀加入參與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而在本件被害人等受騙陷於錯誤匯款後,依其等行為分擔模式,擔任司機,並受領車手提領款項,再將款項上繳「小周」或「魚老闆」指定帳戶,以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部分,亦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下稱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下稱一般洗錢罪)。
起訴事實固未列被告2 人所為另同時涉犯一般洗錢罪,然該罪與已起訴之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查被告2 人雖分別擔任車手頭、車手之工作,然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是被告2 人縱不認識「魚老闆」及其所屬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被害人之模式,仍應就全部之犯罪事實令負共同正犯之責。
五、被告2 人就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爰均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被告所參與之「魚老闆」所屬詐欺集團,係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有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之參與組織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罪、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之可能(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2 人參與「魚老闆」之成年男子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詐欺集團,且於106 年10月22日起,由被告廖顯慶擔任「車手」領取如附表一編號所示詐欺款項(即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交由擔任「車手頭」之被告楊鈞凱,被告楊鈞凱再依指示之方式轉交至「魚老闆」,是核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所示所為,均係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加重詐欺罪,上開3 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外之16次犯行(原審誤將編號㈢視為獨立犯行,故列17次,此部分於後撤銷部分詳述),均已非首次,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其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故均係犯加重詐欺罪與一般洗錢罪,應各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
七、如附表一編號㈠至(編號㈢除外)、至各該犯行,雖有多次領款之事實,但各該多次領取同一被害人匯入之款項,顯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所以分次領款係因自動提款機每次取款限額之故,故雖有多次領款之行為,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八、依上所述,被告2 人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犯行(編號㈢除外),與「魚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另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㈧、㈩至所示犯行,亦另與同案被告張正旻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2 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共17次犯行(編號㈢除外),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九、至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2 人成年人與共犯少年曾○○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查少年曾○○僅提供其郵局帳戶供本案之詐騙集團使用於供如如附表一編號㈣至㈥所示之告訴人轉帳,其所為係幫助行為,有起訴書附表及屏東地院107 年度少護字第146 號至第149 號宣示筆錄影本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卷第63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就本案與少年曾○○有所接觸,是難認被告2 人有加重處罰規定之適用,是檢察官此部份所指,容有誤會。
十、又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7141號(就被告廖顯慶詐騙告訴人午○○部分)移送併辦(見原審卷一第133 頁至第134 頁),因與原起訴部分犯罪事實均為同一事實關係,屬單純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十一、是否強制工作之判斷被告2 人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按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院綜合考量被告2 人於本案參與程度、參與時間及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另參酌被告2 人於本案犯參與犯罪組織前,並無有關犯罪組織或詐欺機房之犯罪,所擔任者為車手、車手頭之末端角色,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規範,認本件量處被告2 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之效,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被告2 人經由本案有期徒刑宣告,非不能對其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是依比例原則而為綜合判斷,尚難認被告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法院認被告2 人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2 人與共犯共同以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後,層轉詐欺集團上游,已然形成資金斷點,難以追緝,所為另涉犯一般洗錢罪,原審判決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併予審酌,已然未當。
㈡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部分,被害人列「不詳」,然該被害人實為戊○○,業經本院傳喚到院訊明(本院444 卷第124頁),並非不能查明之事項,原審判決認定該「不詳」者確有其人,既未謂檢察官舉證不足,又不予查明,亦有不當。
㈢附表一編號㈢部分,其被害人同於編號㈨之被害人洪雅琳,應併入編號㈨作為接續犯之一罪判斷,原審判決將編號㈢列其被害人為不詳,未予查明,復列為獨立一罪判斷,亦有疏誤。
㈣原審判決認對被告不諭知強制工作,係依法律適用不割裂之法理,未及審酌前述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所建立之標準,復有可議。
㈤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罪應分論併罰,並無理由;
另主張應諭知強制工作部分,關於想像競合犯對輕罪仍有封鎖作用,亦即仍應考量是否有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有理由,但就裁量結果,本院仍認無強制工作之必要,已如上述,就結果而論,仍無理由。
被告楊鈞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自審判後罪數減縮之結果,為有理由,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等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科刑審酌爰審酌被告2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犯罪集團,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交易秩序及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更損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
衡以被告2 人犯罪之手段、情節、犯罪後之態度、本案詐騙告訴人等之金錢及被告楊鈞凱與如附表一編號㈨所示之告訴人洪雅琳固然在原審曾調解成立,然據告訴人洪雅林表示,當初被告說要等執行完畢後才開始給付,調解筆錄寫的108 年10月15日只是暫時約定的日期,到目前為止都沒有收到被告任何的給付(見本院444 卷第147 頁)之情形,復參酌被告等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參酌被告等上開犯行間之關聯性、時空之相近性、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以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分別就主刑部分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對被告2 人所為沒收宣告僅於主文處綜合言之,不在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楊鈞凱所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廖顯慶所有且均供犯本案詐欺犯行聯絡所用,業據被告2 人分別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沒收。
㈢本案被告楊鈞凱之犯罪所得,係以被告廖顯慶提領贓款之贓款2%計算,被告廖顯慶之犯罪所得,則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 萬3000元等情,已分別經被告楊鈞凱、廖顯慶供述明確在卷,另被告楊鈞凱供稱扣案之現金2 萬元係詐欺贓款之情在卷,此屬被告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因詐欺犯罪所得,此筆款項於被告廖顯慶提領後,被告楊鈞凱尚未交與共犯「魚老闆」及所屬詐欺集團即為警查獲,而在被告楊鈞凱支配管領中,且因被害人不明,尚無從實際發還給被害人,亦應屬犯罪所得而諭知沒收,被告廖顯慶各次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贓款數額,總計為158 萬7,200 元,扣除前開扣案之2 萬元後,計算被告楊鈞凱犯罪所得之贓款應以156 萬7,200 元為基準,故被告楊鈞凱個人於本案之犯罪所得3 萬1,344 元,而迄未能給付,已如前述,自不能認被告楊鈞凱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是就該筆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且因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指揮執行本案沒收、追徵時,仍得計算、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對被告而言亦無過苛之虞(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261 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被告2 人應予沒收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2 人就所提領而未扣案之詐欺贓款,固為被告2 人分別作為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及車手,共犯本案之罪所得之財物,然依被告2 人所述,各該款項提領後業經繳回所屬詐欺集團,非在被告2 人支配管領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詐欺集團之車手,通常負責提領贓款,並暫時保管至贓款交付予上手詐欺集團成員,一般車手對於所提領贓款並無何處分權限,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則對於未扣案之贓款,爰均不予諭知沒收。
至被告2 人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沒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特別規定。
惟查,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暨參諸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固採義務沒收主義,凡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應諭知沒收。
但該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之意旨,本院認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自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案被告並無就提領款項行為獲得報酬,已如前述,則提領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上開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其等各該次所提領之全部金額。
退步而言,縱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尚不限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然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將沒收訂為「刑罰」、「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而實際上,沒收仍有懲罰之效果,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應遵守比例原則及過渡禁止原則,是於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賦予法官在個案情節上,審酌宣告沒收將過於嚴苛而有不合理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以資衡平,是本院認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亦應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
查被告2 人若對其等沒收上述應沒收以外部分,顯有過苛之虞,揆之前開說明,本院仍認對被告就共犯所提領之金額,以上述所示為限。
㈣末關於扣案之筆記型電腦、隨身碟、分享器及電話卡1 張(含0000000000號SIM 卡)等物,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或係犯罪所生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被告楊鈞凱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107 年1 月3 日修正前之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文移送併辦,檢察官陳永豐提起上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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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詐騙方法│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提領地點│提領時間│實際提領金│ 備 註 │
│號│ │ │ │ │ │ │ │額(不含手│ │
│ │ │ │ │ │ │ │ │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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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午○○│假冒網路│苗羽築中│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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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多筆訂單│表漏未記│時30分44│ │ │時35分9 │ │ │
│號│ │,致趙黛│載) │秒 │ │ │秒 │ │ │
│1 │ │菁陷於錯│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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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時29分45│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4日23│ │ │
│ │ │ │ │ │ │ │時30分15│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5000元 │ │
│ │ │ │ │ │ │ │月24日23│ │ │
│ │ │ │ │ │ │ │時30分5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苗羽築中│106年10 │3萬元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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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刷款項,│ │ │ │ │月25日0 │ │ │
│編│ │致王宜婷│ │ │ │ │時10分38│ │ │
│號│ │陷於錯誤│ │ │ │ │秒 │ │ │
│2 │ │,依指示│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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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櫃員機 │ │ │ │ │月25日0 │ │ │
│ │ │ │ │ │ │ │時13分3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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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㈢│ │ │ │ │ │ │ │ │編號㈢應│
│︵│ │ │ │ │ │ │ │ │係編號㈨│
│起│ │ │ │ │ │ │ │ │之被害人│
│訴│ │ │ │ │ │ │ │ │洪雅琳之│
│書│ │ │ │ │ │ │ │ │接續一行│
│附│ │ │ │ │ │ │ │ │為 │
│表│ │ │ │ │ │ │ │ │ │
│編│ │ │ │ │ │ │ │ │ │
│號│ │ │ │ │ │ │ │ │ │
│3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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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筆訂單,│ │ │ │ │月27日20│ │ │
│編│ │致黃百寧│ │ │ │ │時20分49│ │ │
│號│ │陷於錯誤│ │ │ │ │秒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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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誤,依指│ │106年10 │2萬9980 │ │106年10 │1萬8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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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動櫃員機│ │時24分51│ │ │時24分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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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月27日20│ │ │
│ │ │ │ │ │ │ │時39分52│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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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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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㈣│黃百寧│同附表一│許丞佑渣│106年10 │2萬9985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編號4-1 │
│之│ │編號㈣ │打銀行南│月27日20│元 │屯區永福│月27日20│ │至編號5-│
│⒈│ │ │崁分行帳│時50分30│ │路138號1│時36分13│ │1共提領 │
│︵│ │ │號000000│秒 │ │樓(玉山│秒 │ │17萬4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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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 │ │ │秒 │ │ │秒 │ │,僅為說│
│編│ │ │ │ │ ├────┼────┼─────┤明被害人│
│號│ │ │ │ │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黃百寧遭│
│4 │ │ │ │ │ │屯區永福│月27日20│ │詐騙款項│
│︶│ │ │ │ │ │路122號 │時42分48│ │之流向,│
│ │ │ │ │ │ │(全家超│秒 │ │而列於此│
│ │ │ │ │ │ │商新福樂├────┼─────┤) │
│ │ │ │ │ │ │門市) │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7日20│ │ │
│ │ │ │ │ │ │ │時43分28│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7日20│ │ │
│ │ │ │ │ │ │ │時44分17│ │ │
│ │ │ │ │ │ │ │秒 │ │ │
├─┼───┼────┼────┼────┼────┤ ├────┼─────┤ │
│㈤│壬○○│同附表一│許丞佑渣│106年10 │2萬9980 │ │106年10 │1萬元 │(與附表│
│之│ │編號㈤ │打銀行南│月27日20│元 │ │月27日20│ │一編號5 │
│⒈│ │ │崁分行帳│時33分11│ │ │時44分56│ │為同一犯│
│︵│ │ │號000000│秒 │ │ │秒 │ │罪行為,│
│起│ │ │00000000├────┼────┼────┼────┼─────┤僅為說明│
│訴│ │ │號帳戶 │106年10 │2萬9980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被害人張│
│書│ │ │ │月27日20│元 │屯區福科│月27日20│ │文靜遭詐│
│附│ │ │ │時41分4 │ │路338號1│時52分14│ │騙款項之│
│表│ │ │ │秒 │ │樓(OK超│秒 │ │流向,而│
│編│ │ │ ├────┼────┤商臺中福├────┼─────┤列於此)│
│號│ │ │ │106年10 │2萬9980 │科門市)│106年10 │2萬元 │ │
│5 │ │ │ │月27日20│元 │ │月27日20│ │ │
│︶│ │ │ │時43分7 │ │ │時52分59│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9985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7日20│元 │ │月27日20│ │ │
│ │ │ │ │時49分40│ │ │時53分40│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7日20│ │ │
│ │ │ │ │ │ │ │時56分18│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5000元 │ │
│ │ │ │ │ │ │ │月27日20│ │ │
│ │ │ │ │ │ │ │時57分1 │ │ │
│ │ │ │ │ │ │ │秒 │ │ │
├─┼───┼────┼────┼────┼────┼────┼────┼─────┼────┤
│㈦│子○○│假冒網路│曹舫華中│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西│106年10 │3萬元 │編號7至8│
│︵│ │賣家、銀│華郵政馬│月27日23│元 │屯區3段 │月27日23│ │共提領22│
│起│ │行行員,│祖馬港郵│時22分49│ │166-80號│時26分6 │ │萬7000元│
│訴│ │並佯稱莊│局帳號00│秒 │ │(臺中永│秒 │ │ │
│書│ │雅惠購物│00000000│ │ │安郵局)│ │ │ │
│附│ │因作業疏│0000號帳├────┼────┤ ├────┼─────┤ │
│表│ │失,造成│戶 │106年10 │2萬9985 │ │106年10 │2萬9000元 │ │
│編│ │多筆訂單│ │月27日23│元 │ │月27日23│ │ │
│號│ │,致莊雅│ │時45分10│ │ │時30分48│ │ │
│7 │ │惠陷於錯│ │秒 │ │ │秒 │ │ │
│︶│ │誤,依指│ ├────┼────┼────┼────┼─────┤ │
│ │ │示操作自│ │106年10 │2萬3985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 │
│ │ │動櫃員機│ │月27日23│元 │屯區西屯│月27日23│ │ │
│ │ │ │ │時53分58│ │路3段166│時37分24│ │ │
│ │ │ │ │秒 │ │-92號( │秒 │ │ │
│ │ │ │ │ │ │統一超商├────┼─────┤ │
│ │ │ │ │ │ │玉門門市│106年10 │6000元 │ │
│ │ │ │ │ │ │) │月27日23│ │ │
│ │ │ │ │ │ │ │時38分26│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7日23│ │ │
│ │ │ │ │ │ │ │時46分35│ │ │
│ │ │ │ │ │ │ │秒 │ │ │
├─┼───┼────┼────┼────┼────┤ ├────┼─────┤ │
│㈧│沈陳秋│假冒網路│曹舫華中│106年10 │2萬9987 │ │106年10 │1萬元 │ │
│︵│燕 │賣家、銀│華郵政馬│月27日23│元 │ │月27日23│ │ │
│起│ │行行員,│祖馬港郵│時28分26│ │ │時47分37│ │ │
│訴│ │並佯稱沈│局帳號00│秒 │ │ │秒 │ │ │
│書│ │陳秋燕購│00000000├────┼────┼────┼────┼─────┤ │
│附│ │物因作業│0000號帳│106年10 │2萬5987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4000元 │ │
│表│ │疏失,造│戶 │月27日23│元 │屯區3段 │月27日23│ │ │
│編│ │成重複扣│ │時33分43│ │166-80號│時58分26│ │ │
│號│ │款,致沈│ │秒 │ │(臺中永│秒 │ │ │
│8 │ │陳秋燕陷│ │ │ │安郵局)│ │ │ │
│︶│ │於錯誤,│ ├────┼────┼────┼────┼─────┤ │
│ │ │依指示操│ │106年10 │2萬7985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 │
│ │ │作自動櫃│ │月28日0 │元 │屯區西屯│月28日0 │ │ │
│ │ │員機 │ │時15分11│ │路3段159│時17分30│ │ │
│ │ │ │ │秒 │ │-80號( │秒 │ │ │
│ │ │ │ ├────┼────┤全家超商├────┼─────┤ │
│ │ │ │ │106年10 │2萬9985 │臺中福科│106年10 │8000元 │ │
│ │ │ │ │月28日0 │元 │門市) │月28日0 │ │ │
│ │ │ │ │時27分33│ │ │時18分10│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9985 │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8日0 │元 │屯區西屯│月28日0 │ │ │
│ │ │ │ │時30分48│ │路3段159│時28分33│ │ │
│ │ │ │ │秒 │ │-75號( │秒 │ │ │
│ │ │ │ │ │ │新光銀行├────┼─────┤ │
│ │ │ │ │ │ │永安分行│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8日0 │ │ │
│ │ │ │ │ │ │ │時29分31│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8日0 │ │ │
│ │ │ │ │ │ │ │時31分50│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8日0 │ │ │
│ │ │ │ │ │ │ │時32分44│ │ │
│ │ │ │ │ │ │ │秒 │ │ │
├─┼───┼────┼────┼────┼────┼────┼────┼─────┼────┤
│㈨│洪雅琳│假冒網路│苗羽築中│106年10 │2萬9985 │臺中市清│106年10 │2萬元 │編號9 共│
│︵│ │賣家、銀│國信託商│月24日21│元 │水區中正│月24日21│ │提領25萬│
│起│ │行行員,│業銀行帳│時15分35│ │街79號(│時22分46│ │7400元 │
│訴│ │並佯稱洪│號000000│秒 │ │全家超商│秒 │ │ │
│書│ │雅琳購物│00000號 ├────┼────┤) ├────┼─────┤ │
│附│ │因作業疏│帳戶 │106年10 │2萬9985 │ │106年10 │2萬元 │ │
│表│ │失,造成│ │月24日21│元 │ │月24日21│ │ │
│編│ │重複扣款│ │時19分4 │ │ │時23分24│ │ │
│號│ │,致洪雅│ │秒 │ │ │秒 │ │ │
│9 │ │琳陷於錯│ ├────┼────┤ ├────┼─────┤ │
│︶│ │誤,依指│ │106年10 │2萬9985 │ │106年10 │2萬元 │ │
│ │ │示操作自│ │月24日21│元 │ │月24日21│ │ │
│ │ │動櫃員機│ │時22分3 │ │ │時24分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6985元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4日21│ │ │月24日21│ │ │
│ │ │ │ │時24分25│ │ │時24分35│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4日21│ │ │
│ │ │ │ │ │ │ │時26分1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7000元 │ │
│ │ │ │ │ │ │ │月24日21│ │ │
│ │ │ │ │ │ │ │時26分39│ │ │
│ │ │ │ │ │ │ │秒 │ │ │
│ │ │ ├────┼────┼────┼────┼────┼─────┼────┤
│ │ │ │苗羽築中│106年10 │4 萬9989│臺中市西│106年10 │2萬元 │原審判決│
│ │ │ │國信託商│月25日0 │元 │屯區逢甲│月25日0 │ │附表編號│
│ │ │ │業銀行帳│時11分42│ │路2 號(│時14分25│ │㈢部分 │
│ │ │ │號000000│秒 │ │萊爾富超│秒 │ │ │
│ │ │ │00000號 ├────┼────┤商臺中逢├────┼─────┤ │
│ │ │ │帳戶 │106年10 │4 萬9988│甲門市)│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5日0 │元 │ │月25日0 │ │ │
│ │ │ │ │時13分21│ │ │時15分13│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5日0 │ │ │
│ │ │ │ │ │ │ │時16分3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5日0 │ │ │
│ │ │ │ │ │ │ │時16分50│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臺中市西│106年10 │400元 │ │
│ │ │ │ │ │ │屯區福星│月25日1 │ │ │
│ │ │ │ │ │ │路330號 │時2 分33│ │ │
│ │ │ │ │ │ │(統一超│秒 │ │ │
│ │ │ │ │ │ │商逢盛門│ │ │ │
│ │ │ │ │ │ │市) │ │ │ │
│ │ │ ├────┼────┼────┼────┼────┼─────┼────┤
│ │ │ │潘潔穎中│106年10 │4萬9989 │臺中市東│106年10 │2萬元 │ │
│ │ │ │國信託商│月22日23│元 │區復興路│月22日23│ │ │
│ │ │ │業銀行帳│時24分50│ │4段53號 │時34分56│ │ │
│ │ │ │號000000│秒 │ │(華南銀│秒 │ │ │
│ │ │ │000000號├────┼────┤行南臺中├────┼─────┤ │
│ │ │ │帳戶(起│106年10 │4萬9987 │分行) │106年10 │2萬元 │ │
│ │ │ │訴書附表│月22日23│元 │ │月22日23│ │ │
│ │ │ │漏未記載│時26分36│ │ │時35分35│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2日23│ │ │
│ │ │ │ │ │ │ │時36分13│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2日23│ │ │
│ │ │ │ │ │ │ │時36分48│ │ │
│ │ │ │ │ │ │ │秒 │ │ │
├─┼───┼────┼────┼────┼────┼────┼────┼─────┼────┤
│㈩│江孟潔│假冒網路│合作金庫│106年10 │2萬8987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編號10至│
│︵│ │賣家、銀│商業銀行│月29日16│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6│ │11共提領│
│起│ │行行員,│帳號0000│時48分52│ │東路242 │時52分47│ │14萬7800│
│訴│ │並佯稱江│00000000│秒 │ │號(台新│秒 │ │元 │
│書│ │孟潔購物│0000號帳├────┼────┤銀行大雅├────┼─────┤ │
│附│ │因作業疏│戶 │106年10 │2萬9985 │分行) │106年10 │8000元 │ │
│表│ │失,造成│ │月29日17│元 │ │月29日16│ │ │
│編│ │多筆訂單│ │時23分51│ │ │時53分33│ │ │
│號│ │,致江孟│ │秒 │ │ │秒 │ │ │
│10│ │潔陷於錯│ ├────┼────┼────┼────┼─────┤ │
│︶│ │誤,依指│ │106年10 │2萬8985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 │
│ │ │示操作自│ │月29日17│元 │雅區民興│月29日16│ │ │
│ │ │動櫃員機│ │時27分8 │ │街35號(│時58分30│ │ │
│ │ │ │ │秒 │ │玉山銀行│秒 │ │ │
│ │ │ │ ├────┼────┤大雅分行├────┼─────┤ │
│ │ │ │ │106年10 │2萬9985 │) │106年10 │1萬元 │ │
│ │ │ │ │月29日17│元 │ │月29日16│ │ │
│ │ │ │ │時29分12│ │ │時59分33│ │ │
│ │ │ │ │秒 │ │ │秒 │ │ │
├─┼───┼────┼────┼────┼────┼────┼────┼─────┤ │
││王姿雅│假冒網路│合作金庫│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 │
│︵│ │賣家,並│商業銀行│月29日16│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7│ │ │
│起│ │佯稱王姿│帳號0000│時54分46│ │東路242 │時25分42│ │ │
│訴│ │雅購物因│00000000│秒 │ │號(台新│秒 │ │ │
│書│ │作業疏失│0000號帳│ │ │銀行大雅├────┼─────┤ │
│附│ │,造成重│戶 │ │ │分行) │106年10 │1萬元 │ │
│表│ │複扣款,│ │ │ │ │月29日17│ │ │
│編│ │致王姿雅│ │ │ │ │時26分25│ │ │
│號│ │陷於錯誤│ │ │ │ │秒 │ │ │
│11│ │,依指示│ │ │ │ ├────┼─────┤ │
│︶│ │操作自動│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櫃員機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27分4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9000元 │ │
│ │ │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28分26│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900元 │ │
│ │ │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31分40│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32分27│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9000元 │ │
│ │ │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33分8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900元 │ │
│ │ │ │ │ │ │ │月29日17│ │ │
│ │ │ │ │ │ │ │時34分9 │ │ │
│ │ │ │ │ │ │ │秒 │ │ │
├─┼───┼────┼────┼────┼────┼────┼────┼─────┼────┤
││余昕玲│假冒網路│曾俊中華│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18│
│︵│ │賣家、銀│郵政關西│月29日17│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8│ │萬8000元│
│起│ │行行員,│郵局帳號│時59分22│ │東路171 │時1分54 │ │ │
│訴│ │並佯稱余│00000000│秒 │ │號(全家│秒 │ │ │
│附│ │昕玲購物│000000號│ │ │超商大雅│ │ │ │
│表│ │因作業疏│帳戶 │ │ │好雅門市│ │ │ │
│編│ │失,造成│ │ │ │ ├────┼─────┤ │
│號│ │多刷款項│ │ │ │ │106年10 │9000元 │ │
│12│ │,致余昕│ │ │ │ │月29日18│ │ │
│、│ │玲陷於錯│ │ │ │ │時2分32 │ │ │
│14│ │誤,依指│ │ │ │ │秒 │ │ │
│︶│ │示操作自│ ├────┼────┼────┼────┼─────┤ │
│ │ │動櫃員機│ │106年10 │2萬9985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9日18│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8│ │ │
│ │ │ │ │時53分38│ │路3段118│時56分35│ │ │
│ │ │ │ │秒 │ │7號(新 │秒 │ │ │
│ │ │ │ ├────┼────┤光銀行大├────┼─────┤ │
│ │ │ │ │106年10 │2萬9985 │雅分行)│106年10 │1萬元 │ │
│ │ │ │ │月29日19│元 │ │月29日18│ │ │
│ │ │ │ │時2分11 │ │ │時57分28│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8985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月29日19│元 │ │月29日19│ │ │
│ │ │ │ │時11分48│ │ │時4分20 │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5分12 │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13分30│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9000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14分26│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中華郵政│106年10 │6萬9999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 │
│ │ │ │帳號0000│月29日19│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9│ │ │
│ │ │ │00000000│時44分 │ │路3段109│時46分45│ │ │
│ │ │ │00號帳戶│ │ │0號(彰 │秒 │ │ │
│ │ │ │ │ │ │化銀行大├────┼─────┤ │
│ │ │ │ │ │ │雅分行)│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47分34│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2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48分20│ │ │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9日19│ │ │
│ │ │ │ │ │ │ │時49分45│ │ │
│ │ │ │ │ │ │ │秒 │ │ │
├─┼───┼────┼────┼────┼────┼────┼────┼─────┼────┤
││顏貝如│假冒網路│曾俊中華│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6 │
│︵│ │賣家、銀│郵政關西│月29日19│元 │雅區中清│月29日19│ │萬元 │
│起│ │行行員,│郵局帳號│時33分9 │ │路3段118│時34分48│ │ │
│訴│ │並佯稱顏│00000000│秒 │ │7號(新 │秒 │ │ │
│書│ │貝如購物│000000號│ │ │光銀行大├────┼─────┤ │
│附│ │因作業疏│帳戶 │ │ │雅分行)│106年10 │1萬元 │ │
│表│ │失,造成│ │ │ │ │月29日19│ │ │
│編│ │多刷款項│ │ │ │ │時35分36│ │ │
│號│ │,致顏貝│ │ │ │ │秒 │ │ │
│13│ │如陷於錯├────┼────┼────┼────┼────┼─────┤ │
│、│ │誤,依指│中華郵政│106年10 │2萬9985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 │
│14│ │示操作自│帳號0000│月29日20│元 │雅區中清│月29日20│ │ │
│︶│ │動櫃員機│00000000│時21分21│ │路3段109│時24分32│ │ │
│ │ │ │00號帳戶│秒 │ │0號(彰 │秒 │ │ │
│ │ │ │ │ │ │化銀行大├────┼─────┤ │
│ │ │ │ │ │ │雅分行)│106年10 │1萬元 │ │
│ │ │ │ │ │ │ │月29日20│ │ │
│ │ │ │ │ │ │ │時25分18│ │ │
│ │ │ │ │ │ │ │秒 │ │ │
├─┼───┼────┼────┼────┼────┼────┼────┼─────┼────┤
││林佩怡│假冒網路│中華郵政│106年10 │2萬20元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2 │
│︵│ │賣家、銀│帳號0000│月29日20│ │雅區中清│月29日20│ │萬元 │
│起│ │行行員,│00000000│時27分44│ │路3段109│時30分30│ │ │
│訴│ │並佯稱林│94號帳戶│秒 │ │0號(彰 │秒 │ │ │
│書│ │佩怡購物│ │ │ │化銀行大│ │ │ │
│附│ │因作業疏│ │ │ │雅分行)│ │ │ │
│表│ │失,造成│ │ │ │ │ │ │ │
│編│ │重複扣款│ │ │ │ │ │ │ │
│號│ │,致林佩│ │ │ │ │ │ │ │
│14│ │如陷於錯│ │ │ │ │ │ │ │
│︶│ │誤,依指│ │ │ │ │ │ │ │
│ │ │示操作自│ │ │ │ │ │ │ │
│ │ │動櫃員機│ │ │ │ │ │ │ │
│ │ │ │ │ │ │ │ │ │ │
├─┼───┼────┼────┼────┼────┼────┼────┼─────┼────┤
││戊○○│因為同學│中華郵政│106年10 │2萬8234 │臺中市大│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2 │
│︵│ │接到網路│帳號0000│月29日21│元 │雅區中山│月29日21│ │萬8000元│
│起│ │購物分期│00000000│時2分 │ │北路167 │時6分36 │ │ │
│訴│ │付款之詐│94號帳戶│ │ │號(統一│秒 │ │ │
│書│ │騙,告訴│ │ │ │超商雙囍├────┼─────┤ │
│附│ │戊○○,│ │ │ │門市) │106年10 │8000元 │ │
│表│ │致戊○○│ │ │ │ │月29日21│ │ │
│編│ │陷於錯誤│ │ │ │ │時7分38 │ │ │
│號│ │,依指示│ │ │ │ │秒 │ │ │
│15│ │操作自動│ │ │ │ │ │ │ │
│︶│ │櫃員機 │ │ │ │ │ │ │ │
├─┼───┼────┼────┼────┼────┼────┼────┼─────┼────┤
││葉秋蓉│假冒網路│呂姿逸華│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烏│106年10 │1萬元 │共提領3 │
│︵│ │賣家、銀│南商業銀│月22日20│元 │日區中山│月22日22│ │萬3000元│
│起│ │行行員,│行帳號00│時30分 │ │路3段548│時32分5 │ │ │
│訴│ │並佯稱葉│00000000│ │ │號(萊爾│秒 │ │ │
│書│ │秋蓉購物│00000號 ├────┼────┤富超商烏├────┼─────┤ │
│附│ │因作業疏│帳戶 │106年10 │2萬2123 │日成中門│106年10 │1000元 │ │
│表│ │失,造成│ │月22日20│元 │市) │月22日22│ │ │
│編│ │多筆訂單│ │時33分6 │ │ │時32分47│ │ │
│號│ │,致葉秋│ │秒 │ │ │秒 │ │ │
│16│ │蓉陷於錯│ ├────┼────┤ ├────┼─────┤ │
│︶│ │誤,依指│ │106年10 │6123元 │ │106年10 │1000元 │ │
│ │ │示操作自│ │月29日20│ │ │月22日22│ │ │
│ │ │動櫃員機│ │時35分21│ │ │時33分25│ │ │
│ │ │ │ │秒 │ │ │秒 │ │ │
│ │ │ ├────┼────┼────┼────┼────┼─────┤ │
│ │ │ │梁碧蘭新│106年10 │4萬9989 │臺中市烏│106年10 │2萬元 │ │
│ │ │ │光商業銀│月22日20│元 │日區中山│月22日22│ │ │
│ │ │ │行帳號10│時59分9 │ │路3段548│時34分2 │ │ │
│ │ │ │00000000│秒 │ │號(萊爾│秒 │ │ │
│ │ │ │232246號├────┼────┤富超商烏├────┼─────┤ │
│ │ │ │帳戶 │106年10 │4萬9987 │日成中門│106年10 │1000元 │ │
│ │ │ │ │月22日21│元 │市) │月22日22│ │ │
│ │ │ │ │時1分28 │ │ │時34分42│ │ │
│ │ │ │ │秒 │ │ │秒 │ │ │
├─┼───┼────┼────┼────┼────┼────┼────┼─────┼────┤
││丑○○│假冒網路│苗羽築新│106年10 │2萬2103 │臺中市龍│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3 │
│︵│ │賣家、銀│光商業銀│月24日18│元 │井區龍新│月24日18│ │萬7000元│
│起│ │行行員,│行帳號10│時16分35│ │路163號 │時35分35│ │(被害人│
│訴│ │並佯稱許│00000000│秒 │ │(龍井郵│秒 │ │合計匯款│
│書│ │素月購物│000000號├────┼────┤局)(起├────┼─────┤3萬6249 │
│附│ │因作業疏│帳戶(起│106年10 │1萬1023 │訴書附表│106年10 │1萬7000元 │元,被告│
│表│ │失,造成│訴書附表│月24日18│元 │誤載為臺│月24日18│ │廖顯慶共│
│編│ │重複扣款│誤載為新│時25分26│ │中市烏日│時36分28│ │提領3 萬│
│號│ │,致許素│光商業銀│秒 │ │區中山路│秒 │ │7000元,│
│17│ │月陷於錯│行帳號10├────┼────┤3段548號│ │ │起訴書附│
│︶│ │誤,依指│00000000│106年10 │3123元 │萊爾富超│ │ │表誤載被│
│ │ │示操作自│000000號│月24日18│ │商烏日成│ │ │害人合計│
│ │ │動櫃員機│帳戶) │時26分49│ │中門市)│ │ │匯款6萬 │
│ │ │ │ │秒 │ │ │ │ │9495元,│
│ │ │ │ │ │ │ │ │ │被告廖顯│
│ │ │ │ │ │ │ │ │ │慶共提領│
│ │ │ │ │ │ │ │ │ │6萬9000 │
│ │ │ │ │ │ │ │ │ │元) │
├─┼───┼────┼────┼────┼────┼────┼────┼─────┼────┤
││曹林至│假冒網路│苗羽築新│106年10 │2萬9987 │臺中市烏│106年10 │2萬元 │共提領6 │
│︵│恩 │賣家,並│光商業銀│月24日17│元 │日區中山│月24日17│ │萬9000元│
│起│ │佯稱曹林│行帳號10│時28分5 │ │路3段548│時35分32│ │(被害人│
│訴│ │至恩購物│00000000│秒 │ │號(萊爾│秒 │ │合計匯款│
│書│ │因作業疏│000000號├────┼────┤富超商烏├────┼─────┤6萬9495 │
│附│ │失,造成│帳戶(起│106年10 │9523元 │日成中門│106年10 │2萬元 │元,被告│
│表│ │多筆訂單│訴書附表│月24日17│ │市)(起│月24日17│ │廖顯慶共│
│編│ │,致曹林│誤載為新│時29分53│ │訴書附表│時36分19│ │提領6 萬│
│號│ │至恩陷於│光商業銀│秒 │ │誤載為臺│秒 │ │9000元,│
│18│ │錯誤,依│行帳號10├────┼────┤中市龍井├────┼─────┤起訴書附│
│︶│ │指示操作│000000 0│106年10 │2萬9985 │區龍新路│106年10 │2萬元 │表誤載被│
│ │ │自動櫃員│0000000 │月24日17│元 │163 號龍│月24日17│ │害人合計│
│ │ │機 │號帳戶)│時33分35│ │井郵局)│時37分7 │ │匯款3 萬│
│ │ │ │ │秒 │ │ │秒 │ │6249元,│
│ │ │ │ │ │ │ ├────┼─────┤被告廖顯│
│ │ │ │ │ │ │ │106年10 │9000元 │慶共提領│
│ │ │ │ │ │ │ │月24日17│ │3萬7000 │
│ │ │ │ │ │ │ │時38分2 │ │元) │
│ │ │ │ │ │ │ │秒 │ │ │
├─┴───┴────┴────┴────┴────┼────┴────┴─────┴────┤
│ │合計提領:158萬7200元 │
└─────────────────────────┴────────────────────┘
附表二:應予宣告沒收之物:
┌──┬──────────┬────┬────┐
│編號│品名 │扣案情形│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㈠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已扣案 │楊鈞凱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 ㈡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已扣案 │廖顯慶 │
│ │(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SIM卡1張) │ │ │
└──┴──────────┴────┴────┘
附表三:應予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
┌──┬──────────┬────┬────┐
│編號│金額(新臺幣) │扣案情形│所有人或│
│ │ │ │持有人 │
├──┼──────────┼────┼────┤
│ ㈠ │2萬元 │已扣案 │楊鈞凱 │
│ │ │ │ │
├──┼──────────┼────┼────┤
│ ㈡ │3萬1344元 │未扣案 │楊鈞凱 │
│ │(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 │
│ │之犯罪所得) │ │ │
├──┼──────────┼────┼────┤
│ ㈢ │2萬3000元 │未扣案 │廖顯慶 │
│ │(即附表一編號㈠至│ │ │
│ │之犯罪所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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