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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5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燕昌
選任辯護人 陳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160 號中華民國108 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8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楊燕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燕昌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民國102 年間,共組詐欺集團,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成立詐騙電信機房並負責指揮調度。
嗣被告即與在臺灣地區之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上5 人所涉詐欺罪嫌,均已提起公訴或經法院判刑確定,詳情參附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在大陸地區指示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冒充附表編號所示之公務員,並撥打電話予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佯以其涉嫌刑事案件,倘未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提出將遭凍結帳戶為由,要求附表所示被害人提領款項或交付金融卡,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提領附表所示款項或依其指示準備附表所示金融機構之金融卡後,由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依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至取款地點附近超商,以傳真方式收取由詐騙集團成員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後,分別持上開偽造公文書前往附表所示地點,與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會面,並向附表所示被害人冒稱其為附表所示公務員,而將上開偽造公文書交付予附表所示被害人,僭行公務機關查扣私人財產之公權力行為,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被告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指示,交付附表所示款項予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或劉俊賢、林育瑋收受後轉交被告,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外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司法之公信力,因認被告就附表編號1 、2、3 部分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
就附表編號4 至15部分所為,均係犯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又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籠統為同一之觀察;
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除非係對向犯之雙方所為之自白,因已合致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而各自成立犯罪外,倘為任意共犯、聚合犯,或對向犯之一方共同正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縱所自白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
故此所謂其他必要證據,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
必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共犯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65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燕昌(下稱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聖傑、雷緯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告訴人湯家騏、陳華珍、阮秀英、潘興旺、車進芳、林錦霞、吳錦坤、賴麗雪、蔡芹菜、陳淑華、蕭寶珍與被害人蘇千寬、王美蕙、陳玉英、林恆政等人指述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修正前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不認識起訴書所指之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等這5 人,更沒有任何接觸,伊沒有參與本案犯罪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所有的案件都是因為同案被告曾聖傑、雷緯新指訴而涉案,只是被害人不同,曾聖傑說可以提供跟被告有聯繫的證據,但調查結果非不利於被告,也沒有任何補強證據, 故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第109年度上訴字第606號判決(並經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駁回上訴)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221號判決均改判被告無罪確定。
被告早期就在大陸工作,當初有些人要吸收被告從事詐欺工作,惟被告並沒有答應,不知道為何曾聖傑、藍佑鈞一直咬著被告。
藍佑鈞扣案手機之指示提款之留言對話是否為被告,該聲紋經鑑定既無法研判是否為被告,是以同案被告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等人不利被告之證述即無補強證據,難以認定被告有參與詐欺犯行等語,為被告辯護。
六、經查:㈠上揭告訴人湯家騏、陳華珍、阮秀英、潘興旺、車進芳、林錦霞、吳錦坤、賴麗雪、蔡芹菜、陳淑華、蕭寶珍及被害人蘇千寬、王美蕙、陳玉英、林恆政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充附表所示之公務員,撥打電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等情,業經告訴人湯家騏、陳華珍、阮秀英、潘興旺、車進芳、林錦霞、吳錦坤、賴麗雪、蔡芹菜、陳淑華、蕭寶珍及被害人蘇千寬、王美蕙、陳玉英、林恆政等人指述綦詳,且係由共犯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所為,此雖據共犯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於警詢、偵訊及他案審理時分別供述明確,並有卷內照片、微信聊天紀錄、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影本,及如附表之被害人交付款項或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欄位括弧處所載之刑事判決等足資佐證,又依證人即曾聖傑配偶廖怡萱於警詢證稱:曾聖傑算是詐欺集團的幹部等語(見原審160號卷二第60頁)相符,是以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件共同被告雷緯新先前於104 年5 月9 日警詢證稱:在我退伍後約103 年5 月左右,因為那時我找不到工作,曾聖傑問我要不要做詐欺,我答應他,他就帶我去認識楊燕昌,他帶我去臺中一家烤蝦餐廳,進去之後,我看到楊燕昌坐在裡面,後來我們就一起用餐,曾聖傑就跟我介紹這是詐欺集團的老闆,名叫楊燕昌等語(見104年度偵字第2790號卷〈下稱偵2790號卷〉一第181 頁);
其又於104 年8 月24日偵訊證稱:(問:何人邀你進入此詐騙集團?)曾聖傑。
(問:收錢後交給何人?)在南投市的街上全部交給曾聖傑。
(問:你有無跟曾聖傑去台中跟楊燕昌吃飯?)有,大約在103 年5 月份,當時他問我們要不要在台灣幫他們做車手的事,就是去向被害人騙錢時收錢的。
(問:楊燕昌在去年即103 年5 月的時候,有無邀你們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是。
(問:邀你們加入詐騙集團的地點,是否在台中餐廳吃飯時?)是。
(問:當時有無說收到錢時的報酬?)有,楊燕昌直接說騙到錢是3%,也些錢包含出勤的車馬費開銷。
(問:如何收報酬?)如曾聖傑所述,曾聖傑都在南投拿給我。
(問:你們何時開始沒做車手?)103 年9 月3 日被抓到那天,我在南投市租屋處被抓等語(見本院卷第389至392頁);
再證人雷緯新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緝字第31號案件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與被告見面時間我記不太清楚,第一次跟被告見面我忘記是在何處的餐廳。
103 年5 月曾聖傑有帶我跟楊燕昌吃飯,該時間是正確。
第一次加入詐騙集團是102 年4 月,是曾聖傑找我加入的,當時還不知道上游為楊燕昌,當時還沒有見過楊燕昌等語(見本院卷第400至403頁)。
依證人雷緯新上開證述,其係經由曾聖傑介紹而加入該詐欺集團,相關執行車手的詐騙工作均是受曾聖傑指揮,所取得之贓款亦全部交予曾聖傑,並由曾聖傑給付其工作報酬,堪認曾聖傑即係證人雷緯新之上手,且依證人雷緯新之證述,其並未見被告楊燕昌參與其中,而無從確信本件犯行係由被告楊燕昌所指揮。
證人雷緯新證稱其大約在103 年5 月份曾跟曾聖傑去臺中與被告吃飯,被告邀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並直接說報酬為騙到錢的3%。
惟查:證人雷緯新於103 年9 月即為警查獲,並於104 年5月9日、同年8 月24日接受該案警方、檢察官訊問,事隔不遠,記憶猶新,堪認雷緯新於該案警詢、偵查中所述與被告楊燕昌見面的時間點及見面經過,應無記憶錯誤或勾串或迥護他人之情形。
然依被告楊燕昌之入出境資料顯示(見本院卷第113頁),被告於103年2月22日出境, 迄103年8月12日始再入境, 即被告自103年2月22日至103年8月12日期間根本不在國內,故證人雷緯新所證稱其及曾聖傑與被告一起在臺中餐廳吃飯之時間,被告並未在國內,則證人雷緯新所證述於103 年5 月間與被告在臺中餐廳見面乙節,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㈢證人曾聖傑於104 年8 月24日偵訊證稱:(問:是你邀雷緯新加入詐騙集團?)我跟雷緯新都曾經跟楊燕昌碰面,一起去台中,第2 次碰面,他有邀我們去台中逢甲一家餐廳吃飯,他問我們要不要幫他在台灣執行詐欺的工作,我有答應他,談好我們兩個報酬是3%,其中的1%是每天出勤的開銷。
(問:雷緯新說他向告訴人收到的70萬元是交給你?)是,他在南投交給我,我再拿去台中市交給楊燕昌派來收錢的人。
(問:雷緯新你有無跟曾聖傑去台中跟楊燕昌吃飯?雷緯新答有,大約在103 年5 月份,當時他們問我們要不要在台灣幫他們做車手的事,就是去向被害人騙錢時收錢的?)當時是夏天,大約是5 月時候。
(問:楊燕昌在去年即103 年5 月的時候,有無邀你們加入詐騙車手集團?)是。
(問:邀你們加入詐騙集團的地點,是否在台中餐廳吃飯時?)是。
(問:當時有無說收到錢時的報酬?)有,楊燕昌直接說騙到錢是3%,也些錢包含出勤的車馬費開銷。
(問:如何收報酬?)我把錢交上去後,上面的人清點無誤,就會當場把3%的錢給我,我再把1%的錢拿去南投市交給雷緯新。
(問:你們怎麼認識楊燕昌?)我們2 人當時都在南投殯儀館工作,後來楊燕昌去大陸工作,回來台灣後有一次在吃火鍋、泡茶時跟楊燕昌認識,當時他留電話給我們,之後他再回台灣時,要我們去台中逢甲的餐廳吃飯,吃飯時楊燕昌說:這工作不像你們想的那麼複雜,只是擔任法院的專員,不用偽造識別證,等客人把錢領好後,你們再過去收錢,也不用太多人,1 、2 人就可以了。
(問:你們何時開始沒做車手?)差不多雷緯新出事之後,我在今年的3 月底被抓,在104 年1 月10日因槍砲案被羈押等語(見本院卷第字第390至392頁);
又證人即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第一次認識楊燕昌是朋友介紹我們做詐欺,是10 1年或102 年在南投名間鄉一個三合院,在場的人有我、雷緯新跟被告,第一次沒有講得很清楚,是第二次到臺中某間餐廳吃飯講得比較清楚,當時雷緯新也有跟我一起去吃飯,本案兩次犯行都與楊燕昌有關,因為所有收取款項都要交給被告所指示的收款人等語(見原審160 號卷二第141 至154 頁)。
是以證人曾聖傑與雷緯新均一致證述與被告楊燕昌見面之時間及經過,然被告於103 年2 月22日即已出境,直到103 年8 月才回國,則被告如何能與證人雷緯新、曾聖傑一同在臺中餐廳吃飯,故證人曾聖傑證述其於103 年5 月間與被告楊燕昌在台中餐廳見面乙節,是否屬實,亦非無疑。
㈣證人廖怡萱於104年3月26日警詢證稱:我是103年12月中才 知道我先生曾聖傑是詐騙集團的成員,他那時候鬼鬼祟祟要出門都不讓我知道,有一次聽到他在講電話,內容是關於一些錢的問題,我就問他他到底在做什麼,他才老實跟我說他在做詐欺。
我知道曾聖傑他是詐欺集團的幹部,我只知道藍佑鈞是曾聖傑底下的人,還有一位楊燕昌,我們都 叫 他大A或K董, 他是曾聖傑所屬詐欺集團的頭, 我並不清楚 他們利益是如何分配的。
(問:經警方提示你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中微信聊天記錄,你與微信帳號「XXX」之對話內容,該對象係為何人?請你就該對話提出解釋)「XXX」就是楊燕昌,那時候藍佑鈞被警察抓了,我老公也被交保,但因為他手機無法跟楊燕昌聯絡(因為楊燕昌把他封鎖了),所以透過我跟楊燕昌聯絡等語(見原審160號卷第55至60頁);
又證人廖怡萱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陳稱:我不認識楊燕昌,一直到我先生曾聖傑103年12月底被收押後, 我才知道他擔任車手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81號卷㈠第117頁)。
然證人廖怡萱並不認識被告楊燕昌,亦未親自與被告楊燕昌見面對話,其係聽聞自曾聖傑之轉述而來,本質上其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與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之陳述具同一性。
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之陳述既已有上述不可採之瑕疵存在,則證人廖怡萱聽聞自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之轉述,基於同一法理,自亦不足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另證人曾聖傑證稱其與被告都是用SKYPE 聯繫,是用當時的工作機,還有被告從大陸寄來的門號,大陸門號在屏東地檢搜索時被扣押保管,工作機丟掉了。
SKYPE 內容還有留著,當時屏東地檢有寄通知叫我取回,我有請家人幫我取回等語,惟經他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向曾聖傑配偶廖怡萱取得手機3 支,並分別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調查局為數位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9 月25日刑研字第1070094362號函暨檢附之數位鑑識報告1 份及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2 月21日函暨檢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至359頁、第363至37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案件編號108014 數位鑑識報告中有關曾聖傑手機內line、wechat、beetalk 之對話紀錄1 份可憑,因前開beetalk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 年4 月23日至103 年5 月7 日,前開line對話記錄之時間為103 年5 月24日至103 年6 月23日、message訊息記錄之時間為102 年12月10日至103 年1 月27日,其內容並無被告與曾聖傑間聯繫紀錄,亦無法作為證人曾聖傑、雷緯新2 人所證屬實之佐證,亦據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2481號判決詳載在卷(詳本院卷第91至98頁),足見本案並無共犯曾聖傑所稱與被告間聯繫之任何紀錄存在。
㈤同案共同被告藍佑鈞所持用之手機內固有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XX 」之人對話,而依照證人廖玫琇、郭頴之警詢筆錄,該帳號為張少威使用(見原審31號卷二第265 至273 頁),且依卷附廖玫琇104 年5 月8 日警詢筆錄,廖玫琇自稱:不知道「XXX 」之真實姓名等語(見原審31號卷二第267 頁),而證人郭頴亦於警詢陳稱:我不知道XXX 是誰,但微信的大頭貼是張少威等語(見原審31號卷二第272 頁),是以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微信暱稱「XXX 」之人係被告楊燕昌。
況依卷附廖怡萱與微信暱稱「XXX 」之對話紀錄截圖,暱稱「XXX 」之大頭貼似屬卡通圖案,並非正常照片(見原審160號卷二第67至68頁),亦無從證明上開微信暱稱「XXX 」之使用人即係被告。
又本件共同被告藍佑鈞扣案之IPHONE6 行動電話內WECHAT通訊軟體中暱稱「XXX 」之語音訊息 ,曾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54號案件採取被告之聲紋委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鑑定比對,鑑定結果為「無法研判與楊燕昌聲音是否相似」,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8 年9 月3 日調科參字第10803232600 號聲紋鑑定書及法務部調查局資安鑑識實驗室108年7月31日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至130頁);
再法務部調查局又函覆以本案待鑑聲音與被告楊燕昌聲音經比對所得之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2分,出於同一人聲音之機率為50.4% (非同一人之聲音機率為49.6% ),無法研判聲音是否相似,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10 年1 月8 日調科參字第1090058337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61 頁)。
是以,本件並無任何補強證據,足以證明共同被告雷緯新、曾聖傑上開不利於被告之證述係屬實在。
㈥原審判決雖以證人曾聖傑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254 號案件108 年11月13日審理時雖證稱:我的上手只有被告楊燕昌1人,我在104 年3 月這次被扣案的手機裡面,警方有追到一個微信 帳號「XXX 」,該帳號的對象是楊燕昌,我跟被告楊燕昌都是透過「XXX 」這個微信帳號聯繫等語(見原審160號卷二第146 頁);
又其於104 年3 月27日警詢亦證稱:經警方於104 年3 月26日查扣之編號22號之IPONE6手機(號碼0000000000) ,其中微信通訊軟體之通訊錄中暱稱「XXX 」之男子是楊燕昌,我都叫他大A或K董仔等語(見原審160號卷二第42頁);
復佐以證人廖怡萱於警詢證稱:我是後來才知道曾聖傑是詐欺集團的幹部,藍佑鈞是曾聖傑底下的人,我不知道他的分工。
還有一位楊燕昌,我們都叫他大A或是K董,他是曾聖傑所屬詐欺集團的頭。
我並不清楚他們利益是如何分配的。
我所持用手機0000000000中微信聊天記錄與微信「XXX 」之對話內容,該對象「XXX 」就是楊燕昌,那時候藍佑鈞被警察抓了,我老公(即曾聖傑)也被交保,因為他手機無法跟楊燕昌聯絡(因為楊燕昌把他封鎖了),所以透過我跟楊燕昌聯絡等語(見偵2790號卷一第46頁反面),暨微信「XXX 」與證人廖怡萱之微信對話內容「…老大:這一路走來,老大你幫我們很多,錯在於我們,請老大不要自責;
《「XXX 」:看他現在這樣現在的情況又幫忙不上什麼那種感覺不知如何表達》;
嗯嗯他現在很失志,工作人員又出狀況,他很自責!…」(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訴31號卷二第243 頁),以證人曾聖傑與廖怡萱於104 年3 月26日為警拘提到案後所為警詢證述均提及「XXX 」係被告楊燕昌,顯見該微信暱稱「XXX 」之男子確為被告楊燕昌,且為證人曾聖傑之上手無訛。
及以藍佑均於104 年2 月4 日遭查扣工作機IPHONE6 白色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微信」聊天紀錄譯文之聊天成員「XXX :大ㄟ」及小叮噹即藍佑鈞,內容略為藍佑鈞通過暱稱「XXX 」的交友認證,之後藍佑鈞提「拼個好過年」…「XXX :等一下你等一下,你不要隨便坐車隨便逛,等一下8000塊就打過去了,你就當作那個一般的開銷費就好了,那是我私底下給你的」…「小叮噹:大ㄟ謝謝」…「小叮噹:那我現在下去?」…「小叮噹:02都沒有嗎?我想拼一下」…「小叮噹:大ㄟ明天往哪邊?」…等(見偵2790號卷一第87頁),再佐以證人藍佑鈞於偵訊時陳稱:104年2 月2 日與XXX 的聊天內容,是他額外給我的,不算車馬費,有給對方郵局帳號,我第1 次給他,我就收到8000元,XXX 是曾聖傑介紹的,當時他跟我說這是我們的老大,因為曾聖傑跟我說他是老大,如果需要工作就要跟老大說,我才會於微信上跟他要工作,車馬費金額多寡是上面的人以打電話告知我們的,並不是曾聖傑決定的等語(詳見南投地檢105 偵81號卷一第67頁),復佐以上揭證人廖怡萱及曾聖傑等證述,益臻被告楊燕昌確為本件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員並擔任指揮調度職務無訛。
然證人廖怡萱並未親自與被告見面對話,而係聽聞自曾聖傑之轉述而來,本質上其所為之證述係屬傳聞證據,而與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之陳述具同一性,尚非足以担保曾聖傑等人所述被告犯罪事實具有憑 信性之補強佐證, 而藍佑釣持用手機內所存錄關於其與通訊軟體微信暱稱「XXX 」者之通訊,證人廖玫琇、郭穎均證述上述微信暱稱「XXX 」者係案外人張少威,而上述微信暱稱「XXX 」者之語音與被告聲音之相似度如何亦經法務部調查局聲紋比對之鑑定結果,則為「無法研判」;
再曾聖傑另案遭查扣之通訊軟體line、wechat、beetalk等對話紀錄,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數位鑑識結果,並無曾聖傑所稱與被告聯繫內容等事證,以上或與被告有無本件被訴犯行之判斷不具關聯性,或不足以採證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無從為被告確為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並擔任指揮調度職務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以說服本院確 信被告有起訴書所載與同案共同被告曾聖傑、雷緯新、藍佑鈞、劉俊賢、林育瑋及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犯行,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及無罪推定之法則,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未察,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認事用法與適用證據法 則既有違誤,被告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提起上訴,為 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儷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電話詐騙時間 被害人交付款項或金融卡之時間及地點 詐騙金額 冒充公務員 詐欺集團成員交付之偽造公文書 提出告訴 1 湯家騏 102 年6 月17日13時 湯家騏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大安區愛國東路103 樓住處交付其自台新銀行大安分行提領之285 萬元現金予林育瑋(業經台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
285 萬元 警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刑事傳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 是 2 陳華珍 102 年10月28日10時許 陳華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75 巷口之糖部公園,交付其自華江郵局提領之56萬8000元現金、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及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華泰商業銀行金融卡予林育瑋(業經臺北地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8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 。
96萬8000元(現金56萬8000元、郵局帳戶提領14萬3800元、華泰商業銀行帳戶提領24萬9000元) 警官 「請求暫緩執行凍結令申請書(發文文號:台北地檢署執行宇102 第3027號)」、「法務部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 是 3 蘇千寬 102 年10月31日9 時20分許 蘇千寬於同日13時17分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住處,交付其自兆豐銀行提領之78萬元現金予林育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
78萬元 書記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行政凍結管制執行命令公文」、「暫緩凍結申請書公文」 否 4 阮秀英 103 年7 月9日9 時許 阮秀英於同日13時30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永坡路永靖高工,交付現金45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45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是 103 年7 月10日9 時許 阮秀英於同日12時40分,在彰化縣○○鎮○○路0 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68萬元予雷緯新(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
68萬元 同上 同上 5 王美蕙 103 年7 月28日8 時許 王美蕙於同日11時許,在彰化縣員林消防隊後方公園,交付現金80萬元予劉俊賢(劉俊賢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80萬元 檢察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否 103 年7 月29日9 時許 王美蕙於同日10時3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三民東街對面之文昌廟,交付現金70萬元予雷緯新(雷緯新部分與上開論接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2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66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70萬元 同上 同上 6 陳玉英 103 年8 月20日21時許 陳玉英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0 號住處,交付68萬元現金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 年6月確定】)。
68萬元 警官 「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 否 7 潘興旺 103 年8 月21日15時許 潘興旺於同日15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住處,交付現金45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 年6 月確定】)。
45萬元 警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 是 8 車進芳 103 年9 月25日9 時許 車進芳於同日12時30分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保儀路景文高中對面運動場,交付現金34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3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 年5 月確定】)。
34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 是 9 林錦霞 103 年12月25日13時30分許 林錦霞於103 年12月26日15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號之1 住處內,交付現金130萬元予藍佑鈞。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3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130 萬元 檢察官 「臺北地檢署通知書」 是 10 吳錦坤 104 年2 月3日8 時30分許 吳錦坤於同日15時45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藍佑鈞(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囑簡上字第1 號案件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120 萬元 書記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 是 104 年2 月4日9 時許 藍佑鈞於同日11時15分許,至吳錦坤上揭住處收取現金50萬元時,遭識破而未遂。
(與上開為接續犯) 0元 同上 同上 11 賴麗雪 103 年7 月18日上午10時許 賴麗雪於同日14時許,在彰化縣大村國小,交付現金60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1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 年5 月】)。
60萬元 警官 「法務部行政執行處監管科收據」、「法院公證帳戶申請書」 是 12 蔡芹菜 102 年10月16日12時許 蔡芹菜於102 年10月1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山路1 段255 巷內,交付現金46萬元予林育瑋(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46萬元 警官、書記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法務部執行凍結管制命令」 是 13 陳淑華 103 年7 月24日11時許 陳淑華於同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0 樓住處內,交付現金135 萬元予雷緯新(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243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起訴書誤載為2年6 月確定】) 135 萬元 金管局主任 「臺灣省地方法院公證處申請表」 是 14 林恆政 103 年8 月20日9 時許 詐欺集團某成年女子於103 年8 月20日上午9 時許致電予林恆政,佯稱:其遭冒名申請門號,並欠費4萬餘元云云,次將電話轉接至自稱反詐騙165 專案承辦人「張志雄」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贖款存入其在臺中富邦銀行之帳戶,再匯出至香港云云,繼由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假冒臺中地檢署王姓檢察官向林恆政佯稱:其涉及擄人勒贖案件,須收押禁見、禁止出境及凍結其名下帳戶存款,且因程序問題,必須領出50萬元云云,並指示林恆政至中國信託銀行提領50萬元後等候通知,嗣因林恆政搭乘計程車前往提款時,經駕駛提醒,始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劉俊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臺北市大安區大安路1段96巷口,向林恆政收取款項時,隨即遭陪同林恆政前往交款之員警當場查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40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0元 「張志雄警官」 無 否 15 蕭寶珍 103 年8 月21日9 時30分許 蕭寶珍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0 樓住處內,交付現金120 萬元予劉俊賢(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4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 120 萬元 臺北地檢署專員 「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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