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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44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 年6月23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豪(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判決後,判決正本於109年7 月2 日送達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之被告居所,並由被告之同居人即被告之岳母林秋香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3 頁),故本院判決依法於109年7 月2 日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並自翌日即109 年7 月3日起算上訴期間。
又本件上訴期間為20日,而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 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刑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居所位於臺中市神岡區,並非在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加計3 日在途期間,則自109 年7 月3 日起算,被告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 年7 月25日(星期六),因該日為例假日,乃順延至109 年7 月27日屆滿。
故上訴期間計至109 年7 月27日(星期一)即已屆滿。
惟被告遲至109年8 月7 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被告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稽,則被告上訴顯已逾期,揆諸首開規定與說明,其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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