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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532號
第55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道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緝字第213 號、108 年度訴字第2136號中華民國108 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32694 號、108 年度偵字第3308、4446、6552、7981、8062號;
追加起訴案號:108 年度偵字第1473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 (即參與犯罪組織及對朱寶綢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所處罪刑及沒收、暨所定之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唐道軍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免訴。
犯 罪 事 實
一、唐道軍於民國107 年9 月初(即同年9 月4 日前某日),經由王梓軒(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之介紹(起訴書誤載由黃岳鈞介紹),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並持用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手機(未據扣案),作為聯絡工具,負責將該集團之車手成員親自向被害人收取之詐騙款項(本件無證據證明有使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之來源、去向,尚無洗錢防制法之適用),上繳予「老闆」所指派之人,並發放生活費、車資或報酬予車手成員,且其本人則可獲取經手款項1%之報酬【唐道軍加入該犯罪組織後,旋於本案犯罪時間前之同年9 日4 日,對另案被害人葉斯𠓛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該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故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上開首次行為具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本案不應再予重複評價論罪(詳後述叄、免訴判決部分)】。
唐道軍與林則佑(業經本院另案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76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綽號「老闆」及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107 年10月22日、24日,以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①、②所示手法,接續詐騙朱寶綢,再由擔任車手之林則佑,先後至「詐欺方式」欄所示朱寶綢於臺中市之住處,向朱寶綢收取「遭騙財物」欄之現金,並由其他成員指示朱寶綢至指定之超商收取傳真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偽造公文書而行使之,事後唐道軍則向林則佑收取贓款上繳「老闆」所指示之成員,並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犯罪所得」欄之報酬10400元。
嗣於107年11月23日,另有江秋庚遭詐騙後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前往指定收款地點,為警當場逮捕欲取詐騙款項之林則佑,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林則佑之手機(其餘附表二編號3、5之手機,因陳宥霖未參與此部分犯行、附表二編號4之現金亦為林則佑所有,均與本次犯行無關)因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由朱寶綢報案後交付警方如附表三編號1、2之偽造公文書。
二、案經朱寶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理 由
壹、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本件經原審判決後,由檢察官提起上訴,被告唐道軍(下稱被告)並未上訴。
檢察官上訴書上訴理由係略載:「原審諭知被告唐道軍所犯本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應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之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而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之餘地,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及其參與該犯罪組織後第一次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略)㈡縱原審對被告以想像競合犯論處後,基於公平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仍應宣告強制工作:(略)」等語,顯係僅就原審判決之附表一編號1 部分提起上訴,此上訴範圍亦經執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141 頁),故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至3 部分,均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532 卷第143-14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㈠上開犯罪事實,訊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於偵查證述、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寶綢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綦詳(見第二分局警卷第37-41 、43-45 頁、偵32694卷㈠第249-253 頁),且有告訴人朱寶綢之相關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帳號0000000000000 號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53-55 、57、61-63 、65頁)、偵辦朱寶綢遭詐騙案- 現場地圖、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擷取畫面林則佑之微信資料照片、查獲林則佑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第二分局警卷第97、151-163 頁),此外,復有附表二編號1 、2 手機及附表三編號1 、2 偽造公文書扣案可佐。
㈡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
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
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件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術態樣而言,自招募成員分配事務、擬定詐術內容、偽造取款所需之公文書、撥打電話實施詐術等階段,均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
被告雖僅負責由車手處將贓款繳予「老闆」所指定之集團成員,然所接觸之集團成員即有3 人以上,且能從中抽取1 ﹪之報酬,是就詐欺告訴人之各階段行為,主觀上自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所參與部分亦屬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認被告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集團內之部分犯罪行為,並相互利用各成員彼此各自負擔之部分犯罪行為,以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自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又刑法既於原有之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外,另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將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為免雙重評價,則被告等人及共犯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應僅成立一罪而不另論同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 「行為人」欄所示林則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印文、公印文於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之公文書上,均係偽造該公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本件未扣得與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印文、公印文之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實體物,然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即無法證明該等印文均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自難認確有該偽造印章之存在,而不得逕認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之犯行,附此敘明)。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①、②所示之密接時間,係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術事由,先後對同一告訴人朱寶綢實行詐術,使其先後2 次於同一地點交付款項予車手林則佑,是該2 次詐欺取款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公訴意旨認為上開部分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復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
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冒用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車手林則佑向告訴人取得贓款,集團不詳成員則指示告訴人前往超商收取傳真如附表三編號1 、2 之偽造公文書以取信告訴人,是被告與共犯林則佑等人所為上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甫於104 年3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要屬無疑。
又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 年以內(5 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查本案被告於前揭累犯前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法治觀念不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有再受較重矯治之必要,爰予加重其刑。
四、本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自為科刑之審酌及沒收部分之說明:㈠原審認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部分,事證明確,且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3 罪間,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於107 年9 日4 日即為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首次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故參與犯罪組織罪,既與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效力所及,於本案不應再予重複評價論罪(詳後述叄、免訴部分)。
原審未及斟酌上情,仍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理由仍執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間,為數罪關係,且應宣告強制工作云云,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1 部分所處罪刑(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又原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因本院上開撤銷而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之。
㈡爰審酌被告年輕力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訴諸勞力獲取財物,竟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電話施用詐術,使年長之告訴人朱寶綢難辨虛實而受騙,更進而冒用司法人員名義、行使偽造司法機關公文書,破壞司法公信力,使告訴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且影響國家經濟秩序及社會治安,自應非難,斟酌被告所獲利益高低、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額;
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殺豬廠工作,月薪3 萬元,經濟狀況勉持(見原審213 卷第18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⒈如附表二編號6 、7 所示手機,係被告所有且供其聯絡本案詐欺事宜使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原審213 卷第179 頁),該等手機固未於本件扣案,然亦無證據證明確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且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手機,分別係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所有,雖係供共犯林則佑為本案犯罪所用,然無證據證明被告亦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對被告即不應予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3 、5 所示之手機,則為非屬本次犯行共犯之陳宥霖所有,即與本次犯行無關,不得宣告沒收。
⒉被告因其分工犯行而獲取如附表一編號1 「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之報酬(計算式詳見附表一編號1 ),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審624 卷第347-348 頁),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編號4 所扣得之現金,係在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為警查獲時所扣得,難認與本次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⒊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之印文、公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人所有,均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偽造公文書,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已交付告訴人持有,非被告所有,則不予宣告沒收。
叄、免訴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 年9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闆」之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負責將該集團之車手向被害人收取之款項上繳予「老闆」所指派之人,並發放生活費、車資或報酬予車手成員,且可獲取所經手款項1%之報酬,且於參與犯罪組織期間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107 年10月22日、24日,與林則佑、綽號「老闆」及該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間,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 「詐欺方式」欄之方式,接續詐騙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朱寶綢,再由擔任車手之林則佑,分別至「詐欺方式」欄所示臺中市各該地點,行使附表三編號1 、2所示偽造公文書,當場向朱寶綢收取附表一編號1 「遭騙財物」欄之款項,因認被告此部分除經本院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外,尚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如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均應適用,此種事實係因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確定判決之既判力自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
再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
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
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
三、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行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在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被告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詐欺取財犯行,乃為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再另論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
查本件被告加入綽號「老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後共同對數名被害人實施詐術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亦無自首或有脫離該組織之事實,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至行為終了時,仍論以一罪,而僅與其首次之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查被告自107 年9 月初起加入上揭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後,首次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係「於107 年9 月4 日10時30分許,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年9 月4 日14時許,陸續假冒『健保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員』、『檢察官』等公務員之名義,撥打葉斯𠓛之家用電話要求葉斯𠓛必須交付現金供監管云云,致葉斯𠓛陷於錯誤,依約於同日1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住處前,交付現金108 萬元予車手蕭博嚴。
蕭博嚴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桃園市楊梅區某商場,將上開108 萬元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唐道軍則於同日18時許,依綽號「老闆」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興美店附近,交付蕭博嚴3,000 至4,000 元不等之生活費,唐道軍並從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處取得1,000 元之報酬」,且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未據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 年度金訴字第118 號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8-59 、165-169 頁)。
故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既與前開經另案判決有罪確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於本案被訴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上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本院即不得再予重複評價論罪,且檢察官就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係以數罪起訴,本院應就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1條、第219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侯詠琪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免訴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其餘部分,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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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
│編號│ 行為人 │ 詐欺方式 │ 被害人 │ 所犯法條 │ 本院宣告刑及沒收 │
│ │ │ ├────┤ │ │
│ │ │ │遭騙財物│ │ │
│ │ │ ├────┤ │ │
│ │ │ │犯罪所得│ │ │
├──┼────┼───────────┼────┼──────┼───────────┤
│ 1 │唐道軍、│①先由該詐欺集團機房不│ 朱寶綢 │刑法第339 條│唐道軍三人以上共同冒用│
│ │林則佑、│ 詳成員,於107 年10月├────┤之4 第1 項第│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 │「老闆」│ 22日上午10時前1 、 2│新臺幣48│1 、2 款加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 │及其餘詐│ 日致電朱寶綢,佯稱:│萬元、56│詐欺取財罪、│玖月。 │
│ │欺集團不│ 係世華銀行行員,是否│萬元(共│刑法第216 條│如附表三編號1 、2 所示│
│ │詳成年成│ 有請陳美華幫忙領錢等│104 萬元│、第211 條行│偽造之印文、公印文均沒│
│ │員 │ 語,再由冒稱係新北市│) │使偽造公文書│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政府警察局之警官致電├────┤罪。 │6 、7 所示之物、犯罪所│
│ │ │ 朱寶綢,誆稱:朱寶綢│取款金額│ │得新臺幣壹萬零肆佰元,│
│ │ │ 係詐騙集團同夥,要接│1 ﹪計算│上述2 罪依想│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 │ │ 受調查,檢察官會與妳│:(104 │像競合犯規定│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聯絡等語,續由冒稱「│萬元×1 │,從一重論以│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林文華科長」、「黃立│﹪= │刑法第339 條│ │
│ │ │ 維檢察官」之人對朱寶│10400 元│之4 第1 項第│ │
│ │ │ 綢詐稱:中國信託商業│) │1 款、第2 款│ │
│ │ │ 銀行帳戶有多筆交易是│ │之三人以上共│ │
│ │ │ 妳的名字,是通緝犯,│ │同冒用公務員│ │
│ │ │ 要叫警察去抓妳、上手│ │名義詐欺取財│ │
│ │ │ 銬,如果不要關的話,│ │罪處斷。 │ │
│ │ │ 要把錢拿出來監管防止│ │ │ │
│ │ │ 逃亡,只要分案調查還│ │ │ │
│ │ │ 妳的清白就把錢還給妳│ │ │ │
│ │ │ ,將請替代役去收款云│ │ │ │
│ │ │ 云,致朱寶綢陷於錯誤│ │ │ │
│ │ │ ,於107 年10月22日上│ │ │ │
│ │ │ 午10時許,在合作金庫│ │ │ │
│ │ │ 太原分行提領48萬元後│ │ │ │
│ │ │ ,於同日近中午12時許│ │ │ │
│ │ │ ,在其位於臺中市之住│ │ │ │
│ │ │ 處(住址詳卷)將48萬│ │ │ │
│ │ │ 元交予假冒替代役之林│ │ │ │
│ │ │ 則佑,而冒稱「黃立維│ │ │ │
│ │ │ 檢察官」之人旋以電話│ │ │ │
│ │ │ 通知朱寶綢前往址設臺│ │ │ │
│ │ │ 中市○區○○街000 號│ │ │ │
│ │ │ 之統一超商富強門市,│ │ │ │
│ │ │ 以傳真發送偽造之「台│ │ │ │
│ │ │ 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 │ │ │
│ │ │ 公文書1 紙(其上有如│ │ │ │
│ │ │ 附表三編號1 所示偽造│ │ │ │
│ │ │ 之公印文及印文)予朱│ │ │ │
│ │ │ 寶綢收受而行使之,足│ │ │ │
│ │ │ 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 │ │ │
│ │ │ 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 │ │ │
│ │ │ 林則佑收取款項後,即│ │ │ │
│ │ │ 搭車返回桃園市,將詐│ │ │ │
│ │ │ 得款項交付唐道軍,唐│ │ │ │
│ │ │ 道軍再轉交給「老闆」│ │ │ │
│ │ │ 指示前來收款之人,並│ │ │ │
│ │ │ 取得如右列「犯罪所得│ │ │ │
│ │ │ 」欄所示報酬。 │ │ │ │
│ │ │②冒稱「黃立維檢察官」│ │ │ │
│ │ │ 之人,接續於107 年10│ │ │ │
│ │ │ 月24日致電朱寶綢,佯│ │ │ │
│ │ │ 裝確認朱寶綢未逃亡並│ │ │ │
│ │ │ 指示其繼續領款,朱寶│ │ │ │
│ │ │ 綢遂於107 年10月24日│ │ │ │
│ │ │ 上午10時許,在合作金│ │ │ │
│ │ │ 庫太原分行提領56萬元│ │ │ │
│ │ │ 後,於同日近中午12時│ │ │ │
│ │ │ 許,在其住處將56萬元│ │ │ │
│ │ │ 交予冒稱替代役之林則│ │ │ │
│ │ │ 佑,而冒稱「黃立維檢│ │ │ │
│ │ │ 察官」之人旋以電話通│ │ │ │
│ │ │ 知朱寶綢前往統一超商│ │ │ │
│ │ │ 富強門市,並以傳真發│ │ │ │
│ │ │ 送偽造之「台北地檢署│ │ │ │
│ │ │ 監管科收據」公文書1 │ │ │ │
│ │ │ 紙(其上有偽造如附表│ │ │ │
│ │ │ 三編號2 所示公印文及│ │ │ │
│ │ │ 印文)予朱寶綢收受而│ │ │ │
│ │ │ 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司法機關對公文書管理│ │ │ │
│ │ │ 之正確性,林則佑收取│ │ │ │
│ │ │ 款項後,即搭車返回桃│ │ │ │
│ │ │ 園市,將詐得款項交付│ │ │ │
│ │ │ 予唐道軍,唐道軍再轉│ │ │ │
│ │ │ 交給「老闆」指示前來│ │ │ │
│ │ │ 收款之人,並取得如右│ │ │ │
│ │ │ 列「犯罪所得」欄所示│ │ │ │
│ │ │ 報酬。 │ │ │ │
│ │ │ │ │ │ │
├──┴────┴───────────┴────┴──────┴───────────┤
│其餘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至6部分,未據上訴而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載。 │
└───────────────────────────────────────────┘
┌────────────────────────────────────┐
│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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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項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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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iPhone6 手│①自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供其犯本案使用 │
│ │機1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④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
├──┼─────┼───────────────────────────┤
│ 2 │OPPO手機 1│①自原審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供其犯本案使用 │
│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④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 │
├──┼─────┼───────────────────────────┤
│ 3 │HTC ONE 手│①自非屬本院審判範圍犯行之陳宥霖身上扣得 │
│ │機1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④與本院審判範圍無關,不予沒收 │
│ │ │ │
├──┼─────┼───────────────────────────┤
│ 4 │現金新臺幣│①自原審同案被告林則佑身上扣得,與本案無關 │
│ │2萬4000元 │②不予沒收 │
├──┼─────┼───────────────────────────┤
│ 5 │iPhone6 手│①自非屬本院審判範圍犯行之陳宥霖身上扣得 │
│ │機1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
│ │ │③IMEI:000000000000000 │
│ │ │④本院審判範圍無關,不予沒收 │
├──┼─────┼───────────────────────────┤
│ 6 │iPhone6S手│①被告所有,未扣案 │
│ │機1 支 │②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應沒收及追徵價額 │
├──┼─────┼───────────────────────────┤
│ 7 │OPPO R15手│①被告所有,未扣案 │
│ │機1 支 │②內含門號0000-000000 之SIM 卡1 枚 │
│ │ │③供被告本次犯行所用,應沒收及追徵價額 │
└──┴─────┴───────────────────────────┘
┌─────────────────────────────────────┐
│附表三 │
├──┬─────────────────────────┬────────┤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1 │偽造之107 年10月22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第二分局警卷第65│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頁 │
│ │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
│ │ ├────────┤
│ │ │與附表一編號1 之│
│ │ │①相關 │
├──┼─────────────────────────┼────────┤
│ 2 │偽造之107 年10月24日「台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上偽造│第二分局警卷第67│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及偽造「檢察官│頁 │
│ │黃立維」印文各1 枚。 │ │
│ │ ├────────┤
│ │ │與附表一編號1 之│
│ │ │②相關 │
├──┴─────────────────────────┴────────┤
│其餘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至6所示公文書與本院審判範圍無關,茲不贅載。 │
└─────────────────────────────────────┘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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