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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6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燕青
選任辯護人 宋永祥律師
謝享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永盛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21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8年度偵字第2260、77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永盛曾於民國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劉燕青、林永盛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各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
劉燕青、林永盛竟共同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子彈、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由劉燕青於107年5月6日邀約友人林永盛陪同至張崇輝經營之臺中市○○區○○○路000號「宥丞汽車修配廠」,欲商談處理前因張崇輝介紹劉燕青與梁清源之間權利車之買賣所發生之糾紛。
劉燕青並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子彈1顆(均未扣案)交予林永盛而共同持有,並囑咐林永盛若遇商談場面失控之際,得持以鳴槍恐嚇對方。
劉燕青、林永盛於107年5月6日下午5時10分至晚上7時45分,至上址汽車修配廠內,與梁清源商談權利車銷售事宜,因雙方協調未果,林永盛見狀即持上開槍彈且朝該修配廠鐵皮天花板處射擊1發,並射穿造成鐵皮天花板1.5×1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7.486公尺),以此加害梁清源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致使梁清源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梁清源之安全。
嗣經警方於107年7月22日因另案據報至上開廠區,發現前述遭槍擊痕跡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劉燕青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其為圖追討權利車款項,㈠劉燕青同時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將其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不含彈匣)裝入黑色背包,於107年6月27日下午約2、3時許,再將該黑色背包交予不知情之古明昌負責保管;
且邀集童昶翰、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均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另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各乘車至位於上址「宥丞汽車修配廠」,劉燕青適見張崇輝未在廠區內,遂電聯要求張崇輝應返回廠區並出面解決權利車款項糾紛,否則欲放火燒廠房;
隨後劉燕青即砸破該廠房玻璃(毀損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引火點燃衛生紙團,再將未具引燃延燒能力之點燃衛生紙團丟進上開廠房內方式,恐嚇張崇輝,以恐嚇張崇輝財產之事,致使張崇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崇輝之安全。
㈡童昶翰、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與承前揭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接續犯意之劉燕青,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犯意聯絡,先進入宥丞汽車修配廠;
另童昶翰則隨手拿取鐵棒一同入內。
適因張崇輝在他處利用手機觀看上開修配廠區內之監視器畫面得悉上情,隨即返回廠區與劉燕青談判。
①因劉燕青適見雙方談判過程不順利,而指示不知情之古明昌至車上,將上開黑色背包取出交予劉燕青,劉燕青遂由該黑色背包內拿出前揭槍枝朝向張崇輝頭部,並揚言欲將張崇輝帶走,以此恐嚇張崇輝之生命、身體安全之事,致使張崇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崇輝之安全;
②童昶翰則手持鐵棒毆打張崇輝(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另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利用在場助勢且包圍張崇輝之方式,以恐嚇張崇輝身體安全之事,致使張崇輝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張崇輝之安全。
嗣因張崇輝之友人得悉上情並到場攔阻,進而與劉燕青、童昶翰、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等人發生扭打,且因劉燕青不慎將該具殺傷力槍枝1枝(含彈匣)及未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掉落而留置於現場。
嗣經張崇輝報請警方到場處理,並扣得前述槍彈,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崇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燕青、被告林永盛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另被告劉燕青之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58頁),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等2人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永盛就此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不諱;
另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燕青固不否認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曾邀約被告林永盛共同前往,欲與被害人梁清源商談權利車銷售事宜所生糾紛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槍彈、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其完全不知情,不知道林永盛身上有帶槍,槍也不是其交給林永盛;
被告林永盛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行為,係被告林永盛個人行為,其與被告林永盛並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經查:⒈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林永盛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70頁至第571頁;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76頁;
原審卷㈡第302頁;
本院卷第31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清源、證人張崇輝分別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大致相符(見原審卷㈡第13頁至第37頁、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8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現場照片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305頁至第320頁)附卷可參;
另此部分槍彈雖未扣案,然參酌被告林永盛持前述槍枝射擊子彈,足以貫穿上開鐵皮天花板並造成1.5×1公分孔洞(距離地面高度約7.486公尺)等情觀之,在自地面持槍由下往上射擊,在相當距離下猶致鐵皮天花板貫穿,堪認前述槍彈均顯具有殺傷力,應可認定。
是以上開未扣案槍、彈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自不得持有之。
⒉另被告劉燕青雖執前詞,辯稱槍枝是林永盛自其友人車上取出,其不知道林永盛持有槍枝,林永盛開槍後其才知道林永盛有拿槍,林永盛持以射擊之槍枝非其交付,其完全不知情云云。
然查:⑴證人即被告林永盛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不認識證人梁清源,係因其友人即被告劉燕青於107年5月6日邀約陪同至設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即「宥丞汽車修配廠」,欲商談處理被告劉燕青與證人梁清源間之權利車銷售糾紛,並將外觀破舊之改造手槍1支交予其持有,且向其表示若遇商談場面失控之際,得持以鳴槍恐嚇對方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485頁至第486頁、第570頁至第571頁;
原審卷㈠第359頁至第376頁)。
雖證人林永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槍是其帶過去的,劉燕青在外面有先交給其;
渠等約在外面先見面,不記得是7-11便利商店還是中清路那邊,劉燕青先到之後跟其說等人都到了,他打電話給其,其再進去;
當時渠等一人開一台車,劉燕青拿下車交給其的;
渠等約在外面,劉燕青在外面就拿槍給其;
他拿下車給其的;
槍沒有裝著;
劉燕青就拿來車上給其,真的沒有裝著;
劉燕青拿給其的時候,其忘記是插在後腰際還是哪裡,因為那是小支的槍;
那支槍是劉燕青在外面要進去工廠之前交給其等語(原審卷㈠第362、363頁)。
復證稱:其忘記是在中清路拿還是在外面便利商店那邊拿;
車子停在倉儲外面,其要上車出發的時候,劉燕青才拿給其等語(原審卷㈠第367、368頁),其就被告劉燕青交付槍枝是在中清路倉儲處或是在便利商店外交付,說詞不一。
惟按刑事訴訟制度除具有維護被告訴訟防禦權之功能外,並兼有發現真實之重要目的。
故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非謂稍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方法及結果等細節方面,證人有時因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詢(訊)問方式及陳述時之情緒等因素,所述難免詳簡不一或略有出入;
但若對於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81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林永盛就其持以射擊之槍枝確係被告劉燕青所交付一節,供證一致,證人即被告劉燕青與被告林永盛係朋友關係,其既已坦承其在場開槍之事實,對其所為持有槍枝、子彈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縱其另供證稱該槍枝、子彈係被告劉燕青提供,並無從解免其持有槍彈之罪責,當應無甘冒偽證刑事訴追危險,而為如此損人不利己之供證,故意設詞陷害友人劉燕青之必要。
又證人林永盛就本案此部分主要情節陳述內容前後一致,其雖就細節性事項即被告劉燕青交付槍彈地點,容有出入,惟尚難執此逕行推論證人林永盛所述不實。
況本案係由被告劉燕青邀約證人林永盛陪同前往商談處理被告劉燕青與證人梁清源間之權利車銷售糾紛,且證人林永盛於介入參與處理買賣糾紛前亦與證人梁清源並不相識,復為被告劉燕青所不否認,衡諸常情,就商談對象個性、於商談過程中,容或發生不悅情狀甚至雙方衝突時如何因應處理,自以被告劉燕青最能瞭解並預先準備因應之道,難認係由並無知悉上揭情狀之被告林永盛自行準備未扣案槍彈再陪同被告劉燕青前往商談之情形。
⑵證人梁清源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看林永盛好像開完槍馬上又放回去(原審卷㈡第20頁);
當下其沒有看到林永盛把槍交給劉燕青(見原審卷㈡第20頁)那時其是沒看到那一把槍有無交給劉燕青過,事後其不知道(見原審卷㈡第20頁);
印象中沒有看到開槍的林永盛開完槍之後,把槍帶出去外面,人先出去外面又回來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頁)。
另證人張崇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開槍的時候其不在,但是林永盛帶其去看天花板一個洞,說是他開的,其說鐵皮屋下雨漏水怎麼辦,其又沒有說要借你們,你們自己闖進來的,還在裡面吃K(見原審卷㈠第341頁);
林永盛沒有說這支槍是怎麼來的,林永盛恐嚇梁清源,因為其是屋主,所以林永盛來跟其說,梁清源是車界認識的,梁清源誤會其跟他是一夥的,林永盛開槍之後就跟其炫耀;
其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
還有一個阿弟仔(台語),其不認識他,他們是一起的(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
其沒有看到槍枝,因為其後半段到場,前半段他們已經開完了,梁清源有看到,因為是在他面前開槍的;
其自己沒有看到那把槍;
他們早就收起來了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55頁);
復改證稱:其回來的時候沒有看到槍,是林永盛放在桌上,當時林永盛有拿走;
劉燕青跟林永盛帶其去看彈孔的時候,其看到桌上有槍;
槍是在辦公室裡面開的,其看到槍在桌上,他們叫阿弟仔(台語)拿去車子放;
林永盛拿去放(見原審卷㈠第356頁)。
證人張崇輝就有無目睹該槍枝,說詞前後不一,且渠等證稱被告林永盛持該槍枝射擊後,係由林永盛攜離云云,然證人林永盛於原審證稱:槍開完,其也怕隔壁有人聽到報警,交給劉燕青,劉燕青拿去車上放,沒多久其就離開了;
劉燕青拿去車上放,其交給他;
走出來泡茶間外面就交給劉燕青,在修配廠裡面就交給劉燕青,因為修配廠裡也有監視器;
開槍之後,我們走出泡茶間,當時梁清源坐在裡面,其走出來就交給劉燕青;
離開泡茶間把槍交給劉燕青,因為泡茶間很小間,從裡面走到外面只要2、3步就可以走出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72、373頁),揆其所述,係被告林永盛開槍後持槍步出泡茶間(按即辦公室)後方始將槍枝交付與被告劉燕青,就此事後交付槍枝之過程證人張崇輝、梁清源未能目睹,尚與常情不悖,未足以渠等證稱射擊後被告林永盛將槍拿走一節,即認上開槍枝與被告劉燕青無關。
⑶又被告劉燕青於本院審理中聲請傳訊證人朱順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劉燕青跟人家發生爭執那一天晚上出發前都在渠等中清路四段接文秀路那裡有一間小蓓兒的會客室跟倉儲放生財器具的地方那邊喝酒、聊天;
地址是中清路四段39之14號,這是小蓓兒護膚理容租的一間廠房,裡面是會客室跟放生財器具用的地方;
劉燕青前一天晚上就都在那邊,和其朋友泡茶、聊天、喝酒;
現場有10幾位;
當天就有說他們因為權利車的事情,要去找一個叫「阿輝」的;
林永盛很後來才來,大概是半夜、清晨;
其有看到槍枝,拿著那把槍的人既非劉燕青,亦非林永盛;
他們要出發前,有一輛賓士車,是什麼顏色忘記了,此人外號「會長」,是林永盛的朋友;
其有去外面開門讓他們進來,他們要講事情,林永盛跟其出去開門要讓他進來,然後林永盛跟他在車子旁邊聊天的時候,問要處理什麼,反正跟政治有關係的事情,其也不知道什麼事,然後他們就問有沒有帶,就把他的車子後面的後座的椅子翻起來,其有看到一把黑色的槍,是真的、假的其不知道;
看到槍的時候只有其和林永盛、「會長」;
槍在駕駛座後方的那個座位上,然後它下面那個椅墊,我們在坐的那個椅墊翻起來,然後塞在那個椅墊跟那個縫縫裡面;
沒有拿出來,只是把它翻開;
其只有看到槍,因為他翻起來,其看一下,然後他那個坐墊又放下;
劉燕青沒有在現場;
其看到槍之後,他把車子車門又關起來,然後其開門讓他們2人進去,其是陪林永盛出去開門;
林永盛跟「會長」倉儲裡面進去客廳,然後講沒2句話,他們全部都出門;
其有看到「會長」帶槍過來,沒有看到林永盛帶槍過來;
林永盛問他有沒有帶,他就翻開來給林永盛看;
除了傳播妹以外,還有林裕凱(音譯)、鄧建宏(音譯)從頭到尾都在那裡云云(見本院卷第223至246頁)。
揆其所述,無非其偶然目睹槍枝係被告林永盛之友人「會長」攜帶前來云云。
然被告劉燕青於原審係聲請傳訊證人綽號「老灰仔」之潘姓之人(見原審卷㈠第157頁),嗣捨棄傳喚(見原審卷㈠第333頁),此潘姓之人姓氏顯與證人朱順揚及上開所謂在場之林裕凱(音譯)、鄧建宏(音譯)之姓氏均迥然有別,縱認朱順揚確有在上開廠房處,然是否目睹或知悉槍枝何人持有一節,已非無疑;
且持槍所涉重罪,衡情持有者當無任意展示槍枝供他人得以窺知之理,迄本院審理中被告劉燕青聲請傳訊證人朱順揚到庭證述稱其開門時偶見「會長」車上有槍枝,並非劉燕青持有云云,殊屬可疑。
況倘有被告林永盛詢問此人有無攜帶槍枝前來之情事,彼等以言語對話即可,該「會長」之人當無大費周張翻開車輛後座椅墊僅為展示槍枝供被告林永盛觀看之必要。
再者,被告林永盛自始均供證其所持槍枝係被告劉燕青所交付,證人朱順揚證述所謂「會長」之人持槍與否,亦未足認與本件犯行有何直接關連,證人朱順揚上開證述,尚難為有利被告劉燕青之認定。
⑷證人梁清源雖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燕青一行人共有3人(見原審卷㈡第17頁);
林永盛開槍時在場有劉燕青、另還有一個不認識的,所以才說4人在場,張崇輝不知在哪裡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證人張崇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到場的時候,他們已經在那裡;
還有一個阿弟仔(台語),其不認識他,他們是一起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43、344頁),固堪可認另有一人與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同至現場,然就被告劉燕青、林永盛之供述及證人梁清源、張崇輝之證述,亦未提及本案槍枝與此人有何關連,是尚無實據可證該持有槍、彈之犯行與另一名在場之人與本案持有槍彈一事相關。
⑸證人張崇輝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劉燕青叫其回去的時候,林永盛恐嚇梁清源說這個車子他們要,但是錢他們不要付,林永盛跟劉燕青說他有吃K,在那邊跳八家將,跟劉燕青說「大哥,我們都拿原的,你拿改的」,後段其有聽到,就是林永盛有在梁清源面前對著天花板開槍,林永盛笑劉燕青說,作兄弟「他拿原的,你拿改的」(台語),意思就是林永盛拿原裝槍枝,劉燕青拿改造的槍枝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39頁)。
揆其所述,似指被告林永盛當場炫耀其持有制式槍枝,並嘲弄被告劉燕青僅持有改造槍枝云云。
然證人林永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記得開完槍沒1、2分鐘就拿出去外面了,不記得有沒有放桌上應該有向張崇輝炫耀,因為其講話會吹牛、放大;
比如說自己很厲害之類的;
那個聽起來就是很響,其沒有說是原的還是改的,因為劉燕青拿給其的槍,其一看就知道是改的,破破爛爛;
其說這支槍是讚的,聲音很大聲很響,是去辦公室跟張崇輝講的,不是在泡茶間炫耀的;
其說槍是真的,不是假的,有彈孔;
張崇輝有看到彈孔,其有比給他看,意思是說這個不是道具槍,不是只有聲音,還有彈孔;
其是要炫耀,其不是只有跟張崇輝講,梁清源也有看到彈孔,這是真的槍,不是假的;
其應該有跟張崇輝說你的槍是原的,劉燕青的槍是改的;
但是這是誇大的部分,如果其要推卸責任,就說槍不是其開的,其的意思是要說槍是真的不是假的,不是道具槍云云(見原審卷㈠第374、375頁,第380、381頁)。
是證人林永盛並不否認有如此之話語,然其係意在炫耀吹噓,雖其所稱作兄弟「拿原的」、「拿改的」等語,然並無其他事證可支持此等言語陳述內容確為真實,且證人張崇輝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林永盛在工廠炫耀,還在工廠跳八家將,在那邊擺pose,就是炫耀其剛剛講的那句話等語(見原審卷㈠第341頁),就被告林永盛開槍後放言高論、跳八家將等觀之,此等跳樑滑稽之舉措,堪認被告林永盛所稱其有上開言語係意在炫耀,當非無稽,尚無從以此現場之言語即可認定被告林永盛另自行持有制式槍枝。
⒊按刑法第305條所謂恐嚇,凡一切之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
亦即,所謂恐嚇,係指以將來害惡之事通知他人,使其發生恐怖心之謂,舉凡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相恐嚇,將加害惡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者皆屬之,並不以言詞行之為限(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劉燕青與被害人梁清源彼此之間,因權利車銷售發生糾紛,致使被告劉燕青心生不滿,於前述時、地,推由被告林永盛持前述未扣案之具殺傷力非制式改造手槍、子彈朝鐵皮天花板鳴槍1發且射穿鐵皮天花板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劉燕青、林永盛認為因車輛銷售發生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得執此為由,持槍在他人營業處所,朝天花板射擊子彈;
而槍彈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物,且能射穿具有相當高度之鐵皮天花板,堪認被害人梁清源見狀後,其內心當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將遭受他人不利,況證人梁清源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會害怕,開槍時坐在其旁邊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依上揭所述,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可認定。
⒋至證人林永盛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未曾到場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而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改造槍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應該」係其與被告劉燕青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持有之槍枝,因為槍枝外觀看起來均係破舊狀(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571頁;
原審卷第376頁)云云,然其另證稱:所使用之搶枝槍口顏色忘記了,當時劉燕青跟其說如果現場失控,就對空鳴搶,所以當時其看狀況不對就對空鳴槍,沒有仔細看那把槍的外觀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571頁),惟證人林永盛非具有槍枝專業知識,且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被告劉燕青所提供,且開槍後復已歸還,則其實際接觸持有該槍枝時間非長,共同持有槍枝時間短暫,復未曾參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其就前後二次之槍枝顯非熟悉,能否分辨槍枝是否同一,已有可疑;
況被告劉燕青於偵查及審判中均陳稱: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未扣案或扣案槍枝,均非相同等語,亦與證人張崇輝於偵查中證述:其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抵達現場時,被告劉燕青有向其陳述關於天花板彈孔之事,其亦有在桌上看見槍枝;
被告林永盛就犯罪事實欄一持有未扣案槍枝,與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持有扣案槍枝,並非相同,前者較新,後者較舊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494、496頁)相符,是證人林永盛此部分證述槍枝應該相同云云,核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採信。
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枝即屬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扣案槍枝等語,尚有誤會。
⒌起訴意旨雖記載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係以持槍朝天花板射擊方式,共同對被害人張崇輝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等語,然業經公訴人就此部分情節,於原審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共同對被害人梁清源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見原審卷㈡第270頁),並經認定如前,附此敘明。
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處罰未經許可無故持有該條例所列管各式槍砲彈藥之行為,祇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無正當理由,而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有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即足當之,至其是否為自己持有及持有時間之久暫,皆所不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劉燕青為處理購車糾紛,為本件糾紛之事主,且在本件犯行後,被告劉燕青復另行糾眾並攜帶槍彈再度前往同一地點,復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恐嚇、鬥毆等犯行(詳後述),該次被告林永盛並未參與,堪認被告劉燕青為處理該購車糾紛一直未能滿意解決,與對方爭執甚大,猶至雙方暴力相向,且被告劉燕青2次到場時其同行者均有攜帶槍枝觀之,被告林永盛所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槍枝、子彈係被告劉燕青交付,射擊後已歸還等情,堪認屬實,當時應係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共同持有上開槍、彈,洵無疑義。
⒎綜上,被告劉燕青辯以被告林永盛持有槍彈及開槍恐嚇行為,係被告林永盛個人行為,其均不知情云云,除與證人林永盛上揭證述內容相違外,亦顯與事理常情不符,應係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被告劉燕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㈡第303頁,本院卷第32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崇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結證(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495頁至第496頁;
原審卷㈠第331頁至第384頁、原審卷㈡第14頁至第3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明昌、童昶翰、許竣傑、林育瑋分別於偵查中結證大致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偵卷第187頁至第207頁、第215頁至第220頁、第567頁至第573頁、第585頁至第589頁),並有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107年6月27日仁乙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181頁、第197頁至第301頁、第545頁、第576頁、第605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⒉此外,復有扣案改造槍枝1支可佐,且該槍枝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槍枝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不含彈匣)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6924號鑑定書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387頁至第391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
是扣案上揭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槍砲,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益徵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⒊被告劉燕青與被害人張崇輝彼此間,因權利車銷售發生糾紛,致使被告劉燕青心生不滿,於上開時、地,邀集同案被告童昶翰、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為前揭犯罪事實欄二㈠㈡①②所示各行為等情,已如前述,爰審酌現今法治社會中,縱被告劉燕青認為因車輛銷售發生糾紛,亦應尋求合法管道解決問題,尚難得執此為由,以言詞恫嚇並以點燃衛生紙作勢欲放火、持槍或糾眾在他人營業處所,持棍攻擊他人;
況槍枝係具有高度殺傷力之物,非具有專業知識者甚難立即分辨該槍枝真偽,堪認被害人張崇輝見狀後,其內心當因而受有恐懼深感不安,認為其生命、身體或財產將遭受他人不利,即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亦可認定。
⒋又被告劉燕青另辯稱:上開扣案改造槍枝,亦係證人即同案被告古明昌持有之物云云,另證人即同案被告童昶翰雖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其與被告劉燕青、證人古明昌等人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地點之前,曾先前往員林市會合,言談中曾聽聞有人向被告劉燕青提及「哥,我這裡有把道具的」話語,但不知為何人所言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63頁至第267頁)。
然被告劉燕青自承:道具槍是放在其包包內等語(見108年度聲羈字第15號卷第24頁);
包包是其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
而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育瑋於偵查中證稱:劉燕青和老闆沒有談好,古明昌就跑進來,丟一個包包給劉燕青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19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竣傑於偵查中證稱:古明昌有進來,他背個黑色包包進來,他進來後,好像拿包包給劉燕青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197、198頁)。
證人古明昌於偵查中結證稱:劉燕青有交給其一只黑色包包,其拿到包包後,劉燕青就叫其揹著,等到「阿輝」他們來,因為其忘記帶下車,劉燕青就叫其去拿那個黑色包包,其就去車上拿黑色包包,進入修配廠後,就馬上將黑色包包交給劉燕青,然後其就去修配廠的廁所,上完廁所後,其有看到劉燕青從黑色包包把槍拿出來,因為雙方有產生口角爭執,然後持手槍對著張崇輝比,劉燕青就說要把「阿輝」帶走,「阿輝」的朋友有說不要這樣,後來外面有十幾個人跑進來,雙方打起來,劉燕青就跑出去,其也跟著跑出去,槍就掉在地上;
這把槍不是其的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7664號卷第569頁至第570頁),由此可知,該放置槍枝之背包為被告劉燕青所有,且原由證人古明昌依被告劉燕青指示保管攜帶,並在事發現場依指示交付與被告劉燕青,被告劉燕青再行取出,以該攜帶槍枝之背包為被告劉燕青所有,復由被告劉燕青指示證人古明昌攜帶前往並交付該背包,並自行取出槍枝使用等過程觀之,該槍枝顯係被告劉燕青所持有至明,證人古明昌至多僅係依其指示攜帶該背包並交付與被告劉燕青。
是以被告劉燕青此部分辯解內容,難認屬實。
⒌再者,被告劉燕青復辯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云云,上訴意旨復以該槍枝並未實際射擊測試,未經實際確認證明云云。
惟按關於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依目前國內、外專業鑑定機關,無論採「檢視法」、「性能檢驗法」或「動能測試法」,均屬適法鑑定方法之一種。
而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並非必以實際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而為具有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
又依刑事警察局所採之鑑定標準及流程,有關「非制式槍枝」殺傷力之鑑定,係以「性能檢驗法」為之,而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指實際操作檢測槍枝之機械結構與性能,如槍管、滑套等零件之檢視,滑套、扳機、擊錘及撞針等機械運作情形之檢驗,並未實際進行試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改造槍枝經警方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驗後,認具有殺傷力,業如前述,考量該局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該局鑑驗結果認定上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自屬可採,上開所辯未足採信。
⒍另被告劉燕青持有扣案上開槍枝雖具有殺傷力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劉燕青僅係獨自持有而無任何擊發動作,若非具有專業知識者甚難立即分辨該槍枝真偽,是無證據足資證明同案被告童昶翰、許竣傑、古明昌、林育瑋均事先或於當場知悉被告劉燕青持有該槍枝具有殺傷力;
亦無證據證明其等間就被告劉燕青持有該槍枝具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情屬實,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林永盛、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事證明確,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8條業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2日生效,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槍枝,並無從認定係係制式槍枝,而屬非制式槍枝,依現行法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列之「槍砲」。
據此,修正前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被告所犯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罪,法定刑度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論處。
㈡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
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
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7日起施行,然修正前原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新臺幣9千元),修正後則規定:「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參以其修法理由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等語,顯見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情形,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305條之規定處斷。
㈢核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示各次密接時間,接續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雖係於不同時間所為,然恐嚇危害安全對象同一,堪認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所為,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尚難強行分割,應為接續犯。
㈤再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
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燕青、林永盛2人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另被告劉燕青與同案被告古明昌、童昶翰、許竣傑、林育瑋、案外人即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就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或有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按行為人為犯特定罪而持有槍、彈,並於持有槍、彈後即緊密實行該特定犯罪,雖其持有槍、彈之時、地與犯特定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刑法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固屬適當。
惟若原即持有槍、彈,以後始另行起意執槍犯罪,則其原已成立之持有槍、彈罪與嗣後之犯罪,即無從認係一行為所犯,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槍枝或子彈均否認屬其於案發前即持有之物;
復參酌其與被害人梁清源、張崇輝間具有糾紛等情,均已如前述,其為恐嚇上開被害人而持有槍彈,尚屬合理推論,亦與常情無違,並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從對被告劉燕青最有利之認定,尚難逕行推論其係另行起意為之。
是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具殺傷力之子彈罪、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核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㈦復按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05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燕青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危害安全犯行部分,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8行所示),惟該部分犯行與檢察官起訴經本院論罪部分即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㈧被告劉燕青所犯上開2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㈨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經查,被告林永盛曾於98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2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確定,經移送執行,於103年7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且付保護管束,並於104年4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
復參酌其前案犯行係持有槍枝之重大危害社會治安犯罪,復為本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有槍彈等犯行,亦同屬危害社會治安之犯罪,足徵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加重之。
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僅因車輛買賣糾紛與他人談判,竟恣意持有槍枝到場,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猶至開槍射擊;
另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燕青持槍指向被害人,無視國內治安環境,對社會秩序及人心實有嚴重程度危害,觀其犯罪情狀,尚無其他顯可憫恕情狀,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故本院認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被告林永盛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林永盛辯稱;
就被告林永盛上開本案犯行,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云云,並無可採,附此敘明。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以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修正前)、第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劉燕青、林永盛持有具殺傷力槍枝或子彈,均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對社會治安潛在危害匪淺,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生活安全,近來我國國內非法槍枝、子彈氾濫,不法之徒動輒擁槍自重,輕則以之恐嚇勒索、欺壓善良,重則持之殺人越貨,使民眾聞槍色變;
又其等持有該槍枝或子彈,僅肇因於被告劉燕青與他人糾紛所致,竟持以開槍或持以對被害人,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程度之潛在危險;
另被告劉燕青僅坦承部分犯行態度;
又被告林永盛未能記取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論罪科刑之教訓,猶共同持有未扣案具殺傷力之槍彈,且實際擊發槍枝;
另被告劉燕青、林永盛業已與被害人梁清源或被害人張崇輝達成和解,此有原審法院調解程序筆錄2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見原審卷㈡第135頁至第137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60號卷第113頁)附卷可參,暨其等學經歷、家庭及經濟狀況(原審卷㈡第305頁所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原審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所處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並衡酌被告劉燕青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復就沒收部分說明:⑴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被告劉燕青、林永盛共同持有未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具有殺傷力,係屬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資證明已滅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4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林永盛擊發未扣案子彈1顆,該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衡情亦裂解,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喪失違禁物性質,自無庸併為沒收諭知。
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告劉燕青持有之扣案改造手槍1支(不含彈匣),經送鑑定結果認為具殺傷力,為違禁物,不問屬於被告劉燕青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就被告劉燕青部分之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⑶至其餘警方扣案之物,或與本案無關,或非屬被告劉燕青、林永盛所有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另就被告劉燕青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不另為罪之諭知(詳後述)。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劉燕青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犯行,辯稱槍枝係被告林永盛自行攜帶前往,其完全不知情,另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固坦承持槍恐嚇之犯行,惟另辯以該槍枝並無殺傷力,且係同案被告古明昌攜帶前來,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另被告林永盛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與被害人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云云。
然查:⒈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劉燕青係交付槍枝與被告林永盛等人偕同到張崇輝經營之汽車修配廠處理被告劉燕青與梁清源間之車輛買賣糾紛,對談間被告林永盛持槍射擊子彈擊中天花板等情,已如前述,上開槍、彈均係被告劉燕青事前提供交付與被告林永盛,且共同前往處理被告劉燕青之糾紛,彼等確有共同持有槍、彈之情事,已如前述。
證人朱順揚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槍枝係另一名綽號「會長」之人持有置於車內攜至小蓓兒護膚理容承租之廠房處云云,然其證述係「會長」之人持槍而非被告劉燕青、林永盛持槍,而是日前往張崇輝經營之汽車修配廠係為處理被告劉燕青與梁清源間之車輛買賣糾紛,並由被告林永盛開槍,並無從認定「會長」持有之槍枝與被告劉燕青、林永盛持有之槍彈有必然關連,並無足為有利被告劉燕青之認定,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劉燕青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其一無所知云云,並無可採。
又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劉燕青雖坦承事實,惟另辯以槍枝係古明昌持有、並爭執槍枝殺傷力云云,然此部分犯行槍枝係置於被告劉燕青所有黑色背包並由同案被告古明昌保管,衝突時被告劉燕青再向古明昌取得該背包由被告劉燕青取出犯案,且同案被告古明昌亦明確證稱該背包及槍枝均非其所有,本院認定該槍枝應係被告劉燕青持有而同原審判決之認定。
又上開槍枝雖未經實際擊發試射,然扣案改造槍枝1支經警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為扣案槍枝1支為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且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5日刑鑑字第1070066924號鑑定書1份可憑,鑑定機關依其實際操作、檢驗槍枝之機械結構、性能是否完整、良好後,根據其實際操作、檢驗之結果,憑其特別之專業智識、經驗,就是否具有殺傷力為前開鑑定意見之陳述,核符專業鑑定之要求,並無不盡或不實之情形,是該局鑑驗結果認定上開改造槍枝具殺傷力,自屬有據,被告劉燕青上訴爭執該槍枝殺傷力云云,亦無可採。
⒉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
行為人之智識程度、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是否良善,有無衷心悔悟等,僅屬同法第57條所規定,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非酌量減輕其刑之事由。
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無濫用職權,復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21號判決參照)。
查被告林永盛前已有違反槍砲彈藥刀管制條例前科,經法院論罪科刑,猶再犯本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持槍恐嚇案件,雖並非緣起糾紛之事主,然其持槍猶至開槍射擊,行為甚為兇肆,危險性甚高,行為在客觀上無從引起一般同情,被告林永盛雖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和解,然此係事後坦承犯行乃犯後態度,與犯罪情狀可否憫恕情形不同,是被告林永盛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⒊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是被告2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而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重,為無理由。
㈣又原審雖未及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而逕適用舊法,但與本院為新舊法比較後適用舊法結果並無不同;
另刑法第305條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原審判決就該條文修正部分雖未及說明,然結果並無二致,另附表編號2「原審判決主文欄」原雖另記載「共同」云云,然此當係贅載,並不影響案判決本旨,當無撤銷改判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2人各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劉燕青就除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外,尚有獨自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建築物之犯意,先砸破位於上址「宥丞汽車修配廠」廠房玻璃,並引火點燃衛生紙團,再將點燃衛生紙團丟進廠房內,幸火勢不大而未遂,因認被告劉燕青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諭知之旨,即為已足,不得強行割裂為一部有罪一部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63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劉燕青分別於警詢、偵訊中之陳述,並有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660號卷第197頁至第212頁)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劉燕青堅詞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其引火點燃衛生紙團僅為讓被害人張崇輝由監視器看見,並恐嚇張崇輝出面商談處理糾紛,其僅將未具引燃延燒能力之點燃衛生紙團丟進上開廠房內方式,欲恐嚇張崇輝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4頁、原審卷㈡第304頁)。
㈤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須有放火燒燬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
所謂放火,乃指故意使火力傳導於特定之目的物,使其燃燒之意(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就卷附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第197頁至第212頁)所示內容觀之,被告劉燕青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雖著手燃點引火媒介物即衛生紙,然該衛生紙數量尚非龐大,且該引燃衛生紙之火勢亦非猛烈,再觀諸廠區內地面均屬水泥地面,能否引燃,顯有疑義;
況被告劉燕青若確有縱火意思,則其當係可選擇其他極容易大面積點燃之物品如汽油之物,豈有手持少量點燃衛生紙情形;
又若被告意圖燒燬該建築物而縱火,則其行為非但會燒燬該建築物,亦造成其在場遭延燒危險;
復參酌被告劉燕青係欲被害人張崇輝由監視器看見上情並出面到場商談處理糾紛等情,業據證人張崇輝於原審審判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㈠第343頁至第345頁),益徵被告劉燕青所為點燃衛生紙後丟入廠區內,顯在恐嚇被害人張崇輝出面商談解決糾紛,並無放火燒燬該棟建築物之故意甚明。
㈥從而,被告劉燕青僅係意在恐嚇被害人張崇輝出面處理糾紛,尚難認其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公訴人所舉證據既不能使本院形成被告劉燕青於此部分確有涉犯上揭公訴意旨所指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未遂犯行之有罪確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劉燕青有為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行為,既不能證明其犯罪,原應為無罪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㈡第310頁),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原審判決主文 │ 備註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所│劉燕青共同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即起訴│
│ │示 │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書犯罪│
│ │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事實欄│
│ │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二所示│
│ │ │。未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二所│劉燕青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即起訴│
│ │示 │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書犯罪│
│ │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事實欄│
│ │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三所示│
│ │ │案之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原審│
│ │ │0000000000)沒收。 │判決主│
│ │ │ │文贅載│
│ │ │ │「共同│
│ │ │ │」,應│
│ │ │ │予更正│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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