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730,2020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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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健豪


選任辯護人 黃晨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001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17669 、19497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007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5 月23日,經友人「王建道」介紹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鬍渣哥」之成年男子後,即參與由「鬍渣哥」等多名姓名年籍不詳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尚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車手,依「鬍渣哥」之指示前往各地領取贓款,再經由「鬍渣哥」轉交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分工方式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丁○○即與「鬍渣哥」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下行為:㈠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透過電話於108年5 月23日9 時許起,冒稱中華電信人員及檢調人員,與甲○○聯繫,佯稱:積欠電話費云云,經甲○○否認,即再偽稱:涉嫌刑事案件已經遭到判決將被執行,需提供財產作調查云云,致使甲○○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30分許,持現金新臺幣(下同)36萬元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1 樓住處,等待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即先行聯繫丁○○前往甲○○上址住處附近等候通知,並至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如附表一所示詐騙集團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1 紙,再於同日12時30分許,指示丁○○至上址向甲○○自稱係林專員,且交付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予甲○○,並收取36萬元現金得手。

嗣丁○○於同日下午某時,依「鬍渣哥」之要求前往松山火車站與「鬍渣哥」會面,兩人旋進入男廁,由丁○○將收得之36萬元交付予「鬍渣哥」,「鬍渣哥」則從中抽取1 萬元予丁○○做為報酬。

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擔任機房話務手,透過電話於108年5 月27日14時30分許,冒稱中華電信人員、某不詳檢警單位之「張隊長」,與乙○○聯繫,佯稱伊積欠電話費云云,經乙○○否認,再假稱:伊身分遭盜用,牽涉許多刑案,會被地檢署沒收財產,需將銀行存摺及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公證,以避免財產遭沒收云云,致使乙○○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同日17時許,持所申辦之郵局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巷00號旁停車場,欲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指定之人員。

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即先行聯繫丁○○前往臺中市大肚區遊園路附近等候通知,並於同日17時許,指示丁○○至上址向乙○○自稱係地檢署人員,且收取前揭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得手。

丁○○旋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前揭帳戶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共計15萬元,隨即搭車返回臺北,扣除1 萬元報酬後,依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將其餘款項連同前揭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西門捷運站內某置物櫃內,嗣由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提領該帳戶內所餘款項,乙○○前揭帳戶總計遭提領139 萬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擴張之敘明:被告丁○○所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加重詐欺犯行,雖未於本案起訴,而係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30077 號就告訴人甲○○部分,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追加起訴,於108 年11月15日追加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726 、1029號案件(下稱另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然被告所涉該次加重詐欺犯行之犯罪時間為108 年5 月23日,應係目前可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追加起訴書可參。

又本案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8 月28日起訴繫屬於原審法院,此有蓋有收案章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8 月28日中檢達珠108 偵17669字第1089091238號函1 紙附卷得考(見原審卷第9 頁),可知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先繫屬於原審,而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首次即該次(告訴人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該次加重詐欺犯行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被告、選任辯護人雖以被告現居於新北市汐止區,為求訴訟經濟,避免額外不利益,請求將本案、另案合併審理云云。

惟:㈠按刑事案件除有特別規定外,固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但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而繫屬於數法院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由其中一法院合併管轄。

至於聲請移轉或指定管轄,則以有刑事訴訟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為限。

而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雖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聲字第29號裁定採同一意旨);

當事人僅得促請法院注意,而無聲請權限。

㈡被告所犯本案、另案2 加重詐欺案件,先後起訴而分別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均經上訴後,現各繫屬於本院、臺灣高等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此2 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提出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限於有指定或移轉管轄之原因,被告始有此聲請權,倘係刑事訴訟法第6條之牽連管轄(相牽連案件)、第8條之管轄競合(同一案件),被告則均無此一聲請權;

再者,被告、選任辯護人並未說明此2 案件有何同法第9條或第10條所定管轄權有爭議、不明或因法律、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殊情形恐審判妨害公安或有不公平之虞等情形。

是以,被告自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就此2 案件合併審判,其此部分請求於法不合,尚難准許,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 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本案相關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開規定,自不得採為被告丁○○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是本判決所引用證人之警詢筆錄,僅於認定被告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具有證據能力。

除上述以外,檢察官、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準備程序、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乙○○就詐欺部分於警詢或偵查指訴明確,復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現場Google地圖及街景照片、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乙○○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翻拍照片、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7 月18日刑紋字第1080057109號鑑定書暨所附丁○○指紋卡片、告訴人甲○○住家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3張及被告面部照片1 張、告訴人甲○○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3 張、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影本、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8 年9 月19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86049616號函暨檢送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相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及第3739號裁判意旨足參)。

本案被告丁○○雖未親自實施詐騙告訴人等行為,惟其配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本案擔任車手角色,乃該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此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與組織,堪認被告與共犯即其他詐欺犯罪集團成員相互間,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是以,其等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又該詐騙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係有結構性之組織甚明。

被告加入「鬍渣哥」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在「鬍渣哥」之指揮下實施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以其參與該詐欺集團之時間、集團成員之分工、遂行詐欺犯行之獲利情形,足認該詐欺集團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核與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犯罪組織定義相符,是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法律適用:㈠本案被告丁○○所加入之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其成員至少包括被告丁○○、共犯「鬍渣哥」、撥打電話施行詐術者,是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至明。

再該詐欺集團成員係先撥打電話向告訴人行騙,使告訴人受騙交付現金或帳戶、提款卡,復由擔任車手之被告負責收取或提領告訴人之款項,足徵該組織並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乃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已如前述。

是核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丁○○與「鬍渣哥」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就上開2 次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所謂接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裁判意旨足參)。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所示之各次提款行為,客觀上雖有數行為,然係被告於密接時、地,基於同一機會、方法,本於單一決意,對於同一告訴人,侵害同一法益陸續完成,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僅以一罪論。

㈤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其加入詐騙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本案被告參與「鬍渣哥」所屬冒用公務員名義、三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有前揭所載之分工情形,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告訴人甲○○部分)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是被告就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告訴人甲○○部分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間,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犯之2 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各行為間,時間可以區隔,且侵害法益不同,而各具獨立性,應認其所犯2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另查洗錢防制法於105 年12月28日公告修正,於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經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

查被告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或提領詐欺所得贓款後,再交付「鬍渣哥」轉予不詳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其等行為乃遂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依擬定之計畫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主觀上難認係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意思,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該行為自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上開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難認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構成要件,自不成立洗錢罪,併此說明。

㈧有關犯罪事實欄一㈡自首減輕部分:查被告於另案108 年5 月31日警詢時主動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員警供稱:除了昨天被警方抓到的這次外,我在108 年5 月(詳細時間忘記了)有搭高鐵前往臺中的遊園路一帶向一個女的收取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後帶往臺北市西門町捷運站,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於置物櫃內後,由詐欺集團前往領取等語(見新北地檢偵字第17095 號影卷第15至27頁),被告上開所述犯罪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相符,且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係經刑事警察局提供情資始得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犯行進而調閱監視器,告訴人乙○○迄至108 年6 月11日發覺有異才於該日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指認被告,此有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偵查隊偵辦丁○○涉嫌詐欺案案情報告書及檢附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乙○○警詢筆錄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等得查(見他字卷第5 至15、19至33頁),足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尚未發覺本案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向警方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又被告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案審理時均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㈠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乃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案發時年僅18歲,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於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冒稱為公務員而向告訴人乙○○騙取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並提領款項,及持偽造之公文書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影響社會治安,破壞政府威信,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害,行為實值非難,並斟酌被告業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有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9至70、173 頁,新北地院訴字第1029號影卷第69至70頁),及被告非居於詐欺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犯後坦承犯行,高中畢業,單親,從事餐飲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原審卷第168 頁),及告訴人乙○○表示對刑度沒有意見,告訴人甲○○表示不想再追究(見原審卷第105 、149 頁),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16條、第211條、第62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21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 年8 月。

復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並履行完畢,告訴人等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有原審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被告顯有悔意,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再斟酌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諭知被告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 場次,以期導正其正確法律觀念,併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促其知所警惕,以免再犯。

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㈠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 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公文書,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自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然該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案擔任車手工作,於犯罪事實欄一㈠、㈡各獲得1 萬元報酬,業據其供稱在案(見中檢偵17669 號卷第86頁,新北地院訴字第1029號影卷第61頁),是被告就2 次犯行犯罪所得各1 萬元,本應依法宣告沒收,但本案被告既已與告訴人乙○○、甲○○調解成立,分別賠償25萬元、36萬元,上開被告所賠償之金錢,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乙○○、甲○○,且金額高於犯罪所得,應可認定已達犯罪利得沒收所追求之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功能,實現利得沒收之目的,若再予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宣告沒收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之必要等情,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本案告訴人等受害金額合計達175萬多元,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提領告訴人面交之受騙金額,乃詐騙集團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故對於車手犯行實不宜輕縱。

原判決僅處以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並給予緩刑宣告,似屬過輕,亦未考量被告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17095 、22179 號提起公訴,已非單純僅有1 次性提領行為,原審所為之量刑與緩刑之宣告,似無法契合善良人民之法律感情,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⒉被告擔任「面交車手」對告訴人與社會秩序危害非輕,僅量處原審判決所示之宣告刑與緩刑,不足以對被告收懲儆之效,已如前述,自有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原審認被告所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然卻未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容有未恰。

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㈢然: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原審業已針對被告並無前科、年紀尚輕、犯罪手段、動機、品行、所生危害、犯後態度、非居於主導地位、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損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充分審酌,並據以為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其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核屬妥適。

而告訴人甲○○、乙○○合計之受害金額雖達175 萬多元,惟被告擔任本案車手實際提領之金額為51萬元,其餘124萬多元乃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提領。

再者,被告自警詢迄審理均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甲○○、乙○○和解,亦已履行應給付之金額完畢,顯見被告已盡力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其犯後態度尚佳;

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就另案審理結果,除判處有期徒刑1 年外,亦宣告緩刑4 年,有另案判決書存卷足憑,是原審對被告諭知緩刑4 年,及接受法制教育3 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核無不當。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及宣告緩刑有所疏漏,請求從重量刑等語,尚無可採。

⒉有無強制工作必要之審酌:⑴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該規定依體系及文義解釋,可知行為人所犯數罪係成立實質競合,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否則將導致成立數罪之想像競合與成立一罪之法規競合,二者法律效果無分軒輊之失衡情形,尚非立法者於制定刑法第55條時,所作之價值判斷及所欲實現之目的。

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因此所謂「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

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蓋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屬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此與罪刑法定原則無違。

106年、107 年間2 次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 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是故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法院審酌個案情節,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可參。

⒊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始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而被告從事餐飲業等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明確,且本案其犯罪時間非長,事後亦有工作,難認有何遊蕩或犯罪習慣,再究其於本案僅係聽令領款,居於該組織之下層地位,並非詐騙集團之上游人員,亦非居於犯罪組織之主導地位,其參與情節較為輕微,行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非高,且被告業與告訴人甲○○、乙○○達成和解,業如前述,再者,被告自始承認犯罪,衡之上情可知被告犯後坦然面對刑罰,且有悔悟之心,堪信對其施以一般預防之刑罰即足達到制裁及教化之目的,縱再予被告機構性保安處分,仍無益於其之再社會化,況其經量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已足以完全評價及處罰應負之罪責,倘再予以宣告強制工作,實有悖於比例原則,是本院經審酌各情,認尚無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不足採。

㈣綜上所陳,檢察官所提前揭上訴理由,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所為事實認定或量刑判斷,其提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卓 進 仕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附表一:
 ┌──┬──────────┬─────────────────────┐
 │編號│偽造公文書          │其上偽造之公印文                          │
 ├──┼──────────┼─────────────────────┤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印」公印文1枚     │
 │    │證申請書」公文書1紙 │                                          │
 └──┴──────────┴─────────────────────┘

附表二:
┌──┬─────────┬─────────┬──────┐
│編號│提款日期時間(民國│提款金額(新臺幣)│  提款地址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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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27日18時27│2萬元             │臺中市○○區│
│    │分12秒            │                  │○○路0段00 │
│    │                  │                  │號(大肚農會│
│    │                  │                  │蔗部分行)  │
├──┼─────────┼─────────┼──────┤
│2   │108年5月27日18時28│2萬元             │同上        │
│    │分3秒             │                  │            │
├──┼─────────┼─────────┼──────┤
│3   │108年5月27日18時29│2萬元             │同上        │
│    │分26秒            │                  │            │
├──┼─────────┼─────────┼──────┤
│4   │108年5月27日18時31│2萬元             │同上        │
│    │分44秒            │                  │            │
├──┼─────────┼─────────┼──────┤
│5   │108年5月27日19時13│6萬元             │臺中市○○區│
│    │分8秒             │                  │○○路0段000│
│    │                  │                  │號(臺中西屯│
│    │                  │                  │郵局)      │
├──┼─────────┼─────────┼──────┤
│6   │108年5月27日19時14│1萬元             │同上        │
│    │分57秒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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