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秉鋒、柯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彰化地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參、法律之適用
- 一、新舊法比較:
- 二、本案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固達600至800公噸(證人
-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
- 四、被告與柯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
- 五、被告與柯吉先後以兩車次自友城企業社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
- 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
- 二、就沒收部分考量
-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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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7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秉鋒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黃瑋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4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秉鋒緩刑參年,並應將堆置在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
一、林秉鋒、柯吉(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兩人均明知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須經主管機關許可,並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未經許可者,不得從事上開行為,且其並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亦未領有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秉鋒自民國105 年3 月1 日起,以每個月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黃焜榮承租位於彰化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再以上開土地堆置廢棄物,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林秉鋒於105 年8 月20日前之某時,受址設彰化縣○○鄉○○村○○路00號之友城企業社負責人毛俊清所託,以3 萬元為代價清除廢棄物,林秉鋒則委由柯吉於105 年8 月20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自友城企業社載運以太空包包裝,內含廢塑膠混合物、廢塑膠、廢印刷電路版、廢光纖電纜線及污泥混合物等廢棄物共兩車次(實重分別為10,060、14,330公斤),至上開土地上堆置,柯吉因此獲得報酬1 萬元(每車次5,000 元)。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則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9 頁至第330頁),且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79 頁至第482 頁),茲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林秉鋒(下稱被告)坦承不諱(見彰化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下稱偵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15頁至第17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14 頁正背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64號卷【下稱原審卷】第166 頁、第169 頁背面、第171 頁;
本院卷第329 頁、第484 頁),核與證人柯吉、友城企業社負責人毛俊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督查員劉景墩、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員警翁嘉輝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32頁至第33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66頁至第67頁;
原審卷第84頁背面至第97頁背面、第156 頁至第157 頁背面),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中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紀錄影本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 份、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秤量傳票2 張、106 年8月2 日現場採證照片14張(見偵卷第6 頁、第42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法律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於106 年1 月18日修正公布,其中關於第46條罰則,修正前係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46條將罰金刑上限由300 萬元提高為1,500 萬元,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處理。
二、本案上開土地所堆置之廢棄物,固達600 至800 公噸(證人劉景墩之證詞,見原審卷第85頁背面),然本案檢察官起訴範圍,僅限於柯吉所載運之兩車次共重達24,390公斤(24.39 公噸)廢棄物乙節,為公訴檢察官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71 頁背面),核先敘明。
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就廢棄物「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即中間處理、最終處置以及再利用等行為),觀之該標準第4 章(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第5 章(事業廢棄物之最終處置)等相關規定,該所謂之「處理」,係指符合法令規定所為之處置行為;
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擅自將事業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之定義性說明。
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對事業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廢棄物之清除者,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亦有明文。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罪。
四、被告與柯吉就本案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與柯吉先後以兩車次自友城企業社載運廢棄物至上開土地堆置、清除與處理,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六、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所保護法益均為社會法益,皆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而制定,被告以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符合前開第3款、第4款所定犯罪構成要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74號、102 年度台上字第4403號判決、107 年度台上字第2829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依法論科,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審酌被告明知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將造成環境污染,危害國民健康及生態環境,詎被告仍為上開行為,所為應予非難;
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積極善後,當時已將堆置之廢棄物清除泰半(礙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控管溪洲焚化廠進場量,未能清除完畢,詳下述),態度尚稱良好;
兼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
二、就沒收部分考量被告自友城企業社處收取3 萬元之費用,而為本案之犯行乙節,為被告、證人毛俊清分別供述、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 頁、第171 頁背面),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 萬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經核原審判決就被告之犯行,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暨沒收之考量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 頁),足認被告素行尚佳,茲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已透過彰化縣環境保護局安排於110 年3 月12日、3 月26日、4 月2 日進場3 車次完成清運,被告已經請合法清除業者於110 年3 月12日、4 月2 日清除現場廢棄物至溪州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完成處理,然110 年3 月26日原排定進廠該次,係因焚化設備故障,導致無法清運焚化該次排定之廢棄物,然被告已將之大部裝入塑膠太空包中,並允諾待焚化廠通知可進廠時,即將剩下廢棄物予以清除(見本院卷第495 頁至第511 頁),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就本案為盡力之處理,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受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又因現場廢棄物因上開原因,尚未完全清除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將現場剩餘廢棄物清運完畢,並依法命付保護管束,若未能清運完畢,即屬違反本件緩刑宣告之附帶負擔,若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謂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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