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林連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
- 貳、實體方面:
-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
-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
-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
-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
-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查原審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前於109年2月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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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連煌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啟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679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連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作為聯絡工具,與欲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賴○○、盧○○、張○○聯繫(聯繫情形如附表「交易過程」欄所示),迨雙方談妥毒品交易事宜後,林連煌即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販賣並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賴○○、盧○○、張○○,並當場向賴○○、盧○○、張○○收取如附表「交易金額」欄所示之價金,完成販賣第一級毒品交易共10次,而從中牟利。
嗣警方依據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對話內容,查知林連煌上開犯行,而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民國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林連煌位於臺中市太平區永豐北號39號居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經查,本判決據以認定犯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林連煌(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
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證據資料(含書證、物證等),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原審、本院均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67頁、本院卷第158頁),核與證人賴○○、盧○○於警詢、偵訊中,及證人張○○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程序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證人賴○○部分,見偵卷第67至73頁、第195至197頁;
證人盧○○部分,見偵卷第203至211頁、第263至265頁;
張○○部分,見偵卷第43至56頁、第269至270頁、原審卷第151至157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被指認人照片、通訊監察譯文、原審108年聲監字第675號及108年聲監續字第1049號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門號0000000000號)、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證人賴○○、盧○○、張○○所持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7頁、第75頁、第76頁、第61至66頁、第79至83頁、第99至102頁、第103至109頁、第111至144頁、第147至153頁、第225頁、第227頁、第229頁、第231至234頁、第251頁、第305至307頁、第309至313頁、第315至320頁、第323頁、第327頁、原審卷第141頁),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
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行為人於有償交付毒品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
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
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
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
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本案固無從逕憑卷證資料而推認被告所得獲致之具體利潤金額多寡,惟海洛因既為法所明禁而取得不易,其販賣價格自屬昂貴,凡為販賣毒品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依此亦已足認被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開販賣海洛因犯行,洵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賴○○、盧○○、張○○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減輕事由:
㈠、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
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雖為死刑或無期徒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盧○○、張○○3人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固值非難,然考量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雖為10次,然各次販賣價金尚非甚鉅,販賣對象僅證人賴○○、盧○○、張○○3人、時間非屬長期,所販賣之數量及獲取之利益尚微,而購買該毒品施用者賴○○、盧○○、張○○本即有施用毒品習慣,非因被告之販賣行為而沾染毒品惡習,被告之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專門從事大量販賣毒品之「國際盤」、「大盤」、「中盤」之毒販有別,且與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而獲得厚利、使毒品大量流通之情形相較,所生危害顯然較低。
因被告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被告迄原審審理時始自白全部犯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須科處無期徒刑或死刑,實嫌過重,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容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減輕其刑。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賴○○、盧○○、張○○3人之10次犯行,均罪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無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我國社會安寧秩序及國人身體健康之危害非輕,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所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對象、交易價格,尚與一般大盤、中盤之毒梟所為之販賣情節有間,並念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㈠參諸卷內所附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欄中所載之行動電話IMEI為000000000000000(見偵卷第79至83頁、第99至102頁、第111至144頁),然依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銀色)其IMEI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141頁),顯見被告經實施通訊監察之行動電話,與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銀色)並非同一,被告應係另持其他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繫本案販毒事宜之工具,則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伊所有,然伊僅有使用該門號之SIM卡為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該行動電話係在伊遭查獲前2天剛購買,並未用以為本案犯行等語(見原審卷第102頁),即非無據。
而依本案卷證,尚乏被告持扣案之SUGAR廠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證,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既均經被告持之聯絡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宜,自皆屬應沒收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且就未扣案之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1支,併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固載明警員於108年10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被告上址居所執行搜索時,當場扣得吸食器1組,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資佐證該吸食器係被告所有,並為供其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被告亦否認該吸食器為其所有,此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02頁),準此,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已收取各次交易之全部販毒對價,而該等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有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或被告已將其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之情形,自應認仍屬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主文項下分別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敘明: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既無供出毒品來源之情形,顯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免其刑。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係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予以減輕其刑。
故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減輕其刑。
所謂「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指被告對於自己所為具備構成犯罪要件之事實向職司偵查、審判之公務員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就其所涉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縱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然並未於警詢、偵訊時自白,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稱:查原審辯護人沈崇廉律師前於109年2月14日上午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律見被告時,被告即有告知於律見前日(即109年2月13日)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曾至看守所提訊被告並提供照片供被告指認其毒品來源之前手,而交付毒品予被告之綽號「小白」男子即在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提供之照片之列,是被告旋即配合警員指認該名綽號「小白」之男子,且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亦告知被告,目前彰化分局已鎖定該名綽號「小白」男子,因此,偵查機關目前確實已因被告指認而查獲本案毒品之來源,是本案即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具有減輕刑責之事由,故原判決認本案未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誠屬違誤,應予撤銷改判。
另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坦承犯罪,未使法院徒勞調查證據,節省法院資源,且衡之被告所販售之毒品金額多係1,000元、2,000元之微量毒品,原審固亦認同被告並非所謂「中盤」或「大盤」之毒販,並援引刑法第59條酌情減輕其刑,然卻仍判處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主文攔所示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6月,實屬過苛。
倘以被告56歲入獄服刑計算,至服刑結束已為年逾70歲之垂暮老朽,毫無謀生能力,甚且被告亦無配偶、子嗣,待其服刑結束,恐又成另一社會問題,是認原審量刑猶嫌過重,容有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再予以從輕量刑之餘地云云。
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明定販賣毒品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而查獲其人及其犯行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欲供出毒品來源,並由其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之毒品來源為綽號「小白」之男子,家住后里、年約40餘歲、駕駛TOYOTA廠牌轎車、車牌數字部分為6300等情(見原審卷第137頁),嗣經原審斟酌我國既無管制人民應居住何處、駕駛何種廠牌車輛、車牌號碼為何,而年齡則涉及個人主觀認知,顯難憑該陳報狀所載之上開資料特定人別,且法院並非偵查犯罪機關,及被告未提供足以識別「小白」究係何人之資訊等節,認關於該人是否確為被告之毒品來源一事,實屬不能調查,又被告遲延提出查明毒品來源之請求,亦無法期待偵查機關在本案辯論終結前因而破獲。
是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請求係不能調查,而為不必要,因而駁回被告及其辯護人調查證據之聲請。
俟被告上訴本院後,提出曾遭彰化分局偵查隊警員借訊乙事,經本院函詢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後,據該分局109年4月27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1615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稱:「職偵辦嫌疑人林連煌涉嫌毒品案,於實施通訊監察期間(監察期間108年5月30日至108年7月26日),發覺林嫌均向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之綽號『小白』之張木山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以本分局於查獲林嫌前,即已有相當證據,據以認定綽號『小白』張木山為林連煌之毒品上游來源;
惟本分局於108年10月2日拘提林嫌到案及108年10月31日借訊林嫌時,林嫌均未坦承販毒犯行亦未指認毒品上游,迄109年2月12日本分局再行借訊時,林嫌方坦承綽號『小白』之張木山為毒品上游,上載均有相關調查筆錄及通訊監察譯文可綦。
職於108年10月查獲林嫌前,曾於108年7月將其與毒品來源張嫌毒品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認可,欲據以向張嫌持用門號聲請執行通訊監察,遭『是否屬上手仍有疑義』為由駁回認可;
遂本分局俟借訊取得林嫌證詞後,再行聲請於109年3月10日開始對張嫌所持門號執行通訊監察,惟張嫌於109年3月27日即進入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分監服刑,遂於109年3月31日提前停止執行監察,且因張嫌與其弟張永明因另涉有其他毒品案本分局尚偵查中,故尚未因此查獲綽號『小白』之張木山販毒犯行。」
等語(見本院卷第117至129頁),足認偵查員警於查獲被告前,即已有相當證據,據以認定綽號「小白」之張木山為被告之毒品上游來源,並非因被告之供述始知悉,且其後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張木山確有販賣毒品予被告之相關事證,是被告本件犯行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至被告之辯護人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7號刑事判決,認被告仍得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云云,然因該案之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自不能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又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該項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
而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審已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量刑,並無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情狀加以審酌並敘明理由,所量處之刑均尚屬適法,無違比例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為減輕其刑之諭知、於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後量刑猶嫌過重等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顯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行使,專執己見,任意指摘,惟原審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並無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時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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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販賣對象│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交易過程 │販賣毒品種│交易金額 │ 主文 │
│號│ │(民國)│ │ │類、數量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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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賴○○ │108年6月│臺中市太│賴○○於108年6月19│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19日下午│平區永豐│日下午3時49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3時50分 │北路39號│在左列地點,以其持│(0.2公克) │ │品罪,處有│
│ │ │許 │門口 │用之門號0000000000│ │ │期徒刑拾伍│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年貳月。扣│
│ │ │ │ │連煌所持用之門號09│ │ │案之門號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
│ │ │ │ │表示要向林連煌購買│ │ │SIM 卡壹張│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沒收;未扣│
│ │ │ │ │林連煌應允後即於同│ │ │案之廠牌型│
│ │ │ │ │日下午3時50分許, │ │ │號不詳之行│
│ │ │ │ │在左列地點門口,交│ │ │動電話(IM│
│ │ │ │ │付右列毒品予賴○○│ │ │EI:352945│
│ │ │ │ │,並向賴○○收取現│ │ │000000000 │
│ │ │ │ │金2,000元,而完成 │ │ │)壹支、犯│
│ │ │ │ │交易。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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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賴○○ │108年6月│同上 │賴○○於108年6月23│第一級毒品│4,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3日下午│ │日下午2時6分許,在│海洛因2包 │ │賣第一級毒│
│ │ │2時10分 │ │左列地點,以其持用│(0.4公克) │ │品罪,處有│
│ │ │許 │ │之門號00000000 00 │ │ │期徒刑拾伍│
│ │ │ │ │號行動電話,撥打林│ │ │年參月。扣│
│ │ │ │ │連煌所持用之門號09│ │ │案之門號00│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 │ │00000000號│
│ │ │ │ │表示要向林連煌購買│ │ │SIM 卡壹張│
│ │ │ │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沒收;未扣│
│ │ │ │ │林連煌應允後即於同│ │ │案之廠牌型│
│ │ │ │ │日下午2時10分許, │ │ │號不詳之行│
│ │ │ │ │在左列地點門口,交│ │ │動電話(IM│
│ │ │ │ │付右列毒品予賴○○│ │ │EI:352945│
│ │ │ │ │,並向賴○○收取現│ │ │000000000 │
│ │ │ │ │金4,000元,而完成 │ │ │)壹支、犯│
│ │ │ │ │交易。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肆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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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賴○○ │108年9月│同上 │賴○○於108年9月30│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30日凌晨│ │日凌晨2時許,至左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2時許 │ │列地點,林連煌交付│(0.2公克) │ │品罪,處有│
│ │ │ │ │右列毒品予賴○○,│ │ │期徒刑拾伍│
│ │ │ │ │並向賴○○收取現金│ │ │年貳月。扣│
│ │ │ │ │2,000元,而完成交 │ │ │案之門號00│
│ │ │ │ │易。 │ │ │00000000號│
│ │ │ │ │ │ │ │SIM 卡壹張│
│ │ │ │ │ │ │ │沒收;未扣│
│ │ │ │ │ │ │ │案之廠牌型│
│ │ │ │ │ │ │ │號不詳之行│
│ │ │ │ │ │ │ │動電話(IM│
│ │ │ │ │ │ │ │EI:000000│
│ │ │ │ │ │ │ │000000000 │
│ │ │ │ │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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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盧○○ │108年6月│臺中市太│盧○○於108年6月23│第一級毒品│2,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3日晚間│平區永豐│日晚間7時48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8時15分 │北路39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許 │廚房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晚間8時15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盧 │ │ │動電話(IM│
│ │ │ │ │昱翎,並向盧○○收│ │ │EI:352945│
│ │ │ │ │取現金2,000元,而 │ │ │000000000 │
│ │ │ │ │完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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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盧○○ │108年6月│同上 │盧○○於108年6月28│第一級毒品│6,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8日晚間│ │日晚間8時25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8時43分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許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伍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晚間8時43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盧昱│ │ │動電話(IM│
│ │ │ │ │翎,並向盧○○收取│ │ │EI:000000│
│ │ │ │ │現金6,000元,而完 │ │ │00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陸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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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盧○○ │108年10 │同上 │盧○○於108年10月1│第一級毒品│2,5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1日晚 │ │日晚間6時23分許, │海洛因1 包│ │賣第一級毒│
│ │ │間6時55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分許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9│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晚間6時55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盧昱│ │ │動電話(IM│
│ │ │ │ │翎,並向盧○○收取│ │ │EI:000000│
│ │ │ │ │現金2,500元,而完 │ │ │00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貳仟伍佰│
│ │ │ │ │ │ │ │元均沒收,│
│ │ │ │ │ │ │ │於全部或一│
│ │ │ │ │ │ │ │部不能沒收│
│ │ │ │ │ │ │ │或不宜執行│
│ │ │ │ │ │ │ │沒收時,均│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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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張○○ │107年12 │臺中市太│張○○於107年12月 │第一級毒品│1,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月25日下│平區永豐│25日下午4時8分許,│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午4時20 │北路39號│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分許 │3樓 │00000號行動電話, │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下午4時20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張偉│ │ │動電話(IM│
│ │ │ │ │中,並向張○○收取│ │ │EI:00000 │
│ │ │ │ │現金1,000元,而完 │ │ │00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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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張○○ │108年1月│同上 │張○○於108年1月20│第一級毒品│1,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0日上午│ │日上午9時38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9時45分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許 │ │00000號行動電話, │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上午9時45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張偉│ │ │動電話(IM│
│ │ │ │ │中,並向張○○收取│ │ │EI:00000 │
│ │ │ │ │現金1000元,而完成│ │ │000000000 │
│ │ │ │ │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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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張○○ │108年2月│同上 │張○○於108年2月23│第一級毒品│1,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3日凌晨│ │日凌晨5時31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5時45分 │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許 │ │000000號行動電話,│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凌晨5時45 │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張偉│ │ │動電話(IM│
│ │ │ │ │中,並向張○○收取│ │ │EI:352945│
│ │ │ │ │現金1,000元,而完 │ │ │00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
│10│張○○ │108年2月│同上 │張○○於108年2月23│第一級毒品│1,000元 │林連煌犯販│
│ │ │23日中午│ │日中午12時5分許, │海洛因1包 │ │賣第一級毒│
│ │ │12時45分│ │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重量不詳)│ │品罪,處有│
│ │ │許 │ │00000號行動電話, │ │ │期徒刑拾伍│
│ │ │ │ │撥打林連煌所持用之│ │ │年貳月。扣│
│ │ │ │ │門號0000000000號行│ │ │案之門號00│
│ │ │ │ │動電話表示要向林連│ │ │00000000號│
│ │ │ │ │煌購買第一級毒品海│ │ │SIM 卡壹張│
│ │ │ │ │洛因,林連煌應允後│ │ │沒收;未扣│
│ │ │ │ │即於同日中午12時45│ │ │案之廠牌型│
│ │ │ │ │分許,在左列地點,│ │ │號不詳之行│
│ │ │ │ │交付右列毒品予張偉│ │ │動電話(IM│
│ │ │ │ │中,並向張○○收取│ │ │EI:00000 │
│ │ │ │ │現金1,000元,而完 │ │ │000000000 │
│ │ │ │ │成交易。 │ │ │)壹支、犯│
│ │ │ │ │ │ │ │罪所得新臺│
│ │ │ │ │ │ │ │幣壹仟元均│
│ │ │ │ │ │ │ │沒收,於全│
│ │ │ │ │ │ │ │部或一部不│
│ │ │ │ │ │ │ │能沒收或不│
│ │ │ │ │ │ │ │宜執行沒收│
│ │ │ │ │ │ │ │時,均追徵│
│ │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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