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812,2020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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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81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晴




選任辯護人 顏嘉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顏子晴之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叄拾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顏子晴(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乃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3 月31日起執行羈押3 月,且經本院延長羈押1 次。
又關於本院首次延長羈押裁定,前經被告提起抗告,業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84 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然依最高法院裁定理由,認延長羈押起算日應以「109 年6 月30日」起算並逕予更正本院裁定起算日,有最高法院前揭裁定附卷可參,先予敘明。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 月。
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 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 次為限,第三審以1 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係在原審同案被告詹士生(未據上訴)位於彰化縣○○鄉○○巷00弄00號附屬建物(鐵皮屋)為警查獲,該址整體外觀係舊式三合院建築(參檢察官追加起訴書第7 頁),顯係查緝不易而利於隱避,自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經原審判決認定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等罪,所判處之刑度非輕,全案仍在本院審理中,慮及人性趨吉避凶之常情,自有相當理由可認有高度之逃亡可能性,故本件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
參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作案手法,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為期確保後續審判(本案係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乃至執行程序之進行,避免造成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之危險增高,認尚難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執行,而確有羈押之必要性,本案尚未終結,被告上開羈押原因迄今均未消滅,故基於保全本案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等目的,亦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
四、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上開原因均仍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9 年8 月30日起(即以最高法院前揭裁定理由更正本院首次延長羈押之起算基準日),第2 次延長羈押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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