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899,2020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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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陳榮輝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建民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在民國108年12月20日「刑事上訴狀」補正簽名(或蓋印、按指印)。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之代理人或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

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定有明文。

又此類上訴,係原審辯護人本於代理權之作用,並非獨立上訴,仍應以被告之名義行之,並由被告於狀末具狀人欄簽名或蓋章,且係得補正事項(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15號、93年度台上字1342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0年4月23日第1次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案被告洪建民前所提出民國108年12月20日「刑事上訴狀」(由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3日收狀,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1頁),雖列載被告洪建民為上訴人而聲明上訴,惟其狀末並未有被告洪建民之簽名(或蓋章或按指印),前開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但書之規定,命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依法駁回本件被告洪建民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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