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899,202104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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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曾俞維前曾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因重利案件,由臺灣臺中
  4. 二、薛泳哲前與林志芳於105年5月24日共同對柯登燿重利放款6
  5. 三、洪建民前曾於105年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
  6. 四、緣陳志昌於105年7月間指示洪建民、王瑞豐(前曾於104年5
  7. 五、案經彭壬學、柯登燿、蔡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
  8. 理由
  9.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10. 貳、有罪部分:
  11. 一、證據能力方面:
  12. (一)被告曾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
  13.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14.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16. (二)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部分
  17. (三)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部分:
  18. (四)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
  19. 三、法律適用方面:
  20. (一)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
  21.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22. (三)核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
  23. (四)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2次之
  24. (五)被告曾俞維與王文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
  25. (六)被告曾俞維前曾於99年11月12日,因重利案件,由臺灣臺
  26. (七)被告王瑞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因被害人蔡庭瑋所
  27. 四、原審認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
  28. 五、爰審酌被告曾俞維、薛泳哲、卓世偉、洪建民、陳志昌、王
  29. 六、被告薛泳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30. 七、沒收部分:
  31. (一)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
  32.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熱熔膠條、黑色塑膠條
  33. 參、無罪部分:
  34.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同案被告曾俞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
  35.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6. 三、證據能力方面:
  37.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等人涉有
  38. 五、本院查:
  39.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警詢、偵訊時,雖指陳被告蘇維聖
  40. (二)基上所述,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堅為否
  41. 肆、被告洪建民於本院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42.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3.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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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8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俞維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維聖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再寬



羅介輿



柯享利


薛泳哲



卓世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李毅斐 律師
柯秉志 律師(於民國110年3月11日解除委任)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建民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志昌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 律師
陳光龍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鄭弘明律師(法扶律師)
陳柏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051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106年度少連偵字第4、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曾俞維、蘇維聖、卓世偉、洪建民、陳志昌有罪及對曾俞維、洪建民宣告之沒收部分;

(二)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部分;

(三)薛泳哲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

(四)王瑞豐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其沒收部分,均撤銷。

曾俞維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薛泳哲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參年,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卓世偉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建民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志昌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王瑞豐共同犯私行拘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曾俞維前曾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因重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100年7月11日,因重利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7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各罪刑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於105年3、4月間,為透過彭壬學(已於案發後之108 年間死亡)取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以順遂詐欺機房詐騙工作,先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六街附近,交付彭壬學新臺幣(下同)160萬元現金作為報酬,並提供彰化縣○○鄉○○○街000號供彭壬學居住。

後因曾俞維自行獲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之管道,認彭壬學已無利用價值,為取回160萬元,遂與王文武(另由檢察官通緝中)、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於彭壬學表示欲離開該處前往探視其在監之配偶吳○嫻時,曾俞維即指示王文武等人先以手銬銬住彭壬學雙手,以束帶綁住其雙腳,以黑色眼罩蒙住其雙眼或以毛巾蒙住其雙眼並纏繞膠帶,而禁止彭壬學離開,並自斯時起至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將彭壬學拘禁在上開處所,嗣並由王文武及具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周嚴盟等人負責輪流看管(曾俞維於共同拘禁彭壬學期間,另指示「阿南」持電擊棒電擊彭壬學,其餘身分不詳男子持熱熔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彭壬學,使彭壬學受有頭頂部挫傷、臉左眉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右上臂內側瘀青等傷害之被訴傷害部分,業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以要求彭壬學交還160萬元。

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彭壬學利用當時看管之王文武不在之機會乘機逃出,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報案求救,而經警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上址扣得附表一(其中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曾俞維所有)等物。

二、薛泳哲前與林志芳於105年5月24日共同對柯登燿重利放款6萬元,約定每10日計息1次,每期支付利息12000元,須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僅交付4萬8000元,用以清償柯登燿積欠林志芳之賭債(薛泳哲所為共同重利犯行,經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

薛泳哲自105年6月2日下午3時起,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催促柯登燿還款,柯登燿表示願於同年6月10日全部清償,薛泳哲表明屆期須償還10萬9600元,並相約於同年6月3日凌晨0時許在伸港鄉市區中油加油站協商,柯登燿屆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到場,薛泳哲則騎乘機車載少年周O○(真實姓名詳卷,88年3月間出生,於105年7月間死亡,案發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具刑事責任能力之少年,惟無證據足認薛泳哲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其為少年)前往,旋即再帶領柯登燿至彰化縣○○鄉○○路00號由卓世偉胞兄卓○文經營之燒烤店(店名「庄腳囝仔夯肉店」)。

詎柯登燿抵達後,薛泳哲見柯登燿仍無法即時還款,遂與到場之同夥卓世偉(無證據足認卓世偉主觀上認知或可預見周O○為少年)、陳建昌(陳建昌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周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若干人,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其等先將柯登燿圍住,卓世偉並向柯登燿表示「今天不讓你走了,看你要叫誰來講,給你10分鐘打電話找人」等語,柯登燿即於凌晨1時22分許,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110報案,表示遭人限制行動,薛泳哲、卓世偉、周O○、陳建昌等人見狀,遂將柯登燿押入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以毛巾矇住柯登燿雙眼,復以膠帶纏繞,以束帶綁住柯登燿雙手,將柯登燿載往彰化縣○○鄉○○路○000○00號卓世偉住處(有關卓世偉、薛泳哲、周O○、陳建昌及其後到場而僅具有傷害犯意聯絡之周冠傑〈周冠傑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人,由卓世偉持球棒毆打柯登燿,薛泳哲、周O○、陳建昌、周冠傑等人則以手腳毆踹,柯登燿其後經釋放就醫後,經診斷出受有右側橈骨幹完全骨折、左側第5指掌關節脫臼等傷害,薛泳哲、卓世偉此部分共同所為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卓世偉並牽引其飼養之母黑犬舔弄柯登燿之生殖器。

薛泳哲、卓世偉等人其後再將柯登燿押入車內,載往○○鄉○○村○○路00○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拘禁。

嗣於抵達該處後,卓世偉即洽由具有共同私行拘禁犯意聯絡之王瑞豐(王瑞豐所為此部分共同私行拘禁犯行,由原審判決並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撤回此部分之上訴)及由薛泳哲負責看守柯登燿。

迨於6月3日上午8時許,柯登燿乘薛泳哲、王瑞豐入睡之際逃離至附近民宅求救,然旋經薛泳哲、王瑞豐發現後,其等復承前共同私行拘禁之單一接續犯意聯絡,又將之抓回拘禁,並以毛巾纏繞膠帶之方式矇住柯登燿雙眼,以束帶將柯登燿之手腳綁住。

於同年6月3日下午3時許,卓世偉復前來與柯登燿協商,柯登燿同意將其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留置,並簽署該車之讓渡證明及面額均6萬元之本票4張,作為3日後償還8萬元之擔保,於協商完成後,其等始釋放柯登燿。

嗣於6月6日晚間7時許,薛泳哲、卓世偉、林志芳、陳建昌、周冠傑等人再前往伸港鄉新港國小,向柯登燿委託之親友收取8萬元現金,柯登燿之債務至此方屬了結。

三、洪建民前曾於105年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未知警惕,其因林佳男於105年1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工作機會,於同年11月中旬某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前往臺中高鐵站搭載林佳男,而暫住在○○鄉○○路○000○00號卓世偉住處,洪建民並要求林佳男交付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並告知工作內容係前往波蘭從事機房詐騙工作。

於同年11月21日晚間6、7時許,洪建民又將林佳男載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王瑞豐(不知情)之三合院住處,詎洪建民於要求林佳男留置該處,而經林佳男表達不願出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後,竟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向林佳男表示:「叫你朋友拿100萬元來就放你走」、「你還繼續在那裡白目,你想和後面那個房間的人一樣嗎?」等語,經林佳男進入洪建民所指之處所後,發現蔡庭瑋遭洪建民等人(詳如犯罪事實欄四所載)拘禁在內,僅著上衣,雙手、眼睛、臀部、腳底均有傷勢,雙手捆綁在鐵欄杆上,而以此脅迫方式,使林佳男不敢再表示欲離開而留在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內(林佳男在上開屋內尚得以自由活動及使用手機),以此上開方式使林佳男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同年11月23日凌晨3時許,林佳男乘同住該處之洪建民等人入睡方自行離去。

四、緣陳志昌於105年7月間指示洪建民、王瑞豐(前曾於104年5月26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蔡庭瑋前往西班牙從事電信機房詐騙,蔡庭瑋於105年8月2日出境、同年10月22日返國,因蔡庭瑋將詐騙工作用之iPad平板手機(電腦)出售,致引起陳志昌不滿,陳志昌遂與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由原審通緝中)、王文武(由檢察官通緝中)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同年10月27日晚間,在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伸港茶行」,由陳志昌指示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將蔡庭瑋抓回拘禁,曾家毫即於同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休旅車搭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蔡庭瑋住處勘查,於同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曾家毫再駕駛該車搭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前往蔡庭瑋住處,由洪建民、王文武進入蔡庭瑋住處內將蔡庭瑋帶出,王文武再以手銬銬住蔡庭瑋後推入車內,復以眼罩矇住蔡庭瑋雙眼,纏繞膠帶,再載往○○鄉○○村○○路00○0號王瑞豐之三合院住處廁所內,以繩索將蔡庭瑋手腳綑綁在鐵欄杆上而拘禁之,期間由洪建民、王瑞豐以熱熔膠條毆打蔡廷瑋,王文武以電擊棒電擊蔡庭瑋大腿及生殖器,陳志昌則曾以電話與蔡庭瑋通話,詢問其心態及要回去當乖兒子、還是繼續留在詐欺機房工作,並表示將給予蔡庭瑋時間考慮等語,且共計3次親自前至上開拘禁蔡庭瑋之現場詢問蔡庭瑋之想法,其中陳志昌第1次到場時,由曾家毫指示王瑞豐將香點燃後交與陳志昌,由王文武壓住蔡庭瑋雙腳,陳志昌再持香燒燙蔡庭瑋腳底,並向蔡庭瑋稱做錯事巴結一點,腳不要動、不要叫,如果不巴結就要其雙手等語,陳志昌第2次到場時,將電話交給蔡庭瑋與介紹蔡庭瑋去機房工作之不詳之人通話,陳志昌要求蔡庭瑋詢問對方是否要保伊,如其願意出錢擔保蔡庭瑋,蔡庭瑋就不會被刴雙手,陳志昌第3次到場則以腳踢蔡庭瑋2下後離去(蔡庭瑋其後經警方循線將其救出,於送醫救治後,經診斷出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長期蒙住、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致左眼僅見光感部分,於106年12月11日接受左眼眼角膜移植手術後,於107年10月25日,其左、右眼矯正後視力均已回復至0.5。

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等人所為共同傷害犯行,已由原審另行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嗣於105年11月25日上午6時15分,警方循線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票進入該址搜索,當場查獲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等人,並在廁所內救出遭拘禁、下半身裸體之蔡庭瑋,並扣得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供其等共同拘禁蔡庭瑋所用等物。

五、案經彭壬學、柯登燿、蔡庭瑋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原審就本案所有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曾俞維等人部分判決後,經提起上訴之全部被告曾俞維等人就原判決關於其等有罪部分均提起上訴後,其後,被告薛泳哲就原判決關於如犯罪事實欄二中之重利部分撤回上訴(有其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61頁),被告王瑞豐就原判決有關其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妨害自由部分撤回上訴(有其所提出「刑事上訴暨更正上訴理由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四第147至151頁),先予說明。

貳、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曾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固爭執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本判決以下並未引用證人即被害彭壬學警詢所述,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不利事證,亦未引用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曾俞維成立犯罪之不利事證,故不予論述其證據能力。

又被告陳志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主要待證事實之證述有不符之處,其先前於警詢中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點較近,印象較為深刻,未受干擾,無面對其他被告之壓力,可據實陳述案發過程,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均證述表示其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而均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第209頁),實已由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確認其等於警詢所述內容之任意及真實性,而業屬其等於本院審理作證內容之一部分,是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於警詢所為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曾俞維、薛泳哲、卓世偉、陳志昌、王瑞豐等人及被告曾俞維、卓世偉、陳志昌、王瑞豐等人之辯護人於本院明示同意作為證據調查(見本院卷二第13至14頁),且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曾俞維、薛泳哲、卓世偉、陳志昌、王瑞豐等人,及被告曾俞維、卓世偉、陳志昌、王瑞豐等人之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四第207至257頁),被告洪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亦未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以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曾俞維固坦認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對被害人彭壬學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然仍辯稱:伊坦承有共同私行拘禁彭壬學,但與「詐欺機房」及銀聯卡資料均無關,而係伊發現彭壬學吸毒及把向伊所借160萬元的錢拿去購毒及投資地下匯兌,伊感覺被騙錢,才會對彭壬學私行拘禁,上開私行拘禁行為只有伊與王文武2人共犯而已云云。

惟查: 1、被告曾俞維雖否認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期間對被害人彭壬學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之動機及原因,係與伊於105年3、4月間,為透過被害人彭壬學取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以順遂機房詐騙工作,及其後因其自行獲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之管道,認被害人彭壬學已無利用價值,為取回160萬元有關云云,然查: (1)上揭被告曾俞維之犯罪動機,已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偵訊時證稱:我的工作就是提供大陸人的銀聯卡個資給曾俞維,我從中賺取介紹個資的佣金,但曾俞維等人詐騙的過程我並沒有參與,他們的機房是設在印度,曾俞維有叫我去印度的機房,可是我不要,後來我跟大陸的聯繫窗口的聯絡方式被曾俞維發現,曾俞維應係認為他可以自己聯絡,不再需要我,認為我沒有利用價值,曾俞維要我把我之前拿過的160萬元還給他,所以拘禁毆打我等語(見105年度他字卷第1392號卷一第119正、反面、卷二第1至2頁)。

(2)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上開於偵訊所述之案發前因,已詳述其為被告曾俞維工作之內容,且敘及被告曾俞維由其提供銀聯卡之目的,即係為用於設在印度之詐欺機房,及其後被告曾俞維向其索還160萬元,係因被告曾俞維自己發現與大陸地區聯繫之窗口等情,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所為證述內容具體而詳實,且倘非果有其事,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當無自承上開非法之情而使自己觸犯刑責之理,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前開偵訊之證述,係屬可信。

(3)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原審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改稱:曾俞維是因與我一起做生意,才會投資交付我160萬元,不是因為詐騙集團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二第299、304至305頁)。

惟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前開於原審所稱被告曾俞維交付其160萬元係因為投資一節,已與被告曾俞維所辯此為伊借予被害人彭壬學之款項云云,二者已有不同,且被告曾俞維係於原審審理調查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之前1日,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彭壬學達成和解,此據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02頁),並有上開和解書影本1件(見原審卷二第327頁)在卷可參,足認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上開於原審審理所述而與被告曾俞維辯解內容不符之詞,容係因已與被告曾俞維和解後之迴護之詞,及思及自己亦涉及非法之利害關係所致,非為可採。

而證人周嚴盟於本院審理陳稱:伊曾聽聞被害人彭壬學被拘禁之原因好像是欠曾俞維錢云云(見本院卷三第73頁),既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原審所稱之投資亦不相合,且證人周嚴盟僅係聽自他人之轉述而以不確定之語氣推測,自非可為被告曾俞維有利之事證。

至被告曾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等人於本院審理時或稱其等未參與詐欺、或稱未與曾俞維共同詐欺、或稱不知曾俞維於案發時有無做何工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1、56、83、卷四第43頁),依其等證述內容,並未能作為釐清被告曾俞維有無其所辯上開犯罪動機之事證,自均非可為被告曾俞維上開所為辯解之佐證。

依上所述,被告曾俞維辯稱:伊私行拘禁彭壬學之原因及動機,非因其曾透過彭壬學取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以順遂機房詐騙工作,亦非因伊自行獲得大陸地區銀聯卡資料之管道,為取回交付彭壬學160萬元現金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2、被告曾俞維雖否認周嚴盟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對被害人彭壬學私行拘禁行為之共犯云云,證人周嚴盟於本院審理時亦否認有共同參與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行為云云(見本院卷三第58至75頁)。

然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已曾一度證稱:周嚴盟是共犯王文武叫他去案發處所的(見本院卷四第52頁),證人周嚴盟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伊曾有3、4次買東西去案發地點,且當時只有被害人彭壬學1人在該處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1頁),衡以被害人彭壬學當時既處於遭私行拘禁之狀態,則依證人周嚴盟前開證述,伊在該處時僅有其與被害人彭壬學,則堪認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偵訊指證周嚴盟亦為看管伊之其中一人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四第276至277頁),且於原審審理時堅為否認共犯有蘇維聖,並否認魏再寬等人有參與或看管或毆打行為(見原審卷二第296、297、305至306頁),惟仍堅稱周嚴盟即為其先前所指綽號「摸仔」(臺語)之人,其於偵訊所述包含有數人共同對其實行拘禁之內容並未說謊(見原審卷二第297頁),尚均非虛妄而為可信,且周嚴盟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被告曾俞維辯稱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之共犯,僅有王文武云云,非為可信。

3、被告曾俞維上訴意旨固曾辯稱:彭壬學陳稱有人以電風扇對伊毆打、用電擊棒電伊等情,惟警方於上開拘禁地點當場搜索並未扣得前開犯案工具,又彭壬學報警後經驗傷結果,均屬一般輕微之外傷,與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虐打」不符,足見彭壬學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偵訊時明確指證之被告曾俞維上揭傷害犯行(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一第119頁),業因被告曾俞維於第一審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彭壬學達成和解,並經彭壬學撤回告訴,有前開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327、329頁)在卷可參,而由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

被告曾俞維以上開非屬上訴範圍之被訴傷害情節,而以未扣得該等工具,即認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指證其妨害自由部分之陳述非為可採,自非可信。

4、至被告曾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調查之證人王文武,因已於案發後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見本院卷四第157頁)在卷可稽,且據被告曾俞維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見本院卷四第213頁),併此說明。

5、此外,復有被告曾俞維等人供以對被害人彭壬學犯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等物扣案可佐(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曾俞維所有,此據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審理時供明,見本院卷四第235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俞維前開共同私行拘犯行足可認定。

(二)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部分分:訊據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對於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對被害人柯登燿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四第235至237頁),且查: 1、被害人柯登燿因積欠林志芳6萬元賭債,因而向被告薛泳哲借款後無法償還,而於105年6月3日凌晨0時許至下午3時間遭被告薛泳哲、卓世偉、陳建昌、少年周O○等人私行拘禁之情,業經證人即被害人柯登燿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被害人柯登燿確有於105年6月3日凌晨1時22分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警方110報案專線,表示:「我人在○○鄉○○路00號,有人不讓我走。」

等語,亦經原審勘驗上開「110報案錄音」光碟檔案內容而製有勘驗結果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98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證(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51頁),該紀錄單亦記載:「巡邏員警前往現場處理後回報:現場大門深鎖,無人應門,聯繫報案人電話未有人接聽,詢問附近商家無異狀,現場等待20分鐘,觀察屋內無聲響。」

等語,足認被害人柯登燿確在抵達○○鄉○○路00號炭烤店後報案,之後手機即遭扣留,人遭帶走,並有原審勘驗卷附部分案發情節之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見原審卷二第39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薛泳哲、卓世偉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2、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已坦認上開與陳建昌等人共犯私行拘禁之行為,雖陳建昌於原審否認參與上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惟證人周嚴盟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在○○鄉○○路碳烤店有看到薛泳哲、陳建昌、周O○在跟柯登燿講話,之後有點半拉、強迫柯登燿上車,周O○、陳建昌在拉,但柯登燿不想上車。

到卓世偉家後,柯登燿也被拉下車,柯登燿眼睛被蒙住、手被綁住,大家圍著他問事情後,就開始打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4至395頁),足認陳建昌確有共同參與上開拘禁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負起共同正犯之責。

3、此外,復有讓渡證書影本1份、本票影本2張及警方蒐證照片(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一第60至66頁、第67、68頁)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前開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部分:被告洪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已據被告洪建民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未據被告洪建民上訴理由爭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男、證人李泱徹、卓○文分別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被害人林佳男與李泱徹相互聯繫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WeChat)對話照片(見彰警刑字第1060019251號卷第413至41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洪建民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為可信。

而依證人即被害人林佳男於偵訊時證稱:洪建民將伊載往彰化縣○○鄉○○村○○路00○0號三合院,經伊表達不願出國從事詐騙機房工作後,洪建民表示「叫你朋友拿100萬元來就放你走」、「你還繼續在那裡白目,你想和後面那個房間的人一樣嗎?」等語,經其進入洪建民所指之處所後,發現有一男子(即指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害人蔡庭瑋)遭拘禁在內,僅著上衣,雙手、眼睛、臀部、腳底均有傷勢,雙手捆綁在鐵欄杆上,伊雖不想,但洪建民態度強硬,後來伊係因趁其他人在睡覺時跑出來,伊在上開留置於上揭三合院期間,在屋內可以自由活動,也可以持用手機對外通訊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192至193頁),堪認被告洪建民係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林佳男不敢再表示欲離開而留在該三合院內,而依其尚得以在屋內自由活動及持用手機對外通訊之情,堪認被告洪建民之行為尚未達於對林佳男私行拘禁之程度,而僅應構成強制之罪。

依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建民前開強制犯行,足可認定。

(四)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所為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部分:被告洪建民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而未到庭,惟上開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未據被告洪建民於其所提出之上訴理由爭執;

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審理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坦承有此部分與被告陳志昌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蔡庭瑋犯私行拘禁之犯行,然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即110年3月11日審理時突然改稱:伊不認識陳志昌,陳志昌也沒有到過蔡庭瑋被拘禁的地方,當初是洪建民指示伊做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也是洪建民叫伊指證陳志昌云云;

質之被告陳志昌矢口否認有何上揭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陳志昌之辯解、上訴理由及其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1、陳志昌完全不認識蔡庭瑋、王瑞豐,更未指示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曾家毫等人共同妨害蔡庭瑋的自由。

原判決認係由陳志昌持香燒燙蔡庭瑋之腳底,惟蔡庭瑋初始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曾提及陳志昌,且稱遭拘禁現場只有洪建民、王瑞豐、王文武,曾家毫則偶爾在場,係綽號大枯仔即王文武以香點燃後燙其腳底,原判決對此有利陳志昌之部分,未予論述說明,有所未合。

2、蔡庭瑋雖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陳稱其被拘禁期間,眼罩被打開後,曾家毫有拿電話給伊聽,問伊當時的心態,是要繼續留在機房工作,還是要回去當乖兒子,陳志昌說可以給他一天間時考慮,陳志昌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會餓,叫伊把電話拿給曾家毫,陳志昌交代曾家毫買東西給伊吃等語,然觀諸筆錄之記載,蔡庭瑋是在經檢察官提示王瑞豐警詢筆錄後,始順應檢察官之訊問與王瑞豐警詢筆錄供述內容附和提到陳志昌,但也未曾指出陳志昌於該段期間曾到過現場,且依舊堅稱拿焚香燒燙其腳底是王文武。

3、蔡庭瑋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固指稱陳志昌第1次來時有拿香燙伊腳底,並要伊做錯事巴結一點,腳不要動、不要叫,如果不巴結就要其雙手,陳志昌第2次來時,有拿電話給伊聽,當時與伊通話之人就是最初介紹伊去機房工作之人,如該人願擔保伊,伊就不會被刴雙手,第3次則不太有印象等語,然此非惟與其自己先行所為指述大相逕庭,且係由檢察官先提示王瑞豐105年12月1日偵訊筆錄,指出彼此供述差異後,蔡庭瑋方更易前詞,此是否訊問人有刻意提供他人筆錄誘導蔡庭瑋指述之嫌,不無可疑,且蔡庭瑋該次與對伊實行強押行為之王瑞豐一同偵訊,則蔡庭瑋是否猶對身旁之王瑞豐感到畏怖,始附和王瑞豐之說詞,不無可能,又蔡庭瑋於原審已澄清伊與陳志昌並不熟識,先前係聽聞王瑞豐之供述才附和上指陳,自不能認蔡庭瑋上開偵訊指述為真。

4、王瑞豐雖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指證係陳志昌指示曾家毫等人去押蔡庭瑋,陳志昌曾到現場3次等情,惟王瑞豐於105年11月25日警詢時即經警方告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減輕及免除其刑之規定,故其已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高度可能而堪存疑,此由陳志昌其餘所涉罪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170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可明,且王瑞豐於警詢時未提及陳志昌有以香燒腳蔡庭瑋腳底之事,猶避談自己有共同前往蔡庭瑋住處押回拘禁之事實;

況王瑞豐原於偵查中遭羈押處分,其於105年12月8日與蔡庭瑋同時接受偵訊並對陳志昌為不利供證,且加碼指稱陳志昌最後1次到場有以腳踢蔡庭瑋後,檢察官即行釋放王瑞豐,並於106年1月24日傳喚王瑞豐、且當庭允諾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王瑞豐所述憑信性即為有疑。

5、又依王瑞豐之前後指述內容,其對於蔡庭瑋究係因與陳志昌之金錢債務糾紛、抑或係於私下販售詐欺機房之工作用手機及平版電腦,蔡庭瑋除遭人以香燒燙腳底外,是否另有遭到以熱熔膠棒擊打,蔡庭瑋於遭焚香燒燙腳部時,究係由另一人幫忙踩住其腳、或由王文武幫忙壓住蔡庭瑋的腳,王瑞豐所述亦與蔡庭瑋之陳述有所歧異,且與曾家毫、洪建民均未指證陳志昌有所不符,依據卷內相關鑑定報告亦未顯示陳志昌曾搭車前至蔡庭瑋遭拘禁現場,本件既無證據足認陳志昌有犯意之聯絡,自不能證明陳志昌犯罪等語。

惟查: 1、上揭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等人共同對被害人蔡庭瑋私行拘禁之事實,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分別於警詢、偵訊(見彰警刑字第1060019251號卷第450至453頁、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90至91頁、第207至211頁、卷四第265至26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見彰警刑字第1060019251號卷第95至107頁、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207至211頁、第207至216頁、第220至221頁、卷四第271至273頁、原審卷三第185至194頁、本院卷三第190至212頁)證述綦詳,且有警方發現被害人蔡庭瑋時之現場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林佳男與李泱徹相互聯繫之微信對話照片、急診病歷、驗傷照片、彰化基督教醫院105年12月13日函文(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130至135頁、卷四第215至222、230頁、彰警刑字第1060019251號卷第454至458、415至417頁)在卷可稽,被告洪建民上訴未爭執此部分犯罪事實,被告王瑞豐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認罪(見本院卷二第13頁),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足可認定(至被告王瑞豐於本院最後1次翻異之詞,並非可採,詳如後述)。

2、被告陳志昌雖否認指使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及在逃之曾家毫、王文武押走證人蔡庭瑋,並抓回拘禁云云,被告王瑞豐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亦改稱:被告陳志昌未參與上開私行拘禁行為,而係被告洪建民一手策畫,伊係依洪建民之意而不實指證被告陳志昌云云。

惟查: (1)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警詢、偵訊時明確證稱①我於105年7、8月間從事詐騙工作,負責打電話假冒大陸公務人員、檢察官跟法官向大陸民眾詐騙,洪建民於105年10月22日在西班牙將工作用iPad平板手機交給我,我回國後以9000元變賣,遂於105年10月28日中午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住處,遭洪建民、王瑞豐、曾家毫、綽號「大胖」之王文武強行押走,王文武將我戴上眼罩及上手銬,坐上曾家毫的黑色休旅車,並綑綁拘禁在○○鄉○○村○○路00○0號王瑞豐住處,遭到洪建民、王瑞豐及王文武以熱熔膠條毆打大腿、雙腳腳背及腳底,王文武還拿電擊棒電擊我的大腿及生殖器,以香燙腳底,其間係由王瑞豐、洪建民輪流看管我,這段期間都關在廁所內。

②他們用眼罩蒙住我的眼睛,再用膠帶纏住眼罩,我聽聲音可以分辨出誰對我做傷害的舉動。

我認得陳志昌的聲音,我被拘禁那段時間,我的眼罩被打開,曾家毫有拿電話給我聽,電話中那端的聲音就是陳志昌,陳志昌問我會不會餓、現在的心態、要回去當乖兒子還是繼續留在詐欺機房工作,陳志昌說給我一天的時間考慮,叫我把電話拿給曾家毫聽,交代曾家毫買東西給我吃。

③我被燙腳底的時候,有人踩住我的腳,陳志昌有拿香燙我腳底,這是陳志昌來的第1次,我知道是陳志昌,因為陳志昌有跟我說「做錯事巴結一點,腳不要動、不要叫,如果不巴結就要我的雙手」。

後來第2次陳志昌來的時候,有拿電話給我聽,跟我通話的人就是最初介紹我去機房工作的人,陳志昌叫我問那個人要不要保我,如果他願意保我,我就不會被剁雙手。

第三次陳志昌來我不太有印象等語。

(2)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業於警詢、偵訊時鉅細靡遺供出被告陳志昌在背後主導之過程而證稱①我於103年11、12月間加入「伸港茶行」,「董仔」是陳志昌,陳志昌都會先交待曾家毫率領我及其他小弟去顧賭場、擄人、押人、打人及看守。

105年7月21日,陳志昌叫我去西班牙巴塞隆納做機房詐騙,機房是陳志昌跟他臺中朋友一起做的,詐騙對象是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機房分一、二、三線,我是一線,蔡庭瑋、洪建民是二線,我做到105年10月22日回國。

②陳志昌是伸港茶行的老大、老闆,負責指揮伸港茶行組織內成員從事詐欺、擄人、毆打、拘禁,卓世偉是伸港茶行幹部,周嚴盟、薛泳哲、羅介輿是伸港茶行成員。

王文武都聽曾家毫的指示在做犯罪的事,從事擄人、毆打、拘禁行為。

曾俞維是伸港茶行成員,擔任詐欺犯罪行為,負責國外詐欺機房。

曾家毫是伸港茶行成員,是直接聽命於陳志昌的小弟。

洪建民是伸港茶行成員,負責吸收新成員前往國外做機房詐欺,也負責擄人、毆打、拘禁。

陳建昌不算是伸港茶行成員,但他跟我們組織有往來。

③蔡庭瑋被抓前即105年10月27日晚上,當時我在○○鄉○○路000巷00號伸港茶行招待所,陳志昌當場交代曾家毫去抓蔡庭瑋,洪建民也在場,同年10月28日凌晨1、2時許,曾家毫開車號000-0000黑色馬自達休旅車載我、洪建民、王文武去龍井蔡庭瑋住處勘查地形,同日中午,曾家毫帶洪建民、王文武、我去龍井抓到蔡庭瑋,王文武把蔡庭瑋上手銬,把眼罩套在蔡庭瑋頭上,並纏上膠帶,我在旁邊扶著蔡庭瑋頭上的眼罩,之後帶來我○○鄉○○村○○路00○0號廁所拘禁。

④蔡庭瑋被拘禁期間,洪建民、王文武、陳志昌及我有毆打他,洪建民用熱融膠條打蔡庭瑋,用腳踹蔡庭瑋,陳志昌以拜拜用粗香燙蔡庭瑋腳底,腳踹蔡庭瑋,王文武幫忙壓住蔡庭瑋的腳。

王文武用熱融膠條打蔡庭瑋、電擊棒電擊蔡庭瑋的腳,我用細棍子打蔡庭瑋腳底。

看管蔡庭瑋的人是我、王文武、洪建民。

⑤蔡庭瑋被拘禁期間,陳志昌來過3次,都是曾家毫開000-0000號車去載來的,陳志昌、曾家毫與王文武再進去廁所凌虐、毆打蔡庭瑋,陳志昌每次來我都有在場。

陳志昌每次來都會進去廁所內跟蔡庭瑋講話,問現在的心態、心理跟想法,要求蔡庭瑋繼續在伸港茶行內從事詐欺機房工作。

第1次陳志昌來的時候,是王文武壓住蔡庭瑋的腳,陳志昌拿香燙蔡庭瑋腳底,第2次陳志昌來時,把手機撥通後丟在蔡庭瑋大腿上,因蔡庭瑋手被反綁,無法講電話,所以我把電話拿起來讓蔡庭瑋聽。

第3次陳志昌喝醉酒跟他女友一起來,踢蔡庭瑋2下就走。

⑥蔡庭瑋眼睛受傷應該是矇眼造成,因為蔡庭瑋被矇眼的時間應該有半個月,可能細菌感染受傷。

⑦警方搜索查扣的銀聯卡499張是曾俞維的朋友拿來給曾俞維,再給車手提領現款用的,護照7本是我們個人所有,準備近期內要出境擔任機房詐欺工作,這些護照都是拿來要交給洪建民的。

筆記型電腦是準備要帶出境做機房用的等語。

(3)上揭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所為證詞,其等就被害人蔡庭瑋如何遭受拘禁、毆打、凌虐之重要基本事實過程,所述內容均互為符合,均足採信。

雖其2人就部分細節所述稍有出入,然均提及被告陳志昌於第1次到場時有持香燒燙被害人蔡庭瑋腳底,第2次來時有交付手機與當初介紹被害人蔡庭瑋加入陳志昌集團者通話,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雖係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對質時,始供出被告陳志昌有至現場之情(見105年他字第1392號卷二第208頁反面),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陳述內容,反較諸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概括陳明陳志昌有來3次之情節,較為詳細,兩人說法雖粗細有別,但過程並未抵觸、矛盾。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查中雖曾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惟其於警詢、偵訊所述,與其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證述之被告陳志昌確為共同私行拘禁被害人蔡庭瑋之主謀之基本重要事實均屬一致,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之年紀尚輕,僅屬小弟角色,既已勇於指證被告陳志昌係「伸港茶行」組織之幕後首腦,並主導拘禁被害人蔡庭瑋,可謂甘冒性命、人身安全之重大風險,故實無誣陷之動機,其和盤托出全部實情,且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除就上開與被害人蔡庭瑋有關之情節明確指證外,就犯罪事實一至三其他被害人彭壬學、柯登燿、林佳男之被害情節亦就其所知而為陳述,與各該被害人最初於警詢、偵訊證述之過程相符,足認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係因身為被告陳志昌以伸港茶行為據點之成員之一,方能詳知內情,其證述情節可信度高,且亦不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訊指證被告陳志昌其餘與本案無關之所涉罪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影響其上開就本案所述基本重要事實內容之可信性。

被告陳志昌就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105年12月8日偵訊時指證被告陳志昌有親自至案發現場之情形,誤認係檢察官刻意提供筆錄誘導,且以一己主觀猜測之詞而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恐因對身旁之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感到畏怖,始附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之說詞云云,非可憑採。

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由原審判決後,經由原判決內容已可知其未可依證人保護法等相關規定減輕或免刑後,仍於本院表明認罪,及於本院審理時作證確認其先前警詢、偵訊所述均實在,且仍指證陳志昌,並堅稱伊確未誣陷陳志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足認被告陳志昌另以:王瑞豐於警詢時未提及陳志昌有以香燒燙蔡庭瑋腳底之事,猶避談自己有共同前往蔡庭瑋住處押回拘禁之事實,且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經告以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或證人保護法減輕或免除其刑,復於偵訊時經羈押並指證其犯行後遭釋放,故其已有為圖邀輕典而為不實供述之高度可能,且伊其餘所涉罪嫌已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等語,質疑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證述內容之可信性,均無可採。

(4)而就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就案發細節稍有未一之處,本院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為被害當事人,則有關本案其遭私行拘禁之原因,應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警詢、偵訊所述較為可信;

至其餘被害人蔡庭瑋於拘禁期間之相關共犯所為行為之細節,則因被害人蔡庭瑋或因遭矇眼、或因遭毆打而致影響其對於細部內容之記憶,故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警詢、偵訊之指證較為可信。

被告王瑞豐於本院審理時並稱:有關其於本院作證所述細節與其先前所述不同部分,應以其之前記憶較為深刻所述正確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09頁)。

被告陳志昌執前詞以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2人所述細部內容微有出入,即認其等所述全盤均無可採,非為可信。

(5)又一般被害人就其被害情節,或因甫獲救而驚魂未定,或因未敢真實指證主謀,乃陸續於其後吐露實情,並不能因此認為被害人之指證有所矛盾而有瑕疵,是縱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初始於警詢及偵訊時就相關案發過程未曾提及被告陳志昌,亦非可認其陳述有所不一,被告陳志昌以被害人蔡庭瑋於案發初始未指證其犯案云云,亦非可為被告陳志昌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蔡庭瑋於105年11月30日偵訊時明確證稱:其被拘禁期間,眼罩被打開後,曾家毫有拿電話給伊聽,問伊當時的心態,是要繼續留在機房工作,還是要回去當乖兒子,陳志昌說可以給他一天時間考慮,陳志昌在電話中詢問伊是否會餓,叫伊把電話拿給曾家毫,陳志昌交代曾家毫買東西給伊吃等語(見105年他字第1392號卷四第266頁),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未曾證述上情,自難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此部分證詞係因檢察官提示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之說詞後而遭誘導。

被告陳志昌辯稱:蔡庭瑋是在經檢察官提示王瑞豐警詢筆錄後,始順應檢察官之訊問誘導及附和王瑞豐警詢筆錄供述內容始提到陳志昌云云,非為可採。

而因被害人蔡庭瑋遭拘禁期間係由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及王文武等人輪流看管,被告王瑞豐未必每一時刻均在場,自不能因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未指證上情,即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此部分具體詳細之證述,非為可信;

況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訊時證稱:陳志昌確實有去拘禁被害人蔡庭瑋之處所3次,至於曾家毫有拿電話給蔡庭瑋聽這段,我不清楚等語(見105年他字第1392號卷四第272頁),適足以認定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並未刻意故為誣陷被告陳志昌於罪,且其指陳被告陳志昌有至被害人蔡庭瑋被拘禁處所3次等語,更屬可信。

(7)證人蔡庭瑋於原審審理中,就被告陳志昌是否有來彰化縣○○鄉○○村○○路00○0號被告王瑞豐住處,以香燒燙腳底或詢問心境一節,固翻異其詞而稱:伊眼睛被矇住不清楚、是聽王瑞豐講的,檢察官及警察有提示王瑞豐筆錄,伊才跟著王瑞豐講,伊沒有辦法辨識陳志昌的聲音、不知道有無跟陳志昌通過電話,也不知道陳志昌有沒有來拘禁處云云,而與其上揭警詢、偵訊證述不同,惟卻仍明確指證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大胖」王文武對其拘禁、虐打,唯獨被問及被告陳志昌是否涉案部分,即支吾其詞,推說不清楚、聽王瑞豐講的云云,顯然選擇性迴避,意在迴護被告陳志昌,自不足採信,當以其警詢、偵訊之證述為可採。

又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本院審理時雖稱:伊不認識陳志昌,沒有與陳志昌談過話,伊是聽王瑞豐說才跟著說陳志昌的云云,惟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本院審理時改為否認伊被拘禁期間曾以電話通話之對象為陳志昌,然卻先稱係一個其熟悉的人後,又改稱伊只知此人之綽號(見本院卷三第176頁),已有顯然之矛盾;

又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偵訊時證稱其於遭拘禁期間,曾家毫曾持電話由伊與被告陳志昌通話一情,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並未證述過此情(已如前述),顯然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推稱伊於偵查中指證被告陳志昌,均係聽被告王瑞豐所述、或由檢察官提示被告王瑞豐筆錄而被誘導云云,均無可採,又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本院審理時仍同為確認伊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均屬實在(見本院卷三第180頁),足認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本院審理反於其先前所為之證詞,容均屬事後迴護被告陳志昌之詞,非為可採。

(8)而證人許青山於本院審理時,依被告陳志昌及其辯護人之聲請到庭作證,雖陳稱伸港茶行之負責人為伊,非被告陳志昌,陳志昌為伊友人,久久才來1次,伊對被害人蔡庭瑋沒有印象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56至168頁),而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指證被告陳志昌係以伸港茶行為據點而指示犯罪之情,有所不同。

然衡以證人許青山於本院審理就其經營伸港茶行之方式,係伊白天外出上班工作,白天茶行店內沒有人,如有人要買茶葉,再打電話給伊,伊於下班後才回去伸港茶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63頁),實難認屬正常經營方式,而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非可憑信,自應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所述被告陳志昌與伸港茶行之關係為可信。

(9)至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證人曾家毫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指述本案係依被告陳志昌指示所為,然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既已證述被告洪建民、曾家毫等人都是被告陳志昌伸港茶行旗下人員,而聽命於被告陳志昌,則其等未為被告陳志昌不利之指證,尚可理解,自非可置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前揭分別於警詢、偵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之詳實證述於不顧,單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證人曾家毫未指陳對被告陳建昌不利之內容,即逕認被告陳志昌非為本案之主謀共犯。

(10)而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瑞豐於本院審理指證被告陳志昌後,於本院110年3月11日最後1次審理前之110年3月5日,雖書具「刑事陳述狀」向本院提出而載稱:如犯罪事實欄四之主謀非陳志昌,是洪建民一手策畫,當初是洪建民叫伊指證陳志昌,蔡庭瑋也是聽伊所述才跟著說,請還陳志昌清白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83至187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自警詢時起迄原審審理時止,未曾為不利於被告陳志昌之指述,被告王瑞豐前開書狀載稱伊係因洪建民叫伊指證陳志昌,才不實指述陳志昌為主謀云云,已與卷內事證不符而非可信,且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偵訊時關於被告陳志昌於其拘禁期間有與其在電話中通話之內容及情節,係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自行向檢察官陳述,證人同案被告王瑞豐於偵訊時甚且表示伊未見聞而不知此部分之過程,均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王瑞豐前開書狀所稱:蔡庭瑋是聽伊所述才跟著指證陳志昌云云,亦無可信。

被告王瑞豐上開「刑事陳述狀」所載內容,容為事後恐遭被告陳志昌報復之迴護之詞,自非可採。

(11)被告陳志昌固又辯稱:依卷附之DNA、指紋及掌紋鑑定報告,均未顯示被告陳志昌有到蔡庭瑋被拘禁之現場云云,然警方送驗之生物跡證係在現場局部採集,生物跡證雖未檢出被告陳志昌之DNA、指紋及掌紋,但不能因此反證被告陳志昌即未到場,故被告陳志昌此一辯解,與論理及邏輯有違,並無理由。

又被告陳志昌雖又提出其自行洽由李錦明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施測之測謊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41頁),主張其對於有沒有拿點燃的香去燙被害人蔡庭瑋的腳及有無在廁所內拿點燃的香燙被害人蔡庭瑋的腳底之問題,均回答沒有,並未有不實反應等語,並請求本院再安排對其施以測謊之鑑定。

惟按可能影響測謊結果之各種因素眾多,且測謊僅得作為審判之參考,而不得採為唯一或絕對之證據,本院認依上所述各項事證及說明,已足認定被告陳志昌有前開共同私行拘禁之犯行,故認尚難單以被告陳志昌自行循求民間單位所為之測謊結果,而為被告陳志昌有利之認定,且亦認無再對被告陳志昌施以測謊之必要,併此陳明。

(12)被告陳志昌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聲請調查之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證人王文武、曾家毫等人,其中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建民、曾家毫均因另案通緝中,證人王文武則已於案發後死亡,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2份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件(見本院卷四第157、159、161頁)在卷可稽,而均無法調查,並據被告陳志昌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捨棄聲請調查證人王文武(見本院卷四第213至214頁),附此說明。

3、檢察官起訴意旨雖以: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私行拘禁、虐打被害人蔡庭瑋,致其受有四肢擦挫傷、臀部擦挫傷合併傷口感染、雙眼挫傷、左眼角膜水腫等傷害,而其雙眼因遭眼罩及膠帶長期蒙住、纏繞過久及力道過大,嗣經診斷為左眼失明,已達重傷害程度,因認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

然查:證人即被害人蔡庭瑋於105年11月25日為警救出,經治療後,其右眼矯正後最佳視力僅存0.4,左眼可見光感,為失明狀態,固有彰化基督教醫院函文(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四第230頁)在卷可稽,且其於106年8月14日之右眼未矯正視力為0.5,左眼僅見指數(即手指頭數目),因視力為0.2以下時,無法以視力表檢測視力,僅能判別眼前手指頭數目,已達法定殘廢等級,建議行移植眼角膜,或可改善視力,有同院107年4月30日、8月20日鑑定報告書(見原審卷二第21、29頁)在卷可參。

惟被害人蔡庭瑋於106年12月11日,已在臺中榮民總醫院接受左眼眼角膜移植手術,有該院108年9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1084202998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5頁)可明,嗣於107年10月25日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時,經測得左、右眼最佳矯正視力均為0.5,有該院108年9月24日院醫事字第1081114137號函(見原審卷三第41頁)可證,且其於108年11月11日原審審理作證時,經檢察官及原審辯護人詰問、提示筆錄內容時,可明確裸視判讀投影出來之字句(其座位距螢幕約2至3公尺),並可當庭唸出筆錄文字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348至349頁),足認被害人蔡庭瑋雙眼所受受傷已獲相當治癒,並未毀敗或仍為嚴重減損之程度。

從而,被害人蔡庭瑋所受傷害之程度,既已回復成普通傷害,而非重傷害,故被告陳志昌、洪建民、王瑞豐之犯行自不能依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剝奪行動自由致重傷害罪論處。

4、此外,復有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供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共同對被害人蔡庭瑋犯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足可認定。

三、法律適用方面:

(一)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行為後,刑法第302條第1項、同法第304條第1項等規定,業於108年12月2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此次就上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修正,僅係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法定罰金刑數額提高為30倍之部分,經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因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實質上並未有所不同,依法自均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302條第1項(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四部分)、第304條第1項(指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之規定處斷。

(二)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599號、79年度台上字第263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私禁以外之非法方法,妨害其自由行動而言。

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較長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34號刑事判決參照);

再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且按在拘禁或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中,如並有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而視為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發生所謂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74年台上字第340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核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之加重結果犯,惟依本判決上開理由欄貳、二、(四)、3所示之說明,尚有誤會,自應予以減縮而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法院所為科刑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在「起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指涉,卻非適切之起訴法條不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自毋庸變更法條;

原判決誤予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為變更法條,有所未合。

(四)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先、後2次之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係基於同一對被害人柯登燿私行拘禁之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五)被告曾俞維與王文武、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其餘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私行拘禁行為;

被告薛泳哲、卓世偉與陳建昌、少年周O○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私行拘禁犯行;

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與王文武、曾家毫等人,就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私行拘禁行為,於其等參與之期間內,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而被告薛泳哲、卓世偉上開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因尚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其等知悉、認識或可預見共犯周O○為少年,故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六)被告曾俞維前曾於99年11月12日,因重利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76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又於100年7月11日,因重利之2罪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中簡字第1172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上各罪刑嗣復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0年11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洪建民前曾於105年4月11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原上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5年10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王瑞豐前曾於104年5月26日,因詐欺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4號判處有期徒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並已於104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曾俞維、洪建民、王瑞豐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被告曾俞維、洪建民、王瑞豐上開前案與本案之罪質雖不相同,惟均屬故意之犯罪,且均係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之罪,難認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於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予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本院認被告曾俞維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共同私行拘禁、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強制及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及被告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均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曾俞維、王瑞豐上訴意旨執詞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而為加重其刑,均非有理由。

(七)被告王瑞豐就犯罪事實四部分之犯行,因被害人蔡庭瑋所受傷未達重傷害程度,不構成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自由致重傷害罪,並不符合證人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不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之事證均屬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稱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倘若行為人將人私行拘禁,則同條項既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自不應宣告補充規定之罪名;

原判決就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於其主文及理由欄之論罪部分均記載其等係共同犯「私行拘禁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均有未合。

2、原判決就其犯罪事實欄三中,就被告洪建民所犯強制罪部分,就被告洪建民之主觀犯意載稱被告洪建民係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惟於其後則記載其所為「妨害林佳男離開之權」,並於主文欄中判處被告洪建民犯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容有事實認定前後未符、且與主文亦有未合之矛盾,有所未當。

3、原判決認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檢察官起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02條第2項後段之妨害自由致重傷之罪,有所誤會,固屬正確;

惟依本判決理由欄貳、三、(三)之說明,此應屬就檢察官起訴之加重結果犯而為減縮改為適用法條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定變更法條之情形尚屬有別,原判決未予區辨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而為變更法條,亦有未合。

被告曾俞維上訴執詞否認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動機,及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貳、二、(一)及理由欄貳、三、(六)所示論述,均為無理由。

又被告曾俞維上訴另執詞爭執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因原判決之罪刑業經本院撤銷,其此部分之上訴因失所據,亦為無理由。

被告洪建民以其已認罪坦承犯行,並於原審與被害人蔡庭瑋達成和解,被害人蔡庭瑋並表示願意原諒伊,原判決漏未斟酌其犯後之態度等情節,量刑有所過重云云而為上訴部分,因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貳、五、(五)、3、4中敘及被告洪建民之犯後態度及與被害人蔡庭瑋和解之情,被告洪建民前開上訴意旨誤認原判決未予審酌,有所誤會,非有理由。

被告陳志昌上訴以前詞否認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依本判決前開理由欄貳、二、(四)所示相關事證及說明,難認為有理由。

被告王瑞豐初始上訴時,因原判決主文係就其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四、二之順序而為記載,乃誤認原判決量刑有未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並據以為上訴之理由,惟被告王瑞豐嗣已撤回其中對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上訴,且就原判決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更正其上訴理由略以:伊自始坦承犯行,並配合檢察官追查共犯,並於偵查中獲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於原審亦與被害人蔡庭瑋達成和解,充分節省司法資源,伊係聽命辦事之小弟角色,惡性尚非重大,原審所為量刑有所過重,且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被告王瑞豐並不合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判決業於其理由欄貳、五、(五)、3、4中敘及被告王瑞豐與犯罪情節有關之惡性,及其和盤托出案發情節、犯後態度良好,且與被害人蔡庭瑋和解之情,被告王瑞豐前開上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之內容,或因合於法律規定、或已為原判決所審酌、或不能影響於量刑之本旨,自非有理由,且被告王瑞豐所犯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合於累犯之規定,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釋意旨後,宜予加重其刑,已如前述,被告王瑞豐請求勿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亦非有理由。

惟被告薛泳哲上訴意旨以其於原審業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柯登燿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且已先支付和解應付金額3萬元中之1萬4000元,其後並已給付所餘之1萬6000元,請求予以斟酌而為有利之量刑,並提出協議書1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及被告卓世偉上訴理由以其提起上訴後,已與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被害人柯登燿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並支付全部之賠償金額3萬元,請求斟酌作為量刑事由等語,而提出之和解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存摺影本(見本院卷二第111至112頁、卷三第7至9頁),經核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就被告曾俞維如其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其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其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及被告洪建民如其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強制犯行,分別有上揭本段1至3所示之瑕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至原判決對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洪建民、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所宣告之沒收,雖均已非屬從刑,然因所依據之罪刑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

五、爰審酌被告曾俞維、薛泳哲、卓世偉、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之素行(被告曾俞維、洪建民、王瑞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依其等於案發時年齡之智識程度,於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自述家庭經濟情形之生活狀況,被告曾俞維如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如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洪建民如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程度、對害人彭壬學、柯登燿、林佳男、蔡庭瑋身心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曾俞維已與被害人彭壬學和解(見原審卷二第327頁),被告薛泳哲、卓世偉分別於原審及本院與被害人柯登燿成立和解(如前所述),被告洪建民、王瑞豐於原審已與被害人蔡庭瑋和解(見原審卷一第238、245頁之和解書各1份),被告曾俞維已供認大部分之犯罪事實一之事實,被告薛泳哲、卓世偉於本院均坦承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洪建民上訴未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三、四所示行為,被告王瑞豐除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外,始終坦承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全部犯行等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曾俞維、薛泳哲、卓世偉、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等人前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至七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洪建民所犯強制罪部分所處之刑,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薛泳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院酌以被告薛泳哲行為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已就民事部分與被害人柯登燿達成和解,並於本院審理期間給付賠償金額完畢(詳見前述),其於行為時為年滿19歲之未成年人,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惟本院認為加強被告薛泳哲之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併為諭知被告薛泳哲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且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而被告薛泳哲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所定負擔而未履行,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至被告卓世偉上訴本院後坦承犯行及與被害人柯登燿成立和解而為賠償,固足作為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本院酌以被告卓世偉前已曾於10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11號判處罪刑及諭知緩刑3年確定,上開緩刑期間已於104年7月17日屆滿,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前揭緩刑期滿後未及1年,即再犯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故認不宜再給予緩刑之寬典,併此陳明。

七、沒收部分:

(一)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坦認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物,均為供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惟堅稱僅其中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為其所有,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則為被害人彭壬學所有之物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35頁),且本院審酌就其中屬被告曾俞維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6所示之物予以宣告沒收,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37、39、40所示熱熔膠條、黑色塑膠條、繩索等物,均係被告洪建民、陳志昌、王瑞豐等人犯如犯罪事實四所示共同私行拘禁所用之物,此未據被告洪建民、王瑞豐等人所爭執,惟因被告陳志昌否認犯行,且被告王瑞豐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為其所有之物,被告洪建民亦未曾供認上開物品為其所有,自無從查知前開物品之確切所有人,故不予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如附表二及如附表三編號1至36、38等扣案物品,因查無係被告曾俞維等人供本案所用、預備、所生或所得之物之事證,故均不予諭知沒收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緣同案被告曾俞維(所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業由本院判決有罪)於105年3、4月間某日,在彰化縣伸港鄉大同6街附近某處公園,交付160萬元給被害人彭壬學,作為委託被害人彭壬學提供大陸地區人民銀聯卡資料之報酬,並提供彰化縣○○鄉○○0街000號住處予被害人彭壬學居住。

嗣因同案被告曾俞維得知被害人彭壬學取得大陸地區人民銀聯卡資料之管道,認為被害人彭壬學已無利用價值,而被害人彭壬學於105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原本欲離開上址住處前往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探視其配偶吳○嫻,然同案被告曾俞維為求取回上開160萬元,乃與王文武、被告蘇維聖(被訴傷害罪嫌部分,已由原判決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禁止被害人彭壬學離開上址住處,而自105年6月6日凌晨3、4時許起至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止,將被害人彭壬學拘禁在上址住處,拘禁期間先由同案被告曾俞維指示綽號「阿南」之成年男子持電擊棒電擊被害人彭壬學,另其餘在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持熱熔膠條、電風扇等物毆打被害人彭壬學,之後同案被告曾俞維再指示「阿南」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彭壬學之雙手、以束帶綁住被害人彭壬學之雙腳、以眼罩及毛巾纏繞膠帶之方式矇住被害人彭壬學之眼睛,再將被害人彭壬學帶至上址住處之2樓房間持續毆打,毆打後同案被告曾俞維要求被害人彭壬學返還上開160萬元,然被害人彭壬學表示要讓其工作才有辦法還錢,同案被告曾俞維遂將被害人彭壬學之手銬、束帶及矇眼物品取下,而將被害人彭壬學拘禁在上址住處養傷,又王文武、被告蘇維聖復於105年6月11日或12日之晚間某時,前往上址住處,以手銬銬住被害人彭壬學之雙手、以束帶綁住被害人彭壬學之雙腳、以眼罩及毛巾纏繞膠帶之方式矇住被害人彭壬學之眼睛,再持熱熔膠條等物毆打被害人彭壬學。

被害人彭壬學於上開遭拘禁之期間,則由具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聯絡之周嚴盟、被告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及王文武等人負責輪流看管。

嗣於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許,被害人彭壬學利用看管人即被告魏再寬睡著之機會,脫逃出上址住處,並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求救,經驗傷後受有頭頂部挫傷、臉左眉弓外側挫傷、舌左側潰傷、右下背瘀青、右臀部瘀青、左臀部瘀青、左肘擦傷、右肘擦傷、右腳脛前擦傷、左小腿瘀青、右上臂內側瘀青之傷害,之後被害人彭壬學帶同警方至上址處勘查,而為警於105年6月15日下午1時10分許及同日下午1時30分許,當場扣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品,因認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涉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再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再按無罪推定係世界人權宣言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宣示具有普世價值,並經司法院解釋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

91年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法院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規定,當與同法第161條關於檢察官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嗣後修正之該法第154條第1項,暨新制定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8、9條所揭示無罪推定之整體法律秩序理念相配合。

盱衡實務運作及上開公約施行法第8條明示各級政府機關應於2年內依公約內容檢討、改進相關法令,再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立法理由已載明:如何衡量公平正義之維護及其具體範圍則委諸司法實務運作和判例累積形成,暨刑事妥速審判法為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證明被告有罪既屬檢察官應負之責任,基於公平法院原則,法院自無接續檢察官應盡之責任而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則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指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公平正義之維護」事項,依目的性限縮之解釋,應以利益被告之事項為限,否則即與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規定及無罪推定原則相牴觸,無異回復糾問制度,而悖離整體法律秩序理念。

三、證據能力方面: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考)。

是本案無罪判決就傳聞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即無須於理由內說明,併此敘明。

四、起訴意旨認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等人涉有此部分之妨害自由罪嫌,主要係以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警詢、偵訊時之陳述為其論據。

惟訊據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堅為否認有何上揭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其等堅決否認之辯解及上訴理由各如下:1、被告蘇維聖部分:我未參與拘禁彭壬學之行為,且彭壬學於原審審理時已陳明伊係因一時生氣,而誤為指認我等語;

2、被告魏再寬部分:本案僅有彭壬學之指述,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我有在場看管,又彭壬學雖稱我係於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之白天看管伊的人,但我在上開期間都在臺中工地做臨時工,期間僅送椅子過去1次,且根本沒進入室內,亦未曾見過彭壬學,彭壬學之指述與事實不符,而同案被告曾俞維係從事詐騙大陸人士為工作,性質極為隱密,不會將相關之事告知不相關之人,亦不可能將該事告知我,故同案被告曾俞維不可能要求我看管彭壬學等語;

3、被告羅介輿部分:本案實乃同案被告曾俞維於105 年3、4月間,為透過被害人彭壬學取得中國大陸人民聯銀卡資料,遂提供彰化縣○○鄉○○○街000號供被害人居住,可認彭壬學係於105年3、4月間始加入該團體,惟彭壬學於該期間加入該團體時,適逢我因涉犯另案之遺棄案(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訴緝字第53號,下稱前案)遭檢察官聲押於看守所羈押禁見中,羈押期間自105年2月19日起至105年5月18日止,我於案發時年僅19歲,於前案105年5月18日交保後即深感惶恐、不知所措,鮮少出門,與該團體幾無接觸,縱於本案犯罪時間105年6月6日凌晨3、4點起至105年6月15日上午10時止,我已交保在外,惟都躲在家中,不能僅以彭壬學所述,就斷定我有參與看管之行為,請求調查彭壬學之指認過程是否合法並勘驗其指認之錄音光碟,倘若彭壬學僅隨意指認外貌相似成員,未指名道姓而佯稱我係看管成員之一,則該指認顯然不足為憑等語;

4、被告柯享利部分:我在彭壬學指證於105年6月6日起至105年6月15日之間白天看管伊的時間,都在家中幫忙我母親做家庭代工之金紙加工工作,不可能在犯罪現場,彭壬學之指述與事實不符。

本案同案被告曾俞維係從事詐騙大陸人士為工作,性質極為隱密,不會將相關之事告知不相關之人,亦不可能將該事告知我,曾俞維不可能要求我看管彭壬學等語。

五、本院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警詢、偵訊時,雖指陳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為共同參與妨害自由之人,被告蘇維聖有帶一男子將其矇眼,被告羅介輿、柯享利為輪流看管伊之人,被告魏再寬係伊逃出時看管伊之人,因伊在幫同案被告曾俞維做事時就跟他們有接觸,雖案發期間眼睛被矇起來,仍可記得他們的聲音等語。

惟依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被害人彭壬學指認對其拘禁之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除被告蘇維聖係伊在遭矇眼前曾見到外,其餘被告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均係其在被矇眼期間依據聲音而為判斷,而依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偵訊時曾表示柯明言未看管伊,是伊認錯了等語(見105年度他字第1392號卷四第276頁反面),及證人王瑞豐於警詢時證稱:就伊所知,彭壬學逃走時,是王文武負責看守彭壬學,當天因王文武溜回去洗澡,彭壬學才有機會逃走等語(見彰警刑字第1060019251號卷第98頁反面),而與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所稱伊逃走時係被告魏再寬看管伊云云,二者有所不同,則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是否可僅依據聲音即為正確之判別,已有可疑。

又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原審審理時與同案被告曾俞維和解後,仍指證同案被告曾俞維、王文武、綽號「阿南」等人對其妨害自由(見原審卷二第294、300、304、305頁),惟對於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部分,則證稱:伊不認識蘇維聖,因蘇維聖曾去過其住的地方,伊心裡生氣才指認蘇維聖,魏再寬沒有看管伊,伊忘記柯享利的綽號,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都不曾毆打伊,伊之前所述可能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6至298、301、305至306頁),是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原審審理所述,已與其先前之指證不同,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曾俞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共同私行拘禁犯行,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確均未參與等語(見本院卷四第47、51頁),且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已於案發後死亡,無從再行傳訊調查釐清,實尚難僅以證人即被害人彭壬學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有所未符而有瑕疵之陳述,於乏其他積極可信之佐證下,遽認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有上開被訴之共同妨害自由犯行。

至案發現場菸灰缸內菸蒂,雖檢出被告蘇維聖之DNA-STR型別,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9月15日彰檢錫簡105偵11702字第1099034699號函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85頁)在卷可參,然因無法確定其遺留時間是否與案發期間有關,自尚難憑為被告蘇維聖不利之事證。

(二)基上所述,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堅為否認有前開被訴共同對被害人彭壬學妨害自由之行為等語,依起訴檢察官所憑之前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其等有此部分犯行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

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確應負經檢察官起訴之共同妨害自由之罪責,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被訴共同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尚屬不能證明。

被告羅介輿請求調查被害人彭壬學之指認過程是否合法並勘驗其指認之光碟,本院認尚無調查之必要。

原審未詳細審酌上情,致遽予對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有所未洽。

被告蘇維聖、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上訴意旨堅為否認犯罪,並據以指摘原判決之有罪認定有所不當,均非無理由,依照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與最高法院判例要旨,及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蘇維聖有罪部分及被告魏再寬、羅介輿、柯享利部分均予撤銷,並均改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肆、被告洪建民於本院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偵查起訴,檢察官謝岳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洪建民強制罪部分不得上訴外,其餘均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即起訴書附表一)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手銬 2副 2 塑膠條(短、橘黃色) 2條 3 塑膠條(接長型、橘黃色) 1條 4 黑色眼罩 1個 5 藍色塑膠帶 1條 6 紅、藍相接塑膠帶 1條
附表二(即起訴書附表二)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1 監視器主機 1台 2 銀聯卡交易機 1台 3 卡片複製機 1台 4 中國工商銀行銀聯卡 2張 5 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 3張 6 中國民生銀行銀聯卡 1張 7 中國銀行銀聯卡 2張 8 中信銀行銀聯卡 1張 9 中國郵政儲蓄銀聯卡 1張 10 大陸人民身分證(張寶文) 1張 11 大陸地區交易明細單 11張 12 筆記本 2本 13 振揚旅行社送件單 3張 14 車手3人大頭照 12張 15 中國聯通通話卡 8張 16 acer手提電腦 1台 17 微軟平板電腦 1台 18 空煙盒 3條 19 多喝水2.0公升空瓶 1瓶 20 天然水2.2公升空瓶 1瓶 21 智利之星紅酒空瓶 1瓶 22 茶裏王空瓶 1瓶 23 麥香紅茶空(包含吸管) 1包 24 飲料杯(含吸管) 2杯 25 煙蒂 6個 26 檳榔渣 3個 27 u盾 1個 28 ABC中國農業銀行u盾 1個 29 中國民生銀行u盾 1個
附表三(即起訴書附表三)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 1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洪建民 2 iPhone手機(0000000000) 1支 王瑞豐 3 infocus手機 1支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4 iPhone手機 1支 洪建民 5 記帳本 2本 曾家毫 6 林佳男身分證 1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7 林佳男護照送件明細表(振揚旅社) 1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8 柯廷威繳款收據 1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9 天梭手錶 1支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0 張季芹護照 1本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1 徐玉聲護照 1本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2 手鋸 1支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3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4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4 lenvo筆記型電腦 1台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5 銀聯卡 499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6 sim卡 13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7 身分證(大陸人民) 2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8 會員證 17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19 宅急便收據 1張 曾家毫、王瑞豐、洪建民 20 電擊棒 1支 曾家毫 21 acer筆記型電腦 2台 曾家毫 22 機票 2張 曾家毫 23 iPhone手機 1支 曾家毫 24 htc手機 1支 曾家毫 25 asus手機 1支 曾家毫 26 Ruckus無線分享器 1台 曾家毫 27 無線分享器(TP-LINK、台哥大) 2台 曾家毫 28 護照 7本 曾家毫 29 K盤(含K他命) 1個 曾家毫 30 郵政跨行匯款收據 1張 王瑞豐、洪建民 31 王雅鈴匯款收執聯 1張 王瑞豐、洪建民 32 隨身碟 1個 曾家毫 33 毒品咖啡包(含袋重) 360公克 王瑞豐、洪建民 34 王文武存摺(含印章1枚) 1本 王瑞豐、洪建民 35 蝴蝶刀 1支 王瑞豐、洪建民 36 馬自達自小客車(黑色,車號號000-0000號) 1台 王瑞豐、洪建民 37 熱熔膠條 1條 所有人不詳 38 MP3隨身聽 1台 王瑞豐、洪建民 39 黑色塑膠條 1條 所有人不詳 40 繩索 1綑 所有人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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