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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子縢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緝字第6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24、71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子縢、林恒松(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6年,並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為販賣毒品海洛因與陳俊宏2次(詳細之犯罪方式,詳如附表所示)。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1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陳子縢(下稱被告)雖稱其已知錯,請求法官原諒云云,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販賣毒品犯行,辯稱:附表編號一部分,是林恒松問其要不要買毒品,其說要,所以渠等2人各自出500元一起去購買,其載林恒松去電玩店找綽號「阿宏」之人,兩包各500元,就一人一包,林恒松那包如何處理其不知道,買完就各自回去,其買到的海洛因自己施用,這次買是在電玩店,不是便利商店,其沒有海洛因拿給陳俊宏,且不認識陳俊宏,陳俊宏並不是「阿宏」;
附表編號二部分,其有需要電話卡,也有問林恒松,林恒松幫其去問,去辦一張預付卡需要300元,其用1500元跟別人買,其買兩張,但是林恒松說他朋友不要錢要毒品,所以其跟林恒松一起去買3000元的毒品,由林恒松交給他朋友,其並不知道當時提供預付卡的人是陳俊宏云云(見本院卷第68頁、第92頁、第94頁)。
揆其所辯,無非辯以其係合資購買毒品及以毒品與預付卡互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
㈠附表編號一部分:上開附表編號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199卷第265、266頁;
原審訴緝卷第286、287頁)被告雖另辯以其係合資購買云云,且證人林恒松於原審證稱:陳子縢叫其幫他問看看有沒有人要合資購買,其就打電話給陳俊宏問他需不需要,他說他要拿500元的海洛因,其就跟陳子縢一起去他住處附近的地方找他朋友;
等於是其暫時幫陳俊宏代墊500元,其跟陳子縢一起購買毒品之後,其再把陳俊宏所屬的部分拿去給他;
一人500元;
陳子縢跟他朋友買海洛因的時候其有過去云云(見原審訴緝卷第265、266頁),然查: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提示林恒松與陳俊宏於107年2月21日20時34分到20時5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據林恒松表示,他跟陳俊宏講電話的時候,人在你租屋處講完電話以後,他也是拿你的海洛因去賣給陳俊宏,並收取500元對價,再拿回來交給你,是否有此事?)有這件事,當時我的租屋處是在崙平南路40號I棟8樓。」
、「(這趟林恒松拿你的海洛因去賣,收回來的錢交給你,林恒松有什麼好處嗎?)那天我是自己去買1000元的海洛因兩包,自己用掉一包,另外一包林恒松說他的朋友要,所以我就交給林恒松拿去給他朋友。
至於林恒松有沒有什麼好處,我不知道,因為他跟他朋友講電話的時候,我在我自己的房間裡面,等我出來的時候,林恒松就直接跟我說他朋友要買海洛因。」
等語(見偵7199卷第265、266頁)。
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其係自行以1000元購得毒品海洛因2包,嗣林恒松係在被告之彰化市崙平南路租住處向其表示朋友需要毒品,被告即交付1包毒品與林恒松,且林恒松與該友人電話聯絡時,被告係在住處房間內等情,顯非如被告於審理中所辯係由其載證人林恒松去電玩店找綽號「阿宏」之人購買兩包海洛因各500元,買完各自回去等情。
⒉證人林恒松於警詢時證稱:「毒品海洛因是陳子縢的,我當時是在陳子縢位於彰化市崙平南路的租屋處坐,陳子縢身上有毒品海洛因,所以我打電話問陳俊宏要不要購買,後來我與陳俊宏相約在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告訴陳子縢我有朋友要購買新臺幣500元的毒品海洛因,陳子縢就將一小包海洛因毒品交給我,我再前往與陳俊宏相約碰面的地點將毒品交給陳俊宏,陳俊宏將購毒的錢新臺幣500元交給我後,我再將新臺幣500元拿回陳子縢的租屋處交給他。」
、「他知道毒品是我朋友要購買的,不過他不知道我是拿去販賣給何人。」
等語(見偵7124卷第15頁)。
復於偵查中證稱:「(【提示0000000000與0000000000號電話於107年2月21日20時34分、20時53分、21時50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並告以要旨)這是誰和誰的通話?通話目的為何?)這是我跟陳俊宏在講電話,我問陳俊宏要不要買海洛因。」
、「(對於陳俊宏說這是他和你的通話,是你打電話問他要不要買毒品,打完電話後,他就到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和你見面,並以新臺幣500元向你買1小包海洛因,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你後來還打電話給他問他買到的海洛因的品質如何,有何答辯?)我沒有答辯,跟陳俊宏講的一樣。
」、「(賣給陳俊宏的海洛因從何而來?)從陳子縢那邊拿的。」
、「(陳俊宏向你買海洛因的新臺幣500元,到哪裡去了?」、「也是拿給陳子縢了。」
等語(見偵7124卷第305、306頁)。
證人林恒松於警偵訊時明確證稱係陳俊宏購買,且係當時在被告彰化市崙平南路的租屋處坐,被告身上有毒品海洛因,其打電話問陳俊宏要不要購買,才與證人陳俊宏相約在彰化市精誠夜市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交易後並將500元取回交付被告等情,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上開供述相符。
堪認證人林恒松於原審證稱其一起去被告住處附近的地方找他朋友,暫時幫陳俊宏代墊500元云云,非惟與其先前證述不符,更與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迥異。
⒊再就證人林恒松與證人陳俊宏通話內容觀之:⑴107年2月21日晚間8時34分14秒證人林恒松(B)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俊宏(A)持用之0000000000於電話中對話:A:喂B:你在做什麼?A:在看電視耶B:今天有去做嗎A:有耶B:有喔A:今天頭一天,一定去的啊B:沒啦,要問你看你有沒有要找朋友啦A:什麼意思?B:我用賴打給你好了我A:的網路壞掉啦B:曉耶,網路壞了A:怎樣?要湊喔,要相湊喔B:嘿...沒有要湊啦,我只是幫人家問啦,我朋友那算有在 賣酒啦,看你要不要喝酒啦A:有在提酒就對了啦B:嘿啦,我去試喝是還不錯啦A:你去試喝不錯喔B:嘿啊A:你要送來喔B:那麼遠A:你娘耶,就對耶B:要不一人跑一半A:怎麼一人跑一半B:路程啦A:我知道路程啦,那要怎麼一人跑一半B:看要在那裡相等啊A:那裡....等一下我看…哭爸..我身上是還剩多少啊B:你不是還沒輸完A:還沒啊,可是我都不用花費和吃飯喔B:唉…一罐也才1000元而以A:如果不到一罐呢?這我這裡好像剩不到2000的樣子B:是喔A:嗯..一人跑一半路喔B:嘿啊A:怎麼一人跑一半路啊B:狗屎那啊,彰草路,狗屎那就好了啊A:你說狗屎夜市喔B:嘿啊A:我這裡好剩7、8百的樣子,我最基本的要留1000元起來,要不沒錢吃飯怎麼辦B:這樣也不夠A:不夠的你擔啊B:我也要有錢啊,我過年就沒錢A:我叫你來找我啊,你自己不要的,至少可以出來去吃東 西,一定要…要不半罐啦,不要再湊了啦,這個時問我是要去那裡?B:好啦好A:好是怎樣?半罐喔B:嘿啊,你來狗屎耶喔A:我電話是不能打喔,到時...狗屎附近那有7-11還是什麼 嗎B:有啊,那裡有便利商店啊A:狗屎耶..有過精誠國中的嗎B:在那附近啊,夜市斜對面那裡有一間便利商店,不知是 全家還是A:是喔,要在那裡相等嗯B:嘿啊,你差不多多久會到,我打這支給你啊A:嘿,你打我的電話給我,你到位打給我B:好啊久A:我騎到那差不多20分吧B:好啊A:你如果先到你打給我啦,我如果先到我用公用電話,那 個沒有號碼的啦B:好啦A:應該你是你先到啦,你比較近啊B:好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7124頁第47、49頁)。
以販賣、持有、轉讓、施用毒品海洛因均係犯罪,惟恐遭警查獲,多賴彼此默契而以隱語代稱交易,少有電話中明語指陳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者。
證人陳俊宏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林恒松電話給其,其以為是他要和其合資去買海洛因,他說朋友有在賣酒,酒就是毒品;
其說提酒就是在提藥,他問要不要喝就是問要不要買;
就是要向他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80頁)。
就對話中「酒」係指毒品,「提酒」意指提藥一節說明甚詳,且對話中數量、金額用語「一罐也才1000元」,嗣稱「半罐」等情,確與本件交易金額500元相符。
證人陳俊宏雖於對話中稱:「怎樣?要湊喔,要相湊喔」,語意似指聚資湊錢,然證人林恒松即稱「嘿...沒有要湊啦,我只是幫人家問啦,我朋友那算有在賣酒啦,看你要不要喝酒啦」等語,證人林恆松即表示「沒有要湊啦」而就聚資湊錢一事為否定之表示,核與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證稱:原本電話中是要講合資,但是到了以後林恒松也沒有說要合資,其直接拿500元給他,林恒松就把海洛因給其等情(見偵7124卷第289頁)相符。
是上開對話中,證人證人陳俊宏本以為證人林恒松欲邀約其合資購買,而詢問是否要「湊」,證人林恒松旋即表示「沒有要湊啦」,足見合資之說詞,與客觀之對話內容不符,未足採信。
⑵107年2月21日晚間9時50分45秒證人林恒松(B)持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與證人陳俊宏(A)持用之0000000000於電話中對話:A:喂B:喂A:嘿B:回到家了喔A:嘿啊,回到家了B:啊怎樣?A:可以啦,可以B:可以嗯A:如果說要打3000底那種的也一樣嗎B:同樣啊,都同樣的A:打3000底的也一樣就是了啦B:嘿啊A:喔,這樣我知道B:啊質量可以,數量也可以啦A:質量、數量都這樣嗯B:不會跟你偷斤減兩的啦A:我知啦 ,我和你的啊B:比可樂還好啦A:不要講到那個人啦,那就沒效啊B:喔好知啦,也比可樂的便宜啊A:對啊……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7124卷第49、51頁)。
證人林恒松、陳俊宏均陳稱上開通話係林恒松電詢陳俊宏購得之海洛因品質如何,陳俊宏表示還可以等情(見偵7124卷第17、87頁)。
且就證人林恒松猶向證人陳俊宏稱:「啊質量可以,數量也可以啦」、「不會跟你偷斤減兩的啦」、「比可樂還好啦」、「也比可樂的便宜啊」等語,其提及數量、質量優劣,並言明不會偷斤減兩,並與另一綽號「可樂」之人所提供者品質猶勝且價格更加便宜等情,此等買賣雙方賣方對品質數量之用語,亦堪佐證確係買賣交易之關係。
⒋此外,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參。
被告翻異前詞,辯以係合資購買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附表編號二部分:⒈上開附表編號二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7199卷第265、266頁;
原審訴緝卷第286、287頁),核與證人林恒松、陳俊宏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7124卷第288、289、296頁,原審訴緝卷第306至308頁;
第269至271頁、第278至280頁),並有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錄音內容及其譯文在卷可參。
⒉被告雖另辯以其係收購電話門號,應對方要求而交付毒品云云。
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叫林恒松去找兩張人頭卡,有跟林恒松講一張卡要以1500元收購,所以兩張就是3000元,但林恒松說他朋友要海洛因,所以其就去買3000元的海洛因交給林恒松,隔天林恒松跟他朋友辦好人頭卡,才由林恒松拿卡來給其,一開始林恒松就是跟其說他朋友要海洛因沒有要錢,所以才去買海洛因,在崙平南路的租屋處先交給林恒松,然後林恒松隔天才把辦好的人頭卡交給其等語(見偵7199卷第266頁)。
證人陳俊宏於偵查中稱:0000-000000號跟0000-000000號這兩張預付卡申辦以後賣給林恒松等語(見偵7199卷第288頁);
復於審理中證稱:其辦兩張預付卡,剛開始電話裡面講是一張1500元,等見到面他才跟說成本要自己花,等於是2400元,因為剛開始他問其是要錢還是要毒品,其說不缺錢,其就說不然換毒品好了;
等於是用預付卡兩張去換毒品;
換的毒品價值大概2、3000元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78、279頁)。
證人林恒松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陳子縢叫其去問,說如果有人要辦預付卡,他可以以一張1500元的價額收購;
陳俊宏辦好預付卡之後,他把那兩張預付卡交給其,其直接把那兩張預付卡拿到陳子縢的租屋處直接交給陳子縢,陳子縢就交給其一包海洛因,其再拿去給陳俊宏;
其問陳俊宏要現金還是要海洛因,陳俊宏說他要海洛因,所以才去向陳子縢拿海洛因,來跟陳俊宏交換兩張預付卡等語(見偵7124卷第306、307頁)。
復於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初是其問陳俊宏看他是要毒品還是要現金,陳俊宏說他要毒品,其才跟陳子縢說陳俊宏需要毒品,陳子縢才去跟朋友拿3000元海洛因給他;
陳子縢一開始跟其說他要收購人頭預付卡;
一張1500元;
之後陳俊宏有辦兩張預付卡給其;
其問他說看他需要毒品還是需要現金,他說需要毒品,其就把他辦好的預付卡拿給陳子縢,跟陳子縢說陳俊宏需要毒品,他才去跟朋友拿毒品給其;
陳子縢拿3000元毒品海洛因給其,其交給陳俊宏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69、270頁)。
渠等雖就被告以毒品海洛因換取電信預付卡一事細節或有出入,然就係以毒品換取預付卡一事,至為明確。
又預付卡作價金額或稱3000元,或稱2400元不等,然證人林恒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扣掉申辦門號的成本300元就剩1200元,加起來還是等於花3000元,所以給他3000元海洛因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71頁),是上開金額說詞不一,無非以每一門號代價1200元,合計2門號2400元,另計每一門號所謂成本300元,即係1500元,合計2門號共3000元,應堪認定。
綜上以觀,被告確以毒品海洛因作價換取預付卡之事實,至為明確。
㈢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
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
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販賣」,係指有償之讓與行為,包括以「金錢買賣」或「以物易物」(即互易)等態樣在內;
祇要行為人在主觀上有藉以營利之意圖,而在客觀上有以毒品換取金錢或其他財物之行為,即足當之;
至於買賣毒品之金額或所換得財物之實際價值如何,以及行為人是否因而獲取價差或利潤,均不影響販賣毒品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與共犯林恒松共同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已如前述,衡諸毒品海洛因量微價高,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毒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額,以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即諉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
而本案被告及共犯林恒松確有上開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是本案即使未能查知被告販賣毒品之獲利情形,揆諸上情,被告係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要無疑義。
況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買越多毒品,毒品重量會稍微多一點點,賺一點點施用的量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86頁),共犯林恒松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是因為被告有困難,要其幫他做事,其是還人情給陳子縢;
陳子縢向其開口,陳俊宏要其幫他找毒品來源,剛好陳子縢有經濟上的需要,其才向陳俊宏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0、171頁),足見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否認犯行,辯稱係合資及互易,並無營利意圖云云,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第2、4、9、11、15、17至20、21、23、24、27、28、32-1、33-1、34、36條條文;
增訂第35-1條條文;
除第18、24、33-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其中第4條、第17條部分係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⒈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⒉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自白,即影響被告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及共犯林恒松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載稱:「又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爰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亦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爰增訂第2項規定。」
業闡明增訂該條文之目的,在鼓勵被告自白,俾使此等類型案件早日確定,並開啟被告自新之路等旨。
又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至行為人之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既屬法院就所認定之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之評價,故被告是否曾為自白,不以自承所犯之罪名為必要;
且自白既係被告於刑事訴追機關發覺其犯行後,自動供出不利於己之犯罪事實。
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均屬之。
被告縱曾於偵查或審判中否認犯罪,然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各有一次自白,即符合此項減輕其刑規定,不以始終承認犯行為必要;
又自白係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即使時日、處所、行為態樣等非構成犯罪事實之要素略有不符,亦不影響其為自白;
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而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731號、第5522號、第487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98號、第3878號判決意旨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對於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於原審審理中原本否認犯行,嗣改以坦承認罪,上訴後再否認犯行,然其仍不失為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自白犯行,尚合於上開修正前之減刑規定要件,應就上開2次犯行減輕其刑。
㈥再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修正前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均不多,各次所得有限,且販賣對象僅1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
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被告處以最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四、本院判斷:㈠原審判決以被告本件犯行事證明確,認被告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修正前)之罪,並審酌被告漠視販賣毒品將戕害他人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竟仍販賣毒品海洛因,實屬不該;
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並就沒收部分說明:未扣案之現金500元、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2張),均係被告本案販毒所得之財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供被告及共犯林恒松犯如附表各次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追徵之宣告尚稱妥適。
㈡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係合資購買、並無販賣意思等情,俱無可採,已如前述。
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審雖未及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比較新舊法,惟仍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與本件前揭經新舊法比較後所適用者無異,於判決本旨既不生影響,尚無因此而撤銷原判決必要。
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復行聲請傳訊證人林恆松、陳俊宏以證明其並無販賣行為云云,然證人林恆松、陳俊宏業於原審已到庭詰問結證陳述,並無再行傳訊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美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對象 │犯罪方式 │原審判決主文欄 │
├──┼───┼───────────────┼────────┤
│ 一 │陳俊宏│(一)陳子縢與林恒松基於意圖營利│陳子縢共同販賣第│
│ │ │ 之犯意聯絡,由林恒松於民國│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107年2月21日20時34分許,在│徒刑柒年捌月。未│
│ │ │ 陳子縢位於彰化縣彰化市崙平│扣案之行動電話壹│
│ │ │ 南路40號I棟8樓租屋處,以其│支(含門號0九0│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0二六四六六五號│
│ │ │ 電話,撥打陳俊宏所持用之門│SIM卡壹張)及現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金新臺幣伍佰元,│
│ │ │ 問陳俊宏是否有意購買海洛因│均沒收,如全部或│
│ │ │ ,經陳俊宏表示有意購買新臺│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1包│宜執行沒收時,均│
│ │ │ ,林恒松與陳俊宏約等一下在│追徵其價額。 │
│ │ │ 彰化縣○○市○○路000號之 │ │
│ │ │ 全家便利商店彰化林森店前見│ │
│ │ │ 面。 │ │
│ │ │(二)林恒松隨即在陳子縢屋內,向│ │
│ │ │ 子縢表示其友人陳俊宏欲購買│ │
│ │ │ 500元之海洛因1包,陳子縢則│ │
│ │ │ 當場交付價值500元數量之海 │ │
│ │ │ 洛因1包予林恒松。 │ │
│ │ │(三)嗣林恒松向陳子縢取得價值50│ │
│ │ │ 0元之海洛因1包後隨即出門赴│ │
│ │ │ 約,並於同日20時53分許再和│ │
│ │ │ 陳俊宏通電話後不久,到電話│ │
│ │ │ 中所約定之上開便利商店前,│ │
│ │ │ 將其向陳子縢取得之海洛因1 │ │
│ │ │ 包交付予陳俊宏,並當場向陳│ │
│ │ │ 俊宏收取500元現金,而與陳 │ │
│ │ │ 子縢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 │ │
│ │ │(四)林恒松嗣再返回陳子縢上開租│ │
│ │ │ 屋處,將其向陳俊宏收取之50│ │
│ │ │ 0元現金交付予陳子縢(林恒 │ │
│ │ │ 松再於同日21時50分許,撥打│ │
│ │ │ 電話予陳俊宏,詢問陳俊宏對│ │
│ │ │ 於所購得海洛因之品質是否滿│ │
│ │ │ 意)。 │ │
├──┼───┼───────────────┼────────┤
│二 │陳俊宏│(一)陳子縢急需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陳子縢共同販賣第│
│ │ │ 預付卡,欲以每支1,500元收 │一級毒品,處有期│
│ │ │ 購人頭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徒刑捌年。未扣案│
│ │ │ 即與林恒松認有利可圖,由林│之行動電話壹支(│
│ │ │ 恒松於107年2月21日23時37分│含門號0九00二│
│ │ │ 許、同年月22日20時14分許、│六四六六五號SIM │
│ │ │ 同年月23日12時1分許,以其 │卡壹張)及人頭行│
│ │ │ 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動電話門號預付卡│
│ │ │ 電話,撥打陳俊宏所持用之門│2張,均沒收,如 │
│ │ │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問陳俊宏願意辦人頭電話預付│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 卡再轉售,並告以上開收購價│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格,雙方決定由缺錢花用之陳│。 │
│ │ │ 俊宏申辦行動電話預付卡出售│ │
│ │ │ 予陳子縢。 │ │
│ │ │(二)嗣林恒松、陳俊宏乃於107年2│ │
│ │ │ 月23日18時22分許通完電話後│ │
│ │ │ 碰面,一起前往遠傳電信公司│ │
│ │ │ 彰化中正店,由陳俊宏出面以│ │
│ │ │ 其個人名義申辦,並於同日19│ │
│ │ │ 時許取得門號0000000000、09│ │
│ │ │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預付卡│ │
│ │ │ 後,以上開每張行動電話預付│ │
│ │ │ 卡1,500元(每支申辦費用300│ │
│ │ │ 元,由陳俊宏吸收)之對價出│ │
│ │ │ 售予林恒松,陳俊宏乃將上開│ │
│ │ │ 2門號預付卡作價3,000元(起│ │
│ │ │ 訴書誤載為2,400元)賣予林 │ │
│ │ │ 恒松,再以該出售人頭電話卡│ │
│ │ │ 應得之3,000元價款,直接向 │ │
│ │ │ 林恒松購買同額之海洛因,以│ │
│ │ │ 抵銷之。 │ │
│ │ │(三)又林恒松於107年2月23日19時│ │
│ │ │ 取得上開2門號人頭電話卡後 │ │
│ │ │ ,隨即與欲購買海洛因之陳俊│ │
│ │ │ 宏驅車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華山│ │
│ │ │ 路22號好樂迪KTV對面之便利 │ │
│ │ │ 商店,令陳俊宏在該處等候,│ │
│ │ │ 林恒松則單獨前往陳子縢之彰│ │
│ │ │ 化縣○○市○○○路00號I棟8│ │
│ │ │ 樓租屋處,將上開2門號行動 │ │
│ │ │ 電話預付卡交付予陳子縢,並│ │
│ │ │ 向陳子縢表示出賣人欲以3,00│ │
│ │ │ 0元抵銷同額之海洛因,陳子 │ │
│ │ │ 縢隨即當場交付價值3,000元 │ │
│ │ │ 數量之海洛因1包予林恒松, │ │
│ │ │ 林恒松取得陳子縢所交付之海│ │
│ │ │ 洛因後,隨即返回上開便利商│ │
│ │ │ 店(全程約半小時),將陳子│ │
│ │ │ 縢所交付之該包海洛交付予陳│ │
│ │ │ 俊宏,而與陳子縢共同販賣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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