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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正昌
選任辯護人 戴孟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278號、第32865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702號;
原審判決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81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正昌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洪正昌(下稱被告)提起上訴,因上訴狀並未聲明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不提起上訴之旨意,依首揭說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亦在上訴範圍,先予敘明。
二、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第384條前段分別有明定。
本件被告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經原審判決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8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918號判決駁回上訴在案。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而於109年7月16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最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前段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與其他得上訴第三審部分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即為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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