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詹政憲曾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被警查獲持有如附表四所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中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
-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槍、彈等物及前案查如附表四所示之
-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殺傷
- 四、被告詹政憲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具
-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 一、被告同時同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含編號10之土造槍管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非
-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未經
-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
- 二、被告辯稱:我持有的部分承認,但真的沒有改造,也沒必要
- 三、經查:㈠、本案扣案的砂輪機、固定夾、膛線刀等工具能否
- 四、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為制式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
-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 六、附表一編號2之為制式子彈,非被告所製造,附表一編號8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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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9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政憲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邢建緯律師
官厚賢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692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詹政憲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及9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詹政憲曾於民國107年2月26日下午被警查獲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起訴,由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下稱前案)。
其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於上開107年2月26日被查獲後,至同年7月6日8時10分許本案為警查獲前之間,在不詳之地點,自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處,取得可發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含編號10所示土造金屬槍管二枝)、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8顆、制式子彈2顆(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
嗣經警於107年7月6日8時1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詹政憲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詹政憲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下稱清水分局)移送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上訴人即被告詹政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及辯護人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法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原審卷第160頁、本院卷第186、202頁);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6之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7、9所示之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10顆、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扣案可憑。
附表一編號1至6之扣案證物,送內政部警政署刑警察局鑑定,認可供組成1枝完整槍枝,其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11月22日刑鑑字第1078004916號函可憑(見偵20137號卷第129頁)。
扣案如107槍保字第129號、107彈保字第121號扣押物品目錄清單(同偵卷第69、81頁)之扣押物經送內政部鑑定是否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認附表一編號2、10之土造金屬槍管均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8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 871681號函可稽(同上偵卷第175至177頁)。
附表一編號7非制式子彈8顆、編號8非制式子彈1顆、編號9制式子2顆,原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以非制式子彈9顆,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制式子彈2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578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45頁)。
原審復將未試射之非制式子彈6顆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均經試射,5顆可繫發,認均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08年10月14日刑鑑字第1080076810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27頁)。
被告持有上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之事實,事證明確,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槍、彈等物及前案查如附表四所示之物,係於107年2月農曆過年前,同時自「阿明」之人處取得云云。
查前案查扣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107年2月26日被警遭查獲,經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起訴,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31日以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6萬元,嗣被告提起上訴,先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在案,業經核閱前案卷宗影本屬實。
警方又於107年7月6日持搜索票搜台中市○○區○○路○段000號住處,查扣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有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可憑(見警卷第16至20頁)。
證人○○○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7年7月6日早上警方到場執行搜索時,你是否在場?)是,當天搜索時,詹政憲在睡覺。」
「我醒來才看到(槍枝內零組件散落在我與詹政憲睡覺的床鋪上),我睡前並沒有看到,當天我先睡,詹政憲才睡。」
「(你之前有無看過這些槍枝零件?)沒有,在第一次槍砲被查獲後,警察沒有來搜,詹政憲的朋友就給他一大包東西,我不知道這些東西是這麼嚴重,…。」
等語(見偵查卷第165頁);
○○○於本院具結證稱:其與被告是共同居住一起男女朋友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
證人○○○係被告同居密友,於107年7月6日警方搜索時醒來後,才於床上發見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槍彈等物,足認被告係於前案被查獲後,107年7月6日被搜索前才取得本案查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三、本案依卷內事證,並無充分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及製造子彈犯行(理由後述),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有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犯行,尚有誤會。
四、被告詹政憲就本案遭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至7、9、10所示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含土造金屬槍管3枝)、非制式子彈、制式子彈,供稱係與其於107年2月26日遭查獲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同時向綽號「阿明」之人取得云云。
查被告於107年2月15日農曆除夕前1、2天,在國道3號清水服務區停車場外,自綽號「阿明」之人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於同年月26日被警查獲,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5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6萬元。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由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70號案、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案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有上開前案卷宗影本附卷可憑。
被告雖辯稱本案查扣之槍、彈等物,與前案同時取得,但並未提出可供調查審認之證據,且被告同居女友○○○於警方搜索當日才於被告住處床上發現如附表一所示之槍枝、子彈零件等物,足認被告係於107年2月26日被查獲後至同年7月6日間才附得附表一、二所示之物。
因此被告所為本案與前案查扣之槍枝等物係同時取得之爭辯,不可以採信。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說明:
一、被告同時同地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6(含編號10之土造槍管2枝)之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附表一編號7、9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8顆、制式子彈2顆,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同時同地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子彈,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持有附表一編號1至6及10之槍枝零件,雖編號1至6部分已足組成改造手槍,但編號10部分之土造金屬槍管2枝,應認係上開改造手槍之替換零件而評價為該手槍之部分。
如一般槍枝會配附多個彈匣,必要時隨時換裝,不能認槍膛外之彈匣不是該槍枝之部分。
因此附表一編號10之土造金屬槍管雖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之主要組成零件,但被告此部分持有土造金屬槍管之行為,應評價為包含於持有槍枝行為內,不另論以持有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及原判決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均嫌有未洽。
公訴意旨認被告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子彈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是被告上開持有改造手槍、子彈之犯行亦在起訴事實範圍內,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被訴非法製造具殺傷力改造手槍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犯行,事證明確,對之論處罪刑,但被告被訴製造槍枝、製造子彈之犯罪不能證明,只能證明被告非法持有改造手槍、非法持有子彈犯行之事實,原判決認事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犯行,指摘原判決認事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查被告前案於107年2月26日被警查獲其於同年月除夕前1、2天,持有如附表四所示之槍、彈等物,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5月21日以107年度偵字第8160號起訴後,(嗣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新臺幣6萬元確定)。
竟於前案審判中再犯本案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子彈犯行,足見其無悔悟之心。
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禁令,漠視法令禁制,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殺傷力子彈;
另持有制式子彈,對大眾安全及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威脅甚鉅,法治觀念薄弱;
坦承持有之槍枝、子彈犯行,及持有之數量、時間長短,及其未將持有本案改造手槍、子彈外流,或持以為不法行為;
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60頁)、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6、10所示之物及如附表一編號9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1顆,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如附表一編號7、9所示於鑑定時試射擊發之子彈,均已不具有子彈之完整結構,失去其效能,已不具殺傷力;
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不具殺傷力,均無庸諭知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非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且無證據證明與犯罪有關,依法均不得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被告否認係其本案犯罪所使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證明此等扣案物與被告本案犯行有何關聯性,或供被告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改造槍枝等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購買NX-9牌道具槍1枝,再以砂輪機、固定鉗、膛線刀等工具,將前揭槍枝槍管異通並換裝IWI牌槍身之方式製造手槍1枝並持有之。
並於不詳時間地點取得金屬彈殼、彈頭、喜得釘、底火片後,再以裝填火藥並組合彈頭、彈殼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之子彈11顆並持有之,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製造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等罪嫌、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持有槍炮主要組成零件罪嫌。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函、內政部函、手機翻拍照片41張等件為其論據。
二、被告辯稱:我持有的部分承認,但真的沒有改造,也沒必要去改造,我單純只是好奇,沒有必要去改造做壞事等語。
辯護人辯護稱:檢察官起訴購買FNX-9道具槍,然後用砂輪機、固定鉗、膛線刀等工具,貫穿槍管,再換裝槍身,改造手槍,為被告所否認,且鑑定證人高建成的證詞亦沒有辦法明確指出扣案工具可以作為貫通槍管,起訴書援引被告在臉書與朋友的對談內容,但這只是閒聊,沒有付諸實行,不能作為認定被告犯罪的證據。
扣案的砂輪機、固定夾、游標尺等都不是用來貫通槍管的工具。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製造槍彈犯行等語。
三、經查:㈠、本案扣案的砂輪機、固定夾、膛線刀等工具能否車通槍管之阻鐵?如可,扣案之槍管與扣案之工具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經檢察官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該局認有關扣案的砂輪機、固定夾等工具,能否車通槍管之阻鐵,因涉及行為人之知識、經驗及技術等因素,未便臆測,有該局107年9月18日刑鑑字第1070087746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21頁)。
本院受理後,又將有關扣案之槍管與扣案之工具之工具痕跡是否吻合,送請刑事警察局再鑑定,該局以因此類工具痕跡多屬重複性紋痕,故無法進行比鑑,有該局109年6月4日刑鑑字第1090055285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
本院審理時鑑定證人○○○證稱:當初鑑定時判斷扣案幾支槍管是土造金屬槍管,一般生產出來即已貫通,成品即已貫通。
本案扣案之砂輪機、固定夾等工具可否貫通槍管,因個人經驗、能力而異。
另扣案工具痕跡與槍管上工具痕跡是否吻合,因屬於重複性紋痕,所以無法提供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18至223頁)。
依上開事證,無從認定扣案之工具可以車通改造本案扣案之槍管之事實。
證人○○○於偵查中證稱:沒有看過被告使用被查獲相關零件或工具。
被告房間內之工具只見過警卷第40頁編號6所示物品,我覺得像鐵鎚,應該不重要。
警卷43頁編號11照片是被告要拿去修理,其他都沒有看過等語(偵查卷第166、167頁)。
亦證稱未見過有使用扣案工具改造槍枝、製造子彈之情形。
㈡、依被告手機臉書通訊軟體對話,107年6月28日被告與石竹香對話之內容有:「可以只要鋼製下槍身嗎?」、「這有嗎?」、「⒈只要下身可以嗎?(鋼製滑軌)?⒉1800,槍管8m m,有膛線嗎?co2是吧?⒊單價大約多少,槍身、槍管、滑套…等,均鋼製嗎?麻煩你了。」
(見警卷第57、58頁)等欲購買玩具槍零件的問話。
但最後會對話為:「(被告)坦白講,之前在網路也買很多,導致偵查隊來家裡搜索?(○○○)嗯!現在很辣。
(被告)所以我不太敢買,更不敢用寄的,我們這樣應無差吧?(○○○)這只是操作槍沒有犯法。
(被告)科拉克沒玩過。
(○○○)嗯裝飾擺設好。
(被告)好吧!我要再覓你,不好意思,擔誤你的時間。
(○○○)不會。
」(警卷第61頁)。
依對話顯示,被告最後並未購買FNX-9操作槍。
又依107年6月24日與○○○臉書訊息,被告雖有詢問:「你覺得拿(那之誤)一台好」「今天就不跟你們過去了,回來再聯絡。」
(見警卷第61頁),並無被告已購買之對話內容。
又警卷第63頁被告與○○○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內容:「(被告)朋友託我拿兩張。
(○○○)好(被告)女生,待會兒見。
(○○○)OK(被告)到了」,對話內容與購買槍枝工具無關。
警卷第65頁被告與詹承諺之對話,被告表示欲購買CO2瓦斯(槍),不玩火藥的了等語,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購買玩具槍加以改造之事實。
依警卷第66頁至73頁被告手機內玩具槍、槍管、玩具槍、玩具槍組裝分解圖、槍管等擷圖畫面,不足以證明被告購買FNX- 9牌道具槍改造之事實。
依警卷第74頁至77頁所示之被告手機畫面購物清單,有手槍防滑握把套、操作槍專用膛線刀、電子測量尺等物,亦不足以憑以認定有改造手槍之行為。
是依被告手機翻拍照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購買FNX-9道具槍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行。
四、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子彈2顆為制式子彈,業經刑事警察局鑑定明確,有鑑定書可憑(偵查卷第60頁)。
制式子彈為軍火工廠所製作,公訴人認係被告製造,顯有誤會。
附表一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1顆,經鑑定結果,無殺傷力,亦有刑事警察局函可憑(原審卷第127頁),公訴人認有殺傷力亦有誤會。
附表二所示之物,經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⑴9個,認分係金屬導火孔螺線、金屬底火連桿及非制式彈頭。
⑵6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檢視,均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喜得釘1包(即附表二編號2),認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
送鑑紙底火1包(即附表二編號3),認均係底火片。
送鑑槍管半成品1包,⑴3枝,認均係金屬彈簧。
⑵1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⑶2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有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1578號鑑定書可憑(偵卷第59、60頁)。
又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經內政部鑑定,認送鑑槍管1枝為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外。
送鑑滑套1枝、複進簧1枝、複進桿1枝、槍身1枝、彈匣1枝、子彈半成品1包、喜得釘1包、紙底火1包、槍管半成品1包,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另子彈11顆(非制式9顆、制式2顆)具殺傷力(按未試射部分,嗣經原審再送鑑定,非制式子彈1顆不能擊發無殺傷力),毋須認定是否為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政部108年5月24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681號函可憑(見偵卷第175頁)。
被告辯稱扣案附表一、二所示物品,係他人所交付,否認有製造改造手槍、子彈之行為。
而依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工具,並無證據顯示可用以車通槍管、製造子彈,不能僅憑扣案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物及被告手機翻拍照片41張,即認定被告有製造改造手槍、製造子彈之犯行。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同此見解)。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亦有明文。
六、附表一編號2之為制式子彈,非被告所製造,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
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手槍、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子彈之犯行,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均已說明認定如上。
被告被訴製造改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及子彈、制式子彈、附表二編號8所示非制式子彈部分犯,依上開說明,原應為無罪之諭知。
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上開有罪之持有具殺傷力改造手槍、子彈部分,為高度、低度行為或以一行為犯之之想像競合犯,而為單純一罪(高低度行為關係)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金屬滑套(FN│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X-9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1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2│土造金屬槍管│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2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
│3│金屬彈簧 │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3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 │
├─┼──────┼──┼──────────────┤
│4│金屬複進簧桿│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4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 │
├─┼──────┼──┼──────────────┤
│5│金屬槍身 │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5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 │
├─┼──────┼──┼──────────────┤
│6│金屬彈匣 │1 個│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6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6 │
├─┼──────┼──┼──────────────┤
│7│非制式子彈(│8 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金屬彈殼組合│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 )│
│ │直徑約8.9mm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金屬彈頭而成│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8│非制式子彈(│1 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金屬彈殼組合│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 )│
│ │直徑約8.9mm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金屬彈頭而成│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 │ │3.經試射而無法擊發,認無殺傷│
│ │ │ │ 力 │
├─┼──────┼──┼──────────────┤
│9│口徑9mm 制式│2 顆│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子彈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A07 )│
│ │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 │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 │ │3.試射其中1 顆,可擊發,具殺│
│ │ │ │ 傷力。 │
├─┼──────┼──┼──────────────┤
│10│土造金屬槍管│2 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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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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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子彈半成品 │1 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1) │
│ │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 │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 、5 │
│ │ │ │3.其中9 個分別為金屬導火孔螺│
│ │ │ │ 絲、金屬底火連桿及非制式金│
│ │ │ │ 屬彈頭;6 顆為非制式子彈,│
│ │ │ │ 均不具火藥,不具殺傷力。 │
├─┼──────┼──┼──────────────┤
│2│喜得釘 │1 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2) │
│ │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 │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 │
│ │ │ │3.均係口徑0.27吋打釘槍用空包│
│ │ │ │ 彈,不具殺傷力。 │
├─┼──────┼──┼──────────────┤
│3│底火片 │1 包│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4) │
│ │ │ │2.即原審卷第59頁之108 年度院│
│ │ │ │ 彈保字第54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 │
├─┼──────┼──┼──────────────┤
│4│土造金屬槍管│2 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半成品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
│5│金屬彈簧 │3 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5) │
│ │ │ │2.即原審卷第47頁之108 年度院│
│ │ │ │ 槍保字第6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
【附表三】
┌─┬──────┬──┬──────────────┐
│編│扣案物名稱 │數量│備註 │
│號│ │ │ │
├─┼──────┼──┼──────────────┤
│1│砂輪機 │1 台│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1)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2 │
├─┼──────┼──┼──────────────┤
│2│活動爪型C 型│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固定鉗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2)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3 │
├─┼──────┼──┼──────────────┤
│3│游標尺 │1 枝│1.見警卷第18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3)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4 │
├─┼──────┼──┼──────────────┤
│4│Q 型多功能固│1 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定夾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4)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5 │
├─┼──────┼──┼──────────────┤
│5│迷你刻磨機 │1 枝│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B5)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6 │
├─┼──────┼──┼──────────────┤
│6│改造工具 │1 批│1.見警卷第19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 │ │ 物品目錄表(現場編號C3)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7 │
├─┼──────┼──┼──────────────┤
│7│蘋果牌iPhone│1 支│1.見警卷第24頁之清水分局扣押│
│ │7 行動電話 │ │ 物品目錄表 │
│ │ │ │2.即原審卷第51頁之108 年度院│
│ │ │ │ 保字第132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 │ │ │ 號1 │
│ │ │ │3.IMEI:000000000000000號 │
└─┴──────┴──┴──────────────┘
【附表四】
┌─┬──────┬──┬──────────────┐
│編│物品名稱 │數量│鑑定結果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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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改造槍枝(管│1 枝│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
│ │制編號110301│ │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 │2990,含彈匣│ │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
│ │1 個) │ │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
├─┼──────┼──┼──────────────┤
│2│具有殺傷力之│10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子彈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
├─┼──────┼──┼──────────────┤
│3│不具有殺傷力│5 顆│均係非製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
│ │之子彈 │ │合直徑約8.9mm 金屬彈頭而成,│
│ │ │ │惟發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
│ │ │ │力。 │
├─┼──────┼──┼──────────────┤
│4│土造金屬槍管│1 枝│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
│ │ │ │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5│金屬彈匣 │1 個│業據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
│ │ │ │台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屬槍│
│ │ │ │砲主要組成零件 │
├─┼──────┼──┼──────────────┤
│6│彈殼 │2 個│均係非製式金屬彈殼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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