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上訴,975,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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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信亦



選任辯護人 羅國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信亦自民國壹佰零玖年捌月貳拾陸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信亦(下稱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前由原審法院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8年6月5日進行準備程序後,由原審法院合議庭於同日裁定應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在「臺中市○○區○○里○○路000巷0弄0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參見原審卷一第363至377頁之原審法院準備程序筆錄、第379至381頁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

又因刑事訴訟法於108年6月1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9991號令增訂第93條之2至第93條之6條文,並自修正公布後6個月即108年12月19日起生效施行,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1第2項、第3項之規定,上開增訂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於審判中經限制出境、出海者,應於生效施行之日起2個月內,依刑事訴訟法第8章之1規定重為處分,乃由原審法院於108年12月26日重為裁定被告應自108年12月2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參見原審卷三第19至21頁之原審法院刑事裁定)在案,先予敘明。

二、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

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上揭於審判中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09年8月25日屆滿。

茲經訊問被告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參見本院卷第142至143頁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由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既遂、同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指揮犯罪組織(含同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業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47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有前開原審法院刑事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47至9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涉上開各罪嫌之犯罪嫌疑均屬重大;

又衡諸被告不惟業經原審法院判處非輕之刑,客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因涉嫌參與跨國詐騙集團,曾在境外居留多時,容可疑有國外接應之管道,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原所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由依然存在;

再酌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被告所涉參與之詐欺集團係在境外設立機房實行詐欺,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對臺灣、大陸地區及詐欺機房所在境外之治安所生影響非輕,慮及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認被告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應自109年8月26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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