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簡裕晉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
- 二、案經文志平之父文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
-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
-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訊問、準備程
- (二)又被害人文志平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之傷口,分別為編號
-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
- 三、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 (二)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
-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深懊悔衝動下所為之犯行,經
- (三)經查,
-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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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裕晉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84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最高法院發回第一次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簡裕晉與林佑倫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06年11月間分手,林佑倫嗣於107年10月間與文志平交往,詎簡裕晉於107年11月20日17時許,探知文志平前往南投縣○○市○○路000號之千恩長期照顧中心尋訪林佑倫(林佑倫任職於該處),因而心生不滿,竟醋勁大發,基於殺人之犯意,先於107年11月20日19時28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市○○○街00號之正好用五金行購買水果刀1把(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以為行兇之用,後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林佑倫位在南投縣○○市○○街0巷00弄00號2樓居處之1樓大門前,並將該水果刀自塑膠包裝袋取出,隨手棄置該塑膠包裝袋在林佑倫上開居處1樓大門前,旋於同日19時31分4秒許至19時32分12秒許間,手持上開水果刀,身著黑色外套,頭戴全罩式安全帽,沿樓梯進入林佑倫上開居處客廳,見文志平正在電視機前,簡裕晉遂趁其不備,在林佑倫及林佑倫之女廖○○(100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面前,持前揭水果刀猛力刺向文志平右側腹腰,造成文志平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林佑倫見狀,遂抱住文志平以避免文志平再遭刺殺,簡裕晉見狀竟將林佑倫拉開,再承前殺人之接續犯意,持刀刺向文志平至少3刀,致文志平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並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1.5×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1×0.3公分)之傷害,林佑倫向簡裕晉說要報警並逃離居處,簡裕晉隨即於同日19時34分許逃離現場,並將上開行兇水果刀藏放在前揭機車內騎乘機車離去。
經警據報於同日19時49分許,趕赴林佑倫上開居處,林佑倫即向警說明係簡裕晉殺害文志平,斯時警已知悉犯罪者為簡裕晉。
文志平則經送往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急救,仍因出血性休克而於到院前死亡。
嗣簡裕晉於同日20時10分許,在其母曾麗珍陪同下,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中寮分駐所投案(不符合自首之要件),員警於同日19時49分許,前往林佑倫上開居處內,扣得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另在上開居處1樓大門外,扣得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南投縣○○市○○路0段000號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得附表編號1至5之物;
於107年11月23日10時29分許,在南投縣中寮鄉中寮村鄉林巷51號之1旁,經曾麗珍同意,在簡裕晉所騎乘上開機車置物箱內,扣得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
二、案經文志平之父文德成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
經查,有關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示之證據,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簡裕晉(下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109年度上重更一字第1號【下稱本案】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而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狀況,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認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關於非供述證述,並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該非供述證據如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615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卷第88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對於本院108年度上重訴字第9號案(下稱前審)及本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並未曾提出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主張,參酌下述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依法自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前審及本案訊問、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前審卷第46頁、第120頁、第172頁、第173頁、本院卷第28頁、第77頁至第83頁、第208頁至第210頁),核與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佑倫於警詢時、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現場目擊者廖○○(姓名、年籍詳卷內資料)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報案人盧忠義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報案人陳焄柔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鄰居林宮慧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
證人即被告之母曾麗珍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警卷第27頁至29頁、第30頁至第32頁、相卷第138頁至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偵卷第30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6頁、第50頁至第57頁、第73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1頁、第103頁至第104頁、原審卷第350頁至第360頁)大致相符,並有刑案現場圖、被害人傷勢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現場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監視器擷取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司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員警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兇刀照片、南投縣政府消防紀錄表、機車置物箱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亞太行動資料查詢、行動電話之上網IP歷程資料、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7年12月3日投所戒字第10707009840號函暨所附簡裕晉新收入所內外傷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12月28日刑生字第1078016785號鑑定書、原審勘驗筆錄、光碟擷取畫面、手機之照片等附卷可稽,復有附表所示扣案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又被害人文志平遭被告以水果刀刺擊之傷口,分別為編號1右側肩背部有1處刀刺傷,傷口為4.5×1.8公分,方向為2點至7點鐘方向;
編號2右側腹腰區及右側肩背部各1刀,其中右側腹腰區有1處刀刺傷,傷口距離腹中線18公分,距離頭頂74公分,傷口大小為5.5×2公分,方向為3點至9點鐘方向;
編號3右手前臂刀割傷約3×1.5×0.2公分;
編號4左手食指刀割傷約2.5×1×0.3公分。
「解剖觀察結果」,左肺上葉刀刺傷長1公分,胸廓左後第2、3肋骨間刀刺傷長2公分,腹腔至少血液350cc,係腹主動脈後側遭刀劃破出血。
「傷勢分析」,編號1傷口係由左肩背部,刺入左肺上葉,路徑長13公分,編號2係由右腹向左、腸系膜、劃破腹主動脈後壁,路徑長20公分(大於刀刃長度,因加壓使力),編號3、4為防禦傷,編號2(致命傷)先於編號1刺入。
是被害人係因右側腹腰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糸膜及腹主動脈後壁致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乙節,業據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進行相驗,並解剖鑑定屬實,有解剖筆錄、檢驗報告書、解剖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法醫鑑定報告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稽(相卷第134頁、第147頁至第156頁、第158頁至第179頁、第184頁至第191頁)。
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持水果刀刺擊之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殺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
(二)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參照)。
被告持水果刀數次揮砍被害人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為之,依前所述,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四、維持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原審因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素不相識,彼此原無仇隙怨懟,竟僅因前女友與被害人交往即萌生殺意,持刀殺害被害人,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並使被害人家庭破碎,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併審諸被告於殺人犯行後,狡飾卸詞,毫無悔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害,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3項規定,諭知禠奪公權終身。
以及以扣案如附表編號6及編號8至9之物,均為被告所有,經被告供認在卷,如附表編號9之物為供本案殺人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附表編號6之刀鞘僅為包覆水果刀之物,編號8為包覆水果刀之外包裝,並非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編號7之物,為一般日常生活穿戴之物,非為隱匿身分特別喬裝使用;
如附編號1之物,亦非直接供被告犯本案殺人罪所用之物,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罪有直接關係,爰均不併與宣告沒收。
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與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宣告之刑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審所為刑之宣告堪稱允當,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深深懊悔衝動下所為之犯行,經在押期間之沉澱,被告就犯案過程枝枝節節之抗辯,實無解於被害人確實死於被告刀下之事實;
因此,被告願意認罪,並接受法律制裁,惟請鈞院審酌被告殺人後,確有萌發救人之心,被告並非十惡不赦兇殘之徒,原審量處無期徒刑,確實過重等語(本院前審卷第83頁)。
(三)經查,1.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
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本案原審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而被告提起上訴及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之理由,或已為原判決審酌作為量刑之事由、或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量刑基礎,自難認為有理由。
2.且按刑法第271條規定,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是依現行法規定,如同本案,在無加重或減輕事由之情況下,法院得判處之殺人罪刑度有三,分別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0年以上至15年以下」,本案於行使刑罰裁量之決定時,應以行為人的罪責為基礎,而我國刑法第57條第1、2、3、7、8、9款所規定「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等犯罪情狀,即是用以評價責任之輕重,同法條第4、5、6、10款所規定「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犯罪行為人之品行」、「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之一般情狀,是用以評價預防之必要性,故量刑應以行為人之行為為過去之回顧(即犯罪情狀)為基礎,作為設定刑罰初步範圍,再以一般情狀(即未來展望)從預防角度進行微調決定具體量刑,此即所謂量刑之幅的理論(Spielraumtheorie),為德、日實務多數說所採用。
本案亦以此理論為本案量刑決定:①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罪時所受之刺激:被告殺人之動機及目的,係因林佑倫與被害人交往,即心生不滿,醋勁大發,因而購買水果刀預謀犯下此案,被害人與被告間並不相識,未曾見面,更無何重大糾紛,被害人亦無以言語或行為侵犯被告,然被告卻僅因為吃醋,恣意奪取他人生命,足認被告惡性重大;
且被告於案發時係成年、已婚之人士,在與被害人無仇恨或發生口角、衝突之情況下,率爾買水果刀下手行兇,難認有何受外來重大之刺激。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係當著林佑倫及其幼童之面,持全長33公分,刀刃長約17.5公分,刀刃寬度約3公分之水果刀猛力刺向被害人右側腹腰,造成被害人右側腰腹受有刀刺傷,並進而劃破腸系膜及腹主動脈後壁(右側腹腰刀刺傷外傷部分為5.5×2公分,內部路徑長達20公分),其所施之力氣,使刀刃全長均已進入被害人之身體,甚至更加壓使勁用力,傷口深度才會大於刀刃長度,且遇林佑倫挺身力阻,非唯未稍戢其兇性,猶將林佑倫拉開,接續刺殺被害人至少3刀,致被害人另受有右側肩背部刀刺傷,進而刺入左肺上葉(右側肩背部外傷部分為4.5×1.8公分,內部路徑長13公分)、右手前臂刀割傷(3×1.5×0.2公分)及左手食指刀割傷(2.5×1×0.3公分)之傷害,可見被告下手第一刀即朝被害人身體重要部位,且下手力道之重,遭阻擋後仍接續刺殺被害人,手段兇殘、激烈。
③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與被害人是第一次見面,不認識被害人,2人並無任何日常往來或身分、生活關係,更無任何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警卷第16頁、偵卷第14頁),被害人在毫無預防之心理準備下,突遭被告殺害。
④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係以作為方式違反禁止殺人之規範,主觀上是以殺人之直接故意為之,並非間接故意,更非傷害致死之行為態樣。
⑤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本案被告殺害被害人,其違反法秩序之意圖甚深,惡性亦重,且手段激烈,已如前所述,其結果造成被害人死亡,不僅剝奪被害人之生命,對被害人之家屬造成永久鉅大之精神創痛,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所生損害甚重,犯行罪責深重;
佐以被害人父親之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201頁至第211頁),足認被告本案之犯行,致被害人家屬面臨天人永隔之慘劇,且須承受無以彌補之損失與劇烈之傷痛,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至為重大,且無任何足以彌補或回復之可能性。
⑥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已婚,育有2名小孩,小孩分別是國小剛畢業,一個剛上國中,在學校擔任校車司機,家中有父親、母親、妻子,家中係九二一受災戶,家庭經濟不佳(本院卷第211頁),被告之智識程度雖非高,家庭經濟狀況亦不佳,然被告既上有父母親、已婚、育有2名小孩,卻自承:很多年沒有回去等語(原審卷第35頁),顯然被告家庭功能並非不健全,卻因無責任感,自顧在外與林佑倫交往,恣意視被害人為情敵,而將被害人殺害,難認被告有何明顯可歸因於家庭、學校而直接導致其行兇殺人之事由。
⑦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竊盜、搶奪、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給予緩刑之機會,又因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場所執行觀察勒戒2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本院卷第31頁至第35頁),素行難稱良好。
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先於警詢時辯稱:水果刀原先是要買給林佑倫的,因為林佑倫曾告訴我說她喜歡木柄的水果刀,所以我才想說買水果刀送她,……當時我手上拿水果刀與這位傷者互相拉扯,並刺到傷者,我看他受傷流血,我便趕快按住他傷口,所以這些血液才會沾到我的身上,……因為當時我們在拉扯,我只印象刺到1次,……我一時氣憤,但是我沒有要殺被害人的意思,因為拉扯間才刺殺到被害人,……就是拉扯過程中我都沒有注意到,是我發現他倒下,肚子在流血,我才發現到他受傷了,我是在被害人倒下流血後,才知道水果刀會造成傷害等語(警卷第6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20頁);
於偵查中辯稱:……,我當時要買這把水果刀送給林佑倫,我沒有刻意拿水果刀刺傷文志平,我是和文志平打起來,文志平倒下去的時候整個地上都是血。
我沒有要故意殺他,因為我不知道他人在那邊等語(偵卷第15頁、第132頁);
於原審移審訊問時辯稱:……因為我的一時衝動造成被害人的傷亡,這是我沒有辦法預料的事,我認為我當天的情況是因為我的感情與金錢都被騙,因我們預計要結婚,……等語(原審卷第35頁);
於108年2月19日、5月21日、6月25日準備程序時辯稱:不承認殺人,我有拿刀致人於死,但我沒有殺人故意,……等語(原審卷第105頁、第204頁、第264頁);
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他坐在那邊,我們兩個互瞪,我過去的時候,他推倒林佑倫就衝向我,我們兩個人就一直拉扯,拉扯過程中如何刺到及搶刀子造成的傷口,我沒有印象,不知道那些傷痕為什麼會在那裡,……水果刀是日常用品,只是現場發生的情況不是我能控制,才導致日常用品變成兇器,不是檢察官所稱的蓄意等語(原審卷第381頁至第384頁)。
被告遲至本院前審訊問時始坦認犯行(本院前審卷第46頁),可見被告並非犯後立即坦承犯行,反而不願面對自己所犯下之過錯,一味飾詞狡辯,迄原審判決後見證據確鑿、難以飾詞否認,才願意坦承;
又被告自案發後,羈押至今,除開庭時對被害人家屬形式上表達歉意外,別無以其他更具體或實質之方式,而為更深層歉意之表達,以達撫慰被害人家屬受創之心靈,被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係因其自身無資力、家庭經濟狀況無法支持所致,然依法務部矯正署南投看守所108年1月11日函暨接見資料(偵卷第134之1頁至第134之11頁),被告只關心自身之事,未曾主動關心過被害人家屬,且除推卸責任外,未見被告有任何彌補被害人家屬之想法或做法,實難認被告犯罪後態度良好並有積極彌補其所犯下之過錯。
⑨而刑法第271條殺人罪所欲保護之法益為生命權,並以人之生命權遭受侵害而滅失作為其犯罪結果,而生命權之價值至高無上,且係憲法所賦予個人各項自由權利之緣起,實不容他人任意剝奪。
是以,以生命權法益作為刑法第271條規範保護中心,應就侵害生命權之客觀行為嚴加檢視,然因生命權受侵害,與其他如財產權、身體權、健康權、自由權等法益受侵害時並不相同,其他類型法益之侵害,形式上或得以屬法益本質如財產價值、身體受傷程度輕重等作為可能量化之標準,而生命權之侵害則係全有或全無之概念,一旦遭受侵害生命權即喪失,因此在衡酌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高低而作為判斷行為人罪責程度之方法時,僅得以殺人犯行之客觀狀況如犯罪情節、手段、方法等與構成要件緊密相關之要素作為判斷標準。
除前開所稱最嚴重程度而得將死刑作為主刑選科之考量外,殺人行為本身轉化至量刑結果之評價,僅剩無期徒刑及有期徒刑(10年至15年)二類刑種供法院擇定,而有期徒刑及無期徒刑之科處,其本質均係就犯罪行為人之人身自由予以拘束之自由刑,而前者係在法院所宣告刑度範圍之期間內而為拘束限制,且於期間結束後,受刑人均將復歸社會;
後者形式上雖稱「無期」徒刑,而有與外界隔離、終生自由受限制之含意,然實質上依刑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在合於「受徒刑之執行而有悛悔實據」、「無期徒刑逾25年」之條件下,仍有假釋之可能,是我國刑法所規定無期徒刑之刑罰制度,毋寧係屬附條件式長期自由刑,亦即,將受刑人是否已具備復歸社會之能力及狀態作為重返社會更生之條件,以發揮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期確保社會安全及免於再受侵害之危險,此即係與同屬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其刑罰規範之制度及目的相異之處。
是就殺人罪採擇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時,亦應考量對於生命權侵害程度之高低並就其對應上開刑種所得彰顯之功能及效果為適當量刑評價。
本院綜上各情,審酌被告以凶殘手段殺害被害人,恣意剝奪他人生命,造成無可挽回之結果,亦致被害人家屬承受頓失親人之痛苦及遺憾,永難磨滅,除嗣後坦認犯行外,迄今均未見其積極展現對被害人家屬悛悔之實質做法,不應輕縱,有必要以無期徒期之機構內矯治,輔以較長時間之適切教化,使其能深入反省,矯正偏差價值觀念與衝動式思考,培養正確之人生觀,進而長時間觀察其後續是否已有悛悔實據,再給予假釋之機會,因此本院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處無期徒刑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核屬適當。
3.末按犯罪乃行為人之不法有責行為,責任由來於不法行為之全部,且係刑罰之裁量基礎與上限,責任之程度,量化為刑罰之幅度,故與責任對應之刑罰,並非唯一之定點,而係具有寬嚴界限之一定區間,在責任範圍內具均衡對應關係之刑罰,存在數種不同刑罰及刑度選擇之空間。
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視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兼衡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俾平等原則下個別化分配正義之實現,此乃審判之核心事項,不受其他個案之拘束。
故事實審法院在法定刑度內裁量之宣告刑,倘其取向責任與預防之刑罰功能,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即屬適法妥當,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至他案之量刑,僅供個案刑罰裁量之參考,並無拘束相關個案之法律上效力。
蓋罪刑相當與否,係以反應責任之不法內涵本體為判斷準據,而非求諸與他案量刑之相比較,尤以他案之刑度裁量與本案不法內涵之衡量無關,亦即並非犯罪行為人責任之所由,自不得資為個案本身量刑輕重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以他案之量刑,即逕指責原審量刑畸重(本院前審卷第123頁至第143頁),卻未視原審已視本案個案情節,在責任應報之限度下,衡以威懾、教育、保安等預防目的而為刑罰之裁量,且充分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而為量刑之準據,難認有理由。
4.至被告雖於上訴本院後已坦認犯行,然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無非係因原審判決書已詳述認事用法之各項理由後,深知其所辯難令法院採信才坦認犯行,尚乏真誠悔悟之心,充其量為訴訟上為能獲得較輕刑度之訴訟策略,並無悛悔實據,而本案迄今均未有任何賠償被害人家屬,被害人家屬亦未能原諒被告,是本院仍認原審判處被告無期徒刑為妥適之刑,尚難僅因被告嗣後坦認犯行乙情,即逕認有從輕量刑之事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祚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陳 慧 珊
法 官 田 德 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賢 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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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所有人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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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統一發票 │1張 │簡裕晉 │ │
│ │(編號JJ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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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黑色外套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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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白色短袖上衣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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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短褲 │1件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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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拖鞋 │1雙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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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水果刀刀鞘 │1個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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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全帽 │1頂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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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水果刀塑膠包裝袋 │1個 │簡裕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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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水果刀(不含刀鞘)│1把 │簡裕晉 │曾麗珍提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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