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1378,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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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雲
輔 佐 人 戴錫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563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3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秀雲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秀雲於民國108年8月9日上午1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熱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旅順路2段75號(位於熱河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前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直行,不慎擦撞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施榮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施榮隆人車倒地,受有右拇指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施榮隆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林秀雲(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審理時轉述被告承認自己有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3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施榮隆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21至24頁、第83至85頁),並有告訴人之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卷第29至31頁)、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卷第33至36頁)、現場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卷第55頁)、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見偵卷第63至69頁)等在卷可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告訴人於警方製作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稱:(事故發生前)伊原本在慢車道停等區停等紅燈,綠燈起駛慢速前進,被告自小客車從後面經過時發生碰撞,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35頁);

於警、偵訊中指稱:綠燈起駛後,被告從伊後方行駛過去,擦撞到伊機車左側把手,伊因而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2頁)。

而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自小貨車行駛在熱河路快車道往大連路,當時告訴人騎乘在伊右側,行駛通過路口時,告訴人看到前方有車輛所以向左行駛一點,伊經過後不知道有發生碰撞,是聽到聲音看後照鏡有機車倒在路上,趕緊停車查看等語(見偵卷第18頁);

於偵訊中亦供稱:告訴人原本在伊右前方騎乘,伊直行超過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84頁)。

是依被告及告訴人之前開供述、指述,可見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告訴人原係騎乘機車行駛在被告同行向之右前側,於被告駕車行經告訴人後,告訴人始人身倒地發生事故至明。

㈢、本院於110年1月13日準備程序時勘驗事故現場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其截圖內容見本院卷第95至107頁):1、畫面標示時間【11:35:03-11:35:04】熱河路口號誌由紅轉綠。

畫面左上方旅順路2段75號旁熱河路慢車道距路口斑馬線約2公尺處紅線上停有3至4輛機車及1輛汽車。

(如圖1-2) 2、畫面標示時間【11:35:12】告訴人騎乘機車沿熱河路由南往北行駛,進入交岔路口,畫面中尚未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如圖3-4) 3、畫面標示時間【11:35:14】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進入交岔路口,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位置約在被告自小貨車右側副駕駛座處,呈現兩車併行狀態。

(如圖5) 4、畫面標示時間【11:35:14】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超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畫面中已不見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如圖6-8) 5、畫面標示時間【11:35:16】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順路2段75號前發生碰撞後,被告駛入熱河路快車道,告訴人在被告右側車尾處即斑馬線上呈現人車倒地之狀態。

(如圖9) 6、畫面標示時間【11:35:17-11:35:19】被告繼續往前行駛由畫面左側消失,告訴人倒地後坐起,告訴人機車已在斑馬線邊緣。

(如圖10-11) 7、畫面標示時間【11:35:32-11:35:36】被告從畫面左邊往告訴人處走去。

(如圖12-13) 且依卷附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至59頁)顯示:①畫面11:35:13時,告訴人機車從熱河路駛出往大連路,畫面中尚未見到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

②畫面11:35:14時,被告駕駛之自小貨車出現在熱河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之位置約在被告自小貨車副駕駛座處,呈現兩車併行狀態;

③畫面11:35:16時,被告與告訴人在旅順路2段75號前發生碰撞,告訴人在被告右側車尾處人車倒地等情。

又相互參酌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兩車車損位置與卷內其他事故相關資料等跡證,堪認於熱河路交通號誌轉為綠燈後,告訴人機車起駛,被告則駕車行駛在告訴人機車之後方,雙方於進入熱河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時,兩車係約略呈併行狀態,則被告駕車由告訴人機車左側直行並超越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卷附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行車動態及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應可認定。

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案車禍所致,被告因其違規行為,對於騎車行經上開肇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受傷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足徵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至被告雖曾聲請將本案送請交通事故鑑定,然因被告本案之過失責任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已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且被告亦因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而無欲再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82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肇事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其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有被告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1頁),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適用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貨車行經上開路段,疏未注意鄰車動態且未保持安全間隔,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失程度,雙方經調解因賠償金無法達成共識致尚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顯已詳細說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被告原以否認犯行為由提起上訴,嗣經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後始坦認犯行,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在法定刑度內量處上揭之刑,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被告上訴之始猶執陳詞否認犯行,洵無足採,至原審所量處之刑度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被告請求從輕量刑顯係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5頁),此次因駕車不慎肇事觸犯刑典,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0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號調解筆錄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7頁),且已依調解內容向告訴人賠償完畢,亦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8頁),再告訴人於上開調解筆錄中復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院於被告履行本件調解內容後,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緩刑條件,刑事判決為被告緩刑之宣告,亦無意見等情,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40頁),堪信被告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

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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