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1382,2021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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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3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更一字第2號中華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英豪以駕駛曳引車載送貨物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7年5月2日晚間,沿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7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接近三民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停車時,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竟未注意及此,仍因不熟路況而暫停在車道上,適有戚賢信駕駛牌照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上開路段同向自後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吳英豪違規暫停在道路之甲車後方,致戚賢信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Pilon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

吳英豪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戚賢信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關於下述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言詞及書面)雖屬傳聞之證據,惟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吳英豪(下稱被告),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原審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且經原審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吳英豪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原審及上訴均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而與告訴人戚賢信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肇事,但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乙車碰撞到甲車前,我即已緩速前進,且甲車從等紅燈之靜止狀態至綠燈後的啟動,起步是比較慢,是告訴人自己撞上來而受傷的與我無關,我應該沒有過失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而與告訴人駕駛之乙車發生碰撞肇事等情(見他卷第34至3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見發查卷第39至40頁,他卷第25頁)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相片、檢察事務官勘驗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筆錄暨乙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2張附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2至14、18至28、32頁,他卷第27至28頁);

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Pilon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雙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亦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他卷第19頁)。

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本院勘驗本件行車紀錄器結果為: 「21:11:10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前方 號誌燈為綠燈。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11 告訴人戚賢信 之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前方車輛 行進中。

21:11:13 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內側快車道 。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14 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 內側快車道。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16告訴人戚賢信之 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18告訴 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20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 間快車道。

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2 1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左右號誌燈 均為綠燈。

前方車輛行進中。

21:11:22告訴人戚賢信之車 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左右號誌燈均為綠燈,可看到 前方被告000-0000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靜止 狀。

21:11:23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 方左右號誌燈均為綠燈,可看到前方被告000-0000營曳引 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靜止狀。

21:11:24告訴人戚賢 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左右號誌燈均為綠燈, 可看到前方被告000-0000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 ,靜止狀。

21:11:25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 道。

前方左右號誌燈均為綠燈,可看到前方被告000-0000 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靜止狀。

21:11:26告訴 人戚賢信之車輛行駛於中間快車道。

前方左右號誌燈均為 綠燈,可看到前方被告000-0000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 亮紅燈,靜止狀。

21:11:26前方號誌燈均為綠燈。

被告000 -0000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靜止狀。

告訴人戚 賢信之車輛逼近即將撞上。

21:11:27前方號誌燈為綠燈。

被告000-0000營曳引車,左右車尾燈皆亮紅燈,靜止狀。

告訴人戚賢信之車輛逼近追撞。」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 及勘驗內容截圖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141至16 9頁)。

依此可知,前方路口號誌燈於21:11:10之時起即呈 綠燈之狀態,然被告所駕之甲車於21:11:22之時起仍停在 中間快車道,且該時間至少有5秒之久,其顯有於中線快車 道中不當暫停而妨礙他車通行之過失。

且本件經原審送臺 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係被告駕駛 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於 中線快車道中不當暫停、妨礙他車通行,為肇事次因,有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 見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至50頁)。

是被告辯稱起步 較慢,是告訴人撞上來才肇致事故云云,即不可採。

(三)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訂有明文。

被告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本件案發時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中線快車道中不當暫停、妨礙他車通行,其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予注意之過失。

被告因其違規駕車行為,對於駕車行經上開路段之告訴人,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而導致告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該傷害結果顯可歸責於被告,是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經總統於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第2項規定,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四、刑之減輕事由: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3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1.因過失肇事致他人受傷,對他人身體法益造成侵害,增添他人精神上及經濟上之負擔;

2.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3.尚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4.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亦有駕駛計程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為肇事主因之與有過失;

5.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雙方之過失態樣及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提起上訴,並未提出其他有利之事證,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映姿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名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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