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164,2020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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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黃千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
  4. 二、案經陳奎如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
  5. 理由
  6. 壹、證據能力部分:
  7.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8.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9. 貳、實體部分:
  10.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
  11.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
  12.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13. (三)再者,本案經警方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亦為「未依規定讓車(
  14. (四)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15. (五)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乙事,所涉僅係民事
  16.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17. 二、論罪科刑:
  18.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19.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20.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
  21.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22.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第284
  23.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否認本件過
  24.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5.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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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千芳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369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黃千芳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上午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向(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行,適陳奎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即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其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逕為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見狀後均煞避不及,致兩車發生碰撞,陳奎如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等傷害。

嗣黃千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自動向接獲未報明肇事人姓名之報案而前往現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奎如聲請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黃千芳均已當庭表示無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查本件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及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昌街往公益路方向行駛,途經臺中市○○區○○街○○○○○街○號誌交岔路口時,適告訴人陳奎如騎乘上開機車沿大墩十四街往大進街方向行駛,亦行至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雙方均煞避不及,致被告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右側第一及第二蹠骨開放性骨折合併傷口感染皮膚壞死之傷害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略以:我就本案車禍雖然負有3成過失,但告訴人亦負有7成肇事責任,且縱我沒有任何過失,本件車禍發生率是否仍高達八成以上,構成要件結果仍可能發生,並無結果迴避之可能性,故我的開車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就此因果關係之判斷完全缺失,本案應判決無罪云云。

然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揭機車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6頁至第47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145頁),並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3月8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08年8月13日)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9頁、第37頁、第39頁至第41頁、第55頁、第57頁至第61頁、第103頁至第115頁、第147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為真。

(二)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依本案事故發生地點係在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雙方車輛碰撞位置係在左前車頭及右側車身等客觀事證,以及被告自承發現告訴人車輛立即煞車仍發生碰撞乙情(見偵卷第43頁),可見被告所駕駛之車輛於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而達得隨時停車準備之程度,否則其發現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後豈會煞車不及,仍造成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之可能?是以被告並未注意及此,逕自駛入前揭無號誌之交叉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此碰撞結果之發生,客觀上為被告所得預見,且只要被告稍加注意,即得防免結果之發生,具有結果迴避可能性,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應無疑義。

(三)再者,本案經警方初步研判肇事原因亦為「未依規定讓車(告訴人)」、「未依規定減速(被告)」,且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覆議,其鑑定結果及覆議結果亦認「①陳奎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黃千芳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4月2日中市車鑑字第1070009970號函暨所附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8年7月2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80045368號函附卷為證(見偵卷第63頁、第79頁至第85頁、第139頁),益證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行為,為本案事故肇事原因。

(四)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乙節,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附卷可按,是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應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情形,其仍違反上開規定,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造成本案事故之發生,致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未減速慢行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駕駛行為,且其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故其所為已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名。

(五)至於被告所辯告訴人應負較大肇事責任乙事,所涉僅係民事與有過失問題,非謂告訴人負有較大肇事責任,被告即無過失駕駛行為,或告訴人所受傷害即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無關,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無礙於被告刑事過失傷害罪名之成立,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是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41號令公布修正,並經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5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並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第73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本案被告駕車前經無號誌之交叉路口,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使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尚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情;

而被告依照前揭規定科刑,亦難認有何情輕法重之情,故尚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坦認自身負有部分肇事責任,以及因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56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肇事責任比例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核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過輕;另被告上訴否認本件過失傷害犯行云云。

惟查:(1)被告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及其所辯不足採之原因,已如前述,原審所為論斷,並無違誤;

(2)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亦可參照)。

本件原審判決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上述罪刑,是本院認原審量處上開罪刑,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所處之刑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檢察官上訴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過輕,尚屬無據。

是檢察官與被告此部分上訴所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尤開民提起上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 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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