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390,202007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素華


被 告 陳基成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609 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調偵字第49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賴素華(下簡稱被告賴素華)有罪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

就被告陳基成無罪之諭知,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就被告賴素華部分:原審未慮及告訴人陳基成因被告賴素華之騎車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左側股骨骨折傷害,目前仍在追蹤治療,不宜完全負重工作1 年,日後仍需進行手術等情,僅判處被告賴素華拘役30日,量刑顯違罪刑相當性原則,難謂妥適,依據告訴人陳基成請求提起上訴。

㈡就被告陳基成部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雖均認被告陳基成就本件車禍無過失,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5項訂有明文。

查被告陳基成自承:當時騎車時速約4 、50公里,看到告訴人賴素華機車時,告訴人賴素華還在路邊邊線,伊覺得告訴人賴素華不會騎出來,所以沒有煞車,後來看到告訴人賴素華騎進永安街,伊才煞車,但因煞車不及發生車禍等語,復依現場監視錄影光碟顯示,告訴人賴素華騎車駛出路邊邊線前,有停頓觀察路口狀況之動作,則被告陳基成應可預見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有可能駛出路邊邊線,卻未減速接近以避免發生碰撞,仍執意以原車速通過,致煞避不及而發生本件車禍,被告陳基成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甚明。

原審未慮及上情,逕為被告陳基成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難謂妥適。

㈢綜上,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被告賴素華上訴意旨略以:其於永安街由北往南之南向車道路邊停等時,既已先停頓觀察路口狀況,並禮讓永安街南向車道行進中之第一輛車輛優先通行,合理推斷其應不會貿然駛出路邊,且該路段並無禁止左轉標誌,其已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又其於警詢時係誤述與同案被告陳基成間之車距約10公尺,實際上當時與同案被告陳基成間相隔約有4 個停車格之間距,以一個停車格寬約4.8 公尺換算,被告賴素華與同案被告陳基成間已有相當距離即19.2公尺,足供同案被告陳基成為安全煞停或其他避險之安全措施,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

四、經查:㈠就被告賴素華部分:⒈被告賴素華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賴素華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成警詢指證、告訴人陳基成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2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基本資料、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後所製成之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等件為據,說明被告賴素華於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情況下,貿然騎乘機車自路邊駛出橫越永安街南向車道欲左轉,而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行車方向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左轉橫越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致肇事之過失,且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相同,認告訴人陳基成受傷與被告賴素華上開過失騎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過失傷害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經核原審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違,堪稱允當。

⒉被告賴素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查,被告賴素華本案事故發生時,有貿然騎乘機車自路邊駛出橫越永安街南向車道欲左轉,未讓行車中機車先行之過失乙情,已有前述證據可資佐證,雖被告賴素華曾停車於路面邊線,先行禮讓原騎乘在告訴人陳基成同向前方之車輛通行乙情,固據原審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後製成勘驗筆錄,認被告賴素華此部分所陳為真,然被告賴素華於禮讓該車後,確實未待尾隨在該車後方騎乘之告訴人陳基成機車騎駛經過,即貿然駛出乙情,業如前述,實無何被告賴素華所辯其應不會貿然駛出路邊之常理。

至被告賴素華辯稱該路段並無禁止左轉標誌等語,然原審及本院均未認定被告賴素華有轉彎未依標誌或標線規定行駛之過失,故被告賴素華此部分辯解,亦與其是否構成本案過失傷害犯行無關。

綜上,被告賴素華上訴仍執前詞否認有過失責任,均難採信,被告賴素華之上訴為無理由。

至被告賴素華另陳稱同案被告陳基成應與有過失等語,應係基於告訴人地位所為陳述,此部分於後述㈡被告陳基成部分併予說明。

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部分: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經查,被告賴素華所犯108 年5 月31日施行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之罪,被告賴素華符合自首減刑規定,原審審酌被告賴素華騎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因疏忽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基成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陳基成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基成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賴素華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賴素華拘役3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已充分審酌被告過失情節輕重、告訴人陳基成所受傷勢,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而為妥適量刑。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陳基成傷勢非輕,既已經原審量刑時具體審酌,即難認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有理由。

㈡就被告陳基成部分:原審諭知被告陳基成無罪,業已於原審判決理由欄乙以下詳述理由,茲就檢察官上訴意旨及告訴人賴素華於本院所陳,分別說明如下: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陳基成自承已看到告訴人賴素華騎乘機車於路面邊線等候,僅因自覺告訴人賴素華不會騎出來,故未先行煞車及採取閃避安全措施,才會嗣後告訴人賴素華駛進欲跨越永安街時,未及為煞閃等安全措施,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等語。

然查:①汽車駕駛人依規定遵守交通規則行車時,得信賴其他汽車駕駛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故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

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

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

又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

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

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

②原審曾就事發當時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進行勘驗,依照勘驗結果,被告陳基成於11時53分17秒在永安街南向車道往南直行時,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尚未出現在永安街南向車道路邊;

於11時53分20秒時,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停等在上開路邊,尚未超出路邊白色邊線,被告陳基成前方有另一台機車行駛於永安街同向前方,先騎過當時停在路邊之告訴人賴素華機車位置;

於11時53分21秒時,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向前行駛越過路邊白色邊線而進入永安街南向車道上,並繼續往前行駛至11時53分22秒時,行駛橫越至永安街南向車道中間,於11時53分23秒時,與其左方之被告陳基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及翻攝照片可稽(原審卷第122 至 124頁、第139 至149 頁);

可見被告陳基成最初可發現告訴人賴素華之時間為11時53分20秒,且告訴人賴素華當時將機車停等在上開路邊,未超出路面邊線;

嗣後,告訴人賴素華待原騎乘在被告陳基成同向前方之機車駛過後,告訴人賴素華即起步駛出路面邊線欲橫向跨越永安街後左轉等情,實可認定。

蓋被告陳基成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於其應遵行車道直線行駛,於見告訴人賴素華停在路邊等候行駛於其前方之不詳機車騎士騎駛後,被告陳基成自可信賴告訴人賴素華會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於起駛前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始繼續直行騎駛,卻因告訴人賴素華疏未注意,致被告陳基成見告訴人賴素華突起駛橫跨進入其所騎成車道前方時,僅2 秒即發生碰撞,被告陳基成無從為煞停、閃避之安全措施。

本案如告訴人賴素華能依公眾信賴之駕車行為,於欲起駛橫越進入永安街時,能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實無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可能。

綜前所述,被告陳基成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客觀上並無防止之可能。

⒉告訴人賴素華雖陳稱其於警詢時陳述與被告陳基成間僅有10公尺間隔係誤述,實際上被告陳基成發現其時,其與被告陳基成間應有19.2公尺的距離,被告陳基成應有足夠時間為煞停、閃避等安全措施。

然查,有關被告陳基成究係於何時可見告訴人賴素華之停車位置,原審已於判決理由乙㈣說明,因無積極證據資以證明,故保守假設於被告陳基成進入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處,應可目視告訴人賴素華之停車位置,並依照司法警察補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依照比例計算後,可知被告陳基成最初見到告訴人賴素華時,雙方應相距43.08 公尺;

然於當時,告訴人賴素華仍於路面邊線停等,故原審判決理由乙㈤續予說明被告陳基成通過斑馬線南側端處至告訴人賴素華仍停於路邊尚未起駛前(即11時53分20秒),被告陳基成如以時速40至50公里行駛,則又往前騎駛33.33 公尺至41.67 公尺,另佐以兩車碰撞位置,始認定被告陳基成於11時53分21秒可發現告訴人賴素華起駛欲橫越永安街時,兩車距離應不足10公尺,經核原審此部分說理有據,實屬可採。

從而,原審係以上開客觀事證,作為被告陳基成發現告訴人賴素華時兩車間隔之依據,並非以告訴人賴素華警詢時所陳兩車間隔距離為憑,告訴人賴素華於本院就上情所為爭執,亦難認有據。

⒊從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難認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賴素華及檢察官所為上訴,皆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8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6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素華 女 6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市○○路0號
(指定送達處所)
居彰化縣○○市○○路000巷00○0號4樓
陳基成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鎮○○路00巷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世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素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基成無罪。

犯罪事實
一、賴素華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上午11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彰化縣○○市○○街000 號前之永安街由北往南之南向車道路邊停等時,本應注意該路段劃設行車分向線,由該路邊起步橫跨越永安街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該路北向車道往北行駛時,應讓永安街南向車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賴素華竟疏未注意及此,見在永安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直行之不詳之人所騎機車(下稱第1 台機車)駛過其停等之路邊後,即不顧第1 台機車後方仍有其他車輛由北往南直行而來,即逕自騎乘前開機車貿然向前而由西往東方向自上開路邊駛出,橫越至永安街南向車道中,欲左轉彎至對面即永安街北向車道以往北行駛;
適陳基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第1 台機車後方沿永安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陳基成因無法注意及預見賴素華之機車會突然駛出路邊進入其所騎永安街南向車道,以致在看見賴素華之機車駛出上開路邊進入其車道時,已然煞車閃避不及,其2 人機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其2 人均人車倒地,造成陳基成受有左側股骨骨折之傷害;
賴素華亦因此受有右大腿挫傷、右小腿擦傷及左足挫擦傷等傷害(賴素華提告陳基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詳下列無罪部分所述)。
二、案經陳基成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被告賴素華被訴部分):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賴素華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被告賴素華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3頁),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素華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基成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陳基成及被告賴素華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下稱彰基)出具之診斷書、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 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基本資料(見偵卷第20至21、27至47、59、61頁、本院卷第101 至103 、139 至149 頁)在卷可參,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 檔案甲、乙) 確認無誤,製有勘驗筆錄及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2 至124 、137 至149 頁)。
二、按行車起駛前應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賴素華騎乘機車,自應注意並遵守前揭規定,且當時天候陰、然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前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賴素華騎機車在上開路邊停等時,見第1 台機車沿永安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駛過其停等路邊後,不顧第1 台機車後方繼有告訴人陳基成騎機車亦沿永安街南向車道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而來,被告賴素華竟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陳基成之機車先行,即逕自騎乘機車貿然向前由西往東方向自上開路邊駛出以橫越到永安街南向車道中,致告訴人陳基成見狀煞車閃避不及,2 台機車因此發生碰撞而均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陳基成及被告賴素華自己分別受有前述傷害,被告賴素華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至明。
且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會鑑定意見認為:賴素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劃設行車方向線路段由路邊起步左轉彎橫越車道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行進中之陳基成無法預期及防範事故,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情;
覆議會鑑定也認為依照鑑定會之前開鑑定意見等情,分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 年10月30日彰鑑字第1080252735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 ○○○○○○○○○○000 ○00○00○路○○○0000000000號函存卷憑參(本院卷第63至69、107 頁),亦均同本院上述所認被告賴素華具有前揭過失。
此外,被告賴素華之過失騎車行為,核與告訴人陳基成發生前揭傷害之結果間,復具相當因果關係。
堪認被告賴素華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予認定。
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雖認被告賴素華係慢車,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前、後及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
然查,被告賴素華當時所騎為普通重型機車,非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所規範之慢車(慢車之種類及名稱包括為自行車、人力行駛車輛、獸力行駛車輛),且係與其左方來車(即告訴人陳基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並非與其前、後或右方來車發生碰撞,是尚難認其就本件車禍有疏未注意前、後或右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檢察官認被告賴素華於本案有此部分過失及其所騎機車係屬慢車,均有誤會。
又被告賴素華否認當時有疏未注意左方來車,辯稱其當時有注意左右來車,但閃不過就撞上,告訴人陳基成速度很快等語(本院卷第50頁),經查,被告賴素華起初曾將機車停等在上開路邊而待第1 台機車行駛過其停等路邊後,始駛出路邊,有前揭卷附本院勘驗筆錄、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可稽(本院卷第122 至124 、141 至143 頁),堪認被告賴素華當時有注意其左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知悉告訴人陳基成所騎機車在其左方沿永安街南向車道直行而來,僅是疏未注意讓告訴人陳基成所騎機車先行,是檢察官認被告賴素華有起駛前疏未注意左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之過失,亦有誤會,難以採認。
四、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賴素華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法定刑已由修正前規定之「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是修正後該規定之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高,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賴素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賴素華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是核被告賴素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賴素華於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本件肇事犯行前,即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偵卷第55頁),其嗣並接受裁判,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賴素華騎車未注意遵守相關道路交通安全規範,疏忽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陳基成受傷,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非故意犯罪,犯後坦認犯行,惡性輕微,兼衡其過失程度及情節、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未與告訴人陳基成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陳基成到庭稱希望被告賴素華賠償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
被告賴素華到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陳基成,但希望陳基成賠償其10至20萬元《不含強制責任險》,兩相抵銷後,願意賠償陳基成5 至1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
雙方就賠償金額因無共識而未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基成之受傷程度,暨被告賴素華自陳:我專科畢業,有記帳專長及證照,離婚,有1 個小孩已成年,我跟小孩同住在自己的房子,目前在小孩經營的記帳士事務所幫忙記帳,月收入約2 萬元,沒有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即被告陳基成被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陳基成與告訴人賴素華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賴素華受有前揭傷害,乃肇因於被告陳基成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被告陳基成就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因認被告陳基成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陳基成涉有上開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基成及告訴人賴素華於警詢(含其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述)、偵查之自白或指證、告訴人賴素華之彰基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前揭卷附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茲為論據。
訊據被告陳基成固承認前揭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與告訴人賴素華所騎前開機車發生碰撞車禍,致雙方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賴素華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涉有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過失,我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最初看到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在路邊時,她還未超過路邊邊線,我覺得她不會騎出來,所以我沒有煞車,但繼續騎時,看到她已經騎進永安街,在我前面,我就煞車並往左閃,但已煞車不及而撞上。
告訴人賴素華的機車是停在1 輛靜止的車子後面,我沒有看到她,我前面的機車(按:指第1 台機車)已經騎車超過車禍地點,我前面就沒有車了,告訴人賴素華是突然從那裡竄出來才撞上的,我是騎到本院卷第103 頁上方照片左邊(路邊停)的第1 台及第2 台汽車的中間那邊,才看到她的機車,當時她還未進到路(按:指永安街)中間,還未超過該路白色邊線等語(本院卷第50、130 頁)。
四、經查:
㈠本件肇事路段永安街南向車道,係限速時速50公里之市區道路,且無設置號誌,雖告訴人賴素華於本院陳稱車禍後,被告陳基成曾向其坦認車速快(本院卷第49頁),然被告陳基成於本院辯稱其當時時速約40至50公里(本院卷第130 頁),審酌本件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基成當時時速有超過速限,基於罪疑唯輕之原則,就被告陳基成當時之車速,僅能採認被告陳基成所述,難認被告陳基成有何超速違規之情事。
㈡又依本院前開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 檔案乙) 及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123 至124 、139 至149 頁),第1 台機車及被告陳基成原均係自金馬路左轉入永安街南向車道後由北往南直行,其等左轉入永安街南向車道當時,金馬路與永安街路口處之永安街在該路口的車子均呈現停等狀態,研判該路口永安街之號誌應係紅燈,尚無證據顯示第1 台機車及被告陳基成之機車自金馬路左轉入永安街南向車道時有闖越該路口金馬路紅燈號誌之情。
告訴人賴素華於本院指稱當時金馬路與永安街之路口是紅燈之意指被告陳基成有闖越該路口紅燈等語(本院卷第49頁),尚不足採。
至告訴人賴素華雖於本院提出其自稱於事後之108 年6 月3 日上午11時53分2 秒在該路口所拍之照片,並自稱該照片顯示該路口為紅燈(本院卷第53頁)以證明其所指稱上情為真,然查,告訴人賴素華所提該照片整張就道路之畫面均甚模糊,根本無法看出係在何處所拍,也無法看出其上紅色亮點圓圈係號誌燈號,自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基成本件自金馬路左轉入永安街南向車道當時有闖越紅燈之違規情事。
㈢依本院前開勘驗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勘驗當日上午11時53分之錄影光碟《檔案乙》)及現場照片、當庭擷取監視錄影之照片所示(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 、122 至124 、139 至149 頁),被告陳基成於11時53分17秒(亦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00:03:16)在永安街南向車道往南直行時,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尚未出現在永安街南向車道路邊(本院卷第139 頁);
於11時53分20秒時(亦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00:03:20),可見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停等在上開路邊,尚未超出路邊白色邊線,其機車左側之永安街南向車道路邊則前後依序停放有多輛其他靜止之自小客車(下稱其他靜止車輛),其中停最靠近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左側之該台自小客車並與告訴人賴素華騎在機車上之高度相當(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 、141 頁);
於11時53分21秒時(亦即在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00:03:20至00:03:21),告訴人賴素華機車乃向前(即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越過路邊白色邊線而進入永安街南向車道上,並繼續往前行駛至11時53分22秒時(亦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00:03:21),已行駛橫越至永安街南向車道中間,繼而在11時53分23秒時(亦即本院勘驗筆錄所載錄影時間00:03:22),與其左方在永安街南向車道上往南直行之被告陳基成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車禍(本院卷第143 至147 頁)。
則審酌上述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原停等在路邊當時,其機車左側之路邊乃停放有多台其他靜止車輛,其中最靠近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左側之該台自小客車與告訴人賴素華騎在機車上之高度相當之情狀,被告陳基成對告訴人賴素華當時在路邊之動向視線,自會被該等其他靜止車輛為相當之遮蔽,其辯以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停在1 輛靜止的車子後面,其原先沒有看到她,最初看到她時,是到本院卷第103 頁上方照片左邊(路邊停)的第1 台《按: 即停最靠近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左側之該台自小客車》及第2 台汽車的中間那邊,才看到她的,最初看到她時,她的機車在路邊,還未超過路邊白色邊線等語,應為可信,對照前揭所述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結果(檔案乙)及現場照片、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所示之情,研判被告陳基成最初看見告訴人賴素華機車的時間,應係在11時53分20秒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停等在上開路邊,尚未超出路邊白色邊線之時;
再斟酌告訴人賴素華於第1 台機車駛過時,有禮讓該機車先行乙節,衡情當足使被告陳基成於甫一看見告訴人賴素華的機車時,認為告訴人賴素華不會貿然駛出,其辯稱最初看到她時,覺得她不會騎出來,所以沒有煞車等語,亦值採信。
是依上述各情,自被告陳基成11時53分17秒在永安街南向車道直行時(當時告訴人賴素華之機車尚未停等在路邊)起,迄告訴人賴素華停等路邊然未過白色邊線時(11時53分20秒)止之期間(即自11時53分17秒起至11時53分20秒止之期間),實難認被告陳基成能注意而可預見告訴人賴素華會貿然駛出路邊而進入其所在車道,而能適時採取煞車閃避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
㈣又依本院請警方補為測量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補繪現場圖,見本院卷第101頁)所示,可知金馬路路緣【金馬路路緣在金馬路與永安街路口之永安街斑馬線(下稱此斑馬線為永安街斑馬線)北側端再稍北一點】到相對應之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按:因告訴人賴素華係起步向前由西往東方向駛出路邊進入永安街南向車道而發生本件車禍,故計算與車禍地點相關距離時,可以其起步處為相對應之計算基準】之距離為50.5公尺。
茲參酌前述勘驗結果及當庭擷取監視錄影照片、補繪現場圖所示(見本院卷第101、122至124、139頁),足認被告陳基成於11時53分17秒,在永安街南向車道往南直行時,明顯已經駛過永安街斑馬線一段距離(見本院卷第139頁),只是無證據可明確得悉其駛過永安街斑馬線後,於11時53分17秒時在永安街南向車道之確切位置為何,故保守假設其該時(11時53分17秒)所在位置係在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處(即剛好過永安街斑馬線);
依補繪現場圖圖示及其比例尺計算【依補繪現場圖上標示金馬路路緣至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之相對應距離為50.5公尺,此段在補繪現場圖上係14.3公分。
而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至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之相對應距離在補繪圖上係12.2公分。
是依上開比例計算,可知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至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之相對應距離乃為43.08 公尺(計算式:50.5÷14.3×12.2=43.08 《四捨五入》)】,可知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處至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之相對應距離乃為43.08 公尺,亦即被告陳基成於11時53分17秒在前開假設處時(即在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處時),離車禍碰撞地點之距離約為43.08 公尺。
㈤查被告陳基成自11時53分17秒至11時53分20秒止,從永安街斑馬線南側端處已向前直行3 秒,①假設其當時時速為40公里計算,其至11時53分20秒時(即其所稱最初見到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停等在路邊尚未超出白色邊線時),應已行駛33.33 公尺(計算式:40公里÷3600秒《即1 小時》×3 秒=33.33 公尺《四捨五入》),距離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相對應之距離為9.75公尺(計算式:43.08 公尺-33.33公尺=9.75公尺),亦即其當時與車禍碰撞地點之距離為9.75公尺;
②假設其當時時速為50公里計算,其至11時53分20秒時(即其所稱最初見到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停等在路邊尚未超出白色邊線時),應已行駛41.67 公尺(計算式:50公里÷3600秒 ×3 秒=41.67 公尺《四捨五入》),距離告訴人賴素華起步處相對應之距離為1.41公尺(計算式:43.08 公尺-41.67公尺=1.41公尺),亦即其當時與車禍碰撞地點之距離為1.41公尺。
據上,換言之,被告陳基成當時以40至50公里時速行進時,最初看見被告賴素華之機車在路邊停等尚未超出白色邊線時,該2 車之距離均僅剩不到10公尺。
經參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交通部公佈之「汽車行駛距離及反應距離一覽表」、「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等資料所示,當時天氣陰,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即瀝青) 路面乾燥而無缺陷及障礙物之情,按駕駛人之一般平均反應力為0.75秒(即一般駕駛人在行進中突然發現危險之突發狀況,緊急採踏板煞車之平均反應時間為4 分之3 秒即0.75秒)計算,倘若①被告陳基成之時速為40公里,其反應所需距離約需8.33公尺(計算式:每秒行駛距離×0.75秒,即40公里÷3600秒×0.75秒=8.33公尺《四捨五入》);
其反應後,煞車距離約需7.4 至9 公尺,故其反應及煞車所需距離合計約15.73 至17.33 公尺(計算式:8.33公尺+7.4至9 公尺)。
②被告陳基成之時速為50公里,其反應所需距離約需10.42 公尺(計算式:50公里÷3600秒×0.75秒=10.42 公尺《四捨五入》);
其反應後,煞車距離約需11.5至14.1公尺,故其反應及煞車所需距離合計約21.92 至 24.52公尺(計算式:10.42 公尺+11.5至14.1公尺)。
是被告陳基成以時速40至50公里速度行駛,即使於11時53分20秒發現告訴人賴素華尚未駛出白色邊線當下,亦須給被告陳基成至少約15.73 至24.52 公尺遠之反應及煞車距離,其始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防免本件車禍之發生。
準此,其最初發現告訴人賴素華之車輛時,雙方已距離不到10公尺,是其於當時(11時53分20秒)立刻、或再下2 秒(即11時53分21秒、22秒)行至碰撞地點之前,實均無足夠時間、距離可供其做安全煞停或其他適當規避危險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兩車撞擊之動作,灼然甚明。
㈥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乃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
㈦查本件係因告訴人賴素華騎機車於劃設行車分向線路段,由路邊起步橫越到永安街南向車道,欲左轉彎至永安街北向車道時,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疏未注意讓在其左方行進中之被告陳基成所騎機車先行,即逕自貿然由西往東起步駛出路邊橫越進到被告陳基成行進中之車道,肇致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賴素華就本件車禍具有過失甚明,已認定如前,車禍當時之路權乃屬被告陳基成所有,自無疑義;
而被告陳基成於永安街南向車道行進中擁有路權,對告訴人賴素華機車動向之視線亦被前述多台其他靜止車輛為相當遮蔽,致在告訴人賴素華機車於路邊停等尚未超出白色邊線時,始看見告訴人賴素華,並基於信賴原則,信賴告訴人賴素華不會駛出路邊侵入其車道而會禮讓有路權之自己先行,難認其有注意義務,亦難認其能注意預見到告訴人賴素華會違規而貿然駛出路邊進入其所在車道,甚且當時雙方距離更已不到10公尺,實也無足夠之時間、距離供其於發現告訴人賴素華違規突然駛出路邊進入其車道時,可即時反應將車煞停或採取其他必要規避危險之安全措施以防免車禍發生,是其看見告訴人賴素華機車突然駛出路邊進入其車道而煞車閃避時,無論為如何之注意,都會閃避不及而發生車禍,自難認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
準此,被告陳基成與告訴人賴素華之車輛雖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賴素華受有前揭傷害,然車禍之發生,係因告訴人賴素華自身之違規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條、判決要旨及說明,即不能令被告陳基成負過失傷害罪責。
㈧再經本院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下稱鑑定會)鑑定、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下稱覆議會)覆議本件車禍之責任歸屬,鑑定會及覆議會之鑑定意見,亦與本院見解相同,而均認為肇事因素在告訴人賴素華,被告陳基成無法預期及防範而無肇事因素等情,亦如前揭所述(參前揭有罪部分理由所述)。
㈨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下稱初步分析表)上初步研判意見雖認被告陳基成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被告陳基成亦曾自白而認罪。
然查,該初步分析研判意見,並未詳細說明理由及細究前開所述相關客觀證據,乃不足採認;
而被告陳基成既係基於該不足採認之初步研判意見,始為自白認罪之表示,此經被告陳基成陳明,自難置前述相關客觀證據於不顧而逕以其該等自白認罪遽科以其罪責。
五、綜上所陳,檢察官就被告陳基成被訴過失傷害部分所舉之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陳基成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而成立過失傷害罪行,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犯行,依前揭法條及說明,不足使本院達到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有罪之程度,其被訴過失傷害犯行即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傅克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