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413,2020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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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3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宥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易字第1524號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068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 罪 事 實

一、戴宥鑫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行為而遭逕行註銷,復無其他汽車駕駛執照,已為無駕駛執照之人。

其於民國107 年11月2 日下午,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市府路由光復路往成功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中區市府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成功路由市府路往自由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且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復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且未禮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轉,適有行人楊嘉浤沿臺中市中區成功路由自由路往平等街方向,正徒步於上開交岔路口沿行人穿越道穿越市府路,戴宥鑫閃避不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乃擦撞楊嘉浤致其倒地,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及頭暈等傷害。

事故發生後,雙方並未當場報警,迄於同年11月21日始由楊嘉浤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明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人為戴宥鑫,經通知戴宥鑫到案而得知上情。

二、案經楊嘉浤提出告訴並委由蘇靜怡律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該條文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公訴人、被告戴宥鑫(下稱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被告所爭執者屬證明力之問題,見本院卷第96-98 頁),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說明: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無照駕駛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嘉浤發生碰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天伊在未靠近路口前,前方已有好幾臺車輛通過路口,待伊通過時,告訴人突然起步行走,伊不及防備,且懷疑告訴人是否有製造假車禍之嫌,且對告訴人是否因此受傷不表認同云云。

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與行人即告訴人楊嘉浤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大致供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綦詳(見偵卷第29-33 頁、他卷第9 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被告車損及事故地點路況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55 頁)。

又車禍發生後,係由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告訴人前往澄清綜合醫院急診就醫乙節,亦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52-53 頁),而經醫師診斷結果,告訴人受有左側小腿擦傷、下背挫傷、兩側小腿挫傷及頭暈等傷害,亦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01 頁)。

㈡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製造假車禍之嫌云云。

然查,本件依前揭卷附道路現場圖、事故所在之交岔路口照片所示,市府路為閃光紅燈;

成功路為閃光黃燈,且該交岔路口之4 個路口均劃有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要無疑義。

經原審當庭勘驗警方所調取案發時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88-89 勘驗筆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57-61 頁):┌────────────────────────────┐│ 檔名「0000-00-00_00 -00-00-E_成功路、市府路口全景」 ││ ⑴2018/11/02 14 :12:50至14:12:57: ││ 行人告訴人楊嘉浤從畫面上方騎樓內出現,沿成功路從右上 ││ 往左下方行走至十字路口處而離開騎樓,並繼續往同一方向 ││ 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

同時一臺黑色自小客車於市 ││ 府路左上往右下方行駛,經過十字路口處,在告訴人楊嘉浤 ││ 行走至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時,該自小客車經過告訴人楊 ││ 嘉浤之面前左轉進入成功路繼續行駛。

同時被告所駕駛之上 ││ 開小客車行駛在黑色自小客車後方,於市府路左上往右下方 ││ 行駛,在黑色自小客車左轉進入成功路後,被告所駕駛之上 ││ 開小客車還未到達十字路口處。

││ ⑵2018/11/02 14:12:57至14:13:02: ││ 告訴人楊嘉浤繼續沿成功路往左下方行走在枕木紋行人穿 ││ 越道線上,告訴人楊嘉浤於行走至成功路口時,被告所駕 ││ 駛之上開小客車同時於市府路行駛至路口並往左轉。

被告 ││ 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行駛至路口左轉之過程中並未減速, ││ 隨後告訴人楊嘉浤之身體右側下肢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小 ││ 客車之左側車頭相撞。

告訴人楊嘉浤遭受撞擊後上身趴向 ││ 被告所駕駛上開小客車之引擎蓋,後跌坐在被告所駕駛之 ││ 上開小客車前方地板上,隨即站起身。

被告所駕駛之上開 ││ 小客車與告訴人楊嘉浤撞擊後隨即停車,並於告訴人楊嘉 ││ 浤站起身時,被告打開其所駕駛之上開小客車駕駛座車門 ││ 。

│└────────────────────────────┘依上開勘驗結果所示,告訴人於被告駕車左轉前,早已徒步在枕木紋行人穿越道上而處於被動狀態遭被告車輛碰撞,此與坊間常見「製造假車禍」之情節大相逕庭,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又被告執此為由,對告訴人提出誣告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情,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400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0-62頁)。

㈢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特種閃光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伊左轉前沒看到有何行人,等左轉時一看到告訴人就發生碰撞等語在卷(見偵卷第23頁),益見被告駕車行駛至其行向號誌為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減速接近,亦無先行暫停於交岔路口前,且禮讓徒步於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通過,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

至被告雖於原審聲請將本件車禍送鑑定云云,然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上開過失駕駛情節事證已明,核無再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另告訴人遭被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碰撞倒地,並經醫療院所診斷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要無疑義,被告空言辯稱其對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表認同云云,自屬無據,委無可採。

㈣綜上調查結果,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將同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論處罪刑。

㈡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 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之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因酒駕行為而遭逕行註銷,其復無其他汽車駕駛執照,而故本件肇事時,係屬無駕駛執照之人乙節,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之「㉚駕駛資格情形」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7、81頁)。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且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汽車駕駛人除酒醉駕車或吸食毒品駕車外,如另有上開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判決要旨參照,附此敘明。

另本案係告訴人於案發後之107 年11月21日,始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一分隊報案,為警受理後調閱上開事故路口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得被告身分,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等情,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63、71頁),故被告並未合於自首要件,併予敘明。

叄、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因而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補充兼衡被告於原審陳稱其高職畢業、無業、經濟狀況不佳等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理由略以:⑴被告始終矢口否認犯罪,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足見其犯後態度不佳。

⑵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致身心受創,被告拒絕與告訴人調解,甚至認為告訴人製造假車禍,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使告訴人背負莫名羞辱,堪認其無悔改認錯之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 月,實屬過輕云云。

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倘下級審法院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就前揭各項量刑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上級審法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

經查,告訴人於原審法院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86頁),告訴人於本院另當庭陳明已無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告訴人所受相關財產、非財產之損害,自得依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尋求救濟;

至被告雖對告訴人提出誣告之告訴,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詳如前述,倘告訴人認其尚有名譽權受損等情事,亦得另循民事法律途徑求償;

從而,原審法院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綜合考量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情、雙方未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上開一切情狀,為全案之整體評價,在法定刑之範圍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難認有違比例原則,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泛指原審判決量刑過輕云云,尚屬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敏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耀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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