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714,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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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唐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中華民國109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本次車禍事故深感愧疚,並盡力彌補過失,多次探視對方,已支付醫療費用、生活津貼、機車修補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5,308元,以上均由配偶以保單借貸而來,告訴人也已領得強制險之醫療給付5萬多元;

我沒有固定工作收入,生活拮据,沒有投保汽車責任險,以致多次調解不成,我是藝術工作者,努力對社會有些貢獻,被客委會受邀為諮詢委員,沒有犯罪前科,與配偶互相扶持,安貧樂道,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並提出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聘書等件(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為據。

三、經查:被告有如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已經原審引述被告自白及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證人即告訴人丙○○、乙○○於警偵訊之指證述內容、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等件,並經檢察官勘驗案發路口之監視錄影檔案屬實,並再說明被告如何具有過失且與告訴人2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為據,業已載敘甚詳。

因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經核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得心證之理由,均與卷內事證及經驗法則無所違背,堪稱允當。

四、被告上訴意旨對於原審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之認定均無意見,僅希望能獲得緩刑宣告等語,並提出上開二所示資料為據。

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法院對符合刑法第74條及少年事件處理法第79條規定之被告,依其犯罪情節及犯後之態度,足信無再犯之虞,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一)初犯。

(二)因過失犯罪。

(三)激於義憤而犯罪。

(四)非為私利而犯罪。

(五)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誠懇或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重要物證。

(六)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

(七)犯罪後入營服役。

(八)現正就學中。

(九)身罹疾病必須長期醫療,顯不適於受刑之執行。

(十)如受刑之執行,將使其家庭生活陷於困境。

(十一)依法得免除其刑,惟以宣告刑罰為適當。

(十二)過境或暫時居留我國之外國人或居住國外之華僑。

前項緩刑宣告,法院得斟酌情形,命被告為刑法第74條第2項所定各款事項。

宣告緩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法院應為必要之調查。」

查被告前未曾犯過罪,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係初犯,偶因一時駕車不慎,致罹刑典,係因過失犯罪,犯後自首且自白犯罪,於本案車禍發生、告訴人2人提起告訴前(2人係於109年8月9日提出刑事告訴),即已探視告訴人2人並包3千元慰問金、支付醫療費用、生活津貼、修車費用等合計8萬5,308元,有其提出支付明細、信用卡帳單、存簿內頁明細、收據、醫療費用收據、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見108偵6352卷第65至83頁)為據,復為告訴人2人所均是認,表示確實有收到上開金額(見原審卷第47頁),堪認被告案發後確實已盡力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態度誠懇良好,雙方因對於和解金額差距過大以致無法達成和解,惟於本院審理期間,告訴人2人同意由被告先賠償5萬元後,如符合緩刑要件下,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宣告,至於民事部分再由民事庭審理,倘民事庭判決結果被告應再給付高於5萬元,被告自當給付,惟如判決金額低於5萬元,被告亦不再向告訴人2人請求返還等情,並載明於本院109年7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81、82頁),並經被告提出存摺內頁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109、111頁)可參,被告業已給付5萬元而獲得告訴人2人之諒解,由被告上開犯後具體作為,堪認其確實有悔過之誠意,再由被告提出其與配偶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2人經濟狀況確實不佳,並非高收入所得者,而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雖有數筆田產,然亦有負債餘額96萬餘元,此有苗栗縣頭份市農會信用授信餘額證明書可佐,生活並非優渥,本院審以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益知駕車應當謹慎小心,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原審所為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1列「頭部外傷」應補充為「頭部外傷併後枕挫傷」、第12至13列「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損傷」應補充為「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副韌帶損傷」;
證據名稱「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㈠㈡」應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㈡」;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之自白。
㈡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承認為肇事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在卷可佐(108 年度偵字第6352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被告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2 人)受有本案傷勢,惟被告當時既已打方向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佐(偵卷第29頁),告訴人丙○○又係自後方騎乘機車前來,應已見到被告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在前方起駛,卻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發生本案事故,亦有肇事因素,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認告訴人丙○○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偵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查,因與告訴人2人因賠償金額之差距以致未能達成和解,惟於本案發生後已賠償告訴人2 人新臺幣8 萬5308元,有被告及告訴人2 人之供述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9、47頁),兼衡被告自述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之經濟狀況,及已婚、未育有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頁),並患有小兒麻痺之健康狀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 紙在卷可佐(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 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景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66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14時12分許,在苗栗縣○○市○○○路000 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欲由頭份市中正二路西向車道路邊起駛並逕行迴轉往中正二路東向車道行駛,本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及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起駛,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乙○○沿頭份市中正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迨見丁○○所駕車輛突由路旁駛出,致煞避不及而與丁○○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丙○○及乙○○均因之人車倒地,丙○○並因之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撕裂傷及雙下肢擦挫傷之傷害,乙○○亦因之受有右膝挫傷瘀腫、右近端脛骨骨折併內側韌帶損傷、雙膝及右足背擦傷及下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結證指訴及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5張、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 紙在卷可佐;
復經本署檢察官當庭勘驗路口監視器監視錄影檔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於偵訊筆錄中。
按起駛時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路旁起駛,應自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當時屬日間自然光線、道路並無障礙物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讓行進間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以致肇事,則被告駕車失當行為自有過失。
告訴人丙○○、乙○○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述之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丙○○、乙○○之受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丙○○及乙○○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法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石 東 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 倩 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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