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738,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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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沛慈


選任辯護人 張繼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930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9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許沛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許沛慈於民國107年11月19日下午5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中區公園路快車道外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公園路與公園路8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左側行人賴美玉亦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且其距離約2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公園路,許沛慈見狀竟疏未注意適時採取避煞之措施,貿然直行,致其機車撞及賴美玉,賴美玉因而受有右側膝部、左側膝部、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脛骨近端骨折等傷害。

許沛慈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待警方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賴美玉委任賴凱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許沛慈(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告訴人賴美玉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陳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33、99至102頁、原審卷第31、6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現場照片16張、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澄清綜合醫院109年4月1日澄高字第1090104號函檢附告訴人賴美玉病歷資料(見偵卷第47至51、61至75、79、107至110頁、原審卷第53、55頁)附卷可佐,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憑。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其駕車時自明知且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法規之規定,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示,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為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亦自承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告訴人,竟疏未注意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穿越雙黃線進入車陣中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難認無過失。

而依本案車禍發生之情節以觀,可認被告騎乘機車過失肇事之行為係肇事次因,告訴人疏未注意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不得穿越道路,且其距離約27公尺設有行人穿越道,須經由該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貿然穿越公園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為肇事主因。

另本件車禍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告訴人賴美玉,夜間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未行走100公尺範圍內之行人穿越道路違反規定),被告許沛慈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8年10月17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4821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10頁),與本院前揭認定相符,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又被告之過失肇事,致告訴人身體受有上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夜間於繪設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當穿越道路,為肇事主因,如上所述,惟被告既有前揭交通過失情節,自不因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亦有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致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刑時予以斟酌而已,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名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及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55頁),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俱無不當或違誤,自可維持。

被告上訴,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231號和解筆錄可按,然此並非減輕刑罰之法定事由,且衡酌原審科處被告之刑度,已屬從輕量刑,自無據以減輕其刑之餘地。

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以92年簡字第12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92年10月20日確定,緩刑期暪未經撤銷緩刑,緩刑之宣告依法失其效力,迄本案案發前亦未有其他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

是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偶因輕微過失肇事,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而觸犯法網,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當庭給付賠償金完畢,彌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已如上述,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見本院卷第125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審判科刑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妙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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